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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2017-01-26陈梦妮

法制博览 2017年22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法办案

陈梦妮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29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陈梦妮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29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于2012年正式确立,其法条的规定与实践中仍有不足,导致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没有落实到实点。本文旨在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目的、目前存在的不足,通过与国外相关经验进行对比借鉴,分析已有案例,提出完善建议,以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目的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动机单纯,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未成年人年龄尚小,具有较好的重塑性,应当采取恰当旳教育方式加以引导,保护他们的自尊心,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促进其更加顺利地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生活。

其次,随着人权保障思想深入人心,人权保护理念开始弱化严惩犯罪的思想,社会公众逐渐认识到,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按照刑罚个别化的原则,给予未成年人更多宽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维护司法公正具有深远影响。

最后,国际社会普遍认同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社会病态现象,《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中的基本观点规定了应当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且对各个司法程序做了详细的规定,以保护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的权利。德国《少年法院法》、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澳门地区《刑事记录规章》等都明确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或前科消灭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司法呈现出一种快速发展的局面,逐步形成了以《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基本框架,以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细化规定,同时借鉴国际准则和域外国家与地区先进立法,较为健全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体系。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对象和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单纯地以一个量刑期限为基准作为判断是否应当封存的条件有不尽合理之处①,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类型及不同犯罪情节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都有很大的影响,如甲(17周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而乙(17周岁)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甲的犯罪记录不能被封存,而主观恶意更大的乙却可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此外,未成年人犯罪多是心智不够成熟,其错误的思想观念容易被纠正,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前仍有大部分的未成年犯不能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必须带着犯罪的标签重新生活,对于他们顺利回归社会仍存在较大的阻碍。

(二)启动方式单一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没有明确地指出启动封存的主体。但是根据法条中的表述“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可以看出我国仅规定了办案机关依法封存为启动的一种方式。

对于我国此种仅依职权的启动方式,有学者将其存在的问题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未成年犯本人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最了解案件情况,是该制度的最大受益者,不规定依申请的方式则排除了对当事人最大限度的保护,也没有给予未成年犯充分的人权保障;第二,单一的依职权启动不利于司法公正,不能有效地防止司法机关违反职权不依法封存犯罪记录,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控制司法机关发生以权谋私的行为;第三,检察机关并未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②

(三)犯罪记录封存的程度不彻底

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为我国犯罪记录封存的例外,这些例外却没有受到严格的控制:首先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查询的范围和哪些情况属于“办案需要”;其次,法律也没有说明哪些单位享有查询权力,如果不加以有效管束,极有可能导致司法机关权力滥用,导致无法实现立法目的。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对策

(一)增加依申请的启动方式

参照其他国家经验,对于启动方式均有所不同。瑞士法律规定:只能由未成年犯本人提出;而德国法律规定除了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封存程序之外,还有权依照程序提出申请的有未成年犯本人、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检察院。③相比之下,我国法律仅规定了依职权的启动方式,无法避免司法机关因故没有封存的情况,而未成年犯本人作为该制度的受益者,应当被授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

结合我国以当事人申请居多的实践情况,以及借鉴其他国家的司法经验,我国在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将当事人申请作为启动封存的方式之一,采用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相结合的启动模式。

(二)严格控制例外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了两项例外情况,为了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应该严格控制例外情况。“办案需要”可以适用《北京规则》第21条④的规定,采用列举的方法严格控制属于“办案需要”的情况,并且加强对办案机关授权的审查。

此外,对“有关单位进行查询”应当限定严格的范围。“有关单位”申请查询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支持;对于查询的程序也应当有严格的制度标准,有关单位应当向犯罪记录保存单位出具书面申请,并签署保密协议,如有违法泄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承担法律责任。

(三)加强对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监督

首先,检察机关依法监督是否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其次,在具体的实施过程当中,监督该制度执行的规范性;最后,检查机关对于法院作出的封存决定如有异议,有权提出复核,或者由检察机关来决定是否封存。同时,应当加强公民对该制度的了解,提供有效的监督渠道和透明的监督环境。

(四)增加权利救济机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导致犯罪信息易被传播扩散,影响了未成年人犯有效地融入社会。

在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监督权,还应当赋予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此外,对于非法泄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非法泄漏被封存的犯罪信息的行为,可以依据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在救济的程序上,采用民事与刑事救济相结合的方式,将及时地防止犯罪记录泄露,并有效地惩治违反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 注 释 ]

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②顾军.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2:89-110.

③刘欣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4.18.

④<北京规则>第21条:“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解除这些档案.”

[1]顾军主编.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2.

[2]杨庆玲.当代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刑罚适用研究[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12.6.

[3]赵志宏.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置措施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1.4.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创建[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5).

[5]陈光中,于增尊.关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学,2012(11).

[6]崔汪卫.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J].中国青年研究,2014(2).

[7]杜文俊,安文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2).

[8]刘清生.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冲突与弥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未来走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6).

D

A

2095-4379-(2017)22-0157-02

陈梦妮(1994-),女,汉族,湖南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证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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