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争议问题研究
2017-01-25缪树权
文◎缪树权
“入户盗窃”争议问题研究
文◎缪树权*
典型案例:2015年1月15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独自一人来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盛天现代城小区,见26座201室的阳台没有防盗网,便在该小区附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3时许,肖某某见小区无人后,便从架空层爬入201室客厅阳台,然后进入室内翻箱倒柜寻找财物,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金某、胡某等人发现,肖某某被当场抓住,后肖某某被出警的民警带到派出所。经查,肖某某供认了入户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的事实。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单独构罪,这是对盗窃罪的重要修订,导致盗窃罪的成立和犯罪形态发生诸多变化,引发很多争议。本文在详细阐述“入户盗窃”单独构罪立法意义的基础上,对“户”的定义和特征、“入”的目的和认识以及“入户盗窃”的既未遂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要区分“入户盗窃”的成立要件与既遂要件,在承认“入户盗窃”是行为犯的同时,坚持其财产犯罪的基本属性,仍然以是否窃得财物作为其既未遂的标准。
入户盗窃 争议问题 理解和认定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修八》)对《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作出了一个重要的修订,明确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一规定使得盗窃罪由修订之前的“数额犯+次数犯”发展到目前的“数额犯+次数犯+行为犯”,从而严密了刑事法网,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盗窃罪适用的范围,回应了人民群众对人身、财产、住宅安全的要求。但是,当前学界对修订后的盗窃罪法律规定在理解上存在诸多争议,实务部门在司法认定中也遇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正如上述案例,办案人员对肖某某的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等相关问题就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值得深入研究。
一、“入户盗窃”的立法意义
在《刑修八》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曾对“入户盗窃”行为作过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解释,“入户盗窃”构成犯罪,必须满足数额或者次数要求。而《刑修八》取消了“入户盗窃”构成犯罪的数额和次数限制,这是对盗窃罪犯罪构成的一个重大补充,将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那么,这样修改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入户盗窃”侵犯多重犯罪客体,加大对“入户盗窃”的打击力度能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普通盗窃罪相比,“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住宅权、隐私权等诸多权利,是典型的多重犯罪客体,其显然比普通盗窃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将“入户盗窃”单独作为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加以规定,并相应地提高对其处罚的力度才能充分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其次,有利于维护罪刑的协调、均衡。“入户盗窃”原本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其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手段,盗窃罪是目的,按照犯罪形态相关理论,此种情形下,原则上应择一重罪处罚。盗窃罪的法定刑高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但是《刑修八》颁布之前,“入户盗窃”要以数额或者次数为构成要件,这就导致“入户盗窃”常因无法满足数额或者次数的要件而不能构成盗窃罪,也不能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处理的尴尬局面,这是非常不合理的。相对于较为轻缓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入户盗窃”更具有可罚性,将其单独构罪,符合罪刑均衡原则。此外,现行刑法已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虽然“入户盗窃”的严厉性和危害性不如“入户抢劫”,但它比“入户抢劫”发案率更高,更为常见多发,严重危害了人们家庭生活的安宁,将“入户盗窃”单独构罪,对于严惩那些胆大妄为、有恃无恐而严重危及公民生活、工作安全的犯罪分子,照顾罪与罪之间的均衡,都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入户盗窃”的实际发案特点要求立法加大对其惩防的力度。“户”是公民和其家庭成员日常起居生活的场所,是其享受自由安宁的“港湾”。在这里,公民有安全生活、不被打扰、保有隐私的权利。“入户盗窃”行为一旦发生,就可能会威胁到户内在场的人及财产。从客观上看,由于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害人的自救、反抗、实施抓捕等活动必然受到限制,在发生冲突后难以及时得到外界的救济。同时,“入户盗窃”过程中,一旦被被害人发现,行为人常常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转化为“入户抢劫”,使被害人陷入十分危险境地,进一步加大了侵害人的危害性。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明知“入户盗窃”作案难度较大,后果严重,仍执意实施,显示出其更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因此,将“入户盗窃”单独构罪,可以有效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避免犯罪升级。
最后,“入户盗窃”单独构罪是刑法关注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人权保障的意识已经深入人心。人们更加注重个人生活空间的安全感,人们往往将家庭生活作为享有自由权利和隐私权的“避风港”。试想,如果这样的场所时常面临被侵入的危险,公民必然会处于不安和恐惧之中,其正常的生活秩序必将受到极大破坏,不仅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也是对公民权利的公然侵犯,对此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入户盗窃”单独构罪不仅是对刑事立法的补充完善,也是对人民群众要求保护自身权利的回应,体现了立法理念的进步。
关于《刑修八》将“入户盗窃”单独构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这样解释的: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且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了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1]这是对“入户盗窃”单独构罪立法背景的高度概括。准确把握“入户盗窃”立法意图的,对于正确理解和认定“入户盗窃”有重要帮助。
二、对“入户盗窃”中“户”的理解
正确处理“入户盗窃”案件的前提和关键是对于“户”的理解和认定。因为“入户”是此类盗窃与普通盗窃的重要区别所在,也是立法加大处罚此类盗窃的主要依据。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的空间越发多元化,以至于“户”的概念似乎也不像以前那么清晰了,比如办公室、集体宿舍等等,能不能算“户”?进入这样的场所盗窃属不属于“入户盗窃”?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户”的含义作深入的分析。
《现代汉语词典》对“户”有以下解释:(1)门;(2)人家;(3)门第;(4)户头;(5)家庭,表示数量(6)用作姓。[2]《辞海》、《新华字典》的解释也大体一致,基本含义是家,人家的意思。此外,《辞海》还对“户”和“家庭”的区别作了解释:(1)户是经济的社会的实体,家庭是生物的社会的单位;(2)户可包括无血缘婚姻关系而居住在一起的人员,家庭成员必须具有血缘婚姻或收养的关系。在社会统计时,户是统计对象的一个单位。[3]当然,刑法意义上的“户”,与上述解释既有关联,又有其特定的含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出现了“入户盗窃”这一提法,该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该解释并没有对“入户盗窃”和“户”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解释,只是将其作为认定“多次盗窃”的一种情形。从法律层面,最早明确界定“户”的是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入户抢劫”的“户”,也采用了相似的规定:《刑法》第262条第1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一般认为,这两个解释把“户”的范围界定的过于狭窄。根据该解释,那些无法作为家庭成员日常生活场所的或者不具备严格排外、封闭性等特征的临时搭建工棚、宾馆、学生宿舍等,都不能被认作为“户”。但实际生活中,随着城市流动人口的增加,很多人都把这些场所当做自己的长期栖身之地,在他们心中也是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能够保障居住安宁等特点。因此,上述解释无法很好解决复杂的“入户盗窃”定性问题。
为了进一步明确“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又出台了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1条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这一界定采取了抽象概括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增加了条文适用的灵活性,与时俱进,更好适应了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成为当前认定“入户”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该解释,“入户”犯罪中的“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应当具备三个特征:
第一,“户”是住所。这是“户”的本质特征。根据《辞海》的解释,“住所”有两个意思:(1)居住之处。(2)为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地址。我们这里研究的住所主要指第一个意思。对此,《辞海》进一步解释,住所的定义因时代、国家不同而异。自然人的住所通常指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处所。[4]因此,住所的居住主体是指自然人,而不是非自然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自然人对该处所有长久居住的意思,当然未必事实上长久居住在该处所,但是只想临时居住,比如对于装修期间,施工人员基于装修便利短暂居住于装修房内的,应视为建筑工地的延伸,仅具有临时工棚的性质,如果非法进入实施盗窃的,不宜以入户盗窃论处。
第二,“户”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这是“户”的功能性特征。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单位。上文已论及,“入户盗窃”单独构罪的一个重要考虑,就是在于维护公民家庭生活的合法权益。因此,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当具有家庭属性。户内人员与“户”应具有紧密相连性,使“户”脱离单独的场所、物的概念,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户”应是户内成员的“家庭性”生活场所。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不仅具有较为固定的家庭关系,更是以“户”为纽带共同生产、生活。生活性是“户”具有的功能属性,使“户”成为家庭成员繁衍生息、共同生活的场所。[5]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就是由于对这一特征把握不清,而导致认定上的困惑。比如,对于一人居住的房屋是否认定为具有家庭生活功能?有观点认为,此时无法认定为“户”。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家庭生活”的主要依据是生活的方式和实质内容。不管“户”内居住一人还是多人,都同时侵犯人身、财产、住宅等多重权益,极易引发更严重犯罪的发生,导致公民缺乏基本的安全感,影响社会的稳定,这完全符合“入户盗窃”单独构罪的立法意图。如果认为共同生活在一起才能称之为家庭生活,将导致类似空巢老人等本已孤立无援的甚至弱势的居民更加没有安全感,进而影响政府公信力和刑法目的的实现。同样地,我们也不能以房屋没有厨房、客厅、卫生间等设施或者没有连续使用、空置,而否定其家庭生活的属性。再比如,对于宾馆的房间能否认定为“户”也是常见的争议问题。按照其生活的方式和实质内容进行判断,我们就知道把长期租用宾馆房间用于家庭生活的可以认定“户”,因为它的暂时起居功能已经转变成为稳定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而临时居住的旅店、临时搭建的工棚,就不能认定为户。
第三,“户”与外界相对隔离。这是“户”的场所特征。笔者认为,这里的“与外界相对隔离”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相对封闭的空间。体现了“户”与对不特定人开放的公共场所的不同,比如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二是具有私密性的特点。既然“户”是家庭生活的场所,那么就与居住人员的私密生活紧密相关。在这里,居住人员对其私人行为、私人物品以及个人隐私有权利不被侵犯。司法实践中,很多争议案件与该特征的理解有关。比如集体宿舍、农村院落、合租房屋等等是否属于“户”,其实就涉及到对“与外界隔离”的判断。学生或者工友住的集体宿舍,通常人员较多,经常窜门,舍友也会经常带亲戚朋友来做客,还可能出现推销员等,其与外界隔离性很差,此时不宜作为“户”来对待。但如果某些宿舍,供某夫妻长期居住,外人不可能随便进来,就可以认定为“户”。同样,合租而共同居住的公寓、套房等,即便居住者之间并无家庭关系,但就居住者与外界的关系而言,完全具有生活居住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也应当认定为“户”。外界人员非法进入合租者的整体空间内,都应该认定为入户。合租者内部人员之间相互进入对方卧室是否属于入户,也需要对隔离性程度做一个判断,如果彼此没有信赖性,也不允许互相进入卧室的,那么彼此居住的卧室相对于室友而言是宣告隔离的,合租者进入他人卧室就是入户。如果合租者之间彼此信赖,基于一定的朋友关系、同事等关系合租在一起的,卧室的隔离性没有达到“户”所要求的程度,那么不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另外,根据司法解释,与外界隔离的农村院落可以认定“户”,但也不能一概而论,要作具体分析。如果院子围墙较高,私密性较好,进入院子有门锁等,一般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院子围墙较低,或者没有院门等,私密性较差,进入也很方便,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还有单位、仓库、商店、小区的值班或者管理场所,值班人员或管理员常吃住在那里的,对于这类公共管理房间内生活起居与管理一体的地方,即便夜间休息时,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商住两用房能否作为入户盗窃的“户”加以认定?商住两用房是指集商业经营与日常生活为一体的住所。比如公民将房屋一半用于经营小商品买卖、机械维修、服装缝纫,另一半用于饮食起居,是否能认定为“户”司法实践中看法不一。商住两用房的使用情况十分复杂,在判断是否属于“户”时,还是要坚持以上述法律关于“户”的规定和基本特征为依据,结合实际作实质判断。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经营、生活一体的如何认定“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即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 “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该意见通过是否有“明确隔断”、抢劫时间、进入室内方式等来确定是否“入户抢劫”;根据是否有“明确隔断”来区分是否“与外界相对隔绝”。鉴于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在“户”的认定上具有共通性,在理解入户盗窃的“户”时可以参照该意见的有关规定。
三、对“入户盗窃”中“入”的理解
正确认定“入户盗窃”,还需要结合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手段方法进行综合分析。
(一)关于“入”的目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规定,认定“入户盗窃”时,也应当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等非法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实践中,认定“入户”目的是否具有非法性,要综合考虑入户的时间、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供述入户目的的合理程度、被害人对住所的安全保障程度、行为人突破“户”的手段、行为人在户内活动的异常程度等等因素。如果行为人是合法进入他人住所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比如亲属、朋友之间实施的小额盗窃行为,其行为通常对户内人员的人身威胁较小,不属于“入户盗窃”,应认定为普通盗窃。“入户”的非法目的也不限于盗窃,以诈骗、抢劫等非法目的入户,后发现被害人不在而偷拿其财物的情形,属于犯意转化,无论是从对被害人法益的侵害、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还是从实际操作的便利角度,以“入户盗窃”论处都是较为合适的。对于行为人以杀人、伤害、强奸等非侵财犯罪目的而侵入他人住所,并实施相应暴力行为后,在户内临时起意盗窃,为在户盗窃而非入户盗窃,但量刑时应将在“户内”这一特定场所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考量。
(二)关于行为人对“户”的主观认识
“入户盗窃”是一种故意的盗窃行为,而“入户”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因此,要成立“入户盗窃”,行为人必须明知所进入的必须是“户”,即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当然,这里的“明知”既包括明知进入的肯定是“户”,又包括明知进入的可能是 “户”。明知进入的肯定是“户”,是直接故意,明知进入的可能是“户”,是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都是故意,两者区分的意义主要是量刑,一般不影响定罪。如果行为人误把办公、娱乐等场所当作“户”,而进入实施盗窃的,由于客观上不符合“入户盗窃”客观构成要件和“入户盗窃”单独构罪的立法目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相反,如果行为人误把“户”当作办公、娱乐场所而进入实施盗窃的,虽然已经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但行为人不具有入户盗窃的主观故意,也不成立入户盗窃。但是,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前,如果行为人对“户”的认识错误得以消除的,例如,非法进入后发现是“户”仍然盗窃的,则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
(三)关于“入”的方式
从司法实践看,“入户”的主要方式除了翻窗(墙)而入、溜门撬锁等传统方式外,还包括以欺骗手段而入,例如行为人通过冒充军警、推销员或者是维修人员等,获得被害人的信任进入户内;通过利用无知幼儿、精神病人进入户内实施盗窃;以伸入方式入户,即行为人部分身体进入户内或者身体没有进入户内,而是借助某种工具窃取户内财物的行为,比如行为人亲自手持竹竿从窗户伸入他人户内钓走财物,或者用遥控电子工具到他人户内盗窃财物,或者通过训练动物到他人户内盗窃财物等等。其中以伸入方式入户争议较大。有人认为,以伸入的方式可以认定为“入户”。笔者认为,虽然这些行为直接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但没有直接侵犯户内安宁,不符合“入户盗窃”单独构罪的立法宗旨,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四、“入户盗窃”的既未遂形态问题
盗窃罪的既未遂问题历来是司法实务认定的难点问题,《刑修八》对盗窃罪的修订更进一步增加了这一问题的认定难度,存在诸多争议。
(一)“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而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是结果犯,这其实是针对普通盗窃罪必须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而言的。对于“多次盗窃”以及《刑修八》规定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用结果犯的理论无法得到合理解释。上文论及,鉴于“入室盗窃”侵害多重客体、易诱发更严重犯罪、具有比普通盗窃罪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修八》加大了对此行为的打击力度,“入户盗窃”构罪不再有数额或者次数的限制,只要有入户盗窃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一规定显然具备了行为犯的特征。既然是行为犯,是否盗窃到财物或盗窃数额就不是“入户盗窃”构罪标准,仅仅只是衡量盗窃行为危害性的因素。
(二)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既遂要件是否相同
对于什么是行为犯和结果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是行为犯,而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是结果犯。这种观点显然将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既遂要件等同了起来。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混淆。犯罪既遂、未遂是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讨论犯罪是否得逞、客观危害结果是否出现。构罪标准与故意犯罪的既、未遂形态是刑法上两个紧密关联但又本质不同的概念。说其紧密关联,是因为故意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多以犯罪既遂形态为标本而设定。论其差异,犯罪既、未遂形态描述的是特定危害行为的停止形态,构罪标准表达的仅仅是不同行为构成犯罪的最低刻度。[6]《刑修八》对“入户盗窃”的行为的修正,只是降低了入户盗窃等特殊盗窃行为的构罪标准,并不等于一并修改了入户盗窃的既、未遂标准。
(三)“入户盗窃”既未遂的标准是什么
在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我们再来探讨“入户盗窃”的既未遂问题。其作用也只限于量刑的轻重方面。“入户盗窃”虽然单独构罪,但仍属于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本质上仍然属于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因此,在既未遂的认定上,“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应当是一致的。目前,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通说的观点采用失控加控制说。也即,入户盗窃时,只有当行为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在实践中,下列情形应以盗窃未遂论:(1)行为人已经入户,但尚未完成窃取财物的行为即被擒获或被发现;(2)行为人入户后将所窃财物置于自己的暂时控制之下,但在还未离开户内或者离开户内但被受害人或他人及时发现而未能将所窃财物带走;(3)行为人入户后由于户内不存在(或未发现)合适的窃取目标而离开现场。
五、案例简评
在案例中,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所侵入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盛天现代城小区26座201室明显属于“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户”的特征,肖某某对此也有明确的认识。在此前提下,肖某某伺机从架空层爬入201室客厅阳台,然后进入室内行窃,虽然之后被发现抓住而没有获得财物,但鉴于《刑修八》对“入户盗窃”构罪并没有数额或者次数的要求,因此其行为已完全符合“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构成盗窃罪。对此也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还在于肖某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既遂还是未遂?上文已作过分析,虽然“入户盗窃”是行为犯,但这只在判断是否构成盗窃罪方面起作用,并不能得出“只要行为人实施‘入户’这一行为,犯罪就既遂”的结论,否则就混淆了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既遂要件界限。此外,立法通过对构罪标准的修正已经加大了对“入户盗窃”打击力度,再不顾案件事实,将未窃得财物的情况按既遂对待,将导致罪责刑的不均衡。
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入户盗窃”既遂的标准也采用“失控加控制说”。本案肖某某已经着手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发现抓住而没有窃得财物,符合盗窃罪未遂的特征,应以盗窃未遂论。实践中也有观点不适当地把盗窃罪未遂的标准附加了必须有“数额标准”的条件,这其实是对法律的误读。的确,如果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在认定盗窃未遂时应当考察犯罪的数额,因为立法之所以追究这两种行为未遂的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这两种行为可能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巨大财产损失。但是“入户盗窃”单独构罪的立法目的与上述情况完全不同,这在上文已作了充分的阐述,因此不能以数额作为判断“入户盗窃”既未遂的标准。
注释: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1页。
[2]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550页。
[3]参见夏征农、陈至立:《辞海1999年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869页。
[4]同[3],第2824页。
[5]参见羊琳琳:《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标准探析——以朱某某盗窃案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4 年9期。
[6]参见黄祥青:《盗窃罪的认定思路与要点》,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7期。
*国家检察官学院职务犯罪侦查教研部主任,教授[102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