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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形似”到“形神兼备”:部分试点法院新型审判团队设置之反思与改进

2017-01-26刘庆伟

关键词:合议庭行政化审理

●刘庆伟

从“形似”到“形神兼备”:部分试点法院新型审判团队设置之反思与改进

●刘庆伟

在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有的法院在设置新型审判团队时过于强调灵活性,司法改革所应严格坚持的原则没有得到彻底地贯彻,“新型审判团队”并不“新”,或者说,“新型审判团队”只是“形似”司法改革所要求的新型审判团队,没有达到“形神兼备”。应当在适度照顾各地实际情况、讲求一定灵活性的同时,严格坚持原则性,贯彻好去行政化、扁平化管理等目标要求,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真正使新型审判团队“形神兼备”。

司法责任制改革 新型审判团队设置 灵活性 原则性

不少司法改革试点省市法院已完成法官员额制改革,建立了新型审判团队,取得良好成效,为其他法院推进司法改革提供了有益借鉴。但从部分试点法院新型审判团队设置模式来看,也存在一些值得反思和需要完善之处。最突出的表现是过于强调灵活性,而司法改革所应严格坚持的原则没有得到彻底地贯彻,“新型审判团队”并不“新”,或者说,“新型审判团队”只是“形似”司法改革所要求的新型审判团队,没有达到“形神兼备”。应当在适度照顾各地实际情况、讲求一定灵活性的同时,严格坚持原则性,贯彻好去行政化、扁平化管理等目标要求,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真正使新型审判团队“形神兼备”。本文结合部分试点法院改革情况,对探索设置新型审判团队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意见建议,希冀能对推进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貌合”而“神离”:部分试点法院审判团队设置模式之反思

广东、湖北均是中央确定的司法改革第一批试点省份,两省试点法院均已完成法官员额制改革工作,并重新设置了新型审判团队,具体情况如下:

广东省F中院:建立了三种模式的审判执行团队:一种是建立了40个由“1名审判长+2名合议法官+若干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组成的审判团队,实行审判长负责制;第二种是由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等随机组成高级法官合议庭,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是一种“平权型合议庭”;第三种是建立3个由“1名执行长+2至3名其他法官+若干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组成的执行团队。

广东省S中院:形成了两种审理案件的模式:一种是由入额法官组成审判团队,实行“谁主审案件谁当审判长谁签发文书”,该类审判团队承担约80%的审判任务;另一种是由入额的庭长、副庭长各带领2名未入额的法官组成审判团队,庭长、副庭长担任审判长,承担约20%的审判任务。

湖北省H中院:在原来13个业务庭室的基础上,组建了11个审判团队,其中,刑事2个,民商事5个,行政和国家赔偿1个,立案再审审查1个,执行裁决1个,审判监督(含减刑假释)1个。

湖北省E中院:构建了以院长为负责人的审委会团队、以分管院领导为负责人的各审判类别团队、以庭长为负责人的各业务庭团队、以副庭长为负责人的审判专业团队。

以上四个中院虽然只限于广东、湖北两省,但其新型审判团队设置模式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四个中院结合各自审判工作实际和法官员额配置情况设置了各具特色的审判团队,充分体现了上级政策与本地实践的有机结合,在推进司法改革、促进“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目标实现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统计数据也表明四个中院在改革之后审判质效也有了较大幅度提升。

同时,上述审判团队设置模式也存在灵活性有余而原则性不强的缺陷,导致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新型审判团队设置的初衷,需要我们在设置新型审判团队时引起重视,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没有完全脱离原有的业务庭设置格局。如湖北H中院,在设置新型审判团队时,仅仅将民事审判庭、商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改为民事审判团队、商事审判团队、刑事审判团队、行政审判团队,团队内部仍有若干合议庭,仍分两级甚至三级管理层次。这实际上并不符合审判团队设置扁平化的要求,从而也就很难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之目的。

二是仍留有较强的行政化色彩。如湖北H中院,审判团队负责人基本还是之前的业务庭庭长。四种审判团队分别由院长、院领导、庭长、副庭长担任负责人,仍然难以做到去行政化。很多其他省市的试点法院,在院庭长编入审判团队时,直接成为审判团队的负责人,该做法也未做到彻底去行政化。如果审判团队需要负责人,应该主要以业务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之前身居何职。

三是未脱离科层制的窠臼。如湖北E中院,新型审判团队分为四种,四种审判团队之间并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层层递进的关系,仍然是一种金字塔结构,没有完全走出科层制的影子。

推进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试错”,既是为了总结经验,也是为了吸取教训。对于试点法院探索的成功经验做法需要认真总结推广,对于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更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有针对性地制定措施,避免在司法改革全面推开时出现类似问题。为避免新型审判团队设置“貌合”而“神离”,应坚持推动审判团队扁平化,同时适当考虑各级法院实际情况,确保所设置的新型审判团队不仅仅是“形似”,而是“形神兼备”。

二、改进之一:新型审判团队设置应努力实现扁平化

扁平化是司法改革背景下法院内部机构改革的发展趋势。扁平化最早是一种企业管理模式,即通过破除组织自上而下的垂直高耸的结构,减少管理层次,增加管理幅度,裁减冗员来建立一种紧凑的横向组织,达到使组织变得灵活、敏捷、富有柔性和创造性的目的。①参见周三多、陈传明等:《管理学原理》,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与企业扁平化管理模式主要是为了提高生产效率不同,追求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的扁平化主要是为了去除行政化,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法院体制行政化是指,法院在整个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与行政管理体制构成和运作有着基本相通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②张卫平:《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一种法院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改革之前的审判模式呈现很强的行政化色彩,设置上是科层制,从审判委员会到院长、分管院领导、庭长、副庭长、审判长再到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在裁判文书审批上层层报送、审签把关。

审判模式的行政化有很多弊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大部分内容可以说都是为了破解司法行政化。审判权运行的去行政化,毫无疑问是为了解决法院内部对审判权的行政化干预,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和人财物上提一级其实也是为了解决司法行政化,前者是针对审判权运行,后者则是针对法院及法官的构成和管理。另外,司法去地方化和司法去神秘化对司法去行政化也起着重要促进作用,司法的去地方化有利于减少法院、法官构成和管理受地方行政化的熏染,司法的去神秘化则大大限缩了以行政化手段管理审判工作的空间。具体来说,新型审判团队扁平化设置至少包含以下内容要求:

(一)参照合议庭设置审判团队

新型审判团队扁平化设置要求消除尽可能多的中间环节,由院长、分管院领导直达审判一线。适应这一要求,可以参照最基本的审理单元设置审判团队,诉讼中最基本的审理单元就是合议庭,因而,可以以合议庭为基础设置审判团队。③参见张仲侠:《司法改革方法论:构建新型审判团队的选择与路径》,载《中国审判》2016年第12期。审判团队由3名入额法官、若干名法官助理和若干名书记员组成。参照合议庭设置新型审判团队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参照合议庭不等于保留原有的合议庭。参照合议庭主要是参照其人员构成,而非保留现有的合议庭。实际上,现有的合议庭中有的法官将不能入额,而不在合议庭里的有审判资格的院领导或有审判资格的综合部门的人员可能入额,这就需要对合议庭进行重新搭配。为利于工作开展,原有的合议庭中的法官如果入额,原则上保留在原合议庭,不足的人数从院领导、综合部门等遴选出的法官加入。原有合议庭中未入额的法官,可以就地担任法官助理。合议庭原有的书记员原则上保留,不符合“3+M+M”要求的,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予以补充。

二是基层法院审判团队设置。基层法院情况较为特殊,大部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可在此基础上设置“1+N+N”模式的审判团队。实际上,在人民法庭,入额的法官人数很可能达不到3名,设置“3+M+M”模式的审判团队也不现实。有同志主张基层法院全部采用“1+N+N”模式④参见周迅:《对基层法院审判团队建设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4日。,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基层法院也有不少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基层法院全部采用“1+N+N”模式,一个基层法院将有几十个、甚至上百个审判团队,难以管理。因而,基层法院一部分审判团队应参照合议庭设置。

三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参照合议庭设置新型审判团队不会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不编入合议庭,如果参与审理案件,可以与三名入额法官中的两名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

(二)各审判团队之间不应具有隶属关系

有的试点法院设置的审判团队彼此之间不是平行关系,而是仍呈现一定的层次性,如湖北省E中院,构建了四个层级的审判团队,即以院长为负责人的审委会团队、以分管院领导为负责人的各审判类别团队、以庭长为负责人的各业务庭团队和以副庭长为负责人的审判专业团队。四个层级的审判团队之间显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科层关系,仍然呈现金字塔式的结构,并没有实现扁平化,在运作上仍然带有很强的行政化色彩。

同一个法院内部建立的新型审判团队各不相同,审理的案件类型不同,有的审理民事纠纷、有的审理刑事案件、有的审理行政案件;审理案件的难易程度也不同,有的审理疑难复杂案件,有的审理较为简单的案件。但这只是分工不同,在地位上并无不同。新型审判团队之间应是平行的关系,审判团队直接对分管院领导负责,而不应对其他审判团队或其他审判团队的负责人负责。

(三)审判团队内部实行审判长负责制

从试点法院改革情况来看,在新型审判团队内部法官的关系上有不同观点和做法。有的实行审判长负责制,即一个审判团队内部由审判长负责,如广东省F中院;也有的是平权型审判团队,三个入额法官地位平等,谁主审案件,谁就是审判长,如广东省S中院。

笔者更倾向于审判团队内部实行审判长负责制,审判长负责制是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合理配置的理想模式。⑤陈陟云:《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97页。对内来说,审判团队内部人员较多,有很多事务性工作需要管理,特别是对法官助理、书记员等进行管理,没有一个人来负责,整个审判团队很难形成凝聚力并有效运转。对外来说,虽然减少了管理层级,但仍需要管理,分管院领导需要与各审判团队进行联系对接,需要有一个人来负责相关工作。

需要说明的是,审判的“去行政化”不等于审判管理的“去行政化”,实行审判长负责制似乎仍具有一定的行政化色彩,但是,此处的“去行政化”是指的审判的“去行政化”,而不是审判管理的“去行政化”,审判长对审判团队还要进行事务性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只是不得对审判团队其他入额法官审理的案件进行干预。实际上,审判管理一定程度上的“行政化”是必要的,否则就成了无政府主义,审判团队内部如果缺乏凝聚力,成了一盘散沙,并不利于工作开展。

关于审判长的选择,有不少试点法院设置新型审判团队后,由院庭长自动担任审判长,笔者不赞同该种做法,该种做法实际上仍带有行政化的倾向。在选择审判长时,应将审判业务能力放在第一位,同时考虑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审判团队内部实行模块化运作

在旧的审判团队模式下,法官被视作通才,几乎事无巨细地处理一切审判实务。承办法官要承担阅卷、调查取证、拟订庭审提纲、撰写审理报告、撰写裁判文书甚至裁判文书上网等工作。合议庭的其他法官只是在形式上进行配合,起一个“凑数”的作用。书记员也只是干一些“跑跑颠颠”的活。这种运行模式有很多弊端:首先,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有很多工作不需要承办法官自己去干,如果法官的精力在不必要的事项上分散太多,其审理案件的数量肯定会减少。法官助理制度试点法院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这些法院的法官年人均结案数与试点之前相比成倍增长,普遍高于其他法院。⑥参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法官助手制度:化解案多人少矛盾的成功之路》,载公丕祥主编:《审判工作经验.1》,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页。其次,影响案件质量提升。法官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集中处理好案件裁判这个核心问题,“好钢”无法全部“用到刀刃上”,部分“好钢”实际上浪费在了“刀背上”,承办法官无法将主要精力用在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裁决案件上,无法做到心无旁骛、精益求精,必然会影响审判质量。再次,不符合法官专业化、职业化改革趋势。法官职业化是法院发展的应然方向,承办法官如果只负责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案件审理核心部分,司法辅助人员处理其他事务性工作,法官就可以潜心业务和理论研究,司法辅助人员也会更加熟练有效地处理司法事务性工作,各类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自然会迅速提升,从而有力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

在新型审判团队模式下,应将审判团队的内部工作分为不同的模块,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分别处理相关事务,实现审判团队的标准化、规范化、高效化运作。其中法官主要负责主持庭审、决定裁判意见、审查签发法律文书,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参加开庭、制作法律文书、送达裁判文书、司法公开等工作,书记员负责庭审记录、送达裁判文书及裁判文书生效确认、装订案卷、归档报结等工作。管理单元、服务单元设置部门领导,对服务单元内部人员实行行政化管理。

三、改进之二:新型审判团队设置应适度兼顾灵活性

新型审判团队设置既要坚持原则,也应适度兼顾灵活,去行政化、扁平化管理的目标要求是不变的,但不应要求各地法院新型审判团队设置的数量、具体模式、人员组成等完全一样,这样既不现实,也完全没有必要。笔者认为,设置新型审判团队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审判级别因素

不同层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多少、难易程度等各有不同,设置审判团队也应有所区别。

首先,在审判团队的形式上,基层法院是以“1+N+N”为主,中级以上法院以“3+M+M”为主。原因在于,近年来,基层法院简易程序适用率越来越高,很多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即可,因而设置的新型审判团队中应以“1+N+N”的形式为主,即1名入额法官+若干名法官助理+若干名书记员。中级以上法院实行合议制,审理的案件相比更为疑难复杂,设置的新型审判团队中应以“3+M+M”的形式为主,即3名入额法官+若干名法官助理+若干名书记员。

其次,在审判团队内部人员构成上,基层法院配备的法官助理、书记员比例应当更高一些,即N>M/3。原因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相对简单,需要法官负责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案件的核心部分相对较少,而审判事务性工作较多,因此,需要配备更多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中院审理的案件相对复杂,需要法官负责处理的审判核心事务较多,而审判事务性工作较少,因此,配备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可以相对少于基层法院。

(二)纠纷类型因素

目前审判业务庭的设置主要是按照纠纷类型划分的,整体上分为民商事纠纷、刑事纠纷、行政纠纷等,民商事纠纷又分为婚姻家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刑事纠纷也可以分为侵害身体权利犯罪、侵害财产权利犯罪、职务犯罪、青少年犯罪等。对应纠纷的不同分类,法院内部被分为民商事审判部门、刑事审判部门、行政审判部门,民商事审判部门又分为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民四庭……刑事审判部门又被分为刑一庭、刑二庭、刑三庭……每个业务庭内又分若干合议庭,分别承担一类或几类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

设置新型审判团队,也应当像合议庭一样,一个审判团队对应一类或几类纠纷。但在审判团队对应纠纷的类型上、数量上没必要整齐划一。可能一个审判团队对应一类纠纷或几类纠纷,也可能几个审判团队对应一类纠纷。

在设置新型审判团队时,应尽量保留原有合议庭的专业性,即原有合议庭对应某一类纠纷的,原则上在此基础上设置的审判团队仍应当审理相应纠纷,以保障审判的专业性和工作的连贯性。笔者不赞同将审判团队打乱、随机进行分案的做法,这种做法不利于工作积极稳妥开展。

(三)审判组织因素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法官的审判组织主要有三种形式,即独任制、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不同的审判组织有不同的审判案件和其他业务的范围,设置新型审判团队应考虑这些问题。

对应独任制审理案件范围,可以设置“1+N+N”的审判团队;对应合议制审理案件的范围,可以设置“3+M+M”“5+M+M”……的审判团队。对于审判委员会,由于其一般只研究讨论疑难复杂案件,并不直接审理案件,不必要设置对应的审判团队。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编入其他审判团队。

(四)法官入额因素

审判团队设置除了要确保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之外,还要充分调动各方面工作积极性,保障法院工作正常开展。各地法院因为法官人数不同,受理案件数量各异,法官入额的比例也不相同,这也要求审判团队设置与其相适应。

以前文中的F中院和S中院为例,两者虽同属广东省,但案件情况、法官情况相差很大,F中院是“案多人少”,S中院是“人多案少”,试点改革后,S中院很多法官未能入额。该院在设置新型审判团队时,根据法官分布情况设置了两种模式的审判团队,一种是由入额法官组成审判团队,另一种是由入额的庭长、副庭长带领2名未入额的法官组成审判团队。对于该做法笔者不赞同,合议庭人员应全部为入额法官,非入额法官不能独立办案,但其根据法官入额情况设置审判团队值得借鉴。

在设置新型审判团队时,可以让这部分人担任法官助理,承担更多的审判事务性工作,为这部分法官助理提供用武之地,同时给他们留下宽广的发展空间,作为法官入额重点考虑的梯队。

(五)案件收结因素

各级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不同,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不同,受理的案件中各类案件分布情况各不相同。这对新型审判团队的设置也有影响。受理案件数量多的法院一般设置审判团队的数量相对较多,受理案件数量少的法院一般设置审判团队的数量也相对较少。在同一法院内部,有的纠纷类型只有对应的一个审判团队,有的纠纷类型对应数个审判团队,还有的审判团队对应数个类型的案件。设置审判团队时,应对近几年收结案数量及其构成情况进行调研分析,科学研判收结案态势,以此为基础合理确定新型审判团队的数量及其组成人员。

(六)案件难易因素

部分审判业务工作具有特殊性,如审判监督工作、减刑假释工作、执行裁决工作、庭前调解工作等。负责这些业务工作的审判团队也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团队的组成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原则上由原来负责该项工作的法官、书记员等组成;另一方面,庭前调解、减刑假释等可以配备较为年轻的法官,审判监督等可以配备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以利于工作开展。

结语

设置新型审判团队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审判权力运行,如果设置了新型审判团队但无法正常运行,就背离了设置的初衷。所以,设置新型审判团队既要“好看”,更要“好用”,绝不能为了设置而设置。为此,一方面要充分吃透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精神和要求,将其不折不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要充分考虑各地实际情况,避免过于僵化。唯有如此,才能确保所设置的新型审判团队既“好看”、更“好用”,进而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真正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姜燕有观点认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的承担或因法律规定,或依当事人约定,那么该情况下的连带责任其依据何在?刘宏渭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若有合同,应依合同分配双方之间的责任,但受侵害的第三方若并不知晓该内部约定,该合同关于责任的分配对该第三方是无效的。关于“挂靠”还有一个在商场中的商号借用问题。对此目前没有具体规定,期待接下来的商事通则予以规范。孙新强认为,表见代理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其实质是无权代理,而其结果的承担要像有权代理一样归咎于本人,如此一来未经本人同意的代理行为便易引起纠纷。关于表见代理给本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解决,表见代理人的行为结果归于本人,自然其产生的盈利也归本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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