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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超范围及适用条款

2017-01-25文陈锦平

中国质量监管 2017年10期
关键词:超范围技术规范资质

文陈锦平

检测超范围及适用条款

文陈锦平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行为调整,目前在认识上一直存在分歧,从认监委这两年多次发布《评审准则》修改文件就可看出来。对评审要求的频繁变动必然会导致认识上和处理上的诸多不一致。

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即检测超范围)本应是一个不难理解的检测概念,但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监管部门和检验检测单位常常发生理解偏差。本文从公众的认识理解,到具体运用中对检验检测机构各种要素的反思,再到法律对具体条文的理解,讨论现行体制下如何认定是检测超范围。

在监管中了解到这么一件事,说一家检测单位检测报告所使用的一个检测方法不在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所列的范围内,于是认定为超资质检测,要给予经济处罚。加强监管是责无旁代的,发现问题,如何正确认识和定性,是处理好监管与被监管对象关系,正确引导检测行为才是关键。

对检验检测中超范围的认识

在日常质量技术行政监管中,超范围是企业的常见现象,也是质监法规调整的重要对象。超范围一般指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已不在目录规定的界限,突破了限制范围而引发的现象,这类现象在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和强制性认证产品上尤为突出。一般而言,检验检测的超范围是指超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的依据检测标准或方法的检测能力范围。在检验检测领域中,超出其资质认定能力范围开展检验检测,这种现象也在不断抬头,这就是业界常说的超资质检测。

检验检测行业是一个不同与工业企业生产制造产品的特殊行业,是为建造等多种行业服务的,检测对象非常广泛。就工程检测而言,既有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也包括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和建设工程本身,乃至市政建筑、道路桥梁、水利设施等等。

检测单位在申请资质过程中,需要提交:⑴申请的检测产品(类别);⑵检测项目(参数);⑶检测需要适用的检测标准(方法);⑷检测仪器和设备;⑸检验人员等关键要素。其中前三项在核发的资质认定证书材料之内,以证书附表形式明示,供检测单位依表合规使用,否则就会发生未按附表所限定的检测范围而实施检测行为而出具报告了。

对检验检测中超范围的反思

如何认定检测机构资质中的范围,这个范围究竟指的哪些范围,这很关键。

从成立检测单位的目的看,申办某个领域的检测企业,目的是能对某些个产品或对该产品某些个极具有代表物品特性的性能指标进行检测,从而来判定产品实际状况,达到检测目的。若甲检测单位比乙检测单位项目多、参数多,代表了甲单位能对更多的产品作出检测和判定,即比乙强的甲单位检测范围是指产品数或项目(参数)数量而不是适用标准(方法、技术规范)或其它而言的。检测单位以及用户最关心的是,能否检测某个产品,或某个项目,或某个参数。

从资质认定的申领和运行过程看,一旦核准并授予了企业的某项检测资质能力,企业获取了这些能力,就应当在其能力框架下开展检测业务。那些围绕资质运行促使企业健康发展的体系、设备、标准、人员、环境等等,都是企业内在的自给自足、自求发展、自我完善的行为。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企业的发展,企业的由内及外部情况随时都会发生变化,检验检测人员的调整,尤其是某些检验检测项目的关键人员缺失对检测力能产生重大影响,设备的老化或失效,自然会影响内在的检验检测能力。人机料法环,哪样少都不行。检验检测过程中是依据某些标准、方法和规范进行的,检验检测不能缺少标准或方法及规范,但是同样缺少不了实施检验检测中的技术人员,更离不开为检验而提供载体的仪器设备。能不能将使用了不在规定中的标准(方法、规范)就认定为检测超范围,不在备案中的人员、设备等等,是不是也超范围了呢?

现在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使得各行各业变化很快,就标准而言,新工艺新方法而产生的新标准不断出现。检验检测业所使用的标准有时强制性标准变成推荐性标准,有时多种标准合为一种标准,有时一种标准细化成二个以上标准或为多个标准引用,有时产品标准变成方法标准等等,各种现象很多。尽管标准或方法变了,如果不涉及增添设备的标准或方法的变化,只要企业进行自我申明,我们应当给予企业宽松的发展环境。毕竟检验检测单位核准的参数未变,企业的资质能力没有变化,企业还是具备原有的检验检测能力。当然需要增添设备的标准,企业不具备条件也出不了这类检测报告,我们监管中遇到这类情形不可过分运用行政手段进行干预。

检测能力是胜任某项事务的技能,新科技带来新设备和技术人员的变化至关重要。我们本应该重视产品标准,若弱化标准,过多强调检测中的方法,有可能是检验检测业发展的拦路石,也使得监管处于尴尬境地。

笔者认为:企业运行中遵守国家相关法规是必须必要的;在行政监管中,对企业运行中的内外变化,如场地搬迁、关键人员(最高管理者、授权签字人等)调整、标准变化、体系改版、体系运行不足等等常会发生的情况,要及时掌握和指导,力促检验检测单位合规运行。

对检验检测超范围的法律界定

笔者提出上面的观点有法律方面的支撑。目前检验检测机构遵循的条规是总局第163号令《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该《办法》有两条在这方面进行了阐述:

一是该《办法》第二条说“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明确告诉我们检测的对象是产品或特定对象,标准规范和仪器设备一样只是用来检测的工具,为检测产品或特定对象服务的。换句话说,如果把产品或特定对象设定为检测范围,而所依据的标准、技术规范、设备等技术条件不可纳入检测范围。因为检测的对象是产品,检测超范围或说超范围检测自然是超出检测的对象,作为检测机构而言,除产品或特定的对象之外所有其它都作为该组织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混为一谈。

二是该《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这段话有四层概念关系:第一层明确主体,即检验检测机构;第二层提出检测范围,即“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测能力范围”;第三层提出检测行为要求,即“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第四层提出检测结论。

总体而言,这段话是说检测单位要依据相关标准在能力范围内检测,如果不在能力范围内检测,就是超出能力范围了。一个检测单位获取了资质能力即拥有了对某项产品(项目或参数)的检测能力,围绕产品(项目、参数)的标准、方法、技术规范、设备等等要素都是为能力服务的。这段话非常明确告诉我们这么一个概念:资质认定证书所载的检验检测能力及其范围和标准、方法等技术规范是有区别的。资质认定证书规定了检测能力应当限制在某个范围内进行,即检测能力范围;如果超出了限制规定,也是超范围检测。

在法的层面上,如何才能将标准、方法、技术规范等同认为属于检测范围呢?笔者认为假如《办法》这条作必要修改,如修改成:“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和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只有法律条文有修改,我们才能接受这一法定事实。

从立法的本义来看,资质检测能力有其特定的内涵,它和标准、方法、技术规范是有区分的,否则《办法》第二、二十五条,就不如此表述了。

对超范围检测的监管和法律适用

从行政监管而言,企业超范围检测是违规违法行为,不允许越轨行为发生,但要分清超参数检测还是超标准(方法、技术规范)检测,目前我们还未形成准确的表述方法,时常统称为超范围检测,对之应当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如果企业出现检测超参数行为,即超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检测,我们应当毫不留情实施行政措施,依据《办法》第四十三条给予处理。如果出现检测超出标准、方法一类的问题,应当依据《办法》第十二条及时告知并按四十二条予以纠正。一旦发现这种行为,按正常程序处理事务,不给企业硬行施加额外压力,切不可与检测超范围混淆不清,将原本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如本文开头提及的问题,如属于过期标准,可将报告作无效处理;如属引用标准有误,可追回改正;如属引用现行有效标准,按规范程序备案;如是依据方法检测,同样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处理。

就资质认定审查而言,检测机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多次修订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对检测单位的要求越来越细,越来越高,不允许不符合情况的出现。如对待标准的变化,有一套要求,比较完备。甚至有学者审查中认为标准以及方法、技术规范都要纳入能力范围。这本身是好的,毕竟是为了提升企业检测能力着想,应当给予肯定和支持。如果标准、方法、规范列入检测范围,那是对资质认定能力范围的误读误判,是对检测单位的资质范围理解偏差,更会带来行政管理上的不便。

不论检验检测行业有多么地特殊性,《评审准则》是否有规定,规定是否合理,一旦进入到行政监管轨道,一切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条例和办法进行行为调整,切忌标准的多重适用。行政监管不同于资质认定审查,同样《评审准则》不能代替法律条文。我们处理监管中的问题,应一切回归到法律规定的条文下,准确理解条文,进行处理。

现在国家简政放权的大趋势下,行政审批权限部分事项在悄然取消,部分在逐级下放。资质认定审查中对以往是禁止的行为,如设备可以租赁、人员可以借用等,都作出了适应形势的新转变,都在给企业松绑。在标准的采用和变更中也出现了一些变化,但对其与产品(项目、参数)处理关系有待进一步提高。无论怎样,作为行政监管人员,我们工作中既要认清趋势也要重视区分,认真执行好国家关于检测机构的相关政策,既要做业务中的专家,也要当好管理中的行家。

江苏省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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