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争端和平解决的路径冲突及其化解*
——以国家主权的双重属性为框架
2017-01-25江河郑实
江 河 郑 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南海争端和平解决的路径冲突及其化解*
——以国家主权的双重属性为框架
江 河 郑 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南海仲裁案”暂告结束,南海争端问题表面上似乎趋于平息,但该争端所隐含的矛盾随时可能因为国际局势的变化而重新激化。中菲南海争端的基本事实表明,各国在争端解决路径上表现出的冲突从根本上源自双方对于国家主权属性的不同解读:同样从国家主权原则出发,若以其权力属性为本则倾向于选择外交方法,若以其权利属性为本则倾向于选择司法方法。从短期利益看来,中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采取外交方法解决南海争端的策略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从长期利益考虑,中国要想在大国政治和国际法的互动中和平地解决国际争端,则可以在坚持外交方法解决争端的实践传统上重视司法方法的规则构建功能,在利用司法方法解决争端的同时参与到国际法律秩序的构建之中。
南海争端 国家主权 外交方法 司法方法
2016年7月“南海仲裁案”仲裁结果公布,中国政府对此发布了“不接受、不参与、不承认、不执行”的严正立场,认为该裁决是无效的且没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尽管,一方面仲裁庭在管辖问题与实体问题上极具倾向性的立场,削弱了其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并造成了该案在执行上的困境。另一方面中菲双方事后外交关系的好转和双边合作的加强,也使得仲裁结果的实质影响力明显减弱。但是,毋庸置疑,南海争端并不会因此而得到有效的解决,相反,只要南海地区相关岛屿的主权归属得不到明确界定,那么南海争端的和平解决就将始终是一项悬而未决的国际法难题。因此,围绕中菲南海争端的基本事实,深刻反思其争端解决的路径冲突及其内在动因,不仅有助于厘清南海争端解决背后的深层法理,也能对未来中国和平解决其他国际争端提供方法论。
一、南海争端和平解决路径冲突的缘起
从中菲南海争端的基本事实看来,南海争端和平解决的路径冲突具体表现为:争端各方均从国家主权原则出发,但所选择的争端解决方法各异。究其根源,冲突的产生不仅源自于南海争端在性质界定上的困难,也是国家主权原则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内在矛盾使然。
(一)国际争端的分类困境与南海争端的定性难题
一般而言,国际争端主要发生于地位平等的主权国家之间。而国际争端的基本类型则根据引发国际争端产生的原因不同分为:(1)法律争端;(2)政治争端;(3)混合型争端;(4)事实争端。前两种争端在传统国际法上分别被称为“可裁判的争端(justifiable dispute)”与“不可裁判的争端(non-justifiable dispute)”。[1]P414法律争端是争端当事国以国际法为依据来主张其法律权利的争端类型,而政治争端则是不可或不愿诉诸法律方法解决的涉及到国家主权、国家独立等极为重大事项的争端类型。实际上,在国际争端的具体实践中法律争端与政治争端也并非泾渭分明,往往表现为含有政治因素的法律争端或者含有法律因素的政治争端。在大国政治主导的国际秩序中,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往往受到国际政治因素的影响。“所有国际争端或多或少地涉及国家的政治利益,都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纯法律的争端。”[2]南海争端以领土主权争端为其核心内容,而国家主权则是国际争端中最为基本的政治因素。因此,虽然菲律宾方面极力以法律争端来对南海争端进行包装,却也始终掩盖不了其兼具法律因素与政治因素的基本事实。
此外,国际法自身的原始性以及相应国际法律体系与规则的特性都加剧了国际争端在分类上的困境,而这也进一步造成了南海争端在定性上的难题。其一,与国内法层面由国家制定法严格界定的法律争端不同,由于国际法缺乏国内法律体系那样成熟的层级性与系统性,在争端的定性上就不可能完全区隔政治与法律的界限。并且,在对国际争端进行定性的过程中,争端当事方之间也难免会对争端定性存在许多分歧。在大国政治的影响下,即便是将争端诉诸国际司法机构,其自身对争端的定性也不可能保证绝对的准确。其二,争端的定性与其所对应的特定国际法体系的开放与封闭程度相关。[3]P8如果该特定国际法体系的封闭性越强,那么其所对应的国际争端成为政治争端的可能性就越小,①反之则越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所“建立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一个开放性的体制”,[4]因而南海争端成为政治争端的可能性就较大,其在争端解决方式上就不限于《公约》的强制管辖机制,还包括了争端当事国的自主选择。其三,争端的定性还与其所适用的国际法律规则的精确与模糊程度相关。如果特定国际法体系的规则模糊性程度较高,那么对应的国际争端定性就较为困难。南海争端虽然以领土主权争端与海洋权益争端为基本内容,但由于《公约》本身就是各国间利益调和的妥协之作,其针对海洋争端解决的相应规则具有较高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极易造成争端各方基于不同立场做出迥异的解读。[5]因此,仅根据《公约》的模糊规则来对内涵丰富的南海争端进行定性,势必会造成其在争端性质界定上的难题。
由于国际争端在类型上难以界分,因而当事各国在解决相关争端时就会从维护自身国家利益的立场出发,并结合自身的国家实力与国际地位来对相应争端进行选择性的定性。因此在中菲南海争端的具体实践中,中方便将争端定性为不适于裁判的政治争端而坚持通过外交方法解决,菲方则将争端定性为法律争端而将其提交国际仲裁机构通过司法方法解决,由此形成了双方在争端解决方法选择上的差异。
(二)国家主权原则与和平解决争端原则的内在矛盾
实际上,之所以会造成争端分类与定性的困境,更为现实根源在于国家主权原则对国际争端解决实践的影响。而国家主权原则与和平解决争端原则之间的内在矛盾,则是导致南海争端和平解决路径冲突的另一重要因素。一方面,国家主权原则赋予了各国维护其主权的正当性,因而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各当事国就会穷尽一切方法来维护各自的国家主权。在一定条件下,国家甚至会为了维护其主权完整性和独立性而在事实上违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②另一方面,由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而各国在解决国际争端时必须遵循这一原则的要求努力使争端以和平方式解决,即便通过努力未获解决也应当继续寻求当事各方均同意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因此,在这两方面原则的要求下,各争端当事国就不得不在维护国家主权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之间进行取舍。
回顾早期国际法的发展史可知,绝对的国家主权观念导致了天赋的战争权利。各个国家在民族国家构建过程中,为了维护自身国家主权的独立性,享有并且行使着天赋的战争权利。而这种以战争手段维护国家主权的做法,在传统国际法时代,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传统国际法甚至授权国家可以基于任何理由,以任何其愿意的方式使用武力。”[6]P13这使得各国在绝对的国家主权原则之下饱受战火的侵害。直到1945年联合国的成立,《联合国宪章》明确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规定在其内,这在一定程度上正是对绝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改进。自此之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对国家主权原则的限制就一直存续。然而,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为根本的基石,相比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因此,各个主权国家在解决国际争端的过程中便始终保持着二者之间的张力,在遵循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前提下,以维护国家主权为根本目的,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中选择更为有利于维护其国家利益的方法。中菲双方在南海争端解决路径选择上的冲突,即是国家主权原则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之间内在矛盾的具体体现。
二、国际法框架下国家主权的双重属性
一般而言,“国家主权具有两个基本特性,就是对内具有最高权威性,对外具有独立自主性。”[7]P34前者强调的是国家对内进行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权力面向,后者则侧重于国家对外参与国际实践的权利面向。然而,国际法框架下的国家主权除了具备对外独立自主的平等权利属性外,还表现出国家对外拥有一定程度控制力的权力属性。
(一)国家主权的权力属性:实证国际法上的对外控制力
在国内社会中,整个国家秩序的构建都发端于国家主权原则的确立。反观国家主权概念的发展史,从最早的君主对臣民的最高权力到后来的人民主权下的分权制衡,都显示出以自由与平等为基本价值追求的现代法治理念。而之所以对作为国家主权概念所衍生的国家制度进行革命性的改造,正是出于保障公民权利层面的根本目的。这不仅是古典自然法学派最杰出的理论贡献,也是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法学说的逻辑必然。如果认为国家主权起初以代表最高公共权力的利维坦形态而出现,是为了避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从而结束公民权利不受保障的自然状态,那么之后对作为公共权力的国家主权进行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三权分立式权能划分,就旨在限制这种拥有绝对权力的怪物利维坦从而使其权力内部形成相互的制约以达到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目的。国家主权在国内社会所显示出的权力属性,随着以民主和法治为核心的宪政主义的确立逐步受到公民权利的制约与限制。
除了国内社会的秩序构建以外,国家主权的权力属性还对外体现在国家对外的国际交往之中,其以政治实力的表现形态影响和推动着实证国际法的规则确立。从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历程上看来,国际法律秩序在价值上会渊源于国内社会的自然法,其在国际关系中的实践则依赖于国际政治的运作,这反映在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缔结与生效的过程之中。在历经了二次世界大战的浩劫之后,国际社会为了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亟需制定一个规范战后国际关系的纲领性规范来终结战乱所引发的混乱状态,以确保在战争结束之后世界各国人民的权利得到有效的维护和保障。而这种具有秩序奠基性国际规范的制定,在事实上正是由战胜国所主导的。也正是这种强有力的大国政治的实际运作在客观上确立了现代国际法的规范基础。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主权平等原则确立了各个国家在国际法律秩序下的平等地位,但从实践层面看来,少数大国在国际关系中所享有的支配性权力实际上主导着国际法实证规则的形成并影响了国际法的实效。[8]换言之,国家主权的权力属性不仅在国内社会透过一套秩序规则体现而出,并且由于国际社会的权力分散性,其在对外的向度上也发挥着一定限度内的作用进而使各个国家对外也拥有了一定程度的权力或控制力。
(二)国家主权的权利属性:自然国际法上的对外平等权
国家主权的权利属性,主要指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所具有的一种平等资格或身份,这集中体现在各个国家在参与国际实践中所表现出的主体平等性上。正因为国家主权所具有的这种权利属性,使其区别于国内社会中国家所具有的绝对意义上的公共权力。在国际社会中,国家主权并非绝对而是呈现着相对化的特征。这不仅因为在平等的国际法律主体之间,一国的权利意味着他国的义务。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国际法视野下的国家主权本身就蕴含着各国法律地位平等的根本特性。换言之,如果认为主权对外所表现出的权力属性根源于实证法意义上国际规则的形成与确立,那么主权对外所具有的权利属性则更多的发端于自然法意义上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生而平等”的价值观念。
自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诞生以来,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就在自然法的指引之下被确立为国际法的基本准则之一。而这种主权平等的理念正是源自自然法的基本法理。亦即,在古典自然法的核心主张中人人生而平等,每个人无论种族、国别、肤色、外表和能力在法律面前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都拥有法律所赋予权利和义务的资格。这种人人平等的自由主义价值观在欧洲国际法的形成与确立中就体现为国家主权的平等性。③在一定程度上,主权权利属性所表征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仅成为了现代国际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构成了联合国的组织原则和法律基础。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国际实践看来,尽管在客观上国家有政治实力较强的大国与政治实力较弱的小国之分。但是在国际交往的具体实践中,无论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实力如何,各国总是秉持着其均享有国际法上平等法律地位的基本原则来进行相互之间的交流和往来。而这种主体平等的行为准则正是国家主权权利属性最根本的体现。
三、南海争端和平解决路径的内涵解析与冲突化解
从国家主权的双重属性出发,国家在国际社会的交往中,一方面基于对外的权力属性表现出以国家实力为支撑的对外控制力,另一方面则基于对外的权利属性表现出以主权原则为基础的对外平等权。二者在国际争端解决的国际法实践中外化为外交方法与司法方法,奠定了南海争端和平解决路径的基本内涵。对于化解南海争端和平解决的路径冲突而言,中国除了坚持既有的外交方法解决争端的实践传统外,还可以重视司法方法的规则构建功能,力争在以司法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同时透过这一路径参与到国际法律秩序的构建之中。
(一)国家主权双重属性的外在表征:外交方法与司法方法
在国际争端解决的具体实践中,争端各当事国对不同解决方法的选择实际上正是出于其对于国家主权属性的不同解读。若将国家主权的属性解读为权力,当事国则在争端解决方法上倾向于外交方法,而若将其属性解读为权利,则倾向于司法方法。这两种争端解决方法的不同选择事实上正是国家主权双重属性的外在表征。
1.国家主权的权力表征:以外交方法解决南海争端
国家主权对外所显示出的权力属性,使得综合实力较强的国家在国际关系的实践中倾向于选择以谈判和协商为内容的外交方法来解决相关争端。作为国际争端解决的基本方法之一,外交方法一直是国际关系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争端解决方法。一方面,外交方法可以适用不同类型的争端。“无论是政治争端还是法律争端,只要争端当事方同意,都可以通过政治方法解决”。[9]P249另一方面,与司法方法相比,采用外交方法更能够使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关系朝向友好和平的方向发展,而不至于使许多关涉国家重大利益的争端陷入司法裁判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之中。
外交方法作为国家权力对外的权力表征,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基于政治利益的外交博弈。当国家主权作为一种权力予以行使时,其意味着国家在客观现实上对外拥有一定程度的权力或控制力。而在运用外交方法进行争端处理过程中,争端解决的结果往往会受到争端各国政治实力因素的左右。因此,国家主权在国际争端解决中所显示出的权力面向就具体实践为,实力相对较强的国家在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倾向于外交方式来解决,而实力相对较弱的国家则由于其可能在外交谈判或协商中处于弱势而倾向于司法方式来解决。从争端解决的国际实践看来,选择外交方法来处理争端正是主权权力属性在争端解决实践中的具体表征,更是在大国政治的权力逻辑支配下实力较强国家理性选择的必然结果。
具体到南海争端的解决方法的选择上,中国向来坚持主张通过谈判和协商的外交方法来解决南海争端以确保该地区的和平与稳定。④而之所以作出这种决策,正是由于国家实力与主权对外权利属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内在张力。在某种程度上,正是国家实力在国际社会中逐步形成的对外支配力不断扩展着国家主权的对外权利属性之内涵。因此,在这二者双向互动的影响下,才形成了中国在国际争端解决实践中重外交而轻司法的传统。
一方面,“从总体上看来,对于国际争端的解决中国软硬实力大小的不平衡可能会造成外交谈判比之司法判决更有利于中国的结果。因此,在国际争端解决实践中,中国往往偏好外交谈判而不是司法裁判。”[10]这意味着,在国际政治对国际秩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客观背景下,中国对于外交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坚持实际上是基于以外交方式解决争端更有利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现实考量。亦即,在中国与其他南海国家的政治实力对比上,中国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了比较优势,因而在谈判与协商的过程中取胜的可能性更大。因此,相比较司法方法而言,中国在处理南海争端时就会选择风险更小而收益更大的外交方法。这种理性选择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国家主权权力表征的具体体现。因为一旦将国家主权理解为实证国际法上的对外控制力或权力,那么在外交方法与司法方法之间,实力较强的国家就会倾向于选择更有可能主控争端解决走向的外交方法,而不会选择司法方法进而将争端交给第三方来进行对等的法律博弈,以增加争端解决结果的不可控性。
另一方面,对于中国而言,如果选择将南海争端提交仲裁或司法判决来予以解决,那么在逻辑上则可能与其对主权的权力面向的理解相冲突。具体而言,以司法方法来解决南海争端在一定程度内会带来争端解决结果上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反过来就意味着主权对外所显示出的控制力或权力对其不具有可操控性。并且,交由第三方的国际机构来对具体争端进行裁决的过程,事实上充满了在证据采信、程序适用和法律推理等诸多方面上的裁判风险,这同样也与据国家实力来把握争端解决的思路相违背。此外,就司法方法本身的争端解决功能而言,其所能够发挥的影响力事实上会受到大国政治的影响,进而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在主权国家为根本表现形式和行为主体的世界中,国家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尚不能简单的运用国际司法来加以解决,其中大国不喜欢国际司法是其不能发挥更大作用的根本性制约。”[11]这表明,从司法方法的实践选择看来,大国更倾向于遵循主权的对外权力逻辑选择可掌控的外交方法,而不愿意也不喜欢运用权力所无法触及的司法方法来解决争端。如此一来,司法方法本身就会因为这种大国的争端选择偏好而在实际的争端解决中受到制约。进一步而言,在整个南海地区的争端类型中,最为核心的争议即是南海岛屿的主权争端。而这种类型的争端事项关涉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并影响到中国的领土完整和国家主权的维护。将这类争端交予国际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司法方法所能承受之重。因此,中国更倾向于采用国家实力可掌控的解决方式,而不是诉诸主权对外的控制力或实力所不及的司法方法来予以解决。⑤
概言之,作为国家主权的权力表征,以谈判与协商为内容的外交方法来处理国际争端,不仅反映了争端当事国对于主权概念的实证化理解,并且也显示出以权力属性为面向的国家主权在国际争端解决方式上的选择逻辑。从国家主权的概念出发,将其理解为实证国际法意义上的对外控制力或实力,那么依赖于这种对外权力的外交方法,自然就是各国在争端解决中理性选择的必然产物。
2.国家主权的权利表征:以司法方法解决南海争端
与国家主权的权力属性表征不同,国家主权对外所显示出的权利属性在国际争端解决活动中表征为,国家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倾向于选择司法方法来处理争端的基本偏好。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另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司法方法同样在争端解决的国际实践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从国家主权对外的权利属性出发,将国家主权理解为自然国际法意义上一种享有国际法所赋予权利与义务的平等资格。亦即,在国际仲裁机构或国际法院等第三方裁判机构的面前,各个争端当事国都处在同等的法律地位上。并且,国际仲裁机构或国际法院只会针对当事国间的具体争端事项,依据既存的国际法律规则来进行公平和公正的裁决,而并不考虑现实层面上争端各国在综合实力上的差异。尽管,从国际争端的具体实践看来,“国际裁判,作为国际政治社会的产物,无法摆脱政治力量的制约和影响。但是国际裁判之所以不同于政治性争端解决方式,就在于它以现行法作为基本的裁判准则,致力于维护一套相对稳定的观念和秩序,由此才能获得相对于政治的独立性。”[12]由此表明,争端当事国选择以司法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从决策逻辑上与选择外交方法的理路相类似,同样都是出于争端解决方式本身是否有利于其自身的考虑,并且也是对影响争端解决的国际政治环境的现实考量。正因为司法方法本身所具有的相对于政治因素的独立特征,也是由于部分争端当事国在国际政治实力上处于弱势,对于外交方法的控制力不及其他争端国家。因此,在最终的争端解决方式选择上,实力较弱的国家才会倾向于选择符合其实际情况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更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司法方法。
回到南海争端的问题上,菲律宾方面之所以最终做出了将争端诉诸国际仲裁予以裁决的选择,不仅是因为其将国家主权的属性解读为一种对外的平等权利,而且也是其综合考虑了国际政治的现实环境之后进而作出的决定。这既是比较外交方法与司法方法之后进行利弊权衡之后的理性选择产物,更是国家主权对外的权利属性在争端解决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在实力并不均衡的世界里,司法方式可以为实力一般或较弱的国家在与其他实力相当或较强的国家的相互博弈中获得相对公平的机会,实现自身利益并维护正常的国家秩序。”[13]这意味着,对于综合实力相对较弱的菲律宾而言,在南海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上,考虑到国际政治因素的影响,显然认识到了单凭自身国力来进行谈判和协商,可能在最终的解决结果上存在不利于自己的风险。因而,在中国积极呼吁回到谈判桌上以外交方法解决南海争端时,菲律宾在现实决策中将域外大国美国拉进了进来,企图借助美国的力量在政治博弈中与中国相对抗。“菲律宾等国鉴于自身能力所限无法维持其既得利益,故通过外力,挑战中国在南海的主权与利益,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14]这种小国政治的博弈手段,是其自身经过利益权衡的理性选择,不仅单纯的出于政治实力的比较,也考虑了复杂的地缘政治因素。由此,在中菲双方博弈过程中,引入域外大国来改变整个南海政治博弈的格局,进而寻求新的可能取胜的机会。并且,将一个非亚洲国家拉入南海争端的博弈场,可以进一步使争端国际化、复杂化,使得原本在亚洲一体化的区域格局中可以通过对话和协商来和平解决的南海问题被推上了国际社会的政治平台中来,更借此来鼓吹所谓的“中国威胁论”并在国际社会中表现出弱国受强国欺负的假象以博取其他西方国家的同情。
此外,菲律宾方面将南海争端提交国际仲裁是其对主权作出权利面向解读的必然结果。理由在于,从自然法的平等价值观出发,将国家主权的对外属性理解为主权平等原则下各个国家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就意味着,无论在政治实力上各国存在何种差异,单就国际法律秩序的主体地位而言,各国处在同一条水平线上,均平等的享有国际法赋予权利与义务的资格或身份。因而,正是基于这种主权的权利属性,菲律宾选择了无需考虑国家实力大小,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待的司法方法。这种争端解决方法的选择,不仅是主权权利面向的逻辑必然,同样也是出于国际政治的现实考虑。正因为以谈判和协商为内容的外交方法过于依赖争端当事国自身的政治影响力。因此,一旦争端当事各方在综合实力上相差悬殊,那么这种谈判和协商的外交方法就显然会朝着有利于更强的一方发展。亦即,在对话双方的实力不均的情况下,以外交方法为手段的争端解决其实无法成为一种实质上的平等较量。⑥因而,也可以理解为什么菲律宾方面需要借助域外大国美国的力量来与中国相抗衡,这种博弈手段的动机也是出于外交方法中的平等性考虑。进而言之,菲律宾之所以最终选择司法仲裁的方式,是因为,以司法方法解决争端,争端各国尽管在客观现实上存在实力差距,但在仲裁或判决面前却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双方,在国际仲裁机构或国际法院对争端事项进行裁判的过程中,双方的利益较量是透过公开透明的法定程序来进行。并且各方也以原告与被告的平等身份参与到其中,仲裁机构或法院居于中立,其只会根据既有的国际法规则、在案证据、以及证据所支撑的事实,来进行公正的判决。无论判决结果如何,也无管判决最终在国际社会的执行效果怎样,司法方法所彰显的当事双方平等对抗的原则,正是自然法平等价值的初衷所在,因而更是主权权利属性在国际争端解决过程中为突出的体现。
(二)南海争端和平解决路径冲突的化解:通过司法方法参与国际法律秩序的构建
引发南海争端和平解决路径冲突的原因,就在于国家主权本身所特有的双重属性。也正是由于争端各国在对主权概念的理解偏好差异,最终在具体争端解决的实践中采取了相互对立的解决方法。然而,要解决这一冲突及其所引发的实践困境,进而使南海争端获得公平合理的解决,并使中国在南海地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维护和保障。就必须从现实的角度出发正视这种冲突,并且深入分析中国在争端方式选择的利弊,最终寻求一个较为妥当的解决方案。
其一,坚持外交方法解决争端的实践传统,同时兼顾司法方法解决争端的路径。基于对国家主权对外权力属性的理解,中国向来在南海问题上偏向于通过对话协商的外交方法来解决争端。尽管这一实践传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从南海争端解决的现实语境看来,单纯依靠外交方法实际上并无助于争端的解决,也无法推动南海争端朝着事实上有利于中国的方向发展。与此相对的,中国应当认真对待司法方法解决争端的路径,适度调整传统文化中息讼的价值偏好,从更务实的角度来思考司法方法对中国南海维权的现实可能性。事实上,外交方法的运用并不妨碍当事各方将争端诉诸司法方法,二者在解决同一国际争端的过程中可以同时并存。⑦这意味着,在采取外交协商解决南海争端的同时可以统筹兼顾司法方法的运用。尽管在南海仲裁结果公布之后,中菲双方外交关系的回暖使得该案的裁判结果失去了实质的影响力。但不容忽视的是,仲裁庭有失公正的裁判结果却会在客观上成为未来南海问题协商过程中菲律宾潜在的谈判筹码。因而,中国在坚持外交协商的基础上不妨考虑做好司法方法解决争端的法律准备,一方面既可以通过自身的区域大国地位在外交协商中发挥优势,另一方面也可以借由充分的法律准备在一定条件下扭转司法方法缺位引发的被动状态,二者双管齐下更有利于南海权益的全面维护。此外,由于外交协商的成功会导致该争端司法裁判的终结,⑧在统筹运用两种和平解决争端方法的过程中,外交方法实际上占据了核心的主导地位。并且,无论以司法方法解决争端的最终结果如何,均不影响通过外交方法谴责可能出现的不公裁判。[15]因此,即便采取司法方法解决争端存在一定的风险因素,也可以透过外交协商的途径予以管控。
其二,注重发挥司法方法的规则构建功能,通过司法方法参与国际法律秩序的构建。作为国际法律秩序构建的重要参与者,“中国承担国际义务的重要方式之一,应该是遵守国际规则以及引领国际规则。因此,中国不应仅仅满足与遵守现有国际法规则,而且更应该成为国际法规则的积极参与者和提供者。”[16]这意味着,中国在选择外交方法解决争端的同时,更应该考虑通过司法方法在解决具体争端的基础上为国际法规则的构建贡献力量。这不仅因为“比起国际司法在定纷止争方面的有限效果,其解释和发展国际法的意义更大、影响更为深远和广泛。国际法的很多原则和规则正是通过国际司法才得以确立和发展的。”[17]亦即,司法方法除了解决具体整的功能外,在一定限度内,还能够提供一般性的争端解决国际规范。并且,作为一个日益崛起的亚洲大国,更应该具有广阔的国际视野和长远的战略眼光,要着眼于国际关系复杂多变的大环境,运用自身对外的综合实力,积极投身国际法治的建设当中。因此,以南海争端的和平解决为契机,投入更为深远的国际争端秩序构建之中,才是中国作为一个国际上负责任的大国所应有的担当。更重要的原因是,通过司法方法来解决争端,也同样是主权对外权力属性的逻辑结果之一。这是因为,从实证国际法的角度看,国家主权的对外权力表征,除了通过外交方法直接表现外,也可以通过具有国际规则构建功能的司法方法来体现。在国际政治尤其是大国政治对国际法律规则起到现实性影响的背景下,通过参与国际仲裁或司法判决,来以现实权力影响法定权利的产生和实现,进而以法定权利推动现实权力的合法化,是主权对外的权力属性在司法方法中的具体展开。
概言之,从成功加入WTO以来,中国已经成为了国际共同体的成员之一,比起改革开放之前的封门闭户,在21世纪的全球化时代下,中国已经无法摆脱世界格局的影响,并且也不得不投身国际政治的舞台。在当下的世界秩序之中,并不存在一个置身世界之外的中国,而只可能是一个日益嵌入世界之中的中国。因此,在这种语境之下,中国面对国际争端的解决,就更应该从全球治理的眼光来审视自己的方式选择和战略决策。在一定程度上,南海争端的和平解决实际上是未来中国解决更多更为复杂的国际争端的一个拐点,它很可能影响着将来中国在世界秩序中的角色定位。因此,重新审视争端解决方式的决策,以世界秩序构建者的身份来进行选择,就无疑需要重视司法方法在争端解决中的重要地位。
结语
由国家主权的双重属性所引起的争端解决路径上的冲突,导致了国际争端解决中争端各方对于外交方法或司法方法的选择性困境,这种冲突在南海争端的解决中体现为中菲两国同样为了维护各自的国家利益而选择了相互对立的争端解决方法。从短期利益看来,中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采取外交方法解决南海争端的策略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从长期利益考虑,中国要想在大国政治和国际法的互动中和平地解决国际争端,就必须正视和解决这种冲突及由此引发的现实困境,并且适当重视司法方法解决争端的规则构建功能,采取外交方法与司法方法相结合的手段来处理南海争端的相关问题,[18]进而从整个国际法律规则的参与者朝着国际规则的构建者身份过渡,为将来的国际争端解决奠定良好的秩序基础。
注释:
① 例如,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由于WTO自身法律体系的封闭性程度较高,因而绝大部分争端往往以经济贸易纠纷为主。
② 英国与阿根廷于1982年为争夺马岛主权所爆发的“马岛战争”即是践行国家主权原则而违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典型实例。尽管早在196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2065号决议就呼吁英阿双方秉承和平解决争端的原则尽快展开双边谈判,但最终由于英国的拖延策略及阿根廷迫切的主权诉求等因素导致了战争的爆发。(参见赵万里:“马岛争端现状及解决前景”,载《拉丁美洲研究》2012年第3期。)
③ 《联合国宪章》第2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组织系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④ 参见“中国坚持通过谈判解决中国与菲律宾在南海的有关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站:http://www.fmprc.gov.cn/web/zyxw/t1380600.shtml,2017年5月15日访问。
⑤ 从中国国内社会对“南海仲裁案”的反馈看来,在一定程度上,以民族主义为核心的爱国主义传统,集中反映了中国国民对外关系的基本态度,这一点,从民众把“南海诸岛”视为“祖产”的称谓即可显见。
⑥ 在大国与小国相互对弈的过程中,如果单纯凭借外交方法来处理争端,无法构成一个有效的政治博弈,因为博弈的前提是参与各方的可竞争性,而大国与小国实力悬殊,不可能构成有效的竞争状态。
⑦ 在1978年的爱琴海大陆架案(The 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中,国际法院明确指出,外交协商对法院司法裁判不构成任何法律上的障碍,See Greece v. Turkey (1978) ICJ REP p.3,在2011年马其顿诉希腊案中国际法院进一步证实了这一原则,See Former Yugoslavia Republic of Macedonia v. Greece (2011) ICJ REP p.644.
⑧ 在1973年巴基斯坦战俘案(The Trial of Pakistani Prisoners of War Case)中,国际法院以巴基斯坦与印度已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解决为由终结了该案的审理,See Pakistan v. India (1973) ICJ REP p.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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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ConflictandItsResolutionofthePeacefulSettlementovertheSouthChinaSeaDispute:TakingtheDualNatureofStateSovereigntyasFramework
JiangHeZhengShi
(Law School of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 Hubei 430073)
While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the Philippines v. China) case comes to an end for the time being and the South China Sea dispute appears to be subsiding, the contradictions implied in the dispute may be escalated at any time with changes of the international background. The basic facts of the dispute show that, the conflict of dispute settlement methods fundamentally results from the different interpretations of the state sovereignty: proceeding from the principle of state sovereignty, one might be inclined to diplomatic methods if one takes the power-oriented side, and one might be inclined to legal methods if one takes the right-oriented side. In the short run, China's diplomatic strategy to resolve the South China Sea dispute is quite reasonable in order to safeguard it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However, in the long run, to resolve international disputes peacefully in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great power politics and International law, China may turn to the rules-building function of legal methods and use the legal method to join in the construc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South China Sea dispute; state sovereignty; diplomatic method; legal method
1002—6274(2017)05—022—08
DF935
A
(责任编辑:黄春燕)
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南海地区安全合作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5JZD036)的阶段性成果。
江 河(1973-),男,湖北黄冈人,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瑞典隆德大学和美国福特汉姆大学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基础理论、国际海洋法;郑 实(1988-),男,湖北十堰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基础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