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交易诈骗行为
——以网购宠物受骗现象为例
2017-01-26刘玥彤
刘玥彤
大连财经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浅析网络交易诈骗行为
——以网购宠物受骗现象为例
刘玥彤
大连财经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网络交易又称线上交易、虚拟交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出现频率越来越高,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但是随着这种交易的推广,其弊端也日益显现,且较之传统交易更为棘手。在解决相应问题时,刑法学理论在转化为实践的过程中也遇到了一定困难。本文中,笔者将以中央电视台报道的的网购宠物受骗案为切入点,剖析现代网络交易诈骗中的种种行为方式,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总结理论到实践的适用,以期对日后解决类似问题有一定的帮助。
网络交易;虚拟交易;线上购物;诈骗;刑事处遇
一、从网购宠物受骗案看目前我国网络交易存在问题
近日,CCTV2财经频道《消费主张》播出了这样一则案例:现如今一些分类信息网站诸如赶集网和58同城也开始出现了宠物交易,这些网站出售宠物的优势是可以在线下讨价还价。2015年11月,家住四川省的徐先生在网站上看到有出售灵缇狗的信息,徐先生说卖家的介绍看起来很有实力,卖家还通过QQ发送了营业执照以及身份证信息,没想到最后收到的是一条十分普通的小白狗,并不是价格昂贵的灵缇。之前说好的空运也被卖家擅自改成了货运,徐先生为空运支付的高额空运费用也无从体现。徐先生拒绝签收小白狗,卖家却强迫其签收,并扬言不许报警。之后再联系卖家,徐先生发现自己已经被卖家拉黑,买狗的3100元打了水漂,于是徐先生来到江油市城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说明卖家的营业执照和身份信息都是作假的,最终以网络刑事诈骗案的属性立了案。
和徐先生同样遭遇的还有安徽的小张和小黄。小黄表示,在其所建立的网上购宠被骗维权微信群中,不少人都经历了此类诈骗,被骗最高金额有的甚至达到6000元,最少的也有1000元。
2016年中国网络购物交易规模达到2.8万亿,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6亿人,在网民中的渗透率为55.7%。其中,2014年共收到全国用户举报网络交易诈骗2.3万起,由于种种原因,报案的用户只占被骗用户总数的不到10%,网站诈骗报案总金额为4771万余元。
二、网络交易诈骗的概念及特征
(一)网络交易诈骗的概念
关于网络诈骗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概念,只有关于诈骗罪和利用计算机犯罪的提示性规定,但在这科技日新月异发展的社会中如何解决网络诈骗中的责任问题也显得尤为重要。网络诈骗包含了两个概念,集合了诈骗罪和计算机犯罪。结合诈骗罪和计算机犯罪的概念,我们定义网络诈骗罪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话网、移动通信网等网络信息为工具,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欺诈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犯罪。这里对“网络”进行了扩大解释,范围扩大到包含了电信网和广播电视网。
网络诈骗并非是单纯的一类犯罪,这种虚拟交易包括的类型更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在不断地变化发展,其种类之多要求我们必须细化研究每一种网络诈骗犯罪。其中,网络交易诈骗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体现得最为广泛,正是由于网络交易势头好、发展快,那些潜在光明之下的阴影也慢慢地浮上了水面。
根据网络诈骗的概念,笔者为网络交易诈骗作了如下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交易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欺诈以获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犯罪。
(二)网络交易诈骗的特征
1.犯罪工具的虚拟性
利用网络进行犯罪的犯罪分子就是看中了网络具有虚拟性的特点,隐瞒自己的真实信息,伪造虚假身份,不切实际地描述自己所售的货物,从而吸引消费者上当。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交易不能面对面实施,消费者也无从考量犯罪分子的真实性,只得任由犯罪分子主导交易。
2.犯罪手段的多样化
犯罪分子为了能够最大程度上地获取利益,经常不断更新犯罪手段,改变欺诈的模式,补充虚假的信息,以及拓宽获取财物的渠道。每次犯罪均以不同的身份,不同的联系电话甚至是不同的银行账户,一旦群众有所察觉迅速变换诈骗手段。
3.犯罪区域的广泛性和立案的困难性
网络的受众群体是不特定的,进行网络交易的网民更是遍布全国乃至海外。利用网络实施诈骗使得被害人较传统诈骗相比范围更大,影响更强,从中获得的利益更多。由于多为异地诈骗,证据往往难以掌握,立案也相对困难,犯罪分子便能趁机逃脱法律的指控。
三、网络交易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
(一)网络交易诈骗犯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行为人侵犯的一切社会关系,是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对网络交易的正常运行管理制度。
(二)网络交易诈骗的客观方面
根据实施诈骗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卖方诈骗和买方诈骗两种形式。
卖家诈骗构成了网络交易诈骗的主要部分。卖家在网络平台上虚假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隐瞒商品的事实真相,通过网络的虚拟性夸大其词,从而获得较买家来说更为主动的权利。在此过程中,卖家实施诈骗的类型较多,下面我们逐一介绍。
1.卖方不发货的诈骗
卖方不发货的诈骗形式是指在买方支付货款后卖方将钱款据为己有而不向买方邮寄货物的行为。2013年3月,芦某在微博、微信等出售宣称是海外代购的某名牌“自拍神器”,此相机实则为国内某生产商所生产,随后,该生产商因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芦某既已知货源消失,却仍在网上大肆发布广告,凭借之前积攒的口碑诱使买家一次性付款并直接打入自己银行账户,当钱到账后芦某以断货或退款为由拒不发货,最后销声匿迹,涉案金额高达50万元。
2.卖方隐瞒真实信息虚假描述商品的诈骗
以上述网购宠物的案件为例,徐先生在网站上看到灵缇狗的健康可爱的照片一下子就被吸引住了,但收到的动物都不是自己预先选定的。卖家在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以获取消费者的信任从而更加顺利地骗取买家的货款。
3.卖方拒绝以安全形式支付的诈骗
日常生活中普通的卖家都会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和货到付款的方式与卖家进行交易,而在网络监管不严格的网站犯罪分子借助这一管理漏洞要求与消费者线下交易,在此情况下都会要求消费者汇款到其银行账户或者先汇押金再汇尾款的变相索取方式进行诈骗。一经买家汇款成功卖家就转变了态度,对买家的问题和商品运输情况置之不理,甚至可能恶语相加或者直接跑路。
(三)网络交易诈骗犯罪的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对于犯罪主体不存在特殊身份的要求。
(四)网络交易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体现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四、网络交易诈骗的刑事责任
由于刑法中没有关于网络交易诈骗的明文规定,故只能结合诈骗罪以及第287条关于计算机犯罪的提示性规定进行定罪处罚。本罪一行为既触犯了诈骗罪又触犯了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应“从一重处罚”,即应当按照诈骗罪
所规定的刑罚处罚,在诈骗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确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典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这就为网络交易诈骗的量刑指明了方向。
关于网络交易的共同犯罪,现实中的诈骗团伙多为三人以上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且较为固定,所以是犯罪集团。其中,组织、领导诈骗进行的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核心。我国刑法典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除此之外,积极参加犯罪集团,为实行犯罪在集团中特别卖力地活动的属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此类人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集团中的主犯没有进行组织、指挥活动但参与实行犯罪的,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至于从犯与胁从犯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分别处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与“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刑罚。
五、完善网络交易诈骗法律、法规的建议
综合上述网络交易诈骗的产生原因以及危害,我认为应给予网络交易诈骗一定重视,正如惩治合同诈骗、金融诈骗和保险诈骗一样,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网络交易中发生的诈骗案件也会日益增多,基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应该制定符合现实情况的法律措施。一方面,加强法制宣传,使犯罪分子意识到他们的所作所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另一方面,在程序问题上给公安机关以一定指导,从而实现较为彻底的对网络交易诈骗的打击。
只有法律惩罚还是不能彻底防治的,配套的法规制度也必须强化。网络交易是新兴事物,我国对此的监管还存在很多漏洞,这就需要行政机关加强管理职能,做好监督防范工作,对网络平台上良莠不齐的信息及时清理,对不法商家进行行政处罚,以免造成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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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84;D
A
2095-4379-(2017)07-0109-02
刘玥彤,女,河北廊坊人,大连财经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