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办案化监督模式思考
2017-01-25陈小喜
●陈小喜/文
减刑办案化监督模式思考
●陈小喜*/文
当前,人民群众对刑罚变更执行环节的公平正义高度关注,如何适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更好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面临的重大考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现行减刑制度带来冲击,对减刑同步监督机制的完善是一个新的挑战和机遇。现行减刑制度仍是以书面审理为主的行政审批式的审理模式,检察监督也受到很大局限,与当前刑罚执行的新形势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新要求明显不符。因此,笔者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刑事执行检察由“办事”向“办案”转变为立足点,从减刑案件的提请、审查与提起、审理等方面进行剖析,突出庭审在减刑案件的关键作用,探索减刑同步监督机制的完善。
减刑 审判中心 办案化 监督
当前,人民群众对刑罚变更执行环节的公平正义高度关注,特别是对有权人、有钱人“花钱减刑”、“提钱出狱”问题反映强烈。因此,如何适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更好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面临的重大考验。要继续深化减刑同步监督机制,就必须紧扣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切实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庭审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实现庭审实质化,把证据裁判要求贯彻到刑罚变更执行环节,立足实践,从制度层面破题。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减刑制度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把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案件的所有审前程序都是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可以在庭审中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决。[1]探索减刑的办案化监督模式,就要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减刑制度带来的新的冲击和影响。
(一)要进一步强化对执行权的检察监督
在现行减刑制度中,执行机关权力过大,既负责罪犯的日常监管,对罪犯的服刑表现情况进行量化考核计分,又是罪犯减刑的提请主体,在整个减刑程序中起到至关重要作用。因此,要弱化执行机关的权力,将检察监督权诉讼化,将减刑的提请权与最后的建议权相分离,即由执行机关负责罪犯的日常考核与减刑的初步提请,但是否向法院提出减刑意见及具体的减刑幅度的建议权则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和提起,这样才能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二)要确立减刑案件的常态化开庭审理模式
目前,减刑案件的裁决结果主要还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书面审查情况作出,庭审成了走过场。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就要让减刑案件的庭审真正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证据裁判规则适用等方面发挥实质作用,通过对抗性的庭审辩论,达到甄别真伪、理清争议、查清事实的目的,实现庭审应有的实质效果。
(三)要更加注重证据裁判规则的运用
以审判为中心实质是以证据为中心,庭前准备工作均围绕庭审中证据的提交和质证进行,以证据还原事实,以证据支撑控辩双方的主张。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减刑制度中,要更加注重证据裁判规则的运用,建立与减刑案件相适应的举证、质证和证据认定的规则,促使相关主体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明确减刑案件中的证据裁判规则。检察机关应重点对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发表质证意见。
(四)要更加凸显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
在减刑案件审理中,法官应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角色,其对罪犯适用减刑的审理是一个行使判断权的过程,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减刑制度其关键在于突出审判机关的居中“裁判权”。[2]因此,应当弱化当前考核计分、服刑表现和财产刑履行情况等因素对罪犯减刑的关键作用,而是综合考量罪犯反映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社会关系恢复等各方面因素,以确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以及减刑幅度,确保案件审理在程序和形式上的公平公正。
二、当前减刑程序的反思
(一)权力过于集中,缺乏监督制约
在刑罚执行中,执行机关不仅负责罪犯的教育改造和日常管理,也对罪犯的改造表现进行考核,并负责刑罚变更执行程序的提起,与权力制约的原则不符。因为当前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没有细化的操作标准,又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官的主观裁量权非常大。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法官对罪犯是否具有悔改表现等因素认定,对罪犯是否予以减刑和具体减刑幅度具有完全的主观决定权。这些容易导致执行环节和裁定环节的腐败及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
(二)庭审流于形式,缺乏实质对抗
目前关于减刑案件虽有庭审方面规定,但庭审没有实质意义的控辩双方,不具有对抗性,通过庭审难以起到应有的查明事实、理清争议和甄别真伪的作用。检察机关和执行机关也很少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合议庭一般从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中早已形成了初步的审查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过书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上是一致的,庭审成了走过场。
(三)检察监督局限性大,缺乏监督刚性
现行减刑程序中,由于制度的局限和人力财力等多方面因素制约,检察机关在减刑程序中的参与严重不足,监督效果和作用大打折扣。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监督主要在减刑评审会阶段,对减刑程序的启动以及减刑的提请这两个最重要的环节都无法参与。对于法院的监督也由于自身掌握情况有限,审查基数大、时间短,人力、时间、精力有限,加上部分派驻检察机构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等因素,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难以真正形成有效监督。
(四)罪犯没有参与程序,被害人缺位
现行减刑程序中相关利益主体的参与度还明显不足。首先,被提请减刑的罪犯不能有效参与到减刑程序中。当前法院主要以书面审理为主,罪犯没有抗辩和提交新的证据的机会,对于裁决结果只能被动接受。其次,被害人完全被排除于程序之外。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刑罚变更执行程序中的被害人权利和地位完全没有提及,导致被害人不能知晓罪犯的服刑情况,多数情况下连减刑裁定结果都无从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对有附带民事赔偿判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财产赔偿需求和求偿权都难以实现。
三、构建减刑办案化监督模式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增强检察监督实效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减刑办案化监督模式,就是要通过完善的程序设计,明确各相关司法机关职责和权限,规范权力行使和履职程序,改变减刑案件相对封闭的办理过程,实现减刑案件相关权力的合理配置,使检察机关作为减刑程序的重要主体,确实有效地参与到减刑全过程,形成对减刑过程中执行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的有效监督制约。
(二)有利于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减刑案件是对法院原审生效判决作出改变,属于刑事裁决结果的变更,具有显著的司法属性。因此,减刑的提请、审查和裁判,必须依据相应的证据裁判规则来进行。在减刑案件的提请、审查、审理过程中,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据标准等必须逐项加以规范,建立与减刑案件相适应的举证、质证和证据认定规则,明确具体证据运用规则,才能真正实现减刑在刑罚执行中的功能和价值。
(三)有利于罪犯和被害人回复社会
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提到“人的尊严是否能够得到相当程度的维护,是评价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重要指标之一”。通过减刑案件的常态化开庭审理,尊重当事双方的程序参与权,使双方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在庭审中加强对案件的庭审证据出具和说理,做到有理有据、合法合情,既有利于保障罪犯的辩解和申诉的权利,也有利于被害人对罪犯变更执行裁决结果的接受,使罪犯和被害人双方对裁决结果均能做到认判、服判和释然。从权力制约和监督的角度来看,也有利于刑事执行活动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四)有利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建立监督事项办案化机制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具有诉讼化性质的减刑案件办案化检察监督模式,是当前探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由“办事”向“办案”转变的重要切入点。从法律属性看,减刑案件的监督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其他职能一样,属于监督职能,都不具有最终决定权,探索建立完善的减刑办案化监督模式和庭审模式的改革,可以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监督事项办案化提供有益的示范和借鉴。
四、减刑办案化监督模式构建思考
(一)减刑办案化监督模式构建的原则
1.证据裁判原则。要将证据裁判原则贯彻到减刑案件的整个办理过程:首先,强调证据唯一性。要将证据作为判断罪犯是否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等减刑关键因素认定的唯一基础。其次,强调证据效力。庭审中各方对其主张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方能予以采纳。再次,强调直接言词原则。要大力加强辩护权,实现控辩平等。要提升证人出庭率,扩大出庭证人范围,确保各方知情人员均能出庭作证。
2.程序正当原则。“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只有实现减刑案件全过程的公开透明,将减刑的理由、依据、证人证言等都摆在桌面上、摊到阳光下,让公众看到了减刑案件程序运行的全过程,才能让减刑的各环节规范、公正运行,防止和杜绝减刑过程中滥用职权和腐败行为的滋生。
3.程序参与原则。任何人在做出影响他人权益的决定时都应当听取他人的意见,这是法律程序正当原则的应有之义。减刑案件的开庭审理,是各方有效参与到减刑程序中的一个直接办法。应确保主要程序参与者都能有效参与到程序中,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提出意见或看法。对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等相关主体也应允许其参与到程序中,不仅有利于对被害人的安抚和说法释理,也与当前恢复性司法理念相适应。
(二)合理配置减刑程序中各方权力
为实现减刑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对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罪犯、被害人的权力进行合理优化,科学配置各方权力,进一步强化检察监督职能。
1.执行权。执行机关负责罪犯的日常监管和量化考核评分,收集整理证明罪犯服刑表现相关证据材料,并提供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正反两方面证据材料,由检察机关进行全面审查和判断。同时,对于庭审中各方提出疑义的证据或存在争议的事实,执行机关则有义务依据检察人员要求提供相关证据。
2.检察权。检察机关由于在庭审中承担了类似控诉的提请权,主要对减刑实体条件、提请幅度进行审查,向法院提起减刑意见,并提出具体减刑幅度的建议。在庭审中,检察机关提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发表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意见。同时,设置类似抗诉程序,检察机关对减刑裁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由上级法院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3.审判权。审判机关处于居中裁判地位,主要依据检察机关的提请,通过开庭审理,对的减刑案件进行裁判。对检察机关提请的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提请幅度适当,依法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对于不同意见的,依法作出不予减刑的裁定,或者变更检察机关提请幅度后作出减刑裁定。
4.罪犯与被害人的参与权。为了确保庭审更加公平公正,应保证罪犯享有的充分诉讼权利,赋予其聘请律师、提出新的证人、补充新的证据等权利。其次,刑罚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安抚被害人的功能,达到平息被害人的愤怒和心理安抚的作用。因此必须赋予被害人参与到减刑程序的权力,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就财产履行、赔礼道歉等诉求向法院提出申请。
(三)构建减刑案件的证据裁判规则
1.举证主体和举证责任分配。首先,要明确证明责任的规则。减刑案件提请、撤销、辩护、申诉的证据提交主体和规则,可以参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减刑案件审理中,各方根据自己的意见或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2.证据的质证规则。在减刑案件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可以就罪犯是否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和财产刑履行能力以及提请减刑程序是否合法等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重点进行举证和抗辩。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罪犯可以就争议问题进行自我辩解,出示证据,也可以聘请律师帮其进行辩护。
3.证据的证明标准。目前,对减刑条件和具体减刑幅度的认定,主要依据的证明标准的依据都散见于省级各家单独或联合制定的规定和办法之中,因部门利益、理解差异等原因,在适用中容易出现争议。因此,必须出台统一的证据标准,以压缩主观裁量空间,防止人为操作,最大限度地保证减刑的客观公正。
(四)检察监督权的运行
1.将减刑提请权配置给检察机关。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减刑办案化监督模式,其前提就是让检察机关有效参与到减刑程序中,将检察权贯穿减刑程序始终。检察机关在减刑过程中地位相对超然,与罪犯没有什么利益瓜葛,代表国家维护刑罚制度的稳定。[3]因此由检察机关来负责审查决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更为合适。这样不仅有利于权力的监督制约,同时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全程参与到所有减刑案件中,对案件进行全案审查,确保提请减刑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实、充分。
2.检察监督的具体流程。执行机关在日常考核评分的基础上,客观收集证明罪犯现原判刑罚、认罪悔罪情况、服刑表现、财产刑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等各方面证据材料,在罪犯达到减刑起始时间或间隔期后,经过所在分监区、监区、狱政部门、评审会和监狱长办公会的审查后,以监狱名义向检察机关提出对罪犯提请减刑的初步建议,并移送全案卷宗。检察机关在受案后,依据执行机关提交的案件卷宗材料,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对罪犯是否予以提请减刑的意见和提请具体幅度的建议,报检察长批准后,向法院正式提出减刑意见,制作提起减刑检察意见书。最后,检察机关认为裁定不当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以增强检察监督刚性。
(五)检察机关应有的转变
1.职能定位的转变。检察机关在减刑案件中的职能定位应类似于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职能,应当对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案件卷宗依法进进行全案审查,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减刑意见并就提请减刑的具体幅度提出建议。在庭审中,检察机关既履行提出减刑意见的职责,同时也对法院的减刑庭审过程和最终裁定结果负有监督职能。对于罪犯的奖惩材料、财产刑履行能力等具体认定,如果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不足予以认定,可以设置类似退回补充侦查程序,退回执行机关补充证据材料。
2.机构人员的转变。必须按照减刑案件办案化要求,配齐配强派驻检察机关人员。首先,要建立科学的人员配备和培养机制,优化派驻检察室的学历、年龄结构,实现检察室人员的最充足配备。其次,要提高派驻检察干警的综合素能。由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事项办案化要求,要及时更新知识结构,培养在复杂情况下独立分析与处置问题的能力,以更好的适应新时期办案工作更高的要求。
注释:
[1]参见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载《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0日。
[2]参见曾娇艳:《探索以审判为中心的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6月15日。
[3]参见余大伟:《从五方面完善减刑案件证据规则》,载《检察日报》2016年4月20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36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