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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实践

2017-01-25文◎李

中国检察官 2017年22期
关键词:从宽处理松滋市谢某

文◎李 响 李 月

编者按: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诸多内容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得以体现,相关问题业已出现并现实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本主要是依附于刑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制度,因此,我们对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主要关注的是程序“从简”。然而,基于刑事诉讼除了实现刑法的基本功能之外,还需要重视其独特的程序正义等诸多功能。这些功能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依赖于司法者的智慧,得助于不断有益的实践探索改进。本期专题,就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面临的实际问题,选取5篇文章,结合具体案例,以该制度的基本内容为侧面深入阐释,以期启益于司法办案。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实践

文◎李 响*李 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一面的体现。该制度正处于试点阶段,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和程序上的设计仍然比较模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具有自首、坦白、退赃退赔、从宽处理等情节的案件,可以探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个案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更易明晰。在此基础上,通过个案进一步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从宽幅度标准等方面的问题,为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公正颇有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 基本内涵 适用范围 幅度标准

[基本案情]2015年9月21日16时许,谢某和丈夫吴某将收割后的稻谷往附近生产道上转运,在经过王某的田埂时,发现田埂被挖断,谢某就将推稻谷的手推车推到了王某的田里,随后双方起冲突,谢某边说边去拉王某,王某就一拳打到谢某的头上,谢某被打后很恼火,就用拳头回击,王某也用拳头乱打,随后谢某的左眼又被打了一拳,于是谢某索性闭上双眼,乱抓乱打,接着王某将谢某摔倒在水田里,自己则倒地压在了谢某的身上。谢某边喊“救命”边用两只手乱抓乱打,并用左腿乱蹬,直到感觉被压的右腿松动后,才爬起来坐在地上。谢某见王某趴在地上已无动静,便请围观群众王某立即报警。

松滋市公安局涴市水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王某已死亡。谢某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同日18时许,谢某被带至松滋市公安局涴市水路派出所,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案发后,谢某亲属通过松滋市涴市镇报德寺村委会、松滋市公安局涴市水陆派出所于2015年9月22日、30日向被害人王某亲属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

一、案件要旨及理论探讨点阐释

松滋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刑事部分的判决,是对《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认定、第67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规则、第61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全部援引。其中,谢某“自首”、“积极赔偿”是本案从轻处罚的根据之一。

“坦白从宽”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均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但权威部门目前并未明确定义该制度,导致目前不可避免地对其存在理论上的认识分歧。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是完善认罪认罚制度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关于《试点决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必要性,即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科学的刑事诉讼体系。[2]结合本次试点开展的政策背景、政策预期与司法前瞻性等,对其含义应作出如下阐释:

(一)认罪的内涵

在《试点决定(草案)的说明》中,明确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限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其核心部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即被追诉人既要承认“行为”,也要承认“犯罪”,也即被追诉人的“认罪”是对犯罪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双重认可。在谢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谢某被带至松滋市公安局涴市水路派出所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自愿供述了自己的全部事实,在法庭审理阶段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认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予以认可,其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法院最终也将其认罪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二)认罚的内涵

“认罚”是对可能判处的刑罚的一种概括认可的意思表示,其核心是自愿接受认罪后的实体法上的刑罚后果。其主要体现的是被追诉人的悔罪性,积极退赃退赔恰恰是悔罪的体现,那么,主动的退赃退赔也属于“认罚”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本案中,有两点体现出“认罚”:一是谢某发现王某趴在地上无动静时请围观群众王某立即报警,在原地等候的行为也体现出其愿意接受刑法处罚;二是在案发后,谢某亲属通过松滋市涴市镇报德寺村委会、松滋市公安局涴市水陆派出所向被害人王某亲属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人谢某对被害人王某丧葬费21608元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赔偿该项费用3万元(已支付),其积极赔偿行为体现其悔过认罚。法院在最后的判决中,也提到其积极赔偿行为是悔过的体现。

(三)从宽的内涵

从宽处罚是认罪认罚效果的落脚点,也是最重要的部分,一旦处理不当,则会导致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失灵,最终使该制度要么徒有其名,要么被滥用。正确理解“从宽”,需要从该制度的目的出发,既节约司法资源,又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此,“从宽”原则上应该是“可以型”,应当慎重对待。在本案中,谢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明文规定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其被判处的“1年”的有期徒刑来看,法院确实是从轻判处,但由于不是试点地区,笔者翻阅本案卷宗,发现该轻判并非是谢某“认罪认罚”行为起主导效果,轻判的主导因素是被害人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其他因素笔者在后文予以详述。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

《授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决定》只是在宏观上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未直接规定案件适用范围,但仍可以根据政策背景挖掘出其精神实质与初衷,即为化解不断激增的案件压力,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可以适用从宽程序。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更加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在本案中,谢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33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同时,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退赃退赔,真诚悔过,具有符合认罪认罚的标准,理应从宽处理,就判决的结果而言,确实是从宽处理。但笔者翻阅了本案的所有卷宗后,发现其从宽处理是多种情节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一,被害人王某死亡系多因一果,被害人死亡原因为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死亡的发生主要系自身疾病所致。其二,就本案行为方式来看,谢某的头部、左眼被打后,索性闭上双眼,用手乱抓乱打被害人,属于其本能的一种反抗行为。其三,谢某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审判时也当庭自愿认罪。其四,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真诚悔过。在以上多种因素情节的影响下,法院最终判处谢某有期徒刑1年,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结果上的从宽,本案主导因素虽然不是认罪认罚,但其审理判决趋势亦是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实质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适用于一切案件,认罪认罚的效果并不是一律从宽,否则就丧失了维护社会正义,捍卫司法公正的目的。因此,《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明确规定了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类案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目前,予以从宽处理的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的规定具有模糊性,但就目前的司法进程总体上来看,案件适用范围不宜有过紧的限制,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持较为开放的否定式限制更为适合。

三、从宽处理的幅度标准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目的与效果(排除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类案件)就是实体上的从宽处理。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从宽处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相关指导文件也没有对其进行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因而,在此需要研究探讨从宽处理的幅度标准与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从宽处理的幅度标准问题

对于我国刑法早有规定的自首、坦白,以及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在之前的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都较为明确地规定了从轻或减轻的幅度与标准。但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处于初步试点阶段,相关的配套实体规范与程序设计都没有量化细化,在下一步的从宽幅度标准研究与实践中,应坚持两点:一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认罪认罚的,尽量做到从宽处理;二是即使从宽,也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框架内进行,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适用从宽处理应注意的事项

在适用从宽处理是,也应注意四个方面:一是从宽处罚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须确保实现罪当其责、罚当其罪;二是认罪认罚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如果不符合这个前提,那么即使达成认罪协商,也不能从宽处罚,否则就是违背法理逻辑的无效行为;三是从宽幅度由法院决定,检察机关应当尊重诉讼化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合理要求;四是从宽处罚的贯彻落实,为了确保该制度发挥实效,应将“可以型”的从宽案件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并具体落实适用范围。

结合本案的判决考量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的过失行为只是被害人王某死亡的诱因,且在案发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在本案的审查起诉以及法庭审理阶段,谢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又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真诚悔过,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中,判处谢某 “有期徒刑1年”,其并没有突破现行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符合从宽的幅度标准,当然,本案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使用范围之内。作为非试点地区,即使不属于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并不当然导致从宽的效果,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认罪认罚”反映出的悔罪性,也应当作为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积极顺应司法体制改革的大方向。

四、案件处理结果分析

松滋市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人系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严重后果的发生,且在案发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其次,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后果发生后被告人的态度来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松滋市公安局涴市水陆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真诚悔过,又可酌情从轻处罚。2016年7月29日,松滋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由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经济损失3万元(已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在这些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确实得到了体现。

(一)被告人认可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

在本案中,被告人谢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了认可,符合“认罪”条件。案发后,谢某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构成自首;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予以认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中,认罪是核心部分。“认罪”的基本体现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认可犯罪事实,也认可法律适用。

(二)被告人对量刑建议书中的量刑种类和幅度无异议

经验表明,很多被告人即使对被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于自己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都是非常在意的。在本案中,谢某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书无异议。在案发后,谢某亲属向被害人王某亲属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被告人谢某对被害人王某丧葬费21608元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赔偿该项费用3万元(已支付),积极退赃退赔是悔罪体现,也是“认罚”的一种特殊形式。由此可见,“认罚”以认罪为前提,其核心是对刑事处罚的自愿认可。主动退赃退赔是“认罚”的一种形式,体现的是被追诉人的悔罪性。

(三)法院基本上按照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定罪量刑

在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后,采纳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判决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由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万元(已履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要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进行合法性、自愿性、真实性的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问题的,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符合立法规定,或者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情况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如果人民检察院同意法院的建议,在调整量刑建议时,仍应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如果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以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法作出处理,但人民法院的决定仍应受认罪认罚从宽的制约。[3]

(四)案件符合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谢某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审判时也当庭自愿认罪,同时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符合“认罪认罚”的构成。另外,本案也不属于《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规定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类案件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可以适用从宽程序,但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运用。同时,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明确规定了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类案件。这三类案件,或者由于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或者由于案件根本不需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此被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之外。

(五)从宽符合法律规定的幅度标准

在本案中,谢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明文规定应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谢某被判处的“1年”的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幅度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处于试点运行阶段明确“从宽”是 “可以型”的处罚尺度,作为认罪认罚效果的落脚点,应该慎重对待,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应当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注释:

[1]参见高德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河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

[2]参见周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年第5期。

[3]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43420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局干部[43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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