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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中自身重大疾病介入应如何评价

2017-01-25严素琴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0期
关键词:姜某肇事罪交通肇事

严素琴

(361000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 三明)

浅谈交通肇事中自身重大疾病介入应如何评价

严素琴

(361000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 三明)

【案例简介】行为人姜某在自家门前公路岔口倒车时车尾刮撞到行人邓某某,导致邓某某摔倒在地,邓某某起身后无恙返回家中,2小时后邓某某感觉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邓某某高龄84岁;医院就诊记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①死者邓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死特征;②本次创伤系死者邓某某“创伤性休克”形成的诱因,也就是导致死亡的次要原因;③死者邓某某原患有腹腔内囊性巨大占位性肿瘤加上年龄较大的原因是创伤性休克无法纠正的主要原因,也就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

【分歧】关于邓某某自身重大疾病是否阻断交通肇事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某的死亡直接原因及主要原因系其自身重大疾病及年老器官衰变,姜某违规驾驶车辆行为仅系诱因,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关于行为人违规驾驶机动车行为与死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姜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本案属于一般的交通事故。

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某驾驶机动车碰撞到死者邓某某,引发邓某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应当认定姜某违规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死者邓某某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简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中交通事故行为仅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诱因,属于次要原因,被害人自身重大疾病及年老器官衰竭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该案其实涉及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历来有条件说和原因说两大学派。条件说主张:凡属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原因,凡是原因,对结果的发生都有同等的原因力。按照这种观点,只要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存在有逻辑关系的事实,就为有因果关系。

按照原因说,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因素中应区别原因与条件,其中之一是原因,其余则为条件,原因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条件和原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里涉及到原因和条件的关系问题。姜某交通肇事的行为与邓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虽然出现了被害人邓某某自身重大疾病这一介入因素,但是这一介入因素虽未能中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具体分析便发现本案存在两个事实:姜某刮撞邓某某以及邓某某死亡的直接及主要原因系其自身重大疾病及年老器官衰变的事实。将这两个事实单独的割裂来分析,没有证据证明姜某与邓某某碰撞后形成的是否是致命性的损伤,因此姜某的死亡与其无直接联系,姜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将这两个事实紧密联系在一起分析,要准确地对姜某的行为定性,就必须做出这样的判断,即邓某某自身重大疾病及年老器官衰变行为这一介入因素是否会中断姜某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邓某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的行为或自然力等其他因素,要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必须有另一因素介入;②介入的因素是异常因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③中途介入的因素必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对照此条件,如果介入的因素并非异常,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较小时,就应当肯定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姜某的违规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仅系导致邓某某死亡的诱因,邓某某自身重大疾病作为介入因素对邓某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姜某违规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邓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属于一般的交通事故,不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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