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禁止令的设立背景及缺陷
2017-01-26明哲
明 哲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我国禁止令的设立背景及缺陷
明 哲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禁止令;设立背景;缺陷
一、禁止令制度设立的背景
(一)管制、缓刑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
在我国刑法中,管制是主要刑种之一。管制,是指对罪犯不予关押,限制其一定自由,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①管制是对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而非剥夺,是主刑之中唯一的限制自由刑。缓刑则是对那些轻刑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②缓刑和管制的相似之处在于被判有罪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和缓刑考验期间都不需要在监狱里进行教育改造,而是有条件的进行社区矫正。但是由于刑法以及相关规定比较笼统,仅在刑法第三十九条和七十五条规定了犯罪分子管制和缓刑考验期间所要遵守的权利和义务,这导致罪犯在管制和缓刑考验期间是否真正的遵守法律规定并积极的履行义务、接受教育改造得不到有效的监督。
(二)外国法律中规定的禁制令制度值得我们借鉴
同时,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禁止令制度在多数国家的刑法典内已经有所体现,西班牙、罗马尼亚、葡萄牙等国的刑法典中均根据犯罪情况对相关的犯罪分子规定禁止令,经过长时间的实践和发展,这些制度已经成熟和完善,能够最大程度地为相关刑罚的执行保驾护航。国外的禁止令制度对我国刑法引入禁止令制度提供了借鉴。
(三)设立禁止令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在管制和缓刑中设立禁止令制度符合并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管制和缓刑将犯罪情节较轻、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犯罪分子置于社会中进行教育和改造,而非置于监狱中,避免轻刑犯因被关押在监狱内而脱离社会,有利于其教育和改造,这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但是一味的宽容易导致罪犯在社区矫正中得不到教育和悔改。新出台的禁止令制度能够弥补上述缺陷,加强对罪犯的监管,规范他们的行为。同时,《禁止令规定》中对禁止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体现了形势政策中的“严”。宽严结合才能使管制和缓刑制度发挥其最大的作用。
二、禁止令制度的法律后果
禁止令的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遵守禁止令规定并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如果禁止令期限和管制或缓刑考验期间相同,则在管制期或缓刑考验期满后由执行机关宣布解除管制、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同时宣布解除禁止令;如果禁止令期间低于管制和缓刑考验期间的,则在禁止令期限届满后宣布解除。第二类是违反禁止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我们要详细研究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
《禁止令规定》第11条、12条规定了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其中在管制期间和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根据情况有所不同。根据规定,在管制期间和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的,且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不属于严重情节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但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且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因为管制作为我国主刑之一,在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后,其刑罚已经开始执行,即使违反禁止令也不能撤销原判刑罚,重新审判。但是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并具有严重情节时,已经不符合不执行原判刑罚的条件,法院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因此在管制期间和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我国禁止令制度存在的缺陷
如在上文中提出的禁止令中“禁止接触特定的人”中的“接触”如何理解。仅是见面是否属于接触,发短信、电子邮件等是否属于接触,“禁止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中的“进入”如何理解,偶然路过是否属于进入,因特殊事宜进入这些场所是否也算作进入等等这些问题需要法律进一步的完善。
禁止令在执行过程也存在诸多问题。现今《刑法》和《禁止令规定》都没有对执行程序和执行内容进行规定,专家和学者都已经在此方面进行讨论并进行了相应研究,提出很多切实有效的建议。同时,《禁止令规定》中对社区矫正机构并未进行任何详细的规定,我国现如今并未有完善的社区矫正的立法,社区矫正的在执行上也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完善有关禁止令和社区矫正的立法迫在眉睫。
既然法律在管制和缓刑中设立禁止令制度,也应当在假释中设立禁止令制度。假释犯是经过一定时期剥夺自由的监狱改造,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情况下附条件的提前释放,法律规定附条件就说明在释放后期仍需要对犯罪分子的行为进行监督。但是法律规定在缓刑中适用禁止令,却没有再假释中规定禁止令。
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法的创新,有效的解决了之前管制和缓刑制度在执行过程存在的监管不力等方面的问题。经过对禁止令制度进行探讨,发现在我国禁止令制度确实有存在的必要,但同时由于禁止令制度在我国仍处在起步阶段,有关的法律规定仍然不够完善,执行过程也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问题,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在实践过程中不断的进行探索,对禁止令制度不断的完善和创新,使得禁止令制度能够发挥其最大的功效。
[ 注 释 ]
①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469.
②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541.
D
A
2095-4379-(2017)14-0245-01
明哲(1993-),男,湖北黄石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