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中的著作权保护
2017-01-26陈湖兰李佩瑶张锰仪李静静
陈湖兰 李佩瑶 张锰仪 李静静
合肥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互联网中的著作权保护
陈湖兰 李佩瑶 张锰仪 李静静
合肥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使得信息的复制、传播极为简便,难以控制,给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传统著作权的相关机制所维持的利益协调被打破,著作权侵权难以防范和救济。因此对我国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现状进行分析,对完善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提出了几点看法。
互联网;著作权;法律措施
一、互联网著作权的概念及其侵权表现形式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相对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发行权等权利。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普及,在给人们带来了许多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其中互联网著作权侵权问题最为突出。比如百度和快播网络视频盗版侵权案和百度文库侵权案等。互联网著作权侵权问题的高发,向我们敲响了保护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警钟。目前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擅自转载或下载网络作品,另一种是侵犯传统书面作品。
二、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目前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主要有:Trips协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侵权责任法》等。由此可见,我国关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在立法上的保护比较分散,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还存在着一些漏洞和不足,以及保护的对象和形式落后于现实;立法规定过于模糊,比如明知或者应知的判断标准不明确,给实际操作带来极大困难。
三、加强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措施
(一)著作权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也在探索借鉴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已经提出引进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此项制度产生于北欧国家,其取得成功实践的重要原因正在于北欧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条件都十分合适,这些地区本身有着良好的集体协商的传统,社会组织发达,规则高度透明。对比之下我国人口众多、区域发展差异大、集体组织发展尚不完善,目前引进此项制度的条件和环境并不完全成熟,但是积极引进国外的先进管理制度本身有助于当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的整改,但同时一定要在具体规定上精细化、规范化,注意此项制度与我国国情的结合,才能使这一制度在我国真正发挥作用。许多学者对此项制度的引进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意见。总的来说学者建议主要集中在:其一,规范集体管理组织运行;其二,保护非成员权利人的权利;其三,加强政府监管。[1]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于垄断地位,我国法律规定一个作品领域只能设立一个组织,同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且运行缺乏监管,现实中出现了侵犯会员权益的现象,鉴于此有必要增强集体管理组织运行的社会透明度,对集体管理组织实行全方面的监管。
(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做作出合理界定,防止避风港原则被滥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入了避风港原则,这一原则是国际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利义务的界定作出经典阐释。在此原则下,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网络服提供商如果被告知其所提供的服务器上有侵权内容,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然而现实案件中各方对于一些基本规定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导致避风港原则被滥用[2],因此需要细化法律、加强管理、运用技术措施等,以限制此原则被滥用。在立法上,基本的理论依据应当连贯,如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形态是间接侵权下的共同侵权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3]在立法中的用语上,各立法文件应当表述一致,避免混乱不一。在技术措施方面,网络服务提供商应积极与著作权人共同努力建立有效的技术措施,以便于预防和追踪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合理使用制度与三步检验法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合理使用制度中规定了与三步检验法相似的“两步检验法”,即第一,使用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第二,使用作品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条规定与三步检验法相比少了第一步,即对作品的使用应限于特殊范围,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采用“封闭式”著作权限制制度立法模式,自动符合了第一步的要求,因此无需特别说明。[4]而近年来我国事实上放松了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封闭式”要求,2014年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在原有权利限制的十二种情形后增加了“其他情形”,这意味着著作权利限制有了弹性。同时《条例》的“两步检验法”也被吸收进来,著作权法有望更加细化。当前我国立法事实上仍然囿于封闭式的法律规定,而现实中出现的案件往往无法与法律列举的例外情形一一对应,造成适用法律的困难。法官们要么求助于国外的开放式立法的规定,要么运用一般原理作解释,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所以送审稿积极引进开放式条款将有助于改善这一现状。尽管如此,“其他情形”四个字只是留下了适用法律的弹性空间,当前著作权限制的十二个例外本身也有细化的空间,三步检验法中的“特殊范围”不应只有这十二个固定情况。《慕尼黑宣言》第三条对三步检验法第一步作出进一步解释:“特定”应解释为“可以合理预见的情形”;“特殊”则应理解为“为了特定的目的”而非“数量上的限定”,这对于我国在实践中更好地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5]。
(四)适应现实,修改立法
我国的著作权相关立法目前存在分散、保护不全,甚至存在冲突等问题。刑法中规定的著作权问题针对的是传统的作品传播模式下的著作权侵权现象,对现实中愈演愈烈的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却缺乏规定。就当前刑法所规定的量刑幅度而言也不尽合理,有学者通过数据调查发现目前的侵权的复制品数量达到500张(份)以上即可入罪,而这些复制件的非法经营额竟然只有200多块钱[6],且行为人绝大多数属于社会底层。因此此项规定有必要进行修改,并且相应增加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相关内容,以适应技术发展和社会需要。
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上,《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规定其应当与直接侵权者承担共同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则规定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学界一般认同《条例》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的法律位阶又高于《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这不免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所以立法者在修订法律时应当参考与之相关的其他法律,尽量使整个法律体系的规定连贯合理,减少甚至避免矛盾和冲突。
[1]梁志文.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移植与创制[J].法学,2012(8);胡开忠.构建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思考[J].法商研究,2013(6).
[2]王志南.被滥用的“避风港原则”———以搜狐诉今日头条案为例[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12).
[3]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2011(2).
[4]张曼.TRIPS协议第13条“三步检验法”对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影响[J].现代法学,2012,5,34(3).
[5]“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与北京电影学院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对合理使用的灵活界定,(1995)海民初字第963号.
[6]王廷婷.我国近五年著作权犯罪与司法实证研究[J].中国出版,2017(2).
合肥工业大学2016年校级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项目资助(2016CXCY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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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2-004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