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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制度探究以及该制度在当代法制环境下的意义

2017-01-25陈伟巍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0期
关键词:亲亲亲属刑法

陈伟巍

(550025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 贵阳)

亲亲相隐制度探究以及该制度在当代法制环境下的意义

陈伟巍

(550025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 贵阳)

本文从亲亲得相首匿的历史渊源出发,探讨了其在我国的出处和发展并对比研究了国外相类似的思想及其表现。接着研究了该制度的内在法理,用现代的刑法理论来进行解释,探讨如何规定使得刑罚更具合理性与现实性。最后指出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历史上发挥过巨大的作用,并提出该原则在如今社会结构、人的观念及人际关系应该如何发扬其作用。

亲亲相隐;儒学

一、历史渊源

中国春秋时期的孔子在《论语·子路》里曾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中国历代各朝多以孝治天下,在不同程度上对这一思想有所继承。“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礼法结合的产物,其产生和发展都是与礼法的结合同步的。

汉初统治者吸取了秦朝灭亡的教训,开始注重了“孝治”,儒家思想日益受到当政者的重视,直至汉武帝时“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这种“孝治”的氛围中,“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起来,并最终于汉宣帝地节四年上升为立法。

礼法的完美结合完成于唐朝,“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同样是在唐朝得到了全面发展,这时的国家法律不仅扩大了制度范围,而且对其具体内容也作出了比较严密的规定。

二、域外表现

从世界各国立法上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并非中国传统法律所特有的。早在古罗马的法律中就曾规定。环顾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西方现代法律体系时我们不难发现,许多法制程度很高的现代西方国家在他们的法律中还均保留有隐匿亲属的一般犯罪不罚或减罚之规定。例如英美法中,夫妻享有拒绝透露和制止他人透露只有夫妻之间知道的情报和信息。不能强迫夫妻对其配偶做不利的陈述。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刑法典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享有拒绝作不利亲人的陈述,窝藏得以减刑或免受刑罚。西方法律对此类规定的立法基础在于尊重个人权利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防止司法专横而伤害人们的感情。

三、法理探讨

容隐权在中外司法被作为一项原则予以认可,有一定的社会基础。法律规范人的行为活动,应当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对人的关怀,否则制定出的法律很可能违反人的本性而成为恶法。亲属、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不惜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风纪的本意。

我国当代的刑法是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更应该体现人道性。刑法的人道性,立足于人性。而人性的基本要求乃是指人类出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出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和作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人道性乃是刑法不可或缺的价值意蕴。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由于维系正常亲属关系最主要的是依靠人们的感情,而不是理性,因此要求人们排除感情,去大义灭亲、亲亲相告最终带来的是家庭分裂、道德沦丧等一系列的问题。

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或者说,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能够实施合法行为而不实施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父母为了儿女、妻子为了丈夫、儿子为了父母,不惜窝藏、包庇、作伪证、甚至想以自己抵罪的情况并不少见。所以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我们不能也不应该期待犯罪人的亲属在对待犯罪人时会大义灭亲,会主动的将犯罪行为人扭送司法机关或指证其罪行。一个社会的法律如果保有这种期待,无疑是对人性的一种否定,是法律的一种人性缺陷。因此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可以用现代的刑法理论来进行解释,它与现代的刑法理论并不矛盾

四、目前现状

亲亲相隐,指对自己关心相爱的人,尤其是父母血亲,即便他们有了过失,也不忍苛责追究,兴师问罪,而动了包庇回护的恻隐之心,这样才是正常的。而现代法治社会的价值要求人们不论亲疏,不论罪责大小,都要检举揭发。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关于窝藏、包庇罪的规定、第305条关于伪证罪的规定、第307条第2款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都没有将犯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排斥在犯罪主体范围之外。因而犯罪人的亲属,出于本性保护亲人,却会遭受跟一般普通人(非亲属关系而容隐的人)一样的刑法处罚,这是对人提出的压抑自己的人性,成为纯粹理性的人的不合理也是不可能实现的要求。

五、当代意义

任何一个制度原则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它们往往是各种利益价值进行衡量的结果。法律制度原则更是如此,而且各种法律原则处处存在着冲突,这就要寻求一个更有益于问题解决的原则。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中国历史上发挥过巨大的作用,时至今日,社会结构、人的观念及人际关系都已不同往昔,但它仍然存在着不可磨灭的功效:

其一,该原则符合我国现阶段之国情,有利于保障社会稳定、以期更好地发展建设。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今至关重要的任务就是怎样使综合国力持续发展,而发展的必要前提便是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其二,该原则从根本上体现了人亲缘本性。人的亲情是维系整个社会稳定的先决条件,亲属间的爱是人本能反映,是人类的感情基础。

其三,该原则有利于教育、感化罪犯,将国家公权力的惩处与社会矫治、家庭温情协调统一起来,做到真正意义上的挽救罪犯。

其四,该原则有利于防止法律权威的降低,使得法律更加亲民,激发公民自觉守法的积极性。

[1]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3]张晋藩.中国法律史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

陈伟巍(1985~),男,汉族,广东茂名人,法律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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