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开发公民意识促进法治中国建设
2017-01-25常桂祥
文/常桂祥
充分开发公民意识促进法治中国建设
文/常桂祥
当今中国,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深入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主流政治话语。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真正建成,不仅需要制定完备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更要使这些法律规范和制度内化为社会成员自觉、自愿的认知、情感、态度和行为,即社会成员应该具备现代公民意识;否则,“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这终究是不行的。”可见,法治国家构建离不开公民意识的有效支撑。一方面,公民意识为法治国家建设奠定深厚的人文心理基础和思想支撑,是法律规范和制度走向现实法治秩序的桥梁和中介;另一方面,法治为公民意识的生成提供良好的规则基础和制度保障,是公民意识价值追求的制度化表现。公民意识与法治是一种相互促进、相互影响的共生互动关系。因此,努力探讨公民意识与法治的内在契合关系,充分开发公民意识对于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中国的建设,就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一、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离:公民意识与法治生成的逻辑前提
国家与社会在实践中的分离,是近代西方历史发展的产物。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社会被国家所殖民化,二者实现了高度的同一与复合。从16世纪开始,伴随城市市民阶级的兴起及不断发展壮大,国家对社会的控制有所松动,市民阶级积极要求和伸张自主性地位和民主性权利的运动,使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离过程进入了实质性的历史阶段,“造就了社会利益的普遍分化、社会结构的多重建构以及社会成员的多元价值期望和普遍权利要求,进而形成多元分散的社会权力和公私领域的明显分离”。在此基础上,法治才具备了生成的基础,内涵自由、平等、人权和正义的公民意识才得以张扬。历史发展的不同逻辑和传统使中国走出了一条不同于西方的文明之路。没有城市经济和市民生活的洗礼,没有平民与贵族力量博弈的传统,中国经历了几千年国家与社会高度同化的集权专制时代。新中国成立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社会的全面控制与主导,阻碍了现代公民意识的生成与法治的孕育和发展。总之,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离,为公民意识的产生提供了宽松的社会空间,为法治的真正确立奠定了深厚的社会基础。
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离是公民意识产生和发展的客观前提。公民是一个国家内享有充分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的人,而公民意识意味着公民对自己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以及国家与社会、权力与权利关系的理性认知和系统把握。公民以及公民意识不是存在于任何社会形态中的,而是产生于社会不断分享和制衡国家权力的历史中。在国家和社会高度复合和同一的结构框架中,不可能催生出现代意义上的公民及公民意识。虽然古希腊时期出现了人类历史上最早意义上的“公民”,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思想家们也对公民概念作了系统论述,认为公民是构成城邦的基本要素,是城邦事务的最终决定者。但亚里士多德同时也毫不隐讳地指出,只有具备财富和出身条件的人才能称之为公民,而那些不具备财富和出身条件的奴隶和自由民却被拒于“公民”之外。可见,在古希腊国家与社会高度复合的现实背景下所产生的“公民”,不是现代意义上、范畴广泛的“公民”,也没有催生和孕育出现代公民意识。在封建时代,社会被具有神秘色彩的国家所吞没,人成为封建统治阶级的工具,成为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臣民”、“顺民”。到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通过追求自由、平等、人权和正义的“政治解放一方面把人变成市民社会的成员,变成利己、独立的个人,另一方面把人变成公民、变成法人”,从而使人具有了现代公民意识,具有了限制国家权力、维护公民权利的要求和能力。至此,自近代以来政治思想家们孜孜追求和论证的公民的天赋权利以及制衡国家权力的身份地位从理想变成了现实,由理论领域落脚于实际领域,这也为公民意识的发展与成熟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和制度基础。
法治的真谛是人权,其本质是权力规约与权利保障。而权力与权利的复杂关系,则是深深根植于国家与社会矛盾发展的历史脉动之中的。法治是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过程的必然产物,也是限制国家权力,使公民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的重要路径。“正是法律的普遍性确立了公民在形式上的平等,从而保护他们使其免受政府的任意监护之害。”历史证明,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离是法治产生的逻辑前提。古希腊时代,备受推崇的“良法之治”,是基于维护城邦利益和城邦生活的目的而建构的,而不是从保护公民权利的基点切入的,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治”。随后建立的罗马帝国,虽然社会在国家的支持下获得一定的发展,但这种发展极其有限,致使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只是“徒有虚名”。进入中世纪,等级身份的政治特性和神学原则主导着一切,国家法律被代表上帝理性的神法所替代。到中世纪中后期,城市的兴起和市民阶级开始发展的社会自主化和权利保护运动以及西欧存在的王权、教权、贵族权等多元权力均势与抗衡,有力推进了法律制度的理性化,使法律不断由上帝理性转化为对自由、平等、人权和正义的追求。进入17至18世纪,资产阶级旨在伸张和维护市民社会诉求和权利的“市民社会革命”,使社会在与国家的博弈中,逐步占据优先地位,从而确立了近代法治精神、原则和秩序。可以说,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分离的前提下,通过社会权利制衡国家权力,实现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障,是法治产生的历史前提。
二、权利本位:公民意识与法治共同的本质要求
权利是公民须臾不可离的东西,是公民基本价值的最终体现和追求,是人类文明社会应该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权利本位”核心要旨是国家和法以权利为其轴心,它意味着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不因性别、种族、语言、宗教信仰等不同而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尤其是监督和制衡国家权力以使公民权利免受国家权力侵害的政治权利。权利本位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诉求。公民是法律意义中的个体,每个公民均具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平等权利和自由,具有被充分肯定的独立人格和尊严。以权利为本位,对权利的追求和对权力的制衡,是公民意识的核心要素,也是法治秩序的价值追求。在公民眼里,不寄希望于英明的清官,只相信民主的制度和民主运行的技术与程序,而法治与民主也是关系密切、相伴而行的。
“权利本位”是公民的自觉价值取向,是公民意识的内在价值要求。权利是公民身份的象征,是公民实现其意志、利益和价值追求的有效手段。公民意识作为公民的外在延伸概念,内涵权利这一实质性要素,意味着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认知、维护、行使及伸张,是公民区别于“臣民”、“顺民”的主要标志。从本质属性看,公民意识表达的是个人自由和平等的需求指向及最大化实现,强调的是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伸张与维护,彰显的是公民对个体公民资格内在价值的认知,对个体独立人格的体察,对个体自由权利与价值的颂扬。从历史功能看,公民意识颠覆了“人”作为客体化、工具化的语境,标志着人已由权力的客体和对象上升为权力和权利的主体,已由单纯义务的履行者转换为以行使权利为目的、履行义务为手段的主体。大量的政治实践证明,影响公民平等权利和自由实现的最大威胁是政府。因此,公民意识在强调权利本位的同时,意味着对政府公共权力的监督和限制。“没有社会制约的国家权力总是危险的和不可欲的,它是对专制主义的放纵。”当今时代,放弃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就是对权利的懈怠,也就意味着对公民身份和公民独立人格的放弃,意味着对自身主体价值和自由价值的忽视,意味着公民权利意识乃至公民意识的阙如。
法治是为协调人们之间的关系,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秩序而建立起来的制度体系。因此,权利是现代法律的灵魂,也是法治的价值追求。在近现代西方法治理论中,“权利本位”一直是国家与法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也是国家权力资源配置、运作与调整的逻辑出发点。回顾近代西方法治思想与实践的历史过程,法治理论的建立与发展,始终以保护公民权利为终极目标。15世纪到19世纪下半叶,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格劳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凭借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明确提出了主权在民、主权为民、主权利民的政治主张,并且指出,人具有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为保护和伸张这些权利,人们便通过订立契约让渡部分公民权利,成立政府、建立国家、制定法律。换言之,只有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己任的国家与法才是正义的、合理的。国家与法成立和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维护人们从自然状态下转化而来的不可剥夺的公民权利。此后,维护公民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便成为法治理论的核心向导,成为评判国家与法是否正义与合理的根本衡量标准。维护公民权利与限制政府公共权力是分不开的,因让渡个人权利而形成的国家公共权力,在行使、运作的过程中,如果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掌权者就会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而威胁和妨碍公民权利的最大化实现。“在‘法治’得到尊重时,而且只有‘法治’得到尊重时,强制性权力才会受到限制。……只有当国家权力由法律所限制时,公民才能享有自由。这就是说,以一些规则限制国家权力,这些规则指明了国家行动范围的界限——这些界限的依据是个人发展自己的观点和爱好,追求自己的目标,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和禀赋的权利。……法治为个人可以决定如何使用手中掌握的能量和资源提供了条件。因此,法治就成了对强制权力至关重要的限制,成了个人自由的条件。”纵观近现代西方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进程,不论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形成的以“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价值理念的法治模式,还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形成的 “扩张国家权力,促进公民权利”的法治模式,再或者是当下人们努力建构的以“保证国家权力正常运行、促进公民福祉”为价值理念的法治模式,都是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其宗旨的。总之,法治即意味着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来达到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它以权利为本位,以“保护公民权利”为逻辑基点和归宿。
三、权利义务相统一:公民意识与法治共同的内在机理
权利义务相统一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体现,是公民获取利益需求和心理满足的作用方式,是法治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秩序的基本逻辑。权利与义务是一个不可分割、有机统一的整体。首先,权利与义务互相依存,一方以另一方的存在为前提。黑格尔指出,权利与义务的“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本质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了另一方,才能反映自己。另一方也是如此。所以每一方都是它自己的对方”。其次,权利与义务的价值关系是以权利为本位和重心的。从权利与义务的价值逻辑来看,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享有权利是履行义务的意义所在,而履行义务则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与实现权利。总之,权利与义务是孪生的,正如马克思所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主要标志,也是公民意识和法治的内在要求和作用机理。
权利与义务有机统一是公民意识的内在要求。公民概念蕴含着权利和义务的内在统一。因此,作为公民概念的外在延伸,公民意识则体现为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有机统一,体现为自由与责任的内在均衡,体现为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的相互和谐。公民意识意味着作为意识主体的公民,不仅积极伸张、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平等权利,同时,也会自觉地以理性的契约精神来进行自我约束和限制,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公民意识作为一种具有思考和认同功能的意识形态,不仅是权利和义务观念的简单综合,更是公民对自身在社会生活与国家生活双重组织生活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价值评判及规范化认同。这种价值评判和规范化认同能够促成公民对法律制度和规范内涵价值的普遍认同,养成公民内在自觉的守法意识和护法行动,从而为法治的实现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权利与义务有机统一是法的归宿,是法治调整和规范社会生活和秩序的作用机理。从辩证的视角看,法治国家中,“法律要求市民社会内的权利受到尊重,义务得到履行。”换句话说,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伴而生的,权利与义务高度统一是公民的本质规定,也是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从国家与法的实现视角看,保护公民权利一直是国家与法存在与发展的逻辑基点和正当性理由,而敦促公民履行义务则是国家与法存在与发展的重要前提。我们很难想象一个社会成员只享有权利而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限制和责任的国家仍然能够维持和谐稳定。从实践视角看,只履行义务而没有权利的“臣民”和“顺民”,处于国家统治和政府管理的工具化、对象化的地位,虽然通过义务的履行保证了专制制度的正常运转,但建立在外在强制基础上的人治秩序却因缺乏社会成员对法律的内生性认同而呈现不稳固、不和谐的特性;如果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那么社会只能处于一种“乱治”状态。总之,权利与义务有机统一全面表现了法治的价值,是法治的内在价值得以实现的有效方式。
四、公平正义:公民意识与法治共同的价值追求
公平正义体现了人类社会的文明状态,是公民意识的内在价值追求,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价值取向。公平正义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蕴含,正如恩格斯所说:“公平则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公平正义被附加了太多王权本位和宗教神谕的主观色彩。近代以来,在启蒙思想的促动下,在民主与法治的基础上,指向自由、平等和人权的公平正义观逐渐形成与发展。在我国强调加强公民意识教育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下,公平正义意指各种利益关系得到妥善调整,各种社会矛盾得到妥善化解,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切实保障。总之,以自由、平等、人权为指向的公平正义是现代公民意识的核心和终极价值关怀,同时也是法治理念的基础,构成了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价值选择和评判标准。
亚里士多德指出:“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可见,公平正义是公民应该具有的善德与品质,是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也是公民意识存在与发展的精神支柱和价值导向。作为一种现代公民素质,公民意识是规范和约束公共权力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是督促公民践行和维护公平正义理念的原生动力,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以公平正义作为价值支撑和理念基础的思想意识,极大地影响和规范着人们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意志,引导着人类社会不断从野蛮走向文明、从冲突走向和谐、从人治走向法治。
公平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形态,体现在法律制度中,成为法治的灵魂和价值先导。在一定意义上,法治是工具性价值和合理性价值的统一体,它不仅是一套约束和规范社会行为的法律规则,还必须包括内涵特定的价值理念和价值追求。事实上,公平正义是自古以来人类一直孜孜追求的理想目标,也是政治思想家们对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内在价值规定。柏拉图认为,正义、合理乃是理想国的本质属性和要求。亚里士多德也指出,体现“正义”和“善”的共和制是最好、最合理的制度选择。这些思想被后来的思想家们所继承和发扬,从阿奎那、马基雅维利、霍布斯、洛克、卢梭、黑格尔,到当代的罗尔斯、诺齐克和哈贝马斯等,都高度推崇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性和合理性。在我国,“正义”、“仁”、“善”等一直是思想家们对法律规制的价值设计和认证。“自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以来,所有重大的社会斗争和改革运动都是高举正义大旗反对实在法中某些被认为需要纠正的不平等规定的。”现时代,公平正义已经成为人们评判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是否正当、合理的重要标准,成为人们调整利益关系和整合社会秩序的重要价值尺度。换句话说,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只有内涵和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诉求,反映社会成员利益诉求和权利主张,才能得到公民的内心确认,才能获得公民的自觉尊重、服从而具有稳固、持久的权威。总之,公平正义是法治理念的先导与主题,是法律制度的内在价值意蕴,是评价法律究竟是“良法”还是“恶法”的标准,更是法治是否完美的标志之一。
(本文作者系济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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