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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中的交付执行检察监督

2017-01-26陈公印黄畅

中国检察官 2017年1期
关键词:居住地罪犯矫正

●陈公印黄畅/文

社区矫正中的交付执行检察监督

●陈公印*黄畅**/文

社区矫正从2011年明确规定于《刑法》后,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不断改进和完善,但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环节仍存在着不少问题,通过对北京市某区检察院2013到2014年以来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监督工作进行实证研究,以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现状和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监督为两条主线,探究实践中进一步强化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检察监督的四个方面。

社区矫正 交付执行 检察监督 机制完善

社区矫正人员的交付执行既是社区矫正的起点环节,也是连接法院裁判和刑罚执行的纽带,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正不断发展完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环节仍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现状

2013年至2014年,北京市A区社区矫正人员合计2200人,A区检察院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共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43份,检察建议书12份,其中针对社区矫正交付执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10份,占23.26%,检察建议书3份,占25%。可以看出,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占比例较大。通过对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监督工作数据进行实证分析,当前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环节主要存在三个方面问题,一是社区矫正交付执行“不顺畅”,二是社区矫正交付执行“不适时”,三是社区矫正交付执行“不规范”,这些问题也极易导致社区矫正人员出现脱管、漏管以及相关程序性违法。

(一)社区矫正交付执行“不顺畅”

第一,在客观层面,由于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分歧造成社区矫正人员迟迟不能交付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服刑的前提必须明确居住地,但在居住地的确定上法院与司法局往往意见不一。一方面,“人户分离”现象普遍,造成居住地社区矫正人员在户籍地和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间来回核查,难以及时完成交付工作造成漏管,另一方面,部分社区矫正人员存在多处房产造成相关机关意见不一。如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B区某地,2014年7月被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后2014年8月B区司法局收到A区法院居住地核实函回复称,郭某某其亲属提供郭某某拟接受社区矫正居住地为北京市C区某地,故B区司法局不予接收。经A区法院于2014年9月对郭某某讯问,称其实际居住地就在户籍地B区,C区房屋已经出租。2014年10月B区司法局与郭某某谈话,其又称于2014年3月份购入北京市D区某处房屋,当时为毛坯房无法居住,10月7日开始入住,并表示愿意在D区接受矫正。由此来回核查导致郭某某迟迟不能交付,已经造成郭某某漏管达三个月以上。

第二,主观层面上,存在部分司法行政机关利用法律规则,拒绝接受社区矫正罪犯或相互推诿接受社区矫正罪犯。根据调查,司法行政机关往往以罪犯相关文书材料不全、未进行居住地核实或社会调查、社会调查结果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等理由拒绝接收社区矫正罪犯,主观上存在因害怕承担责任或减少自身工作量等因素,拒绝接受社区矫正罪犯或相互推诿接受社区矫正罪犯。

(二)社区矫正交付执行“不适时”

第一,“迟延交付”造成社区矫正交付执行“不适时”,此种情况一般是由于法律文书送达迟延。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在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其于2014年5月被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A区检察院在社区矫正检察中发现罪犯陈某某存在逾期报到的情形,经与罪犯陈某某以及其所在街道司法所、A区司法局等相关单位核实材料,发现A区司法局于2014年6月才收到A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为罪犯陈某某办理报到手续,由于A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制发延误致使罪犯陈某某不能依法及时交付。

第二,“提前交付”造成社区矫正交付执行“不适时”,此种情况一般是由于法律期限计算错误。缓刑考验期限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在实践中存在判决未确定,就已经作出缓刑执行通知的情形。

社区矫正交付执行“不规范”主要表现在相关机关在程序和法律文书制作上存在瑕疵。如在检察监督中发现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环节,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司法行政机关并未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在法律文书制作中,发现部分法律文书中存在罪名表述错误、刑期折抵错误、重字漏字、时间空白等各类司法瑕疵。

二、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检察监督规定不完善

目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主要依据是现有的《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但其中规定的“交付执行检察”主要强调的是对法院、公安和监狱交付执行检察,对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检察的监督方式、监督时间、监督责任都没有明确。另一方面,《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并没有具体明确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相关内容。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体系非常庞大,需要公安、检察、法院、监狱、民政等多个部门共同参与,同时还需要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的协助、社会志愿者的参加。[1]但在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检察机关实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内容、对象以及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造成现阶段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检察盲区较多。

(二)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检察监督介入时间把握不准

目前检察机关对社区交付执行检察仍停留在事后监督阶段,也即通过日常司法所巡视检察审查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相关法律文书或在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后向司法行政机关核实社区矫正人员是否按时交付。但实践证明“事后监督”的介入时间存在很大弊端,一是由于检察监督介入时间相对滞后,导致不能及时发现交付执行中存在问题,一些问题在检察发现时已呈扩大化趋势。

(三)检察机关监督措施缺少刚性

检察机关监督措施缺少刚性也是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检察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2]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但并未进一步明确不及时纠正或整改的后果,势必造成对相关机关没有约束力,监督手段上的刚性不足,严重制约了监督的效果。

叶圣陶先生说:“口头语言的听和说,书面语言的读和写,四种本领都要学好。”听,要听懂意思,把握要点;说,要说清楚,说丰富;读,要读出言外之意,形成解释并做出回应;写,要写明白,写具体。这四种能力都离不开关键的“思”。因此笔者认为,听说读写其实是语文教学总目标的外显,内核应该是培养学生思维能力、思维品质,促使学生思维发展、语言能力、精神世界和谐提升的理想境界。

(四)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方式单一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环节检察监督方式上仍是以书面审查为主,现场检察监督为辅。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检察监督一般是以收到抄送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为起点,通过不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调取相关材料,以抽查的方式进行审查。这种“单一”的信息来源配上“单一”的书面审查监督,往往使得对于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检察流于形式、浮于表面,无法真正起到监督实效。

三、完善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检察监督对策

(一)完善检察监督法律规范

应积极谋划出台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检察监督细化的法律规范,完善社区矫正立法框架,同时针对社区矫正交付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明确居住地确定方式以及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情形下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主体,防止出现各地对居住地、户籍地理解不一或地方法规相冲突的情况;明确社会调查效力问题,排除部分司法行政机关利用社会调查结果拒绝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的情况。

(二)构建社区矫正信息平台

探索建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间共享的社区矫正信息系统平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教育、管理、解矫等社区矫正各个环节的信息进行及时录入,及时更新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材料,设置相关时间节点的预警机制,保证检察机关能够实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动态。如交付机关将执行依据的交付时间、交付文书种类、罪犯交付时间、罪犯基本信息录入系统,接收机关将实际接收的材料、罪犯实际报到时间、接管人员录入系统,[3]检察机关依据这些实时更新的数据实现动态监督,将整个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环节衔接起来,有利于克服检察监督的滞后性。

(三)强化司法机关工作衔接

积极创新社区矫正交付执行工作衔接机制,将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有效衔接,妥善处理好“配合”与“监督”关系,形成社区矫正交付执行工作合力。如重庆市在政法系统先后推出了《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流程卡》和《监外执行双向签名》工作机制。其中流程卡是将罪犯交付、接收执行、监管考察、变更执行到检察监督等一系列工作程序纳入一体化管理,即以“一卡通”的形式,载明刑罚执行流程管理情况。《双向签名》重点解决了交付脱节问题,规定交付执行程序中交付机关、接收机关、罪犯及其担保人当面在《双向签名》工作簿上签名,并对各自在交付执行程序中的职责予以确认。[4]从重庆市的做法可以看出,通过流程监控和双向签名,一方面促进了检察机关和交付执行机关信息共享的及时性和效率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交付执行环节中存在的问题。

(四)创新优化检察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活动交付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方式不能仅仅局限于被动的法律文书审查。一方面积极探索社区矫正交付执行同步监督,探索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检察机制,将检察关口前移。另一方面实现重点类案监督,通过对一定时期内社区矫正交付执行中出现的普遍性、共同性问题进行分类汇总,如针对社区矫正交付执行不顺畅中“人户分离”开展类案监督,向相关机关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意见,强化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监督效果。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中对社区矫正的定义。

[2]参见刘夏怡:《论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实践与探索》,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

[3]参见于天敏:《刑罚执行程序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

[4]参见于天敏:《强化刑罚交付执行检察监督的路径》,http://news.jcrb.com/Biglaw/lawschools/201205/t2012 0515_863944.html,访问日期:2012年5月15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主任[10002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10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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