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的立法完善
2017-01-26唐琼
唐 琼
(210019 搜狐公司南京分公司 江苏 南京)
重婚罪的立法完善
唐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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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指的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合理分析我国对于重婚罪的立法定刑问题,完善立法,科学定量犯罪情节,同时增设一些财产刑法的设置,使其法律法规更加能适应多变复杂的重婚罪。
重婚罪;立法完善
重婚罪分为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一般容易辨认,而事实上的重婚由于法律的某些疏漏则对其无法进行一个明确认定,从而不能辨认是否构成重婚罪。因此,要加强重婚罪的立法完善,保护家庭关系。本文就重婚罪的相关立法作以浅析。
1 重婚罪的相立法完善
1.1 重婚罪的立法概况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禁止重婚成为了现代家庭婚姻法的通例。事实上的重婚也就是已有配偶而再次结婚,也是一些离婚的原因。在刑事上对于触犯了重婚罪的相关人员要予以严惩,保证原有家庭环境的完整性。但是关于婚姻家庭的法律、法规现在还不是很成熟完善。对于一些事实上的重婚罪,法律不能够应变其复杂多变的犯罪行为。当然重婚罪的刑法制定也与当前国家的文化背景、历史传统以及传统的法律法规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对于重婚罪的认定乃至是否构成重婚罪行为,每一个国家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想要很好地完善我国的重婚罪立法制度,首先要研究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在我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性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对待重婚罪的问题上,我国的婚姻法以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逐渐变得具有法律效应,而重点则在于维护一夫一妻制,也是对夫妻双方拥有婚姻关系时所产生财产的保护。
1.2 重婚罪的立法现状
在《刑法》第五条规定中这样写道:“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犯罪分子所触犯的法律对社会造成了多大的影响,犯罪分子就应当承受多大的惩罚,并没有按照实际的情节来规定刑法,只是很笼统的说了对于构成重婚罪的主体则要承担刑事责任。对重婚罪缺乏一个情节的认定,也没有具体的量刑标准,导致法官在判刑的时候不知道如何判罚,法官对犯罪分子判罚的可选择余地不大。而且刑法中的相关条例与社会现实中的重婚犯罪的复杂情况不相适应,进一步误导了同一事件而定位为不同性质的犯罪。就实际的重婚案例,在社会中的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应该完全区别对社会造成的破坏程度而科学量刑。就目前而言,重婚罪的犯罪形式非常多样化,从人为主观原因上来看,有的是通过结婚这一方式而诈骗另一方的钱财、获取经济利益;有的是出于喜新厌旧、贪图享乐;还有的一些是为了生育自己所喜爱性别的孩子等。犯罪的动机差异性较大,因此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是不同的。从客观上来讲,一些犯罪分子是重婚一次,而有的是屡次多番,有的公开,有的在暗地进行。而这些犯罪行为上的差别在刑法中的量刑中没有体现出针对不同重婚罪行为动机的科学定刑,大而粗的规定使得在法理上不好区分重婚罪的犯罪形态和情节。
2 对于完善重婚罪立法的相关措施
2.1 完善定刑设置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对于重婚罪的行为判罚是“处于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量刑已经不能够满足日益多变且复杂的重婚行为,所以必须加以完善。首先,应当根据重婚罪的犯罪情节来制定合理的判罚制度。现行社会中重婚罪的犯罪动机多变,差异性较大,要增设犯罪动机、手段、重婚的次数、重婚罪造成的影响程度等犯罪情节,将犯罪的条款分为两大条例:对于一些贪图享受、喜新厌旧,出于人为主观上的重婚犯罪定位为一般犯罪;对于一些客观上以诈骗钱财、故意破坏他人家庭关系的犯罪行为定位为严重的重婚犯罪。同时,其相应的刑法也应提高。其次,应当按照重婚罪的犯罪情节的恶劣与否,适当提高法定最高刑期。目前的规定中,对于重婚罪处于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对而言,这种刑期较为过低,不能够让犯罪分子洗心革面,同样也不能对犯罪人起到震慑力。另外,犯罪分子的实际服刑时间远小于两年,而且大多数的被告人还被判处缓刑,导致不能够对重婚罪予以严厉打击。最后,还应当增设相关的财产刑,对于合法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由于其中一方重婚行为对财产造成威胁的,相关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利用经济杠杆遏制犯罪。
2.2 明确事实重婚的认定标准
重婚现象中的事实重婚犯罪越来越多,比如现在的“包二奶、上位小三”等。此类事实上的重婚行为对社会造成了相当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受害人的家庭健康。要对这种行为制定合理的认定标准,然后制定合理的刑罚制度,在法律上找一个平衡点:既可以对重婚罪行为加以规范,也可以不影响公民的权利,还能够减少这种事实上的重婚行为,保证家庭的完整。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旗号,钻了法律的空子,所以要对这种行为有一个很好地认定标准。第一,从主观方面来讲,看是否真正建立夫妻关系。也就是双方是否共有一起长期生活的意愿,双方试图认可这种关系。如果有,则构成了事实重婚罪。同样,这也是区别通奸、姘居的重要依据。第二,从社会行为上来看,男女双方是否存在一起居住的事实、是否具有规律的同居时间、以及重婚者是否抑制了正常的夫妻关系。因此,对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包括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虽然未曾举行婚礼,但是对外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对外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是实际在一起同居在一年以上的;没有对外公开,但是已经育有子女的行为都属于事实上的重婚。当然社会形势复杂多变,以上几种情况不能涵盖所有重婚现象。但是当发生了这些行为时,法官可以按照情节自由裁量,要对这种复杂多变的“以夫妻名义同居”重婚现象,对其作出一个准确的判断,进而合理地对犯罪分子量刑。
2.3 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
如前文所述,重婚罪由自诉人自诉,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取证困难、当事人不能有效维护自身权利等问题,势必给重婚罪的认定带来困难。而如果采用公诉制,那么,公诉制所具有的强大功能就可以对这些问题进行有效的弥补。比如,加拿大刑法第6章“关于人身与名誉之犯罪”中的第257条规定了“一夫多妻罪”,这实质上是重婚犯罪的一个特殊罪名而已。对此犯罪,明确规定了采取公诉原则,并处5年有期徒刑。因此,笔者建议应对我国的重婚案件实行公诉制。
3 总结
总之,想要很好地遏制重婚罪行为的发生,相关法律法规必须要加以完善,才能对重婚罪的认定标准和量刑有一个很好的把握,并采取经济上的财产刑手段来减少重婚罪的发生,保护双方家庭关系,促成社会稳定。
[1]李丹,张焱彬,杨颖竹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重婚罪认定[J].法制博览,2013,(9):132-133.
[2]胡莎.解读重婚罪法条中的“有配偶”、“结婚”和“重婚”[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4,13(10):22-27.
[3]朱群,吴粲.浅析重婚罪的立法困境及完善对策[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7):3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