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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说明

2017-01-25

中国民政 2017年7期
关键词:委托事项办法

关于《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明确提出,要大力推广随机抽查,规范监管行为,创新管理方式,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要求,2016年底随机抽查事项要达到本部门市场监管执法事项的70%以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50%以上,力争2017年实现全覆盖。张高丽副总理在全国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凡具有行政检查职能的政府部门,对法律法规明确的检查事项,原则上都要实行随机抽查。对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普查等检查方式的事项,也要贯彻“随机抽查”的理念。

目前,各地民政部门不断探索社会组织抽查监督、抽查审计制度,有的地方已出台了文件,对抽查的主体、对象、方式、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从管理效果看,实行抽查制度确实减轻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负担,提高了监管效能。但实践中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如抽查标准不统一,抽查程序设置不合理,抽查结果运用不规范等。为此,民政部于去年9月启动了抽查办法的制定工作,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借鉴其他部门做法的基础上,经充分研究论证,制定了《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抽查主体

根据“谁登记谁监管”的原则,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级登记社会组织的抽查工作。考虑到实际工作需要,《办法》规定了委托抽查,一是登记管理机关与其管辖的社会组织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抽查工作;二是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咨询等相关工作。此外,为加大抽查力度,降低抽查成本,《办法》还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联合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工作,并可以依法使用其他部门作出的检查结果。(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

(二)关于抽查类别和抽查比例

《办法》明确了抽查可采取的两种方式,一是定期抽查,即登记管理机关按年度从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中随机确定名单开展检查。考虑到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实际情况,同时为保证抽查效果,《办法》对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抽查比例分别作出了规定,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管理力量薄弱,社会组织登记数量较多,抽查比例过高难以落实,《办法》将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最低抽查比例规定为3%。市级、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最低抽查比例较县级分别提高1到2个百分点。考虑到全国性社会组织规模相对较大,活动领域较广,影响力较强,结合近年来民政部对全国性社会组织的抽查实践,《办法》将民政部对全国性社会组织的最低抽查比例规定为10%。二是不定期抽查,即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类别、所属行业、检查事项等条件,不定期随机确定抽查名单开展检查。实践中不定期抽查以专项治理和项目抽查居多,不便统一规定抽查比例,《办法》对此未作要求,但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要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避免给社会组织造成过多负担。(第五条)

(三)关于检查方式和程序

为保证抽查效果,《办法》规定了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无论哪种检查方式,《办法》都要求登记管理机关事先将检查内容和要求通知被检查社会组织。(第九条)

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保障,《办法》对登记管理机关实施抽查的程序提出明确要求,如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等。同时,对受委托开展现场检查的专业机构,也提出了具体要求。(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关于抽查结果

对抽查中发现社会组织存在的问题,要告知被检查社会组织,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对抽查结果的处理事关抽查的权威性和震慑性,《办法》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第十四条)

同时,抽查结果还将作为评估、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或者参考因素。(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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