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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问题实证分析

2017-01-26农雅雯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8期
关键词:高压电电力设施责任法

农雅雯

(100089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触电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问题实证分析

农雅雯

(100089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一、触电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适用

触电损害的本质是电力运输装置或电器中流通的电流通过人体造成人体器官损害造成的人身损害,或电力设备发生漏电导致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在笔者查阅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文献中均没有明确的定义,但2000年《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废止)规定了“触电人身损害”的概念,此概念是从受害方受害角度提出的,强调受害方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对于触电损害中的财产损害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

根据电流运输、工业用电、生活用电的不同需求,国家划分了不同电压等级,在人体或物品电阻一定的情况下,电流大小是由电压高低决定的,所以触电造成的损害程度最终是由电压高低决定的。所以,对触电损害需要根据电压大小加以区别,即电压的大小决定了其危险性的大小。因此本文讨论的触电损害还要区分为高电压损害和低电压损害两类,而触电财产损害也应该被区分为高压电财产损害与低压电财产损害。

笔者在无讼网、北大法宝等案例网站搜索到的触电财产损害主要都是由于高压电路设备触碰到建筑、易燃物引发火灾或者低压电器漏电引发的火灾烧毁财物,直接由于电击导致财产损失的案例较少见。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①:

2011年8月5日,蓬莱供电公司(供电人)与蓬莱市村里集镇卫峰冷风库(用电人,以下简称“卫峰冷风库”)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蓬莱市村里集战驾庄村东;用电人共有1个受电点,用电容量125千伏安;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单电源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供电人由35KV村里集变(配)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213开关送出温泉线向用电人第一受电点供电;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温泉线#37专#4杆电源T接点处;供电人不得擅自操作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下列情况除外:1、可能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2、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坏。3、供电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实施停电。用电人保证用电或非电保安措施有效,以满足安全需要。合同签订后,蓬莱供电公司依约向成峰果品公司供电。

2013年10月20日23时00分许,蓬莱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成峰果品公司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成峰果品公司冷风库房5个、加工车间1个,烧毁纸箱、塑料箱、木箱、果品等物品;烧损成峰果品公司三层住宅楼1栋、冷库1个和厂内部分物品。蓬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22时57分许;起火部位为西侧冷库3号库与4号库常温穿堂南门外北侧堆放的聚乙烯泡沫垫处;起火原因为蓬莱市成峰果品有限公司西侧冷库3号库与4号库常温穿堂南门外北侧距地高约3.5米处的10KV高压电缆发生短路,短路喷溅的熔珠引燃下方的堆放的聚乙烯泡沫垫引发火灾。

经原审法院向蓬莱市公安消防大队查询,该大队在2013年10月21日就火灾发生对成峰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隋风成进行了调查,隋风成述称:卫峰冷风库与成峰果品公司是一家,成峰果品公司使用的电力设施日常无人维护和检查。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因高压电力设施短路引发火灾造成成峰果品公司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

(二)案例分析

针对案例一这类高压电力设施短路引发的火灾案件,法院在判决时基本上肯定了高压电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确定赔偿责任。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成峰果品公司与蓬莱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成峰果品公司实际利用蓬莱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应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本案火灾的起因系成峰果品公司西侧冷库3号库与4号库常温穿堂南门外北侧距地高约3.5米处的10KV高压电缆发生短路,短路喷溅的熔珠引燃下方堆放的聚乙烯泡沫垫引发火灾。根据成峰果品公司与蓬莱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系成峰果品公司。成峰果品公司对自己享有产权的高压电力设施发生的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蓬莱供电公司是否违规架设高压电力设施与本案火灾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从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可知,成峰果品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所有权人,对于该高压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之责。但成峰果品公司未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且成峰果品公司明知在高压电力设施下方堆放物品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堆放易燃聚乙烯泡沫垫,系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适用

本文的第二部分将结合案例讨论,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高电压致人损害与低电压致人损害的区分以及《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能否涵盖触电损害赔偿责任。②

(一)案情简介

案例二③:

2000年,村电工为原告杨秀芳、王东华家鸡舍安装了用电设施,但未配置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以下简称保护器)。农电改革后,农电网产权由乡村移交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海安供电公司)。2004年6月24日,海安供电公司与王兴明(本案受害人,杨秀芳之夫、王东华之父)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供电公司以交流低压(单相)电源向用电人供电,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的要求,用电人必须安装合格的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若因不安装保护器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用电人承担,供电人也不承担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负荷侧的安全责任”。另查明,保护器应安装在用户产权范围内。

2006年5月25日,王兴明用水枪冲洗鸡舍内时遭电击死亡。杨秀芳、王东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海安供电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例三④:

2014年6月24日,董鹏在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马家村东南侧水湾钓鱼时,因钓鱼竿不慎触及高压线路触电身亡。触电事故发生后,董鹏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230.87元。另查明,触电事故现场位于马家村东南侧,其尸体呈东西向俯卧于地面,尸体北侧在靠近头部位置处有一南北向鱼竿(呈打开状态),尸体西侧有一铝合金炒网,尸体右手握有半截鱼竿(呈打开状态),尸体右手部及脚部有电击伤。尸体上方为东北-西南走向的35KV高压裸线,高压裸线最低处距地面高度为563厘米;涉案高压线路无安全提示标志。事发段高压线产权属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区供电公司。触电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对事发现场线路进行改造,上述部分现场已发生变化。

(二)案例分析

上文列举的两个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供电公司是否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害人自身过错能否免除或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两法院在判决书中都支持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在此基础上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是,这两个相同的结论并不是依据同样的归责原则和法律条文得出的。案例一中,法院认定海安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该供电公司在王兴明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王兴明触电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海安供电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减轻被告的责任。而案例二中,法院无需论证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区供电公司在导致受害人董鹏死亡时存在过错即可认定该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董鹏的过错行为只能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其免责事由。

造成法院适用归责原则差异的原因在于,两案件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电压不同,案件一主要是由低电压的生活用电导致被害人死亡,案件二则是由于高压线路中的高压电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把触电人身损害案件划分为两类并进一步适用不同的责任构成、抗辩事由等显然加大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难度,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成因,判定一方承担责任也存在一定困境。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法院在2000年颁布的《触电损害赔偿解释》对高电压与低电压在电压数值上进行了区分。⑤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根据电压不同可将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区分为高电压致人损害责任与低电压致人损害责任⑥,由此也造成了两种责任的责任性质、责任构成、抗辩事由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主要讨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中高电压致人损害责任。在明确本文讨论的触电侵权责任的范围后,笔者将进一步确定该侵权责任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

高压输电作业与高压作业有种属关系,输电作业是高压作业的一种,高压作业涵盖了高压输电作业。由此进一步推论,即可得出如下结论:《民法通则》第123条⑦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虽然没有明文指出触电损害赔偿,但其规定的高压作业涵盖了高压输电作业,因此其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就涵盖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其规范意旨完全可以适用于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无论在司法实务界或学术理论界,均有共识。

在司法实务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作出的有关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作为其解释对象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此点在其解释文本中已经言明。⑧由此观之,在司法实务界,人们在观念上还是把触电损害赔偿责任视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的。

在学术理论界,凡对《民法通则》第123条或《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中出现的“高压”二字有论述的著作,都无不认“高压”包含了以高压方式输送电力或者高压电。例如,杨立新教授所著《侵权责任法专论》一书认为,高压是指压力超过通常标准,某些能量或者物质是以高压方式制造、运输或者储藏的。高压包括了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在注释《侵权责任法》第73条时对“高压”作了这样的解释:“‘高压就是指较高的压强,在工业、医学和地理上都有高压的概念,在本条里的‘高压’,则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⑩张新宝教授所著《侵权责任法》一书更是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作为高压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典型,在“高度危险作业、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一章中以一节的篇幅进行了专门论述。⑪

三、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性质和责任主体认定

(一)案情简介:

案例四⑫:

2014年9月6日上午,虞积强与朋友一起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绿色港湾后面的一鱼塘钓鱼。收杆时鱼竿被树丛绕住,经朋友解线虞积强予以收杆时不慎,鱼竿碰到塘边标号为”淝388-13号”杆与”淝388-14号”杆之间高压线,虞积强被电击伤,当天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

虞积强认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供电公司)为高压线的产权所有者,架设高压线过低,不符合国家安全设计,安徽安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汽车公司)系实际使用者,平时没有尽到维护义务,沈家平系鱼塘承包者,没有设置相关警示标志,也未进行劝阻,上述三被告的共同故意造成了虞积强的受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涉案线路电压为35KV,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该涉案线路为高压线,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之一: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是哪方,即本案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审理中,合肥供电公司提交的其与安凯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辩称涉案高压线由安凯汽车有限公司出资建设,产权人和使用人都是系安凯汽车有限公司,发生事故,应由产权人承担责任,供电方不承担责任。该份书证经双方当庭质证,安凯汽车有限公司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可,且证实涉案高压线系安凯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并实际使用,该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应对被害人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之二:虞积强对其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无过错及程度。

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虞积强本身应对自身安全存在高度的注意义务,实际上,其知道在高压线下垂钓存在安全风险而仍然为之,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触电损害承担较大责任,故而可以减轻安凯汽车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虞积强对其触电损害的发生承担90%的责任,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

本案判决书中涉及责任划分、被害人过错、赔偿金额等其他争议焦点在这一部分不再过多讨论,笔者在案例三中重点关注的是被告人合肥供电公司与安凯汽车公司哪一方应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争议。

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可以得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可以准用《侵权责任法》第73之规定,而本案例中被害人虞积强是因为钓鱼竿挂中高压线而被其中运输的高压电击伤,因此符合《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适用条件,且案件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可是本案当事人仍然发生关于产权人确定的争议。虽然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这类争议也是经常发生的——只要事故设备是电力用户出资修建的,都会发生这一争论,但本案引起我们特别关注和思考的地方在于:它不是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而是发生在该法制定施行多年以后。本案当事人对这一问题仍然存在争论说明:尽管《侵权责任法》第73条对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在责任性质上是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和责任主体的确认上作出了与以往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完全不同的规定,⑬但人们(特别是供电企业)对此问题的认识仍停留于以往的规定和理论,没有跟上立法的变迁。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责任主体争议的成因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适用的各个法律规范之间存在规定模糊、相互冲突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较为模糊,并未加以具体化,而是由《触电解释》第2条具体化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法》第60条规定却是“电力企业”,在《供电营业规则》第50条则为“供电设施产权人”,再到《侵权责任法》第73条时又转换表述为“经营者”,这些不同主体所指代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明显不同,而且有些是矛盾的。而在产权人作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下也存在着确定产权人的标准争议,如事实行为标准、电表划分标准、断路器、支撑物、电杆分界点的标准、供电格式合同约定。⑭如本案中合肥供电公司与安凯汽车公司就是根据供电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确定产权归属。

高压电力设备的产权归属能否作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这一问题,更深一步的争议在于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究竟是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这一核心问题。⑮因为触电人身损害时,电一般不能脱离电力设施而独立存在,同时电又是一种商品,为此我们需要区别两个概念。

一是触电人身损害与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的区别。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电变压设施、配电设施,其本身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固体物件,损害如果是由这些物件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由物件所有人或使用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合理的,但是,触电人身损害虽然与接触或接近输电线路、变压设施、配电设施等固体物件有关,但是造成损害的原因绝不是这些物件本身(即物件之倒塌、脱落、坠落),而是使用这些物件从事的高压输电作业或变压作业、配电作业。这些物件在未使用它从事输电、变压、配电等作业的情况下,即使倒塌、脱落、坠落,也造成不了触电损害。要弄清某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及相应的责任主体是谁,必须根据损害造成的原因来确定才是合理的。如在案例三中,被害人虞积强虽然是因为钓鱼竿接触高压线遭受损害,但造成损害的原因不是因为高压线本身,而是其在被害人接触时正在进行高压输电作业,是其中运输的高压电导致被害人受伤的。

二是触电人身损害与产品责任的区别。电无疑是一种产品,但触电人身损害却与产品致人损害的实质是不同的。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致人损害,其实质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而电流质量瑕疵致人损害只是触电人身损害现象的一小部分,且触电人身损害并不以电流质量有无缺陷为要件。电能质量更多的是对电网和电力设备产生影响,对精细的用电设备产生影响,不是触电人身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即使是合格的电流也照样能引起触电;但是,即使引起人身触电的电流质量不合格,电流质量与触电也未必会有因果关系。

由此观之,《供电营业规则》和《触电损害赔偿解释》不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仅依触电损害与接触或接近高压电力设施有关之表面联系,不顾不在电力设施上从事高压电输送、变压、配电作业就不可能发生触电损害之事实,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物主承担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明显不合理的;唯有依其致害原因——高压电输送、变压、配电作业等,将其定性为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由作业经营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才是合理的。在此还需进一步指出的是,纵然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不考虑物件所有人使用或管理等情况,将物件所有人作为唯一的主体,即不把物件所有人以外的物件使用人或管理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也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触电人身损害属于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范围,并应当从高压电输送作业角度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规定为高压电输送作业的经营者。作业是指完成某项具体既定任务,通常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科研活动和自然资源勘探等活动。周围环境是指危险作业人和作业物以外的,处于该危险作业及其所发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内的一切人和财产。⑯“电力作业”包括电网运行和电力设备运行。在电力行业的实践中,通常是把从事高压电力线路的建设、施工、检修等活动称为“作业”,而把建设、施工后电力线路正常输电称为“运行”,显然电力行业的“作业”和“运行”均属于我们这里讨论的“作业”范围。

在得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结论后,不难看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涉案高压电力设备产权人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的判决显然是不合理的,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的责任人应该是高压电作业的经营者,并依具体案情确定经营者。

由于我国实行“发供分离”制度,“从交易流程来看,电力运输和供用一共涉及三方:即发电厂、供电公司和用户,一共涉及两个交易流程,第一个交易流程是从发电厂送电到供电公司受电,这一段的电能属于发电厂所有;第二个交易流程是供电公司经过变压、配电到用户电表表箱,这一段的电能属于供电公司所有;最后用户通过电表所使用到的电能归用户所有。”⑰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⑱

四、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责任分配问题

(一)案情简介

案例五⑲:

2015年8月28日下午,原告近亲属张长青和其伙伴沈晓龙一起到潢川县仁和镇运送副食百货,并相约到该镇大岗村大岗组境内进行钓鱼,开始在一水塘没有钓到鱼,就准备到另一水塘垂钓,4时许,当张长青举着钓竿行走在钓鱼水塘西北角的塘埂上时,举着的钓竿触及大岗村境内10KV仁7线大岗分支31#至32#电杆之间的线路,张长青被电击,经大岗村卫生室、仁和镇卫生院、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死亡。张长青父亲为张某,母亲为陈某,妻子为王小妮。仁和镇大岗村境内10KV仁7线大岗分支31#至32#电杆之间的线路产权人为潢川供电公司。张某、陈某、王小妮以潢川供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潢川供电公司作为10KV仁7线大岗分支31#至32#电杆之间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在张长青举着钓竿在线路下行走,触及线路被电击死亡,潢川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长青受电击死亡是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对张长青死亡,潢川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长青作为安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举着钓竿在高压线路下行走的危险性,对其死亡,本身具有过失,且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潢川供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张长青本人承担60%的责任。

潢川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分析

笔者在搜索触电损害案件时关注到,这一类案件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遭受损害往往是其自身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的,可依据过错相抵原则减轻管理者的责任。但是如何确定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并没有可量化的标准,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在浏览的大多数案件中,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

如将本文中案例三、四、五进行比较,可以发现案件中虽然高压电造成的被害人损害程度不同,但基本案情相似都是被害人在高压电先区域内钓鱼时鱼竿触碰到高压线导致被害人受到损害,被害人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情况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案例三四五中,被害人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是30%、90%和60%。

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损,并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在无过错责任情形下能否进行过失相抵,对此学术界曾有较大分歧。但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归责原则,而过失相抵是一种确定责任大小的制度,可以充分实现无过错责任制度中的利益平衡的。⑳但是,对于过失相抵的适用应进行严格限制,应仅限于:对于造成损害的危险性原因,高度危险作业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而受害人自己明明知道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予以避免的情形;还有就是受害人只有具有重大过失时,高度危险作业人才可以主张减轻责任,受害人轻微过失行为的,作业人不能免责。

在合理范围内控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过失相抵的过失比例。杨立新教授总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混合过错实行过失相抵时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加害人有故意者,过错比例为50%、75%;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加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者,过失比例为75%以上至90%。”21考虑到高压电网及设备经营者的高度注意义务和无过错责任的内涵,此类案件中的经营者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受害人的过失相抵比例应该加以限制,综合考虑混合过错过失相抵比例适当下浮,一般不应超过40%。

注释:

①蓬莱市成峰果品有限公司诉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1767号.

②《侵权责任法》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③杨秀芳,王东华.诉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0790号.

④毛立燕,董某.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区供电公司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一终672号.

⑤《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⑥低电压致人损害责任一般情况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⑦《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⑧《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⑨杨立新.《侵权责任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33页。

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8页。

⑪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2页。

⑫虞积强诉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992号

⑬《供电营业规定》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⑭李开国,张铣.《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研究》,载《现代法学》2012年1月刊,第67-68页。

⑮前引14,第66页。

⑯前引11,第327页。

⑰吕振勇等编著.《中国电力百科全书,用电卷》,中国电力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转引自陈怡平:《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研究》,2014年法学硕士论文。

⑱《侵权责任法典》,法律出版社第2版,第582页。

⑲张某、陈某、王小妮诉潢川供电公司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897号

⑳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和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67页。

21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42页;转引自刘根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研究》,2008年法学硕士论文。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李开国,张铣.《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研究》.载《现代法学》,2012年1月刊.

[4]吕振勇等编著.《中国电力百科全书,用电卷》.中国电力出版社,1995年版.

[5]陈怡平.《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研究》,2014年法学硕士论文.

[6]《侵权责任法典》.法律出版社第2版.

[7]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和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8]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9]刘根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研究》,2008年法学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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