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庭前认罪程序对我国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示
2017-01-25杰傅侃王
● 杰傅 侃王 杰/文
法国庭前认罪程序对我国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示
● 杰*傅 侃*王 杰*/文
为完善司法资源的配置,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现代司法宽容精神,2016年11月,我国在部分地区开展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吸收借鉴普通法系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实际构建了独具特色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对我国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所借鉴。
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启动体现了现代司法宽容精神,是我国提高司法效率、在保障人权和提高诉讼效率之间实现平衡的有益探索,标志着我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进入了新的阶段。
为有效应对司法拖延和案件积压等问题,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进行了不同的探索和尝试,特别是针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采取简化程序已经成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上世纪70年代美国确立了辩诉交易制度,80年代意大利系统引入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确立了辩诉交易程序。本世纪初,法国确立了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德国将协商司法制度纳入法典,日本也确立了简易公审程序。
本文将重点介绍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一定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以期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落实提供借鉴。
一、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产生
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自1808年实行以来200余年,历经几次修改。1963年修法时,消除了纠问式诉讼模式的残余,但在刑事诉讼价值取向方面仍然倾向于保护国家权力行使、维护社会安定。上世纪末,法国司法实践中案件积压、司法拖延问题严重,低效率的司法程序导致被告人羁押期限一再延迟,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法国有学者提出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认罪简易程序和允许检察官直接对被告量刑的刑事强制令制度,但都未能实行。1999年法国终于建立了辩诉交易初始形态的刑事调解制度。在此之前,法国法学界和实务界进行了一场激烈的辩论。支持者认为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解决司法机关案件积压问题。反对者认为辩诉交易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社会正义,有可能掩盖案件事实,助长司法人员的懒惰和擅权,甚至损害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2004年3月9日,法国在争议声中通过立法确立了法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规定特定轻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在认罪的前提下可以与检察官进行量刑交易。目前,法国50%的轻罪是通过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协商)的方式解决,25%的轻罪是通过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及简易审理的方式处理,25%是正常开庭审理。从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适用初期的效果来看,在适用该程序的轻罪案件中,有80%的案件纠纷得以有效解决,有效缓解了轻罪案件的长期积压问题。
二、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特点
法国式的辩诉交易作为舶来品,充分体现了折中和融合的特色,一方面体现了职权主义和谨慎保守主义的特征,强调检察官量刑建议的独立性和法官的控制性,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其提高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特征鲜明。
(一)适用范围较窄
在美国,除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案情特别轻微和某些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不适用辩诉交易外,辩诉交易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案件。自2003年以来,美国将叛国罪、间谍罪等一些重要犯罪都纳入了辩诉交易范围,共有95%以上的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结案,其中联邦司法系统的案件适用辩诉交易的比例达到96%。
但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适用范围较窄。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95-7条的规定,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2011年进一步规定,所有轻罪都可以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6条规定,以下犯罪不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虚假新闻罪、过失杀人罪(而非过失伤害罪)、政治罪、追诉程序由专门法律进行规定的犯罪(如税收方面的犯罪等)。
(二)控辩双方的协商谈判余地小
在美国,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与被告直接进行互相协商的交易,检察官与辩方律师进行会商谈判,以撤销指控、降级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认罪或者满足控方其他要求,辩诉交易包括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刑罚交易。在辩诉交易中,被告可以通过供认一项轻罪来换取检察官对一项重罪的指控。如将“强奸罪”指控为“性骚扰”,也可以将多项罪名减到一项罪名,或者减少量刑幅度,个别州甚至连死刑都可以进行交易。[1]辩诉交易程序的提起需要由控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通常控方起着积极主导作用,由控方提出具体建议,征求辩方同意,双方必须以协商一致为前提。
但在法国,检察官与辩方律师之间的互动协商交易程度较弱,检察官常处于支配地位,有权同意或拒绝适用辩诉交易,且无需说明理由。检察官在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情节和被告人人格特征基础上,可以提出一项或几项应对被告人适用的主刑或者附加刑,这一量刑建议通常比正常程序下所建议的刑罚要轻。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无需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讨论或者交易,不需要征求他们的意见。被告一方也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但不允许与检察官进行商讨或者讨价还价。此外,法国的辩诉交易实体内容比美国也窄,只涉及刑罚,而不涉及定罪。
(三)法官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发挥积极作用
在普通法系的辩诉交易中,法官不能对辩诉交易的内容进行干涉,也不能参与辩诉交易,以彰显法官超然、中立的法律地位。但在法国,法官的作用更积极,可以对案件事实和协议的量刑进行充分衡量,特别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对认罪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理解、其认罪是否自愿、检察官是否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等问题进行判断。法官在法庭程序中,对辩诉交易可以予以否定或者确认,与检察官一样,享有对案件进行处分的权力。如果法官认为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存在不规范问题或者有必要进行重新调查,则有权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建议予以否定,这与普通法系法官在辩诉交易中的作用存在较大区别。
(四)较完善的被告人权利保护和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
为防止被告人违心认罪,法国确立了较为完善的律师参与机制。《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4款规定,被告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即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律师应当在程序的任何阶段现场为被告提供咨询和帮助。当被告人承认有罪和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时,律师必须在场,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且在被告人作出接受或者拒绝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之前,被告人可以与律师进行自由交谈。律师也享有较广泛的权力,例如案卷查阅权以及与当事人进行秘密交谈的权力等。同时,为防止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可能出现的偏差,法国构建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上诉机制,被告如果不服法院裁定,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检察院可提起附带抗诉。如果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则审核裁定产生法律效力。
在法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中,也充分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适用的6个月内,犯罪行为人必须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金额是经司法确认且由检察官提出的赔偿建议确定的。
总之,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是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吸收和借鉴,在本土化过程中,也面临着一定的挑战,其中最大的问题是与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冲突。在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下,刑事司法以追求案件真实为依归,以程序正当为保障。但在辩诉交易模式下,有罪可以变成无罪、重罪可以变成轻罪、重刑可以变成轻刑。因此,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冲击着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也动摇着刑事诉讼公正、合理的基石,特别是与有罪性原则、调查原则、平等原则及法治客观、真实的中立形象格格不入,对传统刑事司法构成了挑战。
三、借鉴与启示
2016年11月16日公布的《办法》,明确了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以审判为重刑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等方面的重大意义,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遵循的原则、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则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彰显了现代司法宽容精神,禁止控辩双方对罪名、罪数等进行交易。对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认罪认罚的,予以鼓励、引导和保障,从而从宽处理,也与当今世界各国适用刑罚的主旨精神相一致,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的趋势。
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在推进试点工作过程中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适用范围
与法国不同的是,《办法》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的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行限定,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但对一些罪大恶极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便表示认罪认罚,也不应有从宽余地,应当严惩不贷。[2]适用的条件包括“认罪”要自愿如实供述,“认罚”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二)参与主体
通常辩诉交易参与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官、辩护律师、法官和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参与主体时,在信息对称的前提下,依据其本人意愿,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检察官的作用非常重要。但我国检察官是在阅卷、讯问基础上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并不是与代表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达成协议,辩护律师的具体责任是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和参考,尽管也参与达成协议。对于法官是否享有最终裁判权的问题,各国存在差异,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赋予法官对认罪认罚协议的最终裁判权,如果法官认为存在禁止适用情形,则可否定认罪认罚协议的效力,转由其他程序审理,或者启动重新调查程序。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多方面的,如完善的律师参与机制和上诉机制等。我国在推进试点工作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把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基础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如辩护权、获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对判决的上诉权等,都受到一定限制,因此要特别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避免其因对程序的实质不了解,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律师的作用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是比较重要的,但是我国刑事辩护率总体偏低,需要进一步完善律师援助制度。《办法》第5条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但由于我国实践时间不长,很多地方将“值班律师”等同于“律师值班”,且由于经费有限、看守所距离城区较远、值班律师不固定、值班时间和具体职责没有得到细化等,很难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律师服务。因此,要从加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建设、规范工作站、细化值班模式、明确职责、加强各项保障等方面建立和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为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奠定基础。
(四)被害人的参与
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被害人享有参与案件起诉的法定权利,如德国被害人可以成为共同原告,芬兰被害人享有独立的起诉权。但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实行起诉垄断主义,被害人被排除在辩诉交易程序中。对被害人权益的漠视,也是辩诉交易的弊端之一。《办法》第7条明确了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的程序问题,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程序可以起到监督作用,增加辩诉交易最终的合理性。这区别于刑事和解制度,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不是启动程序的必要条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尚未达成和解,或者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
(五)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控制
《办法》对从宽的幅度未做具体规定,实践中应整体把握,避免出现过度从宽,背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规定和政策范围内,依法从宽,而不是无限度的从宽,造成罚不当罪的问题。如实供述、自首、重大立功、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都是实体上从宽的情节,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属于程序上的从宽情节。《办法》未对二者进行区分,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具备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从宽情节时,需要进一步明确是单独适用还是合并适用加大从宽幅度等问题。此外,要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制定合理的从宽梯度。诉讼中,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等不同环节存在观望态度,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分析,越早认罪从宽的幅度越大。
(六)量刑建议
根据《办法》第11条规定,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检察机关必须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目前关于从轻幅度尚未作出统一规定。对某些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全部退赃、赔偿到位或者完全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也是会发生变化的,因此量刑建议也应当依据相关变量的变化而提出一个从轻的量刑幅度。这对检察官的法律素养、执业经验及能力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七)规范问责,加强职业保障
根据2016年7月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面激励,加强对检察官、法官的职业保障、简化配套法律流程,是激励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办理案件,只要检察官、法官没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应当追究其责任。但同时,也应当对办案中通过施加压力、胁迫、暴力取证、权钱交易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严厉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总之,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体现了让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的精神,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的趋势,也体现了在追求公正的基础上兼顾效率的衡平艺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是在程序上从简、在刑罚上从宽,彰显了平和司法与宽容司法的理念,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人权,有利于优化我国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加大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面宣传与引导,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结果的合理预期,从而更加主动的认罪认罚,才能使这项制度更具有生命力。
注释:
[1]参见2016年9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培训团赴美国进行学习的培训团报告。
[2]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最高人民检察院[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