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用工关系性质判定
2017-01-25闫春亭
■文/闫春亭
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用工关系性质判定
■文/闫春亭
案例 章某1950年出生。2012年9月23日,章某到某制粉公司上班,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1月20日,章某骑电动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章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章某伤愈出院后,为工伤认定而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制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章某主张自己为农民工,没有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只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145元,不能保障基本生活,所以继续打工,双方应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制粉公司认为章某超过国家规定的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不能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仲裁委裁决,章某与制粉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章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章某与制粉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事实比较简单,但法律适用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为,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章某与制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理由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政策规定,一般劳动者的最低劳动年龄为16周岁,但对劳动者的最高年龄没有禁止性规定,劳动者即使年龄较大,只要有劳动能力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就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章某作为农民工,没有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每月仅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145元,不能维持自己最低生活保障而继续打工,符合劳动关系用工特征,双方应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章某与制粉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理由是国家设定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是基于劳动者工作一定时限,在年龄较大、各项生理机能衰退导致劳动能力受影响时,通过法律规定强制劳动者停止劳动,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国家养老保障。本案中,章某超过国家关于男职工年满60周岁退休的规定,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司法实践对于超过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能建立劳动关系问题,均采纳第二种意见。这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这一规定,超过退休年龄人员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有效的劳动合同,自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理论上来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虽然属于传统认识上的劳动者范畴,大部分劳动者仍然具有适当的劳动能力,但该类劳动者与现有法律政策规定的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相比较,仍有一定的区别。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能作为认定具有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针对《劳动合同法》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是比较恰当的。
超过退休年龄人员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这并不妨碍其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作者单位:西安市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