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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解:多元解纷机制的制度创新

2017-01-25熊跃敏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国司法 2017年11期
关键词:调解员纠纷律师

熊跃敏(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张 润(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律师调解:多元解纷机制的制度创新

熊跃敏(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张 润(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01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决定在11个省(直辖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意见》规定了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工作模式、工作机制及工作保障等内容,对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意见》的出台标志着律师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初步确立。律师作为调解主体,具有其他调解主体所不可比拟的诸多优势。律师调解制度对拓展律师功能,发挥律师在矛盾化解中的作用,推动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次制度创新。

一、律师调解制度源于多元化解纠纷的政策支持与实践探索

调解作为一种融合我国传统资源与体制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及时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以人民调解为代表的调解制度在上世纪90年代陷入低谷,进入新世纪后,又迈入了发展的快车道。调解的勃兴虽源于社会转型期纠纷数量不断攀升、法院诉讼压力日渐加重的时代背景,但以调解主体多元化为特征的回应时代需求的调解制度的创新与转型才是调解重获新生的主因。而律师调解正是调解制度时代创新的表征,也成为从传统调解向现代调解转型的标志性成果。

在我国,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虽不乏实践先例,但作为制度化层面的律师调解则是近年来倡导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果。律师调解首次出现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中,此后,一些地区陆续开展了律师主持调解的实践探索。律师通过调解工作室、调解中心等律师调解组织参与案件调解,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2015年中央出台《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将建立完善律师调解制度上升为国家政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律师作为特邀调解员参与法院委派调解与委托调解的程序。正是前述政策性文件与实践探索为律师调解工作的全国试点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二、律师调解制度有助于拓展律师职业功能

律师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律师职业有其固有的规范体系和利益追求,律师的本职是最大限度地为委托人争取利益,律师正是通过优化委托人的利益来实现自身的利益追求,但律师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的职业活动,连缀立法、司法与行政,最终通过个体身份的转化,实现法律知识、技术在不同领域的统一理解运用。这就决定了律师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不仅仅是提供法律服务的市场主体,更是社会矛盾化解、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力量,律师理应成为纠纷解决方式理性选择的促进者。律师调解制度拓展了律师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不可替代的法律职业者的功能。

律师作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调解主持者,不仅能够使纠纷在一个公正的框架内得到解决,而且能够使律师和当事人在一个更加平和的氛围中进行商谈。律师们通过引导当事人进行合作,并设计出有助于合作的机制,从而居于时代最富创造性的社会实验的中心位置。律师调解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提升律师群体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社会地位,增进律师职业的社会认同度和公信力,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三、律师调解制度彰显中国特色制度化创新

律师调解除具有灵活性、便捷性等调解解纷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其他非诉讼调解主体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信任,调解方案因更接近专业性的判断使其更具有法律的权威,而人们对法律权威的崇尚恰恰给律师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为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从一定意义上说,律师调解更符合调解法治化这一现代调解的本质要求。正是由于律师调解所具有的上述优势,使得肇始于上世纪70年代的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参与调解制度,已成为西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环节而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

此次出台的《意见》虽不乏国外经验的吸收与借鉴,但更多的则是立足于中国问题意识的制度化创新,并呈现出与其他调解主体不同的程序特色:一是律师调解工作模式的多元化。律师可依托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及在律师协会设立的调解中心等参与调解活动,使律师调解覆盖了诉讼内外的全过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的多元化扩大了律师调解的执业空间,为律师广泛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提供了制度保障。二是律师调解工作机制的规范化与程序化。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相比,《意见》对律师调解的工作机制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包括限定律师调解的案件范围、明确律师调解的资质条件、规范律师调解的工作程序、确立律师调解的利益冲突禁止规则等。上述规定对于保证律师调解的实效性与公信力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三是律师调解经费保障机制的前瞻性。在国外,律师调解的经费来源往往因定位不同而有所差异:强调公益性的,经费主要源于政府资助;而突出市场化的,则依托收费支撑律师调解的运行。《意见》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提出了政府资助与市场化收费并行的经费保障机制,并辅之以诉讼费用的杠杆调节。经费来源的灵活性为律师调解制度可持续性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也体现了政策制定者的前瞻性。

总之,《意见》为我国律师调解制度的广泛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支撑和保障。当然,作为新兴事物,律师调解制度的有效运行尚存很多难题需要破解,包括完善律师调解员的选拔与退出机制;细化律师调解员的行为准则;在兼顾公益性与市场性基础上合理确定律师调解员的报酬;提升律师调解员利益冲突禁止规则的可操作性等。前述问题还需通过实践探索,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我们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实践探索的积累,律师调解制度定会充分发挥其在高效、专业、彻底解决纠纷方面的制度优势,从而为我国社会发展与转型提供坚实稳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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