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适用条件中“48小时内死亡”性质之探讨与“三工原则”之解
2017-01-25娄宇
娄 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北京 100029)
工伤适用条件中“48小时内死亡”性质之探讨与“三工原则”之解
娄 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北京 100029)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48小时条款”产生巨大争议的原因在于对立法者的原意理解有误。不应随意否定一项实定法的合理性,而应当在尊重其设计思想基础上努力研发相应的解释工具,促进其获得完美的适用。在未来的实务中,通过立法机构解释细化“三工原则”,并制定实质性标准,即可促成其完美的适用。
工伤保险;48小时条款;三工原则
1 问题的提出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48小时条款”一直备受争议。在历次修法讨论中,该条款就像是一块“烫手山芋”,理论界与实务界似乎都对改革这一制度设计表现出了浓厚的兴趣,但却无人敢于直面这一条款。由于其带来的法律适用困境与道德困境无法消除,因此被认为是一个“根本没办法解决”的问题。
其法律适用困境表现在,工伤的认定标准十分复杂,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再加上还需要认定工伤事故与工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符合“三工原则”),司法判断难以统一,而且立法者为了扩大工伤待遇的覆盖范围,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也视同为工伤,那么就又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究竟多长时间内的死亡可以视同工伤?为了这个问题获得一个相对明确的答案,立法者设置了“48小时条款”。虽然建立了形式标准,但是也为社保机构的行政决定和司法判断带来了新的困境:严守“48小时”的做法放弃了实质判断标准,造成了新的司法不公。
该条款的道德困境表现在,如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意味着突发疾病者家属如果希望获得优厚的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就要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此举于人情伦理不符,而有的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工伤赔偿义务,往往要求全力抢救病人,以便拖过48小时。虽然家属有权放弃对病人的抢救,但是单位毕竟也在做救人的事情,很难证明后者动机不纯。在情与法的对抗之中,人性的脆弱和无助暴露无遗。
本文拟通过历史的方法探究“48小时条款”的立法目的,进而框定“三工原则”在此条款中适用的法则以及如何限定此条款的特殊要件,最后为司法实务的统一提出对策建议。
2 立法者原意探究
“48小时条款”目前确定在《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该文件最初由国务院2003年颁布,此条款彼时业已存在,七年之后,即2010年,国务院修订此法时,尽管争议很大,但是依旧只字未动。就此在事实上,我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范要件已经被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条例》14条规定的“三工原则”下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另一种是15条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的视同工伤,“48小时条款”即被放置到后者之中。如果将前一条确定的逻辑视为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的话,即“三工”条件下事故伤害的性质为工伤,那么后一种情况显然已经不满足工伤的认定条件了,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的死亡以及48小时之内的死亡,虽然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也要被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1 比较法的考察
纵观其他国家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的相关立法和文件,如此表述实属罕见,至少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还没有一个国家将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的期限作为给付工伤待遇的条件。以德国《社会法典第七册——工伤事故保险》为例,该法虽然也将工伤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规范要件区分为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况和视同工伤的情况,但是后一种主要通过对参保人以及对事故内容的界定,如该法第12条规定孕妇因工伤事故导致的胎儿健康受损,胎儿也被视为给付请求权人,又如该法第12a条将献血、捐献器官者在抽血、摘除器官时受到的健康损害视为工伤,如此立法赋予了司法以明确的判断标准,进而实现了限制自由裁量权和“同案同判”的目的。
反观我国《条例》第15条,除“48小时条款”外,抢险救灾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以及退伍军人的“旧伤复发”也被视同工伤,后二者都具有明确的所指,从立法技术上实现了与国际接轨,唯独这个“48小时条款”的“中国特色”鲜明,为了澄清立法者的原意,我们有必要进行立法沿革的考察。
2.2 立法沿革
据学者考证,“48小时条款”可以追溯到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更早期的地方立法或政策之中,基本表述方式为因执行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因公出差或外出执行任务期间突然发病死亡的,或者突发疾病昏厥休克,在抢救中死亡的视为工伤,由此确定了特定情况下“病亡”的“工亡”属性。总结早期立法,要点有三:第一,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严格限制,在“正常”的工作过程中不可能产生此种“视为”的工伤;第二,“突然”和“突发”的措辞表明,死亡和昏厥休克不能具备前兆,如长期的慢性病发作导致的死亡就不能视同工伤;第三,通过设立普遍的标准来简化规则,坚持实质认定标准,抢救时间不作为构成要件。立法目的实际上很明确:希望将无法通过“三工原则”严格审查的一些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作为工伤处理,由此扩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范围。至于为什么突发死亡或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可以与工伤划等号,大概有工作原因和医学技术上的考虑,也有优待劳动者的动机,本文秉承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路径,不探讨立法动因的合理性。
2003年的《条例》在立法目的上显然在继承了以上思路的基础上,又作了一定的扩张和限缩。综合各类立法和相关政策,目前的规则实际上是在普通工伤要求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诱因突发疾病死亡,在被送往医疗机构接受诊断治疗后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3 “三工原则”与特殊要件的考察
“三工原则”是认定普通工伤的标准,各类特殊型工伤也在这个基础上认定,不过应当对三个原则做出一定的偏离性考量。如前所述,“48小时内病亡”的性质已非工伤,其实质为立法者将优厚的工伤待遇惠及到突发疾病死亡以及经抢救无效死亡者,因此要在实践中确定此条款的构成要件,需要在理解立法者原意的情况下对“三工原则”做进一步的考量,也就是说,应当衡定此原则在“视同的工伤”中的偏离度。另外,“48小时内病亡”还有异于普通工伤的特殊要件,也需要一并考察。
3.1 工作时间
在工作时间方面,“48小时条款”依然沿用了第14条的表述,因此将普通工伤在工作时间方面的要求也应用在此视同工伤类型中大概也不会背离立法者的原意。在实践中,此规定的适用法则一般确定在地方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之中。按照北京市、江苏省、四川省高院等地方法院的意见,工作时间包括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完成但未指派工作的时间、加班时间、工作场所内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的时间,以及满足生理需要的吃喝休息时间、因公外出时间等等。如果不考虑工作岗位和原因的因素,依据普通工伤的认定标准解释此原则即可,一般不会产生歧义。
3.2 工作岗位
“48小时条款”使用的措辞是“工作岗位”,这与14条采用的“工作场所”明显不同。同一部法律对类似的情形采用了不同的表述,这表明了立法者区分对待的意图。岗位是一个狭义的、具体的概念,指劳动者开展工作内容的必要地点,如工作需要在多处配合完成,此地点也可能是多个。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工作场所”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一般认为,单位围墙内的所有区域、指派外出的工作地点及沿途路线,因此,普通工伤的发生地范围要大于“48小时条款”指向的范围。如何在实务中区分二者呢?笔者主张,应当将工作内容作为区分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的实质标准,即开展工作所必须的地点是岗位,与之无关其他区域为场所,“48小时内病亡”只能发生在必要的工作地点上以及往返于必要工作地点之间的路途上。
3.3 工作原因
从《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为工伤的三种情况(48小时内病亡、抢险救灾中受害、退役军人旧伤复发)来看,工作原因都不作为考察因素,也就是说,劳动者健康受损或者死亡是否与工作内容存在因果关系并不重要,只要是在此三种过程中发生,就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本文主张,如果不对“48小时条款”进行修正,就要淡化工作原因的考量,而且应当避免此因素对认定结果的影响,一旦发觉存在些许的工作原因,社保机构和法院就应当有意识地将其放置到普通工伤的认定之中,不可混淆二者的性质。
3.4 特殊要件
虽然工作原因非“48小时条款”的要件,但是在实务认定中,这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如何判断既有病史导致的突发性疾病?假设劳动者处于肺癌晚期,虽多次化疗仍坚持上班,某天工作时突然倒地送医院抢救,于当晚死亡,经查系肺癌和工作紧张所致,是否按照“48小时条款”处理?笔者主张,突发死亡或疾病系身体内力突发所致,之前不应当产生任何征兆,如果系慢性病所致,那么已不符合“视为工伤”的性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0条,慢性病诊疗费用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负担。
那么既有病史是否可以认定为职业病?本文认为,职业病是既有职业接触史和职业病目录范围决定的,其判断的重点不在于突发,而在于职业环境与疾病存在直接有效的因果关系(主要是物理、化学、生物性污染导致的中毒),因此“48小时条款”基本上不会出现在职业病的认定之中。
二是如何判断第三者侵权造成死亡?假设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第三人原因当场死亡或负伤后48小时内死亡,是否适用“48小时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立法者显然将第三者造成的伤害作为普通工伤或者作为民事侵权来处理,如果符合“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进而引发的伤害可认定为工伤,否则按照民事纠纷处理。另外,《条例》还专门指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侵害作为工伤处理。
三是“过劳死”如何认定?过劳死系工作劳累和紧张造成的死亡,虽然也有突发性,但是其与工作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顾名思义,“死”的原因是可归于“过劳”的,尽管何种劳动强度才可认定为“过度”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但是其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有效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日本等国已经规定了一系列的量化认定标准,如发病前加班超100小时为过劳,这些可为我国未来将过劳死作为类型化的工伤确定认定标准提供借鉴。
四是如何执行“48小时条款”的要求? “48小时条款”饱受诟病之处在于将一个法定期限来衡量疾病的突发性质是否合理,换言之,48小时01分后死亡的就不是突发了吗?事实上,将48小时延长至72小时,质疑依然存在。立法者无非是希望通过设计一个或一系列要件,适当并有效地量化突发的概念并且符合急救的医学手段,而从综合临床经验来看,48小时已经可以囊括自然条件下绝大多数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如医学统计显示,绝大多数成年猝死者发病原因是心血管病和冠心病,一般病发后6小时之内死亡。
4 对策建议
《条例》中的“48小时条款”系实定法,法律学者不应随意否定一项实定法的合理性,而应当在尊重其设计思想基础上努力研发相应的解释工具,促进其获得完美的适用。笔者反对废法“休克疗法”,毕竟该条款出于良好的动议而定,其本身并不含有原则性的谬误,在未来的实务中,通过立法机构解释细化“三工原则”,并完善实质性标准(如借鉴日本量化“过劳死”标准)即可促成其完美的适用。具体而言,可以有以下对策建议。
第一,工作时间方面可以沿用普通工伤的标准。但是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工作岗位原则的限定,通勤时间和出差往返途中突发的疾病不适用“48小时条款”,因为这已经超出了工作岗位的范畴,但是从一个必要工作岗位前往另一个必要工作岗位的时间应当认定为该条款要求的时间,原因在于岗位之间的转换时间显然与岗位存在密切必然的联系。
第二,工作岗位原则需要严格遵守。立法者的目的是希望将在狭义的工作过程中突发的死亡和疾病引发的死亡视为工伤,给予优厚的待遇,因此上下班和外出沿途路线不应当涵盖于岗位之中。工作内容也是一个岗位判断的重要标准,前文已有阐述。
第三,工作原因应当成为重要考量的因素。必须将既往病史和慢性病因素排除在外,只有纯粹突发的疾病才符合此类制度设计的旨意。
第四,完善实质性标准。简单将死亡限定于48小时之内的立法过于僵化,未来应当将临床上对生命迹象的判断作为重要认定标准,尤其是要排除现代医学技术的干扰,即使通过过度抢救使死亡发生在48小时之外,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界定的细则可确定在各类司法解释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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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辉. 对急诊抢救202例猝死分析与预防措施探讨[J]. 中国实用医药,2013(28):226-227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摘自《工伤保险条例》
A Study on the Nature of “Death within 48 Hours ”in the Condition of Industrial Injury and the Solution of the “Three Principles in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Lou Yu (The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Beijing,100029)
The reason why the "48 hour clause" in the Work Injury Insurance Regulations has a huge controversy lies in the misunderstanding of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ors.We should not deny the rationality of a real law,but we should work hard to develop the corresponding interpretation tools on the basis of respecting their design ideas,so as to promote the perfect application.In the future practice,through the legislature explaining the re fi nement of the “three principles in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and making substantive standards,it can contribute to its perfect application.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48 hour clause,the three principles in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F840.684 C913.7
A
1674-3830(2017)4-57-4
10.19546/j.issn.1674-3830.2017.4.015
2017-1-17
娄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社会保障法律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