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上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规范分析
2017-01-26李康
李 康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中国法上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规范分析
李 康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我国《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其主旨是为了保护社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从而保障交易制度安全。学者们大多数将机动车称为特殊动产或者准不动产,我国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也规定了一些比较特殊的制度。因此研究中国法上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相关法律制度便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机动车;物权变动;登记对抗;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同时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物权变动模式。但是,这种模式并非是完全绝对的,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一些特殊的规定。同时,我国《物权法》第24条确立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从机动车买卖的角度来看,人们从事买卖机动车行为首先会订立机动车买卖合同。但是订立买卖合同并不是机动车交易的目的,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才是交易之主旨所在。研究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所要解决的就是在机动车买卖等行为中机动车的所有权如何发生变动以及发生什么样的变动等问题。
一、所有权的移转——“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
(一)“交付”之含义
“交付”是大多数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主要在动产物权变动中起作用。因此,对于机动车的所有权变动,交付的意义不言而明。交付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四种类型,这四种交付方式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中的作用是相同的。
(二)“登记对抗”的解读
1.“登记对抗”之本意
机动车登记指的是机动车权利人到车辆管理机关对自己享有的机动车权利进行注册登记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公示自己对机动车的权利,进而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权利。其意义则在于产生公示力以及公信力。“公示”指的是机动车权利人对机动车享有的相关权利经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以后,向社会公开机动车的权利状态,具体包括机动车的权属、变动以及权利负担等情况,让社会不特定第三人有条件了解到这些情况。对于机动车而言,交付本身即具有公示功能,足以产生所有权权属变动,但是交付的公示能力有限,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登记恰好可以做到这一点。登记在机动车物权变动完成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其公示力,致使其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达到物权效力的完全性。“公信力”则是指无相反证据支持情况下,推定车辆管理机关对机动车权属状况的记载属实。
机动车登记是为了公示权利主体对机动车的权利,进而更好的保障其权利。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上采用了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二元模式。[1]《物权法》第23条、24条为其法律基础。民法讲求私法自治,对于当事人意欲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时,只要相应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则应当予以尊重,也即债权意思主义的法理基础之所在。
黑格尔曾经说过:“法的最高命令是:做人,并尊重他人为人。”[2]对于每个人,他人权利的范围即为自己权利的边界。当物权变动有可能会影响不特定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交易的安全时,法律采取某种措施予以相应调整则实属必要。即法律利用公示制度来让善意第三人知道权利之归属、状态,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而保障社会的交易安全。“登记对抗”旨在当事人和第三人以及社会的交易安全之间建立利益平衡机制。
2.“第三人”之范围
对于“第三人”范围之界定与我们对“对抗”的理解直接相关。[3]“第三人”首先指的是“善意”的第三人。根据法释[2016]5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善意”指第三人在受让机动车所有权时,不知道相对人对于机动车无处分权,并且对此没有重大过失。
该《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转让人让渡机动车的所有权时,受让人取得机动车占有并且支付合理对价,即使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当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以上,则可将恶意第三人和债权人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
二、《物权法》第24条下机动车所有权变更与消灭的特殊规则
关于机动车所有权的变更问题,主要体现在物权的单独所有和共同所有之间的相互转化、共同主体构成的变化以及共有形态的变化。这些问题只需采取“合意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即可,其中并不涉及交付问题。
关于机动车所有权的消灭,只需机动车所有权人单方抛弃机动车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发生即可产生机动车所有权灭失效果,但是在机动车的权属外观上还需注销登记。第24条下所有权的消灭,基于体系解释应限于基于法律行为的消灭,主要是机动车所有人抛弃机动车所有权,可依“单方行为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处理之。[4]
三、交付生效与权利外观即“登记”的关系辨析
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也即“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下的“交付”、“登记”分别发挥着物权变动效果发生和物权变动效果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两种不同的功能。下面笔者着重阐述“交付生效”与权利外观即“登记”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般动产的权利外观是占有,占有即可推定为所有。但是机动车由于其自身性质特殊,在理论上学者们一直将其视为特殊动产,甚至有些学者称机动车为“准不动产”。故而,机动车权利外观除了占有之外,更重要的则是登记状态如何。“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下的“登记对抗”并不是就意味着登记可以对抗一切,登记只是对抗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登记产生对抗效力的前提是“交付生效”。对于这个原理最典型的应用就是机动车的“一车多卖”,当机动车所有人针对同一辆特定的机动车同多人都签订买卖合同时,所有买卖合同均属有效,但是最终哪一买受人能获得机动车所有权则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而定。法释[2012]8号司法解释第十条对其作出了详细规定。
由以上可知,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过程中,“登记”产生对抗效力的前提是“交付生效”,只有已经交付完成,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前提之下的登记才能够产生对抗效力。否则交付未完成情况下的过户登记是不能对抗交付已经完成的买受人的。“登记”产生的对抗效力也有利于让交付已完成的买受人继续稳定的保有其所有权,防止他人“善意取得”,是交付生效“持久”的保障。两者属于相辅相成的关系。
四、剖析机动车登记制度下的“无权处分”构成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本身没有合法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而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处分行为。而对于机动车登记制度下的无权处分则是对无权处分范围的进一步限定。在我国,登记状态是机动车的权利外观,属形式主义范畴。而机动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系统中所登记的所有权人又未必是现实生活中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因为有些机动车交易交付已经完成但登记尚未变更,这样就会出现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与名义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倘若这个时候名义所有权人仰仗机动车登记状态的权利外观与善意第三人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此时是否就构成机动车登记制度下的“无权处分”了呢?不是。因为处分行为属物权行为,必须是针对机动车这个特定物本身进行的现实处分,而不能仅仅只是签订一个机动车买卖合同。订立买卖合同属负担行为,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区分原则,机动车买卖合同本身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创设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对机动车这个现实的特定物本身的物权状态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要构成机动车登记制度下的“无权处分”除了满足上述要件之外,机动车名义所有权人还必须于签订无权处分合同时因某种特殊情况如占有改定形式的交付或者因借用等而现实占有着该机动车,并且无权处分合同订立完成之后,继而完成了标的物机动车的交付,这样才算是对机动车进行了无权处分。这才是机动车登记制度下“无权处分”构成之要旨。
五、探寻机动车登记制度下的“善意取得”
机动车的善意取得,即无权处分人将所有权不属于其但却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以合理价款转让给第三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制度。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同时,善意取得是公信原则的体现,所以应该有机动车登记错误的表面现象,机动车买卖过程中标的物完成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的变更登记即属情况之一。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与其说是一个法律问题,不如说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5]善意取得制度其作用在于妥当的处理无权处分情形下“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保护和财产交易之动的交易安全保护”这一对矛盾。利益衡量的结果是:在符合严格的构成要件前提下,在物权法领域,以牺牲所有权的安全为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安全。对于所有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在债权法领域予以救济。
对于第三人则应当具备被保护的条件。那就是第三人在受领机动车交付时主观状态应属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对标的物构成无权处分,并且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根据《物权法》第23条,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自交付时完成。机动车就其本质而言仍属动产,机动车登记制度下的“善意取得”本身不需要完成变更登记即可发生。
[1]姚虹.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学,2014,9(9).
[2][德]黑格尔.范扬,等译.物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46.
[3]姚虹.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学,2014,9(9).
[4]姚明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与善意取得.私法研究(第14卷).
[5]王全弟.物权法疑难问题研究.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77.
D
A
2095-4379-(2017)07-0121-02
李康(1993-),男,安徽五河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