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死刑执行程序考察及借鉴
2017-01-26袁琴武
袁琴武
曲靖师范学院法律与公共管理学院,云南 曲靖 655011
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死刑执行程序考察及借鉴
袁琴武
曲靖师范学院法律与公共管理学院,云南 曲靖 655011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死刑执行程序具有各自的特点,日本的死刑执行过程中充分保障被执行者的救济权利,日本和台湾地区立法都对死刑执行程序的监督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死刑执行方式上还充分体现人道主义精神。这些特点对我国死刑执行制度的完善很有启发意义。
日本;台湾地区;死刑执行程序;借鉴
一、日本死刑执行程序
在死刑的存废问题上,日本一直都保留着死刑的运用,一方面日本同我国都属亚洲国家,另一方面日本的很多观念都和我国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如此看来日本的死刑执行制度完善的地方对我国很有启发意义。
(一)日本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
日本签发死刑命令的责任属于法务大臣。在死刑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法务大臣必须签发死刑执行命令,但是,一部分法务大臣对于此项责任会采取消极应对的态度,他们能逃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的责任就逃避。由于受宗教的影响或者本身对死刑就持反对的态度,也有一部分法务大臣明确的表明态度:在其任职期间拒绝签署死刑执行令。如从1989年到1993年期间,死刑判决生效以后,一共就有5位法务大臣拒绝签署死刑命令①。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如果被判处死刑的犯人提出了恢复上诉权的请求或者申诉再审的,前程序的进行时段不能计算在上文所列的六个月期间之内。正因为这点,在日本,一个犯人在判处死刑到死刑执行也需要一个漫长的期间,一般死囚要在牢房中关押5年以上10年以下,更有甚者从判决死刑到死刑的执行要等上20年到30年②。
(二)日本死刑执行的方式
对于日本的死刑执行方式,其使用绞刑。死刑到执行,必须有法务大臣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命令签发以后必须在5日以内执行。但是,在日本,国定节假日和周休二日一般不能执行死刑③。死刑的整个执行程序由管辖执行地方的检察官负责指挥。检察官、检察事务官、监狱负责人在死刑执行时都必须到场。刑场会依死刑犯的不同宗教信仰而设置不同的祭台,执行死刑由三名执行者同时按下三个按钮,其中只有一个是有效按钮,此时被执行者就会瞬间坠落,然后失去知觉,心脏停止跳动,造成死亡。日本的死刑执行过程是不向外界公开的,由临场的检察事务官记录执行的全部过程,并要求在场所有人签名,此记录副本必须呈报法务大臣。直到死刑执行完毕以后,才会通知被执行死刑者的亲属和律师。
(三)日本死刑执行程序的特点
日本的死刑执行程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务部长负责签发死刑执行命令,此项权利专属于法务部长,但是部分法务大臣逃避此项责任;第二,在死刑执行过程中,检察官负责指挥,同我国原审法院法官负责指挥存在不同;第三,日本被判处死刑的犯人具有充分的权利救济时间,死囚从判决到执行也常常经历较长的时间,但是日本的死刑执行命令一旦签发,执行必须在五日内进行;第四,日本死刑的执行具有秘密性,死刑的执行不向外界公开,即使是被执行者的家属和律师都是执行完毕才通知。另外,日本的死刑执行方式为绞刑。第五,随着对于死刑态度的转变,日本对于死刑的运用也越来越谨慎,死刑在日本的适用也越来越少。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死刑执行程序
对于死刑的执行,我国台湾地区出台了很多法律文件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台湾是我国的一部分,与大陆在道德观念和思维方式上都具有很高的统一性。这就决定了大陆对于台湾的死刑执行程序很大的借鉴可能性,对其进行研究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一)台湾地区死刑执行的方式
关于死刑执行方式,台湾地区法律规定了两种执行方式,分别为注射和枪决。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了枪决和注射两种执行方式,但是在法律的条文之中,注射被列在枪决的前面,这样的表述可以看出,台湾地区从法律上就引导执行人员选择注射。近几年来,受到人道主义精神的进一步影响,为了减小被执行者在执行时的痛苦,台湾地区更加趋向于选择注射执行死刑,枪决的适用选择越来越少。
(二)台湾地区死刑执行的时间规定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下达命令,命令下达之后,执行机关必须在三日以内执行。台湾地区这一规定比日本的五日更加短暂,这一做法的优点在于减少了被执行者在得到死刑执行命令后等待执行时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在台湾地区的《监狱行刑法》中对于死刑执行的时间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列举了部分特殊日期不得执行死刑,包括国定节假日以及被执行者直系亲属及配偶死亡七日以内都不得执行。以上台湾地区的对于死刑执行日期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一方面,这一规定继承了我国古代法律相关执行死刑的传统规定,符合我国一般民众的心理特点;另一方面,死刑有血腥和残忍的一面,法定节日在中国式喜庆的日子,忌讳与死亡相关的事情,在节假日禁止执行死刑,既不影响节日的喜庆气氛也对被执行者较为人道。
(三)台湾地区死刑执行的具体操作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死刑的具体执行程序具有详细的法律规定,在地点要求上,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62条规定:“死刑,于监狱内执行之”;《执行死刑规则》第6条规定:“执行死刑于监狱内择距离监房较远场所行之”;《监狱行刑法》第90条规定:“死刑用药剂注射或枪毙,在监狱特定场所执行之”。这些法律都规定了死刑的执行应当在监狱之中进行,是由台湾地区本身的司法体制所决定的。台湾法律规定:在适用枪决执行死刑时,被执行者应当背向行刑人,行刑人的射击部位为被执行者的心脏,行刑者应当位于被执行者左后方瞄准目标。对于原意捐赠器官的被执行者,行刑人应当射击被执行者的头部。在执行枪决时,执行者与被执行人的距离不能超过二公尺。另外,台湾地区法律还规定执行者的执行技术应当熟练,且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对被执行者进行麻醉。在执行完毕二十分钟以后,检察官和法医师或者医师应当立即进行复验并制作笔录④。综合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死刑执行的规定非常详细,执行程序的具体操作规定完善且有序,具体操作也最大程度的减少了被执行者的痛苦,充分体现了执行过程的人道主义精神。因此,台湾地区这一部分的规定对于大陆的立法也具有很大的启发作用。
(四)对台湾死刑执行程序的特点
通过上文对台湾地区死刑程序的分析,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的死刑执行程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在执行方式上虽然规定了注射和枪决两中执行方式,但是法律引导和提倡执行者对注射的适用。注射的适用会变得越来越多;第二,在死刑的执行时间上,台湾地区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较为深刻,这一点契合了我国民众的心理特点,值得大陆立法者的重视;第三,台湾地区的死刑程序具有规范化的特点,从上文的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死刑执行的具体操作上是比较全面,基本涵盖了死刑执行中的所有问题⑤;第四,台湾地区对被执行者的尸体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对于原意捐献器官的被执行者的尸体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既有可操作性,也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因此,台湾地区在死刑执行程序上的规定较为完善,对我国死刑程序的改革具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死刑执行程序启示
不同国家的司法体制、历史文化、传统观念、以及司法资源的不同,因此在目前依然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中,他们在死刑制度上依然存在各种各样的差别。但是,综合各个国家的发展情况,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死刑执行都向着更加人道、更加规范的方向发展,这些特点对我国死刑程序的完善具有借鉴作用。
(一)死刑执行之前被执行者具有充分的救济权利
日本的法律不允许对死刑犯进行死刑立即执行,一名死刑犯从判决到被执行期间都会被关押很长的一段时间,这一期间被判处死刑者具有充分的时间和多种救济途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另外,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死刑前还享有与律师和亲属会面等权利。日本的法律具体规定了具体的救济权利的申诉方式和对象,这些规定也表明他们对于死刑程序的运用越来越谨慎,尽量控制死刑运用的数量。因此,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救济权力是我国死刑执行完善的重点。
(二)死刑执行方式充分体现人道主义精神
在执行日期的选择上,日本和台湾地区节假日或特定日期禁止执行死刑,这样既不影响节日的喜庆气氛也对被执行者较为人道。在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上,我国台湾地区更加趋向于选择注射执行死刑,枪决的适用选择越来越少。同时,台湾地区在执行前对被执行者进行麻醉,具体操作也最大程度的减少了被执行者的痛苦,充分体现了执行过程的人道主义精神。因此,日本及台湾这一部分的规定对于我国大陆的立法也具有很大的启发作用。
(三)对死刑执行程序的监督
对于死刑的执行过程具有完善的督体制,能够保证执行过程的权利不被滥用⑥。日本法律规定了严格监督程序,执行时,必须有检察机关的代表参与,执行完毕还需由检察官和医师共同进行复验。被执行者的代理人还可以在场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台湾地区法律也规定在执行完毕二十分钟以后,检察官和法医师或者医师应当立即进行复验并制作笔录。死刑执行过程监督体制的不断完善已经成为国际的发展趋势,这样避免了执行者在执行过程中的权利滥用同时也就保障了被执行者的权利。我国刑诉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死刑执行过程检察机关应当到场监督,但是却没有具体的监督操作方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值得借鉴。
[ 注 释 ]
①张超.日本“执行死刑不再暗箱操作”[N].法制日报,2007-12-14.
②[德]约阿希姆·赫尔曼著,颜九红译.日本死刑若干问题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5):123.
③刘明祥.日本死刑制度的现状与我国死刑制度的展望[J].江海学刊,2004(5):104.
④许春金.死刑存废之研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32-38.
⑤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6:411.
⑥李坤.美国注射死刑之争及对我国的启示[J].社会科学家,2010,5(5).
[1]张超.日本“执行死刑不再暗箱操作”[N].法制日报,2007-12-14.
[2][德]约阿希姆·赫尔曼著,颜九红译.日本死刑若干问题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05).
[3]刘明祥.本死刑制度的现状与我国死刑制度的展望[J].江海学刊,2004(05).
[4]许春金.死刑存废之研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5]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6.
D
A
2095-4379-(2017)22-0087-02
袁琴武(1987-),男,云南曲靖人,硕士研究生,曲靖师范学院法律与公共管理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