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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互联网大额交易效力浅析

2017-01-26麻警丹

法制博览 2017年14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程式化行为能力

麻警丹

河南省实验中学,河南 郑州 450002



未成年人互联网大额交易效力浅析

麻警丹

河南省实验中学,河南 郑州 450002

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互联网已走进千家万户,通过网络进行娱乐与购物成为未成年人课外生活的一部分。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大额消费现象的频发,使得未成年人互联网大额交易效力问题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本文旨在于通过对互联网环境下未成年人大额消费的特性的分析,结合法律规定与学界观点,对交易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限制行为能力人;互联网交易;交易效力

一、未成年人互联网大额交易概述

近来,未成年人在互联网平台上“豪掷千金”,挥霍家长钱财的消息不绝于耳。此类未成年人互联网大额消费主要是未成年人通过家长手机绑定的银行卡或者支付宝等快捷互联网支付方式进行以下三类交易:1、游戏装备类。未成年人在进行网络或手机游戏时为了快速获得升级或者得到更好的装备大量购买增值服务;2、互动赠与类。未成年人在观看网络平台直播等互动性网络娱乐时,为了博得关注等目的,向主播等互动娱乐参与者进行大额赠与;3、网络购物类。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诸如虚拟服务、电子产品等相对较大金额的商品。

二、未成年人互联网大额交易特征分析

(一)交易的非接触性

传统交易中,买、卖双方一般需要进行接触,并进行磋商,以方便交易的达成。但是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的商品、服务的展示、购买、支付、交付,依托于网络,其要约与承诺等交易流程通过程式化,便捷化的方式依次进行,不需要进行程式化操作以外的接触和磋商就能完成交易。这种非接触性的交易模式,决定了也卖方难以跟传统交易一样通过接触了解买方的年龄和行为能力。

(二)交易客体的虚拟性

在互联网平台中,未成年人大额交易的商品或服务往往具有虚拟性。交易中未成年人只能通过卖方对于商品的描述和展示图片以及既往购买者的评价了解商品,按照标示的价格进行程式化的交易。未成年人难以通过现实生活中形成的有限生活经验对其价值进行判断,容易在攀比等不健康心理的作用下,做出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所不符的交易,加之交易客体难以走出网络,进入现实生活,导致监护人难以在尚未通过反复交易,累计成大额消费时发现并进行制止。

(三)资金的大额属性

未成年人互联网大额交易中资金的大额属性并非是交易金额绝对数值上的大,而是相对于正常情况下未成年人根据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能够独立自主进行的民事交易行为所涉及的资金数额来说相对较大。在传统交易中,这类相对较大金额的交易卖方通常会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场代为交易或进行指导与协助。而借助互联网便捷的程式化交易模式,未成年人得以在无需核实消费者身份的情况下一次或者多次累计进行较大金额的交易。

三、未成年人互联网大额交易的效力分析

(一)效力的法律分析

目前我国针对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和交易效力的法律规制主要有以下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而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未成年人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起点是八周岁。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通过这些法律规定,确实能够对未成年人在现实生活中所进行交易进行有效的保护,但是由于互联网交易具有非接触、程式化,便捷化的特点,对于卖方而言,并不能够通过交易行为直接判断买方的年龄和行为能力,使得未成年人互联网大额交易合同效力的判定不能简单适用上述条款。

(二)效力的学理分析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未成年人互联网大额交易合同效力的认定大致分为三种观点:

1.有效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互联网虚拟的交易环境之中,卖方难以清晰了解交易相对方的年龄和行为能力,能够完成程式化的交易,即应当认定其具备进行此类交易的行为能力。如果赋予卖方在交易进行时查明消费者行为能力的义务,那么就加重了卖方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增加了交易成本,不能彰显出互联网交易相较传统交易的成本优势与便捷属性,与互联网自由、开放的精神相违背。我国台湾地区“电信法”即采信此种观点,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

2.待定说

持待定说观点者认为:互联网交易只是传统交易的互联网化,互联网只是交易发生的一种媒介,是场合与方式的变化,并未从根本上改变交易的性质,适用于传统交易的规则也应当适用于互联网交易。鉴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对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认知能力尚有欠缺,法律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的倾斜性保护也应当延伸到互联网交易的环境中去。因此,应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互联网大额交易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交易则一律无效。

3.折中说

此观点则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未成年人在该大额交易中的“意思能力”,而不仅仅是从年龄和金额上去推断其交易时的行为能力。如果未成年人在该过程中能够独立自主的清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那么可以判定为其具备进行交易所需要的控制力和判断力,交易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反之,则为无效。

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互联网大额交易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坚持实事求是,以具体环境中解决具体问题为导向的折中说较为合理。在具体认定交易效力时,大额交易中的卖方诱导与监护尽责程度等因素也应当被考虑。卖方诱导程度如果达到足以影响未成年人交易时判断与决策能力时,特别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恶意、低俗性诱导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监护尽责程度也应当是决定交易效力的重要因素,如果是监护人因疏于监护管理而导致的反复多次交易累计而成的大额交易,则应以更多的以维护交易稳定为考量,不能当然的认定交易无效。总之,未成年人互联网大额交易效力的认定,既关系到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又涉及互联网交易的秩序与稳定,需要结合具体交易中多方面的因素认真考量,以期为未成年人的互联网生活保驾护航。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杨立新.债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5]于程远.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中性行为[J].清华法学,2017(1).

D

A

2095-4379-(2017)14-0166-02

麻警丹,女,汉族,河南平舆人,河南省实验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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