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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普通法中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

2017-01-24高中意

政法学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普通法个案共同体

高中意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12)

论普通法中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

高中意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12)

如何对社会利益进行有效的整合?在普通法秩序下,期望通过个案的判决回应社会不同的利益诉求,并综合各类因素对不同利益进行恰当的整合。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在三个具体的维度下展开,即实现司法民主,彰显公民主体性,保障良好的地方自治。而且,司法民主、公民主体性以及地方自治三者之间具有密切的逻辑联系,并进一步通过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把它们结构于普通法的宪制叙事之中。经此作业,普通法中的个案构建了一套以司法为中心的,以社会主体利益为着眼点的,以地方自治为价值取向的政制方略。中国应当关注普通法的治理逻辑,增强自身的认知图景,以此为当下的司法改革实践提供更加广阔的视野。

普通法;个案利益整合功能;司法民主;公民主体性;地方自治

任何一套法律制度与社会治理程序无不与利益有着紧密勾连,利益的发生、发展都受到法律制度与社会治理程序的密切关注;可以说,法是权威性价值准则,它不仅是客观规律的表达,更是社会力量对比状况的表达。[1]19-24从根本上讲,社会力量对比是社会利益角逐的表征,社会不同力量因不同利益诉求而形成,又因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而呈现出对比、消长状态,而法律最终的目的是为人民谋福利。[2]90所以,在法治各个环节中,法律必须能有效回应社会不同利益诉求,并在此基础上对社会利益进行调适、整合;否则就无法增加社会福利,实现良好的国家治理,社会成员可能运用非法手段主张合法权益。[3]在普通法传统中,司法往往承担着对社会利益进行整合的任务,而且是在处理具体个案的过程中实现对社会利益的整合。此种利益整合机制完全不同于在立法中对社会利益整合的机制,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立法是通过立法者的立法活动对社会利益进行整合,而司法中的利益整合往往是由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中逐步完成。同时,我们在考察个案时,关切到个案的具体情境与规范之间的内在勾连,并由此实现规范与现实之间的整合。因而通过个案整合规范与社会现实,把规范逐步融入到社会日常生活中,也有利于形成以司法为中心的普通法的独特品格。更重要的是,普通法的此种独特品格为其在国家治理中展开宏大的宪制叙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此外,本文所欲讨论的“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不同于普通法中的“个案衡量原则”。个案衡量原则下的“个案”,它作为一种被用来进行衡量的社会事实而存在,是一种客体性因素。而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中的“个案”,它不仅是一种客体性因素,即作为进行利益整合的参考性社会事实;它还是一种主体性因素,它引发、引导、促成社会利益整合,为利益整合提供平台。虽然这些事项大都是假借法官之手完成,但我们仍然不能忽视个案在利益整合中的主导作用。普通法中的另一项原则,即遵循先例原则,可以使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到个案在利益整合中的主体性。作为先例的个案,它把其已经整合的利益的结果表达在判决之中,而判决就是基于本案而形成,它是这个个案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个案一旦成为先例,它就在今后许多类似案件、问题中承担进行社会利益整合的任务。在此维度上,我们可以认为具体个案就是社会利益整合的主体。即便现在出现新的个案,此个案中的问题在以前没有出现过抑或需要基于某些因素推翻已有的先例,但这些新的个案也必然会成为未来的先例,而继续发挥着利益整合功能。所以,本文是在个案既作为主体性因素又作为客体性因素的语境下,探讨它所发挥的利益整合功能。

具体而言,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分析普通法中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首先,从个案实现司法民主的方面对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进行认识,在个案中整合社会利益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的特点,这使个案推动司法民主成为可能,也为司法民主的实现提供良好的平台;同时,通过在利益整合中借助社会科学研究,更是保证了司法民主的充分有效实现。其次,利用个案对社会利益进行整合,使得公民的主体性得以充分彰显,进一步扩大公众参与,培育公民意识,形成利益反馈机制。最后,个案的利益整合有助于保障良好的地方自治,为地方自治留有足够的“试错空间”,并将试错的消极影响降至最低,而把积极影响全面扩散到社会之中。本文还将通过梳理以上三个方面的逻辑联系,对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做一个总结性的分析,分析将表明,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助益于普通法的宏大宪制叙事的展开以及司法治国理念的实现,我国有必要充分吸收此种“普通法的精神”,以此寻求实现国家与社会的有效治理的“中国算法”。

一、通过个案的利益整合实现司法民主

大陆法系强调法典编撰,故其追求立法民主;而普通法的民主蕴含于司法实践之中。也就是说,不仅“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宪法的主人” ,[4]475-520而且,人民也应该成为司法活动的主人。但是,普通法的司法民主观必须经由具体的司法实践予以实现,因而普通法是在一个个具体个案的判决之中不断实现其司法民主的理念,“判决并不仅仅是预先排除民主或者是经过民主授权的,相反,它是促进民主的。”[5]315通过个案构造实现司法民主的机制。而通过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的发挥,恰恰可以为司法民主的实现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平台。当然,这只是相较于立法中利益整合活动而言,不是绝对意义上的高效率、低成本状态,况且也不可能是绝对意义上的,因为司法程序的展开本就与效率存在内在紧张,也需要社会诸多资源的支持。也正是因为司法过程趋向于低效率与高成本的特点,使得高效率、低成本成为司法活动的一个永恒追求,因而也只有在此意义上实现司法民主。借以个案对社会利益进行整合,这是针对社会具体问题进行的利益整合活动,它关切的是如何在具体问题中协调不同的,甚至是冲突的社会利益。因而个案中被予以整合的利益都是在社会中引起广泛关注的那些利益,至少在当下社会中是这样的。所以,在个案当中,有限的国家、社会资源被用以整合那些备受社会关注的,急切需要整合的利益。又因为它们是具体利益,在整合这些利益时,可以根据不同的地域特点以及历史背景而灵活地整合。因而把司法民主融入到具体个案的利益整合中,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而高效地实现司法民主。另一方面,在个案中对社会利益进行整合更加符合人的基本需求。虽说立法民主也是立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立法所欲整合的一定是社会方方面面的各类社会利益,可能这些利益只在特定的地域、领域中备受关注,因此其他地域、领域的民众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的热情并不高,实现立法民主就十分困难。但是,在个案中,此案中的各类人员以及与此案相关的各类社会主体都必然密切关注本案,而本案所整合的利益又可能与其他社会主体密切相关。所以,在普通法视野下,个案通过其所承载并欲整合的社会利益吸引了众多社会主体参与到司法实践中,这就为实现司法民主奠定了基础。

同时,司法民主不仅要能在一个高效率、低成本的平台上展开,还应该经由科学的方法予以充分实现。社会在不断发展,并由此生发出许多以前没有或不同于以往的社会利益,又因社会主体需求的多样性,造就了社会利益诉求的差异性,法官面对着“复杂性的挑战”。在此背景下,只有在个案中使用更加科学的方法,特别是要把科学研究结构于司法过程,方能保证个案利益整合功能的有效发挥,进而为实现司法民主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这也就意味着,现在针对个案的判决不仅仅依赖于法官简单的利益衡量就可以得出,如果法官仅仅是像“自动售货机”一样,是很难得出合理的司法判决,法官必须援引社会科学研究的相关知识。而且,只有充分运用社会科学知识,才能够梳理清楚错综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充分体察社会的现实需求,在此基础上,把普通法所蕴含的民主因素发挥出来,以期建立一个能够回应社会现实利益诉求的司法实践模型。在此司法模式下,能够在最大程度上调动社会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积极性,进而为司法民主的实现积累主体性要素。更重要的是,社会科学研究在个案中的运用,不仅使个案能够充分、有效地整合社会利益,而且还可以把更多的、更广泛的社会利益纳入到利益整合机制中来,进而在社会与国家治理的层面上实现司法民主理念。社会科学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运用,使得个案裁判更加具有合理性,与社会现实以及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更加贴切,能够在社会各类冲突的利益中寻找“最大公约数”,并进行充分说理。因而社会公众也就普遍信服个案的利益整合机制,愿意参与到个案利益整合的活动中来,即使个案整合那些事关国家全局的利益时,因为他们信服此利益整合机制,也会愿意参与到其中。经此作业,一方面可以实现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治国理念;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司法治国状态下充分发扬民主。

此外,社会科学研究维持普通法的持续生长,进而为社会利益整合与司法民主的实现提供一个稳定、可靠的平台,“即社会科学研究具有取代传统的美国普通法之下的形式主义空洞的案例法(Case Method)主张,强化了普通法司法中心主义的司法审判与社会经验的联结,从而对司法民主与司法审判正当性具有积极的强化意义,进而为普通法的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6]123-124所以,普通法中的个案往往都是针对具体问题、利益,而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却不是临时的利益整合方法,它是一套持续性的利益整合机制,普通法的司法民主观经由此机制而得以充分实现。反之,司法民主的实现也可以促进普通法的成长,促进个案利益整合功能的发挥。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民主得以充分彰显,那么,这就意味着每一项司法裁判的做出以及司法整合社会利益的活动都有社会主体的广泛参与,而不同的社会主体本就代表着不同的社会利益诉求。换言之,社会不同的利益诉求经由参与司法实践的主体,而被带入到了个案利益整合机制之中,使个案能够更加关注、反应社会不同阶层的多元化利益诉求,而不会同立法一样,在法律制定时就已经存在了“利益整合的裂缝”。[7]正是在个案中,社会利益,特别是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得到有效、充分的整合,这能保证当下具体的个案能够成为未来的经典先例,而不断被社会重复的运用于整合其他相类似情形下的利益冲突;同时,这也可以根据社会利益的动态变化打破某些不合理的先例,破除法律的“路径依赖”[8]252。而当这一套司法民主程序逐步经由司法实践结构于利益整合机制中,可想而知,会有越来越多的经典先例在这套机制中诞生,普通法将运用这些经典案例实现其治国理政之宏大抱负,这从根本上促进了普通法的生长。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才可以说“先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属于我们的普通法理论。先例成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它集确定性与生命力于一身,这是其他任何理论所无法匹敌的。”[9]96以上分析表明,司法民主与普通法的成长以及个案的利益整合机制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并且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勾连着司法民主与普通法的成长,促进二者的良性互动,在这其中,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得以充分的发挥。

综上所述,普通法的民主意涵蕴含于司法实践之中,但在司法实践中,民主并不能够当然实现,它需经由特定的方式、机制予以充分实现,而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正是承担了此项任务。首先,在个案中进行利益整合,可以集中整合那些社会普遍关注的利益,相对于在立法过程中整合社会利益而言,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的特点,并且此种利益整合机制也能够充分契合人的基本需求。其次,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新的社会利益以及利益矛盾不断显现,利益分化而导致利益固化。普通法通过把社会科学研究结构于个案利益整合机制中,可以有效解决这些新的利益整合问题,并把更为广泛的社会利益纳入到个案的整合范围之中。基于以上两点,个案利益整合功能已经为司法民主提供了一个符合人的基本需求的、高效低成本的、科学的平台,在此平台上实现普通法的司法民主观,而“一个可持续的民主制度,仰仗普通公民们的恒久支持。”[10]279正因为他们参与了这些制度的形成过程,理解这些制度,自然会倾向于支持这些民主制度。最后,司法民主与普通法的成长具有内在的勾连性,而它们正是通过个案的利益整合机制实现此种有机勾连,在此意义上,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并不仅仅是一套进行社会利益整合的程序,更是一套以治国理政为宏大抱负的利益整合机制。

二、通过个案的利益整合彰显公民的主体性

个案的利益整合机制为公民参与到司法实践中提供了较好的平台,因为个案所欲整合的社会利益与公民自身的利益密切相关,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往往是根据自主意愿参与到社会利益整合活动之中。同时,公民不仅是社会的主体,也是社会中任何利益的主体,即使某些社会利益与特定的一些民众没有直接联系,但这些作为社会利益的利益必然与社会资源相关联,社会资源是社会的公共品,而不为某一些公众独自享有。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是社会利益的主体,也因此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应该是社会利益整合的主体。不仅如此,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的实现,还有利于在更加宏观的层面上彰显公民的主体性。公民主体性得以彰显的基础就是,公民必须具备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也只有具备此三种意识,公民方能拥有主体意识,[11]而主体意识是构成公民主体性的前提性条件。正因为个案是集中整合那些受到社会普遍关注的具体利益,公民为了自我利益诉求在此整合过程中得到重视,就必须积极参与到此过程中;为了能把不同社会利益进行充分整合,就必须使社会不同成员以平等的状态参与到其中,只有作为社会利益主体的公民处于平等状态,才有可能在他们之间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利益整合;利益是权利的内核,没有包含利益的“权利”就不能称之为权利,利益的整合,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是权利的整合,利益整合后必须以权利的形式予以确认。以上三方面的分析表明了,公民是以“为权利而斗争”的平等的利益主体形式参与到个案的利益整合之中,此过程促进公民主体意识的发育,为彰显公民主体性创造前提性条件。更重要的是,“公民的主体性应在具体的角色行为中得以实践和提升。”[12]倘若公民仅仅是在法律上被确认为司法活动的主体,而没有实际参与到司法实践中,那么,这只是公民的静态的身份状态,而没有转变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角色,因此公民在司法过程中的主体性也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展现。但是,个案的利益整合过程能够为此种身份上升为角色提供具体路径。公民在个案利益整合中,是作为一个个参与利益整合的行动角色而存在,他们此时是一个为利益而斗争的行动者。

同时,培育公民的共同体意识对于彰显公民主体性至关重要。不管是公民的参与意识,还是公民的权利意识、平等意识,它们都是公民自我主体意识的一种表现,而公民共同体意识则是公民外在主体意识的表现。公民共同体意识要求公民个人把自己定位于社会的坐标中,认识到自己是社会的主体,也只有这样,公民才能够自觉参与到社会公共事务中,并在参与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进一步培育自我主体意识,发挥自我主体作用。而公民参与到个案的利益整合过程中,恰恰可以促成公民共同体意识的发生、生长。这一点也是司法与立法利益整合的不同之处之一。在诸多情况下,立法都有稀释公民共同体意识的倾向,即便立法也试图努力培育公民共同体意识,但它也不可避免会出现此种稀释共同体意识的倾向。通过创制法律规范对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行制度性安排,不可避免会出现法律规范与社会公众日常生活发生冲突的现象。因为立法通过事先构造一套机制整合利益,而它所欲整合的这些利益却时刻处于变动之中,法律的变动常常是落后于社会利益的变化,这就使得在立法中容易出现“整合不能”、“整合无效”,甚至是出现“利益整合裂缝”。而又因为立法不可能经常变动,它必须保持适当的稳定性,这就决定了,国家法难以随着社会利益状况的动态变动而调整它的整合机制。况且,立法在许多情形下忽视少数人的利益,此时并不是因为少数人利益没有正当性,而仅仅是由于它是少数人的利益,而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就必须牺牲。所以,在立法中,由于利益整合具有极大的局限性,也就决定了其促成公民共同体意识发育的有限性。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培育公民共同体意识是最为可取的选择。具体而言,通过在个案利益整合过程中,促进社会主体积极表达、充分交流、及时反馈自我利益诉求,使社会中每一位成员都认识到,不仅个案所欲整合的那些利益与自身相关,而且利益整合的过程、结果都与自己相关。这也就可以解说,为什么一国中的某些公认的恶法,在创制过程中而没有得到社会充分的关注、重视,而当这些恶法致使某些具体案件裁判不公时,竟会引起社会舆论的轩然大波,即便这些具体案件与大部分社会成员没有丝毫的直接联系。因为,在立法语境下,公民往往容易把自己假定为法律所欲规制或保护的对象,他们此时的共同体意识并不强烈,他们是以作为法律所针对的对象的个体化视角认识立法;而当某些恶法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具体个案中产生了实实在在的恶劣结果时,公民就会以作为社会共同体一员的视角来看待具体个案,我们同是社会中的一员,如今你的利益被恶法所损害,那么我的利益也有被恶法损害的可能性,在此种语境下,社会公众能不密切关注个案中利益整合的动态吗?所以,公民共同体意识不仅应该根据纸面上的规定得来,还应该在具体个案实践中规训得来。另一方面,在普通法传统下,先例具有相当于法律的作用,当社会公民充分参与到的个案成为了经典先例,他们就会自觉在以后相类似的情况下援用这些先例;一旦当以前的某些先例与现实社会出现极大的矛盾时,作为利益共同体中的成员可以及时体察这些利益矛盾,并发挥他们主体作用积极促成新的、合理的先例(未来意义上的先例)的形成。而这些具体的司法活动正是由每一个具有共同体意识的公民所共同完成的。由此,通过公民的共同体意识在个案中的充分发挥,就把法律发展与遵循先例原则紧密勾连起来,消除了二者的内在紧张性,使普通法传统能够在二者的动态平衡中不断延续,而公民共同体意识又在普通法传统的不断传承、发展中得以逐步彰显;同时,当公民共同体意识或公民主体性有了法律的基本保障,建构在法制的基本框架内,就可以逐步消解公民主体性与法律权威性之间的矛盾。

以上分析表明,作为社会利益共同体成员的公民必然会积极参与到个案的利益整合机制中,并在此过程中强化他们的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作为具体司法实践中的行动角色而存在,并在实践中逐步培育对于邦国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的公民理想[13]。同时,还应该通过培育公民共同体意识彰显公民主体性。立法中利益整合的缺陷,使得立法活动具有稀释公民共同体意识的倾向,因而司法必须承担起培育公民共同体意识的重任。在个案利益整合中,使公民不仅关注那些与自身相关的利益,而且关注利益整合的过程、结果,促使他们以利益共同体成员的身份更加积极表达、交流、反馈自我利益诉求,进而使得公民共同体意识可以在具体个案实践中规训得来,而不仅仅是纸面上的规定。另一方面,公民的共同体意识在个案中得以充分发挥,也可以把法律发展与遵循先例原则紧密勾连起来,消除它们之间固有的内在紧张性,使普通法传统能够在二者的动态平衡中不断实现创新,而公民共同体意识又在普通法传统的不断延续、发展中得以逐步彰显。当公民共同体意识或公民主体性有了法律的基本保障,建构在法制的基本框架内,就可以逐步化解公民主体性与法律权威性之间的冲突。

三、通过个案的利益整合保障良好的地方自治

在普通法传统下,很难孕育出一个高度集权的中央,这是由普通法的治理逻辑决定的。国家没有过多的通过立法形式建构社会秩序,而是通过司法,特别是司法中的个案,逐步整合社会利益,以期形成一种良好的秩序状态。并且,在此过程中,法官还承担着为国家造法的任务。因而国家不仅没有高度集中司法权,也没有高度集中立法权。在很大程度上,国家的司法权与立法权都是在社会主体的日常交往中得到实现。通过个案整合社会利益分歧,由此展开司法活动;并逐步形成利益整合的规范、机制,从而完成“立法”任务。地方在各个方面受到中央的管控较少,地方相对于中央具有较高的自主性。但在此央地关系中,仍然必须寻求一种良好的“算法”,使得地方与中央可以进行和谐互动,使构成国家的每个因子都具有自我治理的能力,在此基础上寻求地方正义,为此,就必须形成地方自治的状态。上文所论及的司法民主与公民主体性都有利于良好地方自治的实现,也只有在实现司法民主与彰显公民主体性的基础上,才能够充分展开地方自治的宏大叙事。在此意义上,经由司法民主与公民主体性,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实现了与地方自治的勾连,个案也就成为了进行地方治理的可供使用的资源。在一个国家的地域范围内,大部分的个案都是发生在特定的地方,个案具有浓厚的地域色彩,它们反映着这些地方的利益冲突状态。如果通过发挥这些地方的公民主体性,使他们充分参与到个案的利益整合中,他们这时是以作为共同体一员的身份,以司法实践的参与者的角色,运用他们所具有的地方性知识促成具体个案的利益整合。那么,经由利益整合机制所整合得来的结果与地方现实相适应,它必将成为今后社会治理的制度性资源。由此,我们可以想象,个案发生在特定的地域内,它们是地方中的利益分歧的最生动体现;参与到个案利益整合中的公民是属于地方共同体中的一员;用于整合个案利益的知识、资源往往也具有地方性;而经由个案整合而来的那些制度性资源又必将用于地方社会的治理之中。所以,我们可以说,不管在个案中整合利益是促成司法民主,还是彰显公民的主体性,个案必将成为推进地方自治的资源,而由个案所发生的利益整合功能则将成为推进地方自治的机制。

更重要的是,通过个案的利益整合实践为地方自治提供“试错空间”。人的利益诉求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它不可能是完全理性、科学的表达,这就注定利益整合的结果不可能会得到社会全体成员的一致认同。而又由于利益整合机制不可能像自然科学研究那样十分准确、客观,即便在利益整合过程中充分发扬民主,综合运用各类社会科学研究。但仍然不能保证利益整合结果的正确性,利益整合的结果总有可能会出现错误。不管是在立法中整合社会利益,还是在司法中整合社会利益,这样的情形总会出现,但由此所产生的影响却极为不同。经由立法过程整合社会利益而形成法律,这些法律不是针对社会具体问题、具体利益的调整机制,而是普遍适用于一国范围内的各个地域、领域,因而不管此法律是“恶法”还是“良法”,它总会对整个社会产生重要影响。而且,恶法所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良法,至少对个人而言是这样的。因为良法为人们开展日常交往提供一套有效的规则体系,但就具体的社会成员而言,他的利益并不一定会因为良法而得到直接的增加,但恶法一定会减损某些社会成员的利益。但是,在个案中进行利益整合,可以有效避免“整合失败”或“整合错误”对社会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又可以把利益整合的积极影响迅速扩散到整个社会中。个案的利益整合是依托于具体个案,它所产生的直接的消极影响只及于此个案,而难以影响到其他的个案。因为普通法中具有“影响阻断机制”,其中之一便是,“如果在极端的案件中可以废除规则,为不断适应变化多端的情况,在任何时候此举都是可以被允许的。这不是逾越,甚至不是革新,这是为我们自己保留创造的权力。过去的法官正是运用这种权力建立了普通法。”[14]144-145这就打破了原有的利益分配规则,重新确立合理的规则,而这也只需在个案中就可以完成,因而由某个个案所得到的不合理的利益整合结果很难对整个社会产生较大影响;同时,通过遵循先例原则,可以把那些利益整合所得的优良规范普遍适用于今后相类似的情况。换言之,在例行案件中适用法律,在疑难案件中“发现法律”。[15]175-186由此,通过个案利益整合功能的发挥,就为地方自治构造了“试错空间”,并通过在个案中反复试错,寻求社会利益整合的“最大公约数”,而这样也不会对社会产生过大的不良后果,进而为地方自治提供了构造自治规则的平台。

另一方面,通过个案整合利益,也有利于地方的创新与强大。现代建国有三个关键时刻,即国家必须统一、国家必须强大与国家必须规范;[16]我们认为,地方自治的实现也有三个关键时刻,即地方必须团结、地方必须强大与地方必须规范。就地方而言,团结与规范是强大的前提,而强大可以反哺团结与规范。通过地方司法民主,使更多民众参与到司法实践与社会治理中,充分发挥他们的主体性,使他们认识到自己作为共同体一员的身份与角色,从而增强地方社会的凝聚力,使地方更加团结;而经由个案进行合理的利益整合,可以形成地方治理所需的规范性资源,这有利于促成规范的地方自治,促进央地关系的良性互动。但更为关键的是,还需通过个案整合利益,促进地方的创新与强大。上文也提到,个案利益整合机制能够为地方自治提供“试错空间”,并且能够有效规避试错所带来的风险。而任何创新,特别是社会制度与社会治理机制的创新,都是在反复的试错过程中得来的。在此意义上,“试错空间”为实现地方自治的制度的创新提供了肥沃的土壤;同时,个案利益整合机制还有助于规避由试错所带来的风险,因而中央可以鼓励地方社会的全面创新,即使发生错误,也可以由地方自身予以合理解决。还必须指出的是,司法中的个案相较于立法,它整合利益的周期短,它随时可以根据形势的变化,对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做出快速的调整,并由此形成一套新的社会治理规范。这就不可能会造成社会利益与社会利益分配规则的固化,社会不同阶层也始终处于流动状态,从而激发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创造力,为地方的强大积累所必需的力量。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普通法在社会中培育的是一种鼓励创新的意识形态。而在立法中,往往出现的情形都是,立法难,变法更难。因为国家通过立法已经构建了一套利益分配机制,也就代表国家许诺给某些社会成员一些特定的利益,这在刚刚立法时,可能是合理的分配机制。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此种利益分配规则可能已经不合理了,而某些社会成员此时已经成为了既得利益者,通过变法来调整利益分配格局将困难重重。所以,通过个案整合社会利益,进而形成地方社会治理规则,不仅可以为地方社会的创新提供肥沃土壤,规避由创新所带来的可能风险,而且还可以激发社会成员的创新能力,促进社会规则的有序变动与社会阶层的合理流动,在此基础上为地方社会创新提供持续的动力与强大的合力。

总而言之,普通法的治理逻辑决定地方必须具有自治能力,但要实现良好的地方自治就必须遵循三个基本的原则:地方必须团结、地方必须强大与地方必须规范。首先,在个案的利益整合中充分发扬民主,促使更多的社会公众参与到个案的利益整合中,并在此过程中彰显公民的主体性,培育他们的共同体意识,由此凝聚地方自治所必需的团结力量,使地方形成一个有机的利益共同体。其次,通过个案利益整合机制为地方自治提供“试错空间”,并且通过普通法的“影响阻断机制”来规避试错风险,为地方通过司法实践构造所需的自治规则提供现实平台。最后,同样是经由个案利益整合机制促进地方社会治理规则的合理变动,以期其适合地方社会发展、创新的需要;同时,随着地方社会治理规则的合理变动,也可以不断对社会利益的现有分配格局进行调整,保证社会不同阶层之间的合理流动,由此激发社会中每一个成员的创造力,从而汇集促进地方社会持续发展的强大动力。

四、结语

通过个案对社会利益进行整合,不仅可以实现司法民主,彰显公民的主体性,还可以保障良好的地方自治。当然,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都只有在普通法语境下才能得以充分实现,主要原因是,普通法本就以实现司法民主,彰显公民主体性和保障良好的地方自治为价值导向。换言之,普通法本身就蕴含着实现司法民主,彰显公民主体性和保障良好的地方自治的可能性,而只是通过个案的利益整合机制把这些可能性转化为国家治理实践,因而使普通法能够向着更高层级的价值理念迈进。此外,在普通法背景下,司法民主、公民主体性以及地方自治三者之间具有密切的逻辑联系。一方面,司法民主可以保障地方自治的良好实现。调动本地域内的公众解决地方社会利益分歧与矛盾,这不仅仅是司法民主的表现,也是提高地方自我治理能力的必由之路。另一方面,作为司法的社会背景的地方自治同样会对司法民主产生作用。在一个自治的地方,公民的自由能够得到充分保障,他们之间的利益分歧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整合,因而实现司法民主的可能性也就更大。而公民主体性则起着勾连司法民主与地方自治的作用。不管是司法民主,还是地方自治,它们都需要公民的积极参与。公民参与到司法与地方治理是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表征。其实,司法民主与地方自治也是司法与地方参与到国家治理中的一种方式,也只有在国家治理的语境下实现司法民主与地方自治才有意义,否则司法民主可能演变为司法民粹,地方自治则可能成为地方分裂的一种修辞性表达。近现代中国的央地关系也说明,只有在国家整体稳定团结的基础上,才可能有地方分权。[17]但公民参与不应该是抽象的,而应该是具体的,公民投入到个案的利益整合机制中,使得公民可以以自我的具体实践参与到司法与地方社会治理中,从而实现其身份与角色的有机统一。也因此,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被社会成员的具体行动带入到了司法实践与地方社会治理之中。

同时,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也属于普通法在治国理政中的宪制叙事的重要组成部分。个案不仅可以对社会利益进行整合,还可以对关系整个国家宪制的利益进行整合,诸如通过个案解决一些宪法上的问题,在此意义上的个案产生了制约立法权、行政权的作用,因而可以很好的落实三权分立的政制安排。因为“三权分立”不仅代表着权力需要分立,而且相互分立的权力需要相互制衡,即便是在三权分立最典型的美国,他们的国父们在建国之初就已经清醒认识到这一点了。[18]328-341也正是在此语境下,个案具有了超越“个案意义”的意义。普通法始终是以司法治国为其价值指归,然而必须依凭具体的路径、方法方可实现其治国理政之抱负,展开其治国理政之叙事。方法不在别处,就在普通法内部,普通法通过具体个案承载其宪制叙事的想象,并经由个案的利益整合功能实现其宪制叙事的想象。因而实现司法民主、彰显公民主体性以及保障良好的地方自治都是其寄托于个案进行宪制叙事的必然结果,并由此构建一套以司法为中心的,以社会主体利益为着眼点的,以地方自治为价值取向的政制方略,而且还通过个案的利益整合机制把宪制叙事由规范世界推向生活世界,实现从理念到实践的跨越。经此作业,个案已经超越了其本来所有的“个案意义”,个案已经被结构于国家宪制叙事之中。此时,它不仅能够回应社会的不同利益诉求,还具有了把这些不同利益诉求整合成国家与社会治理所需的制度性资源的能力,正如卡多佐所感慨的:“我已经渐渐懂得: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所有的怀疑和担忧,希望和畏惧都是心灵努力的组成部分,是死亡的折磨和诞生的煎熬的组成部分,在这里面,一些曾经为自己时代服务过的原则死亡了,而一些新的原则诞生了。”[19]101因而司法过程中的个案已然成为了一种宪制资源,并以普通法的逻辑进行治国安邦之事业。

据此,在中国的政法实践中,有必要关注普通法以及普通法中的个案的治国理政之逻辑,并以此丰富我们对于构建国家宪制的想象。“中国问题本来就是世界问题”,不探究世界问题的发生、发展之逻辑,也就无法回应中国问题;不关注世界问题的解决之道,也就无从想象中国问题的解决之策。我们必须认真对待普通法的精神,普通法的逻辑,普通法的宏大风格,[20]39以一个更广的视野寻求解决中国问题之有效“算法”。“中国的法治建设,应当沟通经验与建构,寻求两种法治化进路在中国的公平对话。”[21]而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指导性案例的不断发布,巡回法庭的陆续设立,也使我们关于普通法的想象有了基本的实践遵循,因而我们关注的不应该仅仅是中国问题,也应该关注中国的实践、中国的叙事、中国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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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 衍

On the Interest Integration Function of Cases in Common Law

Gao Zhong-yi

(School of Law,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12, China)

How to effectively integrate social interests? Under the common law order, it is expected to respond to the different interests of the community through the judgment of the case and to integrate the different interests appropriately with various factors. The interests of the case integration function in three specific dimensions to start, that is, to achieve judicial democracy, to light the subjectivity of citizens and to safeguard the local autonomy. Moreover, judicial democracy, citizenship and the local autonomy are closely related to each other, and put them under the constitutional narrative of common law through the function of further integra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case. Through this operation, the case in the common law has established a set of political and legal systems centered on judicial strategies, focused on main interests of the community and oriented by the local autonomy of the government. In order to provide a broader perspective for the judicial reform, China shall pay attention to the governance logic of the common law and enhance its own cognitive range.

Common Law; interest integration function of cases; judicial democracy; citizenship; local autonomy

中南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2016zzts176)

高中意(1991-),男,湖南吉首人,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DF03

A

1009-3745(2017)04-0090-10

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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