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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实证研究

2017-01-25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0期
关键词:新世纪要件债权

林 森

(110036 辽宁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第三人侵害债权实证研究

林 森

(110036 辽宁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英美等国早已确立的一项制度。由于坚守债的相对性原则,我国法律未予承认这一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大量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件,有必要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作出实证研究。本文在介绍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和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通过一个实际的案例分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运用,以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在我国得到更多的认可。

第三人侵害债权 理论基础 构成要件 实例分析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且债权不具有社会公示性,故不能把债权作为第三人侵权的客体。如果不能突破债的相对性这一理论,则可能导致债权人因第三人侵害而无法实现债权,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我们需要重新认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意在侵害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1]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债权之所以在理论上可以成为第三人侵权的客体,由两个重要的特点决定:一是债权的财产性质;二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负有的不作为义务。[2]基于利益平衡和公平正义的考虑,出现了债的不可侵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债权虽然是对债务人的相对权,但不能否认权利的不可侵性。就不可侵性而言,债权和物权并无区别。凡法律上的权利,都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凡是妨害权利所保护利益实现的行为,都是侵害权利的行为。因此,债的不可侵性理论推动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研究。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不仅需要理论基础,还要设置一个合理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理论是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核心问题。考虑到债权不具有社会公示性这一特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需要在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既要给予债权人必要的保护,又要限制责任的适用范围来保障第三人的行为自由。综合考虑,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侵害债权行为的客体是债权。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构成侵害债权行为的基础,如果本身就是违法的债权当然不可能成为第三人侵害的对象。一般认为,被侵害的债权应当包括所有种类的债权,因为当债权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成立后,均为合法的债权,理应作为保护的对象。在这些债权中,合同之债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的主要客体。

2.主观故意

一般侵权责任中要求债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着过失,但侵害债权是特殊的侵权责任,侵权第三人主观上应该是故意。这是因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只有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的前提下实施的侵权行为才能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构成要件。换言之,债权因为没有社会公示性,第三人无法得知债权的存在,如果第三人过失亦可构成侵权,无疑加重了第三人的责任,这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也严重影响市场交易。[3]

3.第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

所谓第三人,就是存在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以外的,即不享受合同权利也无需承担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害债权行为。对于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则依法律来判断。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依公序良俗原则来判断。

4.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

依一般侵权行为理论,侵权行为成立时须以发生损害为必要,无损害即无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成立侵权行为也不例外,即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债权的消灭或发生债务的不能履行以及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行使困难或增加费用等,导致债权人财产损失的后果。债权损害后果与第三人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实例分析

前面介绍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和构成要件,下面通过一个实际的案例分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运用。这个案例是上海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与刘雄杰公司减资纠纷一案。[4]我们取纠纷中与第三人侵害债权相关的部分进行分析。

案件的基本内容是会计事务所对新世纪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新世纪公司账面对茉织华公司有2,871,669.40元的应付账款未予支付。2010年12月24日,新世纪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同意减少该公司注册资本1,054.74万元,其中刘雄杰(新世纪公司的股东)减资金额为120.96万元。次日,新世纪公司刊登了减资公告。之后茉织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现在法院已明确作出裁定,确认新世纪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茉织华公司债权并裁定中止执行。

经思考:我们发现案例中刘雄杰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其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要不要承担责任?如果需要,那么认定其责任承担的依据在哪?通过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可以清楚地得出本案责任的认定:

(1)刘雄杰为茉织华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债之关系以外之第三人,且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第三人的范畴。

(2)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刘雄杰主观上存在故意。

(3)会计事务所对新世纪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内容合法,程序正当,为合法有效的债权。

(4)刘雄杰减资后,客观上损害了新世纪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对茉织华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失。

综上分析,可以认定刘雄杰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其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在实际案例中的体现。

我国没有明文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立法的缺失并不意味着实践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纠纷不存在,许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各种角度灵活适用法律来解决这些纠纷。随着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和运行实践进行更加详细的研究和考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在我国会得到更多的认可和更加广泛的运用。

[1]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M].法律出版社.2001;

[2]张淑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理论问题初探[J].武汉大学学报.2009(02);

[3]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Z].(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4号;

林森(1991.05~),男,河南安阳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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