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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法治方式”的依据

2017-01-25陈金钊杨铜铜

中国检察官 2017年19期
关键词:华东政法主义权力

文◎陈金钊杨铜铜

界定“法治方式”的依据

文◎陈金钊*杨铜铜**

“法治方式”在现实语境中存在扩张的嫌疑,只要涉及法治或法律行为的方式都被认为是 “法治方式”。一味把“法治方式”当成政治方式,就会使法治方式泛化,从而成为空洞的政治口号。

第一,要围绕法治中国的目标引导“法治方式”。法治方式是运用法治思维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不仅是特定主体享有的行为思维方式,而且是各种行为主体都要践行的行为方式。法治中国建设需要放弃权力的绝对性,需要用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需要讲究法治之理。

第二,要根据法律思维的规律限定“法治方式”。没有法律思维规则对思维过程的约束,就不会有解决问题的法治方式。任意理解的“法治方式”极易成为权力率性行使的工具。要运用法律规则和程序确定法治方式,使行为方式达到合法性;运用法律价值确定法治方式,使行为取向具备合目的性;运用法律方法确定法治方式,使思维过程具有合法性。

第三,把握法治建设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划分法治方式。同样是化解社会矛盾,以权力为核心的管理方式,奉行的是实质主义思维方式,与此相反,法治则强调形式主义思维方式。因此,在法治方式中,过度强调的阶级分析,本质主义和整体主义的思维方式需要改变。法治国家的法治方式是指权力行使需受限制,尊重契约精神。法治政府的法治方式是指政府行为需要有边界。

法治方式在中国的产生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不仅仅是一个概念问题,法治方式是社会转型的方法论命题,我们需要在现实历史时空中确定问题意识,带着法治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来确定法治方式的含义。

(摘自《法学》,2017年第5期,第27-38页。)

[本栏目摘编宋洨沙]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方法研究院教授[201620]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方法研究院[20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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