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甄别基准与具体认定*
2017-01-25侯艳芳
侯艳芳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单位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甄别基准与具体认定*
侯艳芳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补齐单位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短板是单位环境资源犯罪追责的外在动因,祛除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化是单位环境资源犯罪追责的内在动因。单位在犯罪过程中具有相对独立的主导性和控制力,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甄别基准是主要责任论。为有效治理环境资源犯罪,有必要适度借鉴替代责任论,让单位在更大范围内对自然人的意志承担刑事责任并增加单位在刑法上的注意义务。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认定宜从单位自身的行为特征与罪过形式方面进行具体判断、综合评价。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应当采取代表单位意志和基于单位利益的双重标准,坚持先进行代表单位意志的认定、后进行基于单位利益的认定。
环境资源犯罪;单位犯罪;替代责任论;代表单位意志;基于单位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成立于2004年9月29日的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达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体属于危险废物,依法应交由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2010年9月,德司达公司时任执行助理王军受公司指派,与经营南京顺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久公司)的王占荣联系处置废酸事宜,其在查看了顺久公司仅具有经销危险化学品资质的相关资料后,与王占荣达成了每吨580元处置费用的口头协议,得到公司确认后,德司达公司产生的废酸液体均交由王占荣进行处置。公司时任罐区主管黄进军明知王占荣没有处置资质,仍具体负责与拉运废酸的王占荣直接对接,王军负责审核支付处置费用。2012年9月李某甲接任德司达公司总经理;自2013年1月1日起黄进军担任公司废水/公用工程主管;自2013年6月1日起王军担任公司行政部经理兼总经理助理,继续负责处置废酸。2013年9月王占荣明知丁卫东(另案处理)没有处置废酸的资质,仍与其达成每吨150元处置费用的口头协议,并指使徐某甲驾驶槽罐车从德司达公司拉运废酸,直接送至丁卫东停放在江都宜陵码头、姜堰马庄码头、姜堰清源净水剂厂码头和姜堰振昌钢厂码头等处的船上,至2014年5月间,交由丁卫东处置的废酸共计2828.02吨。在此期间,丁卫东多次指使孙某、钱某以及张建福、王礼云(均另案处理)等人于夜间驾驶船只,将其中的2698.1吨废酸直接排放至泰东河和新通扬运河水域的河道中。泰州“5·15”重大污染环境事件发生后,丁卫东未及排放的储存在套牌俞垛机1048号船内的129.92吨废酸在扬州祥发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码头被查获。该案终审裁判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其中德司达公司被判决犯污染环境罪,罚金2000万元。*参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刑终185号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作为知名企业和具有刑事犯罪单位犯的身份以及被判处的巨额罚金,使得德司达公司案备受社会关注,对单位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责很可能因此案的处理而告别长期以来进展缓慢、起色不大的窘境。青山绿水关系到公众的切身利益,是影响社会发展和国家稳定的重要因素。当下我国对环境资源犯罪的治理已取得不错的阶段性成果,*以污染环境犯罪为例,2014年我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犯罪案件1188件,比2013年增长7.9倍,案件数量超过近10年污染环境案件的总和。参见袁春湘:《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守护国家法治生态》,《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7日。2015年我国法院审结环境资源犯罪案件1.9万件,同比上升18.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工作报告》。但是单位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责效果欠佳。单位环境资源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严重侵害环境法益、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承担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双罚制下,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会被科处刑罚。*单位犯罪中的犯罪主体、刑事责任承担主体为单位。我国刑法典对单位环境资源犯罪规定了双罚制,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刑罚的承担主体。参见喻伟、聂立泽:《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黎宏:《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由于法律文化和立法环境不同,有关国家的立法将我国使用的“单位犯罪”称为“法人犯罪”。笔者于本文中对此不作严格区分。我国司法实践中被依法追究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的主体多数为自然人,主体为单位的所占整体比重较小且多是中小企业。其社会原因在于,大型企业的发展经营与地方政府的考评成绩直接相关;其技术原因在于,单位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责缺乏具体标准以致追责难度很大。因未形成甄别基准的共识和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单位环境资源犯罪的惩治找不到着力点,最终造成对相关犯罪追责的事倍功半。笔者于本文中拟探讨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甄别基准,借鉴替代责任论分析其具体认定,以期为单位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责提供有益的智力支持。
二、单位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责动因
单位犯罪追责需要汲取域外理论的有益经验。虽然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单位犯罪与域外理论中的法人犯罪等概念存在差异,但是二者具有同质性。“尽管环境资源犯罪中法人被告人较少,但是被起诉的法人犯罪行为往往构成全部环境侵害案件的主要部分,且仍存在更多应当起诉而没有起诉的法人犯罪案件。”*Bell & McGillivray: Environmental Law, Blackstone Press,2000,pp.287-288.世界范围内,诸如英国石油公司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福岛核电站核泄漏事件等大规模环境资源犯罪案件频发。对地方经济发展具有较大产值贡献、经济实力较强的大型企业等单位所实施的环境资源犯罪,我国的相关追责工作一度很不到位。腾格里沙漠排污事件中,众多企业利用环保技术标准的漏洞非法排污、严重侵害环境法益,*2014年10月,中央有关部门就内蒙古自治区腾格里沙漠排污事件作出专项通报。内蒙古、宁夏两地开始紧急处理沙漠污染。存在排污问题的数个晾晒池随后被当地政府紧急关闭、填平;涉事的多家工业园区内的工厂被勒令关停;涉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被撤职查办。参见孔令钰、陈梦凡:《排污阳谋》,《财新周刊》2014年第44期。历时多年终因国家高层关切才得以大规模整改,但是对相关刑事责任的追究力度明显不够。康菲石油漏油事件中,康菲公司对海洋石油资源进行掠夺式、破坏性开采,放任渤海湾的环境污染扩大,但最终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6月美国康菲公司与中海油合作开发的油田发生溢油事故,系一起重大海洋溢油污染责任事故,康菲公司出资10.9亿元赔偿此次事件对海洋生态造成的损失。参见余建斌:《康菲中海油赔人民币16.83亿元》,《人民日报(海外版)》2012年4月28日。概言之,我国对单位环境资源犯罪追责不力,亟需进行有效的改进。
(一)外在动因:补齐单位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短板
1.从环境资源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审视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
环境资源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应以违反环境保护的行政法律、法规为依据认定犯罪。这主要体现在对环保相关专业概念的适用和环境保护标准的设定等方面。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决定了环境刑法的内容与面貌,决定了环境资源犯罪的设置呈现出由行政犯向刑事犯逐步转化的必然趋势,环境资源犯罪的行政从属性被不断淡化。然而,由于环境保护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加之当前我国环境法制尚处于发展完善阶段,以行政从属性作为链接、有条件地将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转换为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有利于以最优的立法与司法资源实现环境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追责的高效率、低成本衔接。“刑事政策与刑法规范关系的日渐交错,对于刑法规范的知识增量生产以及增强刑事司法的技术操作,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提供了智识的保障。”*石聚航:《刑事政策司法化: 历史叙事、功能阐释与风险防范》,《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环境资源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就是有条件地将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转换为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应当符合环境刑事政策的要求,并确保通过环境行政法律、法规充实刑事定罪要件不违背刑事责任追究的正当性。
环境资源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责应当深度研讨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2014 年4月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在我国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中,单位也是非常重要的环境保护责任主体。*我国《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一章使用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单位”、“重点排污单位”等表述,大量规定了单位责任。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是单纯的个体行为,其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在环境保护领域表现为单位应当承担环境保护责任。法律设置了单位成立、运行与终止的规范,其中包括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规定。如果单位成立之初不能满足环境保护标准,则难以获得合法的主体资格;运行过程中如果严重违背环境保护标准,则会被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受到环境保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制。
环境资源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而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针对单位设定了多种责任,单位既有能力也有义务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严重侵害环境法益的行为,构成环境资源犯罪。在对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责过程中,应当重视并强调对作为环境保护责任之重要主体的单位的惩治。
2.单位承担环境保护责任之短板的补齐
“法人的力量是巨大的,其能够自觉约束环境资源犯罪的起源与发展。法人内部的权威力量对目标的确立与改变作用各异,这导致法人财务状况复杂、变动频繁,法律约束的强度和功效不断变化。同时,法人的组织形式可以隐藏决策的进程和动态,增加了对其监管的难度。法人处理问题失当时能够分散责任,这推进了个人参与犯罪的意愿。”*Neal Sbover and Aaron S.Routbe: Environmental Crime,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2005, p.325.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过程是自主地将外部压力转化为内在动力的过程。对单位环境资源犯罪进行有效追责,有利于督促单位将外在、被动的环境保护强制性要求内化为生产经营活动的自主性行为。
就法人和单位犯罪而言,即使有更易得的合法方法,法人和单位也倾向于用不可靠的非法方法使利益最大化,环境资源犯罪尤甚。*See Braithwaite, J.,Poverty: Power, White-collar Crime and the Paradoxes of Criminological Theory, Australian & New Zealand Journal of Crininology,24(1),1991,pp.40-58.因此,对环境资源犯罪有必要科学地设计惩治机制以加大惩治力度。“必须将法人的社会责任理解为法人自主地对其运行产生的外部构造负责或者实现内在化。这就要求法人的决策者改变运行成本的计算方式。通过程序性或者反射性控制的谨慎适用,引导成本的充分社会认同和内在化。法人社会责任的反射性控制要求法人符合那些认为自身受到影响者的要求,以构建外化的事实,进而要求法人决策者将外部构造以利益相关者都能接受的方式内在化。”*Matthew Hall: Exploring Green Crime,PALGRAVE,2015,p.102.“将环境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的方法,就是使生产者或消费者产生的外部费用,进入它们的生产和消费决策,由它们自己承担或‘内部消化’。”*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运用刑事手段督促单位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即对单位环境资源犯罪进行追责,能够促使单位决策者从得失两个维度充分考虑生产经营成本,进而改变其内部的决策方式、管理模式和行为特点,将可能受到刑事追责的外部压力以单位内部所有利益相关者都能接受的方式内化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运行机制,以保证单位实体与程序规则的谨慎制定、遵守与适用。
当下,环境资源犯罪追责重视犯罪惩治的数量、忽视犯罪惩治的准确性,重视惩治自然人犯罪、忽视惩治单位犯罪,这一整体责任逐渐消失在个体责任之中的现象亟待改善。将环境保护责任转移到单位自身,迫使单位自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内部成员的行为不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法益侵害后果,能够提高环境资源犯罪追责的效率。若让国家监控单位中每一个成员的行为,不仅会导致成本畸高,而且会带来实际执行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对单位环境资源犯罪进行有效追责。
(二)内在动因:祛除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化
1.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化
就一般犯罪而言,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已成为对自然人被告从轻定罪量刑的一个思路,*参见林荫茂:《单位犯罪理念与实践的冲突》,《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中自然人主体刑罚处罚标准的不统一。值得关注的是,在环境资源犯罪追责中,单位往往将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推卸给自然人,呈现出单位责任自然人化的倾向。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的良好征信在生产经营中的作用不断被强调,并逐步成为参与特定营利性活动的门槛。我国环保征信机制已经建立,*2014年1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与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保护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八个主体签订信息采集合作备忘录,彼此实现在信息数据方面的互联互通,环保“黑户”将进入银行“黑名单”,并难以从银行贷款融资。这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环境资源犯罪的逐利动机。参见姜琳、刘铮:《“老赖”、环保“黑户”将上银行黑名单》,《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能否依法追究单位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将直接影响着环境保护的成效。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4条第3款规定,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将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对单位而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侵害后果经过法律评价,会转化为丧失参与特定营利性活动之资格与能力的后果。
单位实施环境资源犯罪时,除对单位依法判处罚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科处的刑罚与成立自然人犯罪时科处的刑罚基本一致,单位成员承担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而非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并没有增加犯罪的刑罚成本。相对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使得单位具有了犯罪记录。对于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的单位而言,产生了环境资源犯罪的记录,会直接导致其丧失参与特定营利性活动的资格与能力,进而会剥夺其参与特定交易的可能。同时,解散具有环境违法信息记录的单位而另设一个单位的机会成本较高,这将导致单位为了不丧失参与特定营利性活动的资格与能力而积极寻求单位刑事责任的替代方案,进而把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推卸给自然人。这种倾向会驱使单位的实际决策者想方设法使单位逃脱在环境资源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甚至不惜与自然人进行利益允诺和法外交易,而最终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
2.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自然人化的祛除
环境资源犯罪大多基于追求利益的犯罪动机,表现出明显的逐利性。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以严重超出资源再生能力的手段向自然直接索取、开采无度,该类犯罪以具有经济价值的资源载体或者产出为犯罪对象。污染环境类犯罪向自然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超过自然自净能力的有害物质进而严重侵害环境法益,其对利益的追求表现为违反环境保护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以降低生产成本、获取高额利润。环境资源犯罪高发于生产经营过程中,是经济发展与企业生产的副产品。环境资源犯罪的逐利性使得单位会衡量社会成本、法律成本等因素,并最终将刑事责任千方百计转嫁给自然人。
在追究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时,用自然人责任替代单位责任,使得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责效果欠佳。单位为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了更具组织性的人力、更具保障性的物力,其实施的环境资源犯罪更具破坏性。单位中的多个成员聚力实施环境资源犯罪,降低了单位成员的内心罪恶感、强化了其行动力,客观上扩大了行为对环境法益的侵害范围与程度。环境资源犯罪中单位责任的自然人化,帮助单位逃避刑事责任追究,放纵了单位的实际决策者,易使得对环境法益侵害有着主要或者直接影响力的决策者与受益者逍遥法外。
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呈现自然人化,单位通过内部隐性利益的再分配诱使或者迫使自然人代为承担刑事责任,是其利用立法与司法漏洞来实现利益最大化的非法运作手段。然而,单位(尤其是大型企业)更有途径、资源掌握科学技术和获得大额资金,能够对大范围的环境法益侵害后果进行赔偿或恢复生态。大型企业运用科学技术和大额资金应对环境问题的能力较强,这是中小型企业不具备的优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环境资源犯罪中单位责任的自然人化,使得单位犯罪成本低、代价小,成为环境资源犯罪屡禁不止的根源。因此,有必要对单位环境资源犯罪进行有效追责。
三、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甄别基准
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甄别基准是单位承担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的依据。其不仅决定了单位在何种范围与程度上成立环境资源犯罪,而且是区分环境资源犯罪中单位责任与自然人责任的重要标准。
(一)单位犯罪之刑事责任的甄别基准之争
单位犯罪之刑事责任的甄别基准论争是以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为视角而展开,探讨单位基于何种理由对作为单位成员之自然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之刑事责任的甄别基准有主要责任论和替代责任论两种观点。“确立法人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有两种归责思路:一种是从单位成员的行为中寻找法人的归责根据;另一种是从单位自身的行为中探求法人的归责根据。”*叶良芳:《论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从作为单位成员之自然人的行为中寻找单位犯罪之刑事责任的甄别基准,是替代责任论的观点。从单位自身特征出发、以单位侵害法益的后果来寻找单位犯罪之刑事责任的甄别基准,是主要责任论的观点。在民事责任领域,替代责任是已然确立起来的法律原则;而在刑事责任领域,单位责任是主要责任抑或替代责任,则存在争议。
在普通法系国家,通常情况下不存在替代责任,即一个人不能因他人的行为而被认定为有罪。到了十九世纪,作为法定例外情形的替代责任出现,法人未能履行法定职责也会构成普通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由于法人承担主要责任首当其冲的障碍是追诉犯罪必须进行刑事过错的证明,而证明故意罪过中的明知等认识要素存在困难。替代责任不需要进行刑事过错的证明,因此替代责任论被提出。替代责任论认为,由于行为人是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行为,因此该行为应归咎于法人。霍尔丹(Haldane)子爵在伦纳德(Lennard)运输有限公司诉亚洲石油有限公司案中提出,法人是一个抽象概念,仅有组织而并不具有思想;其主导性意志是某些人赋予的,这些人可以被视为代理人,但事实上却承载着法人的主导思想和意志,是法人的自我和人格中心。*See Matthew Goode: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Environmental Crime: Proceedings of a Conference Held 1-3 September1993, Hobart/Edited by Neil Gunningham, Jennifer Norberry & Sandra Mckillop, Publisher Canberra, ACT: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1995,p.1.该理论被称为“同一视”理论。“由于同一视原理以自然人为中介,所以被认为是一种个人模式论”,*李冠煜:《单位犯罪处罚原理新论》,《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5期。该理论将自然人的的意志等同于单位意志。
依据替代责任论,无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应将刑事责任归咎于单位,这有利于解决单位犯罪认定中主观责任确定难问题,但是,替代责任论让难以证明具有主观罪过的单位为其成员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因此,替代责任论产生后在普通法系国家又从判例法中逐步淡出,仅在成文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范围内适用。近些年,在环境资源犯罪追责中替代责任论的适用在逐步增多。
(二)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甄别基准是主要责任论
单位犯罪之刑事责任的判定应当以单位自身的意志和行为等要素为核心展开。作为犯罪主体,单位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基于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法益。刑法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单位在犯罪过程中具有相对独立的主导性和控制力,而单位成员的意志与行为已经不能单纯地被评价为自然人的意志与行为。环境资源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和追求利益性决定了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甄别基准是主要责任论。
环境资源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针对单位的成立、运行与终止设置了环境保护责任,对环境行政违法的处罚也主要针对单位。环境资源犯罪是行政违法经量变导致的质变后果,环境资源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责任追究应当有效衔接。对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判定,应当具体结合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对单位设定的环境保护责任判断其承担情况,进而依据犯罪构成要素评价单位在环境资源犯罪中的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强调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应当依据单位自身的行为对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的违反情况进行具体判定,属于主要责任论。
环境资源犯罪具有追求利益性,环境法益侵害后果往往是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产物,环境资源犯罪的过程是在单位追求利益的动机下不断被推进。单位自身对利益的追求是推进单位环境资源犯罪发生、发展的主要内在动力。对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判定,应当充分考量单位成员作出行为时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以及最终的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这实际上是强调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应当依据单位对法益的侵害情况进行具体判定,也属于主要责任论。
四、单位环境资源犯罪追责对替代责任论的适度借鉴
环境资源犯罪的发生机制以及其决定的追责过程有别于传统犯罪。依照传统刑法理论,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责已受到束缚,这在严峻的犯罪态势面前更显窘迫。传统刑法理论的窘迫在单位环境资源犯罪追责中表现为,在特定情形下作为刑事责任甄别基准的主要责任论难以适用,替代责任论的适用成为不得已的选择。
(一)域外相关典型性案例中替代责任论的适用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污染控制委员会诉亨特系列案(以下简称:亨特案)中替代责任论的适用可以为我国单位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责提供借鉴。该案的案情为:推土机操作员亨特是位于北卡通巴垃圾场的泰格垃圾填埋服务公司的雇员,这个垃圾场由蓝山市议会所有。亨特破坏了沥青混凝土心墙坝,导致附近水域受到污染,其行为被指控触犯澳大利亚《环境犯罪与惩治法》规定的一级犯罪和二级犯罪多个罪名。由于定罪的困难性和公众与政治的双重压力,被告被判处一万澳元罚金并赔偿州污染控制委员会11648.62澳元的损失。*See Zada Lipman: Old Wine in New Bottles: Difficulties in the Application of General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to Environmental Law, Environmental Crime: Proceedings of a Conference Held 1-3 September1993, Hobart/Edited by Neil Gunningham, Jennifer Norberry & Sandra Mckillop, Publisher Canberra, ACT: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1995,p.5.
澳大利亚《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关于替代责任论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一,一级犯罪下所有者的责任。以一级犯罪起诉,即行为人故意造成环境损害。一旦一级犯罪成立,该法第五条第(1)款(b)项中“废弃物的所有者”以及第六条第(1)款(b)项的“物质的所有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亨特案中作为所有者的蓝山市议会被指控,后议会运用该法第七条规定的法定抗辩事由为自己成功辩护。法官认为,对亨特破坏墙坝使得沥青液渗漏的行为,议会无法预见、无法控制。该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对危害行为无法控制且已经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规定,有效地消除了该案中替代责任论适用的可能性。其二,二级犯罪中雇主或者独立承包人的责任。基于二级犯罪中的替代责任,刑事上诉法院认为亨特的雇主泰格垃圾填埋服务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法院指出,雇员的行为只有在雇佣期间实施的,才能成立替代责任。
在亨特案中,对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亨特进行的刑事责任追究属于对自然人犯罪的追责。澳大利亚环境刑法中替代责任论的适用主要体现为让有害物质的所有者和行为人的雇主以及独立承包人对污染环境自然人的行为负责、承担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通过替代责任论的适用,可以增加有害物质所有者和行为人的雇主与独立承包人的注意义务,从而扩大对犯罪主体的惩处范围,实现对环境资源犯罪的有效追责。
(二)我国单位环境资源犯罪追责对替代责任论的适度借鉴
环境问题的妥善解决有赖于科学的发展,环境评估标准随着技术的进步而不断被修正,环境资源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要以环境科学规律为依据。就环境资源犯罪的发生机制而言,犯罪从发生到被发现历时较长,对环境要素的侵害行为和侵害后果本身可能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同时基于环境的开放性,其他不利因素会逐步加入并影响环境系统,将进一步改变环境侵害的样态。科学发展面临很多未知情况,且“科学并不能免除于知识生产的政治之外”,*Mark J. Smith&Piya Pangsapa: Environment and Citizenship:Integrating Justice, Responsibility and Civic Engagement, Zed Books,2008,p.13.由此导致环境保护科学标准在很大程度上的缺失,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责过程因此存在诸多困难。
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中替代责任论的适用将自然人的行为直接归属于单位,强调单位对自然人的行为负责,这有利于在环境资源犯罪惩治需求迫切、追责困难的背景下提高对犯罪的追责效率。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甄别基准是主要责任论,基于环境资源犯罪追责的特殊性,有必要适度借鉴替代责任论,对自然人意志归责于单位的认定条件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单位犯罪虽然是单位本身犯罪,但具体犯罪行为需要决定者与实施者。”*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28页。单位的存在具有抽象性和拟制性,作为一个组织体,单位本身并不具有思想性,不具有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不会形成对行为的具体罪过。刑法意义上单位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一定为单位中的特定自然人所赋予和表现。单位中的特定自然人基于自身的意志实施行为,被有条件地视为单位意志的代表。替代责任论强调自然人的意志等同于单位意志,相对于主要责任论,其使单位在更大的范围内对自然人的意志承担刑事责任,增加单位在刑法上的注意义务,进而可以倒逼、督促单位的实际决策者优化内部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切实承担环境保护职责,从而从源头上预防环境资源犯罪。
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中替代责任论的适用应具有限制性,单位在多大范围内对成员行为负责应设有限定条件。单位的组织机构和运行机制具有复杂性,某些情形下单位中自然人的行为是单位的实际决策者难以控制的。单位不对失控成员的行为负责,是替代责任论面对其违反社会公平原则之质疑时对自身理论的适时修正。在普通法系国家,严格责任制度同样可以在适用替代责任时被用作辩护事由。替代责任论通过设置是否可以控制、是否已经尽到尽职调查义务等条件,对替代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以便将替代责任对社会公平的牺牲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如果环境资源犯罪中有害物质的所有者和行为人的雇主以及独立承包人能够证明已经尽其所能制止特定自然人实施环境法益侵害行为,且单位无法控制自然人的行为,则其已经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不应当将自然人的行为归属于单位。尽其所能的判断宜采取严格标准,仅采取了一般事务性的预防措施不能视为单位已经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而应当要求单位必须采取针对具体事项的预防违法犯罪的措施,有关单位才能被视为已经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
五、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
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解决的是如何将自然人实施的环境资源犯罪归属于单位的问题。关于单位犯罪之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我国有研究者提出,“从行为的意义,也即行为最终由谁承担的角度来说明单位自然人行为过渡到单位责任的归属的过程,其间等同于一种因果关系的生成机制”,*孙道萃:《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中行为归责与责任归责理论之整合》,《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8期。适用客观归属理论;亦有研究者提倡从单位监督过失责任理念的角度认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参见王志远:《环境犯罪视野下我国单位犯罪理念批判》,《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适用单位监督过失责任理念。笔者认为,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认定宜从单位自身的行为特征与罪过形式来作具体判断、综合评价。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本身争议较大,*我国刑法典和司法解释都未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进行明确规定,对此,目前学界主要存在故意说、过失说以及故意加过失说三种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故意罪过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又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通过一般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事实,难以对单位环境资源犯罪进行判断,只能依据环境资源犯罪的特点和自然人的主观与客观表现来进行综合认定。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应当采取代表单位意志和基于单位利益的双重标准。
(一)代表单位意志的认定
1.代表单位意志认定标准的选择性
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标准之一为代表单位意志,即自然人能够代表单位意志即可让单位负责。总体而言,代表单位意志的判断应以主要责任论为理论基础,从单位自身特征考察是否确实出于单位意志。在判断的具体思路上,特定情形下可以借鉴替代责任论,即单位中特定自然人的行为可以直接归属于单位。
代表单位意志的判断应当从实质和形式两个层面进行。实质上代表单位意志是指自然人因地位和职责而代表单位意志。形式上代表单位意志是指自然人因形式上被授权而代表单位意志。作为代表单位意志的判断标准,实质上代表单位意志与形式上代表单位意志之间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即只要具备实质上代表单位意志或者形式上代表单位意志之一的,就可以认定自然人是代表单位意志实施行为。
实质上代表单位意志与形式上代表单位意志之间的选择性关系,能够有效扩大代表单位意志的认定范围。如前所述,由于环境资源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和追求利益性,从犯罪事前预防与事后惩治的效果看,追究单位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不仅确有必要而且迫在眉睫。无论实质上代表单位意志抑或形式上代表单位意志,都将充分表明意志的单位属性。而且,实质上代表单位意志与形式上代表单位意志之间是选择关系,并没有加重单位在刑法上的负担。单位环境资源犯罪的认定除了具备代表单位意志标准,还要具备基于单位利益标准,即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自然人不是基于单位利益则可以否定单位犯罪,这样,对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会起到限定作用。
2.因地位和职责而代表单位意志的认定
单位是一个组织体,确定其中自然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归属于单位不应以单位运行的理想状态为依据,而应以单位实然的决策过程为依据。单位的政策、方针和措施的制定、贯彻与施行遍及整个组织体,单位意志的上传下达是一种理想模型,但并非事实状态。代表单位意志认定的内在依据是自然人在单位中的地位和职责对行为实质产生的引导力与影响力。在单位中诸如法定代表人等具有特殊地位的主体因法律规定而能够代表单位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意志一般代表单位意志。而在组织责任分散的单位中,处于组织层级顶层的单位高层人员有时并不实际掌握单位日常运作的权力,而其从业人员却参与到管理之中实际决定和控制单位行为。自然人的意志是否能够代表单位,不应单纯以自然人在单位中的职责为标准,还要考察自然人是否经常性地实质决策单位行为。
在英国,领导者的行为被直接归属于法人。该领导者属主要适用而非排他性适用。根据英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具有职位但实际上掌控经营者的人的行为可直接归属于法人。此外,判例法表明,自然人有足够的能力成为法人的控制性主导时,其行为也可直接归属于法人。*Bell & McGillivray: Environmental Law, Blackstone Press,2000,p.290.如果将代表单位意志简单定位于极少数具有特定职位的单位高层人员,则会导致单位高层人员有意将有害物质处理等极易触犯刑法之领域中的决策权下放,以规避单位和自身的刑事责任。因此,有必要将代表单位意志的认定范围扩大至具有实质决策权之单位高层人员以外的单位成员。
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若拥有实质决策权,即具有经营、主管、管理单位的经常性职权,且案发时处于职权行使期间,则可以认定其代表单位意志。拥有实质决策权的自然人是能够代表单位政策的成员,具体包括对单位的特定事务具有明确职责的人员,例如负责生产或者有害物质处理的经理、作为经常处理某一特定事务的实质管理人员。需要强调的是,应当将拥有实质决策权之自然人的意志直接归属于单位,要求该自然人的意志所向应当在其职权的范围内。
因地位和职责而代表单位意志的认定,应当以行为的实施为判断的时间点。这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自然人在单位雇佣期内担任特定职位,其意志才能够代表单位;二是经常性地实质决定单位行为的判断应当以行为之前的具体行为为依据。环境资源犯罪发生后,单位为了抗拒检查或者逃避追责,由担任特定职位的人员或者经常性地实质决定单位行为的人员指使相关部门掩盖证据或者消灭痕迹,不能将其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
3.因特定主体授权而代表单位意志的认定
英国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诉纳特拉斯案(以下简称:乐购案)中,乐购超市被判处触犯了商品说明法令,导致消费者不能以该超市提供的商品价格购买商品。乐购案的判决将法人承担的责任限制在董事会、执行董事以及他们全权授权之个人实施行为的范围内。如果董事会、执行董事已经非常精明地保留了正式否决权或者介入权,即使经理实质上行使管理职能,法人对经理的行为或者过错也不担责。*Matthew Goode: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Environmental Crime: Proceedings of a Conference Held 1-3 September1993, Hobart/Edited by Neil Gunningham, Jennifer Norberry & Sandra Mckillop, Publisher Canberra, ACT: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1995,p.3.乐购案的判决将董事会、执行董事全权授权的个人行为直接归属于法人,否定了经理行为与法人行为的等同性,将极小范围内自然人的行为归属于法人,限制了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为单位逃避刑事责任追究提供了机会和可能。然而,乐购案的判决为形式上代表单位意志的认定提供了有益参考,自然人通过特定组织或者个人的全权授权能够获得单位意志代表性。
特定组织或者个人的授权行为能够直接产生归属于单位的刑事法律后果,因此应当审慎确定其范围。只有对单位具有直接影响作用的组织或者个人才能认定为此处的特定组织或者个人。就公司而言,董事会、执行董事当然对单位具有直接影响作用。而能够代表单位的主导性意志、实际控制单位行为的决策者,也应属于此处特定组织或者个人的范围。这不仅为非公司单位确立了单位意志代表性的认定标准,而且适度扩大了公司中单位意志代表性的认定标准。一方面,非公司单位一般没有设置董事会、执行董事,能够代表单位的主导性意志、实际控制单位行为的决策者这一提法为非公司单位中特定组织或者个人范围的确定提供了标准。另一方面,能够代表单位的主导性意志、实际控制单位行为这两个条件能够从主观上的意志决定性和客观上的实际操纵性确定自然人对单位的影响力,能够合理限定决策者的范围,因此将公司中特定组织或者个人的范围由董事会、执行董事扩大至包括决策者,没有不合理地扩大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单位中的服务人员或者代理人员等从事的只是单纯的体力劳动,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因而不属于特定组织或者个人的范围。
对被特定组织或者个人授权的单位成员不应进行限定。我国地域辽阔,企业经营呈现全球化趋势,单位决策权分散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被授权之单位成员代表单位实施行为已经成为常态,对被授权单位成员进行限定不符合经济发展趋势。需要说明的是,自然人基于被授权之单位成员的转授权而实施的行为一般不能代表单位意志。由于单位对转授权的行为难以进行有效控制,如果让其对转授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则将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然而,如果单位对于转授权不仅明知而且已经以合法方式予以追认,则自然人基于转授权而实施的行为能够代表单位意志。
(二)基于单位利益的认定
1.基于单位利益认定的时间在后性
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标准之一为基于单位利益,即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可归属于单位。代表单位意志与基于单位利益的判断具有先后性。认定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首先要对代表单位意志进行判断,如果自然人不具有特定的地位或者职责,也没有特定主体的授权,则不能代表单位意志,其行为不能归属于单位;反之,则需要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基于单位利益而实施行为。
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中,代表单位意志的认定实质上是对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中主观要件的确定,是确立将自然人意志归责于单位之依据的过程。基于单位利益的认定实质上是对单位环境资源犯罪中客观要件的确定,是确立将自然人的行为归属于单位之依据的过程。代表单位意志与基于单位利益的判断又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代表单位意志的判断,偏重于以自然人的地位和职责或者特定主体的授权等具有较强客观性的要素为标准;基于单位利益的判断,则以具有较强主观性的要素为标准,必要时还要结合利益去向等客观性要素进行判断。
认定单位环境资源犯罪应当先进行代表单位意志的认定,而后进行基于单位利益的认定。如前所述,代表单位意志的认定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其司法认定不仅较为容易且结论明确,有利于提高单位环境资源犯罪认定的效率。环境资源犯罪高发于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单位追求利益的副产品。在代表单位意志的认定中,只要自然人能够代表单位意志,其行为一般即可归属于单位,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在自然人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前提下进行基于单位利益的判断,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自然人不是基于单位利益,则单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总之,基于单位利益认定的时间在后性更符合环境资源犯罪认定的一般逻辑。
2.基于单位利益的具体情形及其定性
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中基于单位利益的认定以为了单位索取或者毁坏自然资源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为依据,判断过程直接明了。例如,某铁路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负责人违反森林保护行政法律、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对有碍施工的林木进行砍伐。作为工程负责人的自然人为了保证单位施工进程,在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决定并找人实施砍伐林木行为,明显是基于单位利益。笔者拟重点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污染环境类犯罪中基于单位利益的认定进行探讨。
污染环境类犯罪中基于单位利益的认定,主要是对生产经营过程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是否基于单位利益进行判断。污染环境类犯罪中的利益核心在于对应当依法进行有害物质处理成本的节省,因此污染环境类犯罪中基于单位利益的认定应当主要从有害物质处理成本的节省情况角度进行分析。具有代表单位意志性的行为人只要在单位职权范围内实施违法处理有害物质的行为,一般就可以归责于单位;不过,如果上述行为并非基于单位利益,则不能归责于单位。
自然人基于单位利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判断应当从有害物质处理的具体交接方式、商定处理价格的形式、付款款项来源和支付方式等方面进行。自然人与有害物质处理人直接在单位内公开进行有害物质的具体交接,商定处理价格时由单位中的多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与、知悉、决定,付款款项来源于单位或者虽然来源于自然人但是有证据证明为垫付或者支付方式以单位名义进行等,可以认定为基于单位利益。
自然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自身谋取利益,无论单位最终是否因自然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获得利益,都不宜将自然人的行为归属于单位。因为环境资源犯罪具有明显的逐利性特征,归属于单位的行为应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如果单位仅在客观上获得部分利益,但能够代表单位意志之自然人获取利益的行为不直接指向单位,单位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自然人主观上并无明确为自身或者单位获取利益的认识和意志,而客观上单位与自然人均会获取利益,在此情形下,是否应当将自然人的行为归属于单位呢?笔者认为这值得探讨。在污染环境类犯罪中,基于单位利益主要表现为节省有害物质的处理成本。节省有害物质的处理成本表现为违反环境保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将有害物质交由处理费用较低的无资质者处理,行为方式具有消极性。而自然人为了自身获取利益的行为表现为与无资质处理者积极沟通以赚取差价归自己所有,行为方式具有积极性。为单位获取利益与为自身获取利益之行为方式的消极性与积极性共同得以体现,说明污染环境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的获利方式存在本质差别,因此不能简单用客观上单位与自然人获取利益的多少作为标准判断刑事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在符合代表单位意志标准的前提下,应将主观上并无明确为自身或者单位获取利益的认识和意志而客观上单位与自然人均会获取利益的情形认定为单位犯罪。单位利益与自然人利益的区分并不总是简单明确。“法人犯罪强调法人而非个人获取利益。个人雇员不能从违法中直接获取利益。尽管雇员更换了,法人非法行为仍会继续,则属于法人犯罪。”*Yingyi Situ. David Emmons: Environmental Crime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Role in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 Sage Publications,Inc.,2000,p.46.客观上单位与自然人均会获取利益的情形下,即使自然人不再为单位从事原有工作,其他继任者仍有极大可能延续这一做法(使单位获取利益),因此应当成立单位犯罪。此时,在污染环境犯罪发生的内在机制和外在表现上,自然人的行为确实已经或者可能为单位获取利益,符合单位环境资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条件。
值得探讨的是,因单位过错导致自然人不知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否因基于单位利益的判断而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不知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实施的环境资源犯罪应归属于自然人还是单位,应当适用传统违法性认识理论予以考察,即不允许存在对法律的无知,而且应当充分考虑单位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对单位规定了环境保护责任,单位是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承担主体。如果单位已经依法尽到了对单位成员进行环境保护培训、环境责任书面告知等职责,则不允许以自然人不知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否定责任(即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单位未尽到环境保护的告知职责,只要是基于单位利益实施行为,就应当直接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污染环境类犯罪中,如果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无疏漏,已经尽到关于工艺流程、有害物质处理等环境责任培训、环境责任书面告知等职责,而自然人未依照相关规定实施行为的,或者单位已经制定了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的制度而自然人违反制度实施行为的,单位对自然人代表单位意志、基于单位利益而实施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应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因单位没有尽到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的职责,只要是基于单位利益实施行为,则单位应当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六、结 语
多种因素造成的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之间的矛盾在现阶段的我国尤为突出,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已接近上限,社会经济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难度加大。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责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我国环境资源犯罪现有治理模式主要表现为专项治理。2014年3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的专项治理在唤起并强化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积累环境资源犯罪惩治经验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随着201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开展第三次为期两年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环境资源犯罪的治理已进入攻坚阶段,治理的重点应当及时转向法益侵害更大、存在范围更广的单位环境资源犯罪,笔者于本文中的探讨意在为此类犯罪的追责提供学理上的准备与铺垫。
(责任编辑:杜小丽)
侯艳芳,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政治学博士后。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环境资源犯罪常规性治理研究”(项目编号:14FFX038)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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