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抢劫罪的教义学检讨
2017-01-24娄永涛王天奇
娄永涛,王天奇
(1.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23;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 南京 210023)
事后抢劫罪的教义学检讨
娄永涛1,王天奇2
(1.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23;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 南京 210023)
基于特殊预防刑事政策的考量只是立法的动机,并非拟制为抢劫罪处罚的正当理由,该条法律拟制存在过度处罚的风险。事后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的身份犯,作为行为人之前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属于一种定罪层面的特定身份,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只能是基于特定目的意图侵害人身法益的暴力、胁迫行为。事后抢劫的既遂只能以通过暴力胁迫行为取得了对他人财物的控制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为标准,否则只能是犯罪未遂。重刑化政策虽能满足民众制裁犯罪的复仇情绪并不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扩大处罚的立法拟制已是既成事实,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事后抢劫的入罪标准和适用宽缓的量刑幅度就成为刑法谦抑性的唯一实现途径。
事后抢劫;立法理由;行为性质;司法适用
对行为人盗窃后为逃避抓捕、防护赃物等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各国刑法规定,大致可分三种立法模式:一是拟制为抢劫罪处罚,例如德国、日本、瑞士、瑞典及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等;二是规定为独立类型独立处罚,例如奥地利刑法对事后抢劫行为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幅度;三是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罚,例如法国刑法典第311条,根据行为人盗窃之前、同时或之后对他人使用暴力造成伤害结果的程度规定了不同等级的法定刑。[1]107采取前两种立法模式的多国刑法中,盗窃罪、抢劫罪及事后抢劫罪的法定刑幅度大都有重叠地带,这就确保对盗窃与抢劫中间行为类型的事后抢劫有合理的裁量空间。例如奥地利刑法规定,盗窃罪最高可处10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轻微的抢劫罪最低处6个月以上自由刑,抢劫性盗窃一般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2]55-59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刑法虽是第一种立法模式,但盗窃与抢劫罪的法定刑幅度之间并没有量刑重叠地带,只有一个量刑交叉点 (三年有期徒刑)。这种立法差异是否会导致将事后抢劫拟制为抢劫罪处罚量刑过重,法律拟制的合理根据是什么?是否有较拟制为抢劫罪、适用抢劫罪的法定刑这一规则路径更为妥当的选择?本文拟在海峡两岸理论聚讼基础上,运用法教义学方法对事后抢劫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解构,为上述问题探寻一种合理的解决进路。
一、立法理由的聚讼及其检讨
事后抢劫被拟制为抢劫罪处罚,虽因两行为有客观不法内涵的同质性,以及取财目的与行为方法的密切关联性,但本质上它确非抢劫罪而只是一种扩张形态。“在法律拟制的场合,尽管立法者明知T2与T1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出于某种目的仍然对T2赋予与T1相同的法律效果。”[3]631立法者作出法律拟制“目的”的正当性根据是无法回避的命题,在探讨这一命题时必须要对事后抢劫的构成要件进行解构。
(一)立法理由的聚讼与检讨
我国通说认为,事后抢劫行为的对象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为了严厉惩处此类行为,鼓励人民群众与犯罪作斗争,刑法专门规定对其以抢劫论处。立法规范意旨是对行使正当权利追讨被盗财物的人不得予以侵害,否则盗窃将升格为抢劫,立法者意图传递“穷寇不可妄动”这一特殊预防的刑事政策信息。[4]然而,事后抢劫的罪责内涵与抢劫罪是不同的,立法者基于特殊预防政策考虑把它作为抢劫罪处理,明显恶化行为人的法律地位,可能不当扩张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范围,这种立法理由是否正当有待商榷。
首先,立法者基于一般预防的刑事政策考虑,宣示“穷寇不可妄动”的信息,只说明了立法者的立法动机而非立法正当性的理由。我国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犯罪人在毁灭自己的犯罪证据时并不处罚,就是基于犯罪人无适法期待可能性的考虑。事后抢劫行为人为逃脱抓捕、毁灭罪证使用暴力胁迫同样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自然反应行为,立法者没有充分的正当理由就将其作为抢劫罪处理,显然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人因防护赃物、逃避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纵使应该加重处罚,并非只有拟制为抢劫罪处罚这一种解决路径。刑事政策背后对特別预防的考量,必然使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张,不仅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会背离社会公众的常识、常理、常情。
其次,自唐律以降,盗窃后又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古代中国律法将其分为两种情形:1)行为人取得赃物后为护赃而跟事主发生冲突,这种情形行为人与抢劫罪一样;2) “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事有因缘,并非强盗而适用拒捍追捕之法。”[5]357从法制传统看,在盗窃、抢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防护赃物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以暴力胁迫取得财物的抢劫罪处罚尚情有可原。“为了脱免逮捕或湮灭证据也以强盗论,则有可议之处,……这两者强制原因系避免刑事追诉,完全异于强盗罪对财产法益的侵害,实难以强盗等同论之。”[6]68此外,事后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带有妨害公务与毁灭证据的色彩,基于事后抢劫罪对被害人财产或人身法益造成侵害或威胁来判断它与普通抢劫罪在客观不法程度相当的说法有待商榷,现代刑法对这些情况不作区分一律以抢劫罪处罚并不合理。
最后,立法上罪刑拟制适用实质是将不同的两类行为视为相同,差异越少的拟制才不至过度扩大拟制范围导致罪刑失衡。行为人以使对方难以抗拒的意图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取得财物,与盗窃或抢夺被发现才产生新的暴力胁迫行为故意,在刑法规范上的评价是不同的,前者可称之为想象竞合式的行为样态,后者为实质竞合式的行为类型。此外,以盗窃、抢夺行为与暴力胁迫行为存在时空上的紧密性,就认定盗窃、抢夺故意与暴力胁迫故意可视为复合的单一故意,得出事后抢劫与抢劫罪的主观不法基本相同的结论更加轻率。①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2007年7月13号发布的《大法官决议释字第六三0号解释》理由书中阐述的立法理由。行为人在盗窃、抢夺未遂之后为了逃避抓捕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之时,行为人头脑中并没有并劫取财的故意与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故意。
二、问题核心的锁定及学说聚讼的厘清
对事后抢劫行为被法律拟制为抢劫罪处罚合理性的讨论,形式上与事后抢劫行为的特殊结构有关,实质上问题的核心在于该刑法条文保护的法益是什么:事后抢劫本质是侵财型犯罪、侵犯人身法益犯罪,亦或侵犯人身与财产双重法益的犯罪?
(一)事后抢劫罪的本质
关于事后抢劫罪的本质认识,在大陆法系理论中有三种观点:1)加重盗窃罪说,认为它是盗窃罪的一种加重处罚类型;2)特别财产罪说,认为它介于盗窃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特别的财产罪;3)抢劫罪说,认为其本身就是抢劫罪的一种,虽然其行为顺序与抢劫行为刚好颠倒,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不法程度的认定,可以适用抢劫罪处罚。[7]226-227我国大陆通说认为它是抢劫罪的一类,只是对它是单纯的侵财犯罪,还是侵犯财产与人身双重法益的特殊侵财型犯罪存在争议。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事后抢劫是由两个实行行为构成的单纯侵财型犯罪。[8]通说观点认为,我国大陆规定的事后抢劫与日本、台湾不同,它包括抢劫罪、抢劫致人死伤罪、抢劫预备罪等各种形态,既侵犯了人身权又侵犯了财产权。[9]330-331上述对事后抢劫本质的不同认识,表面上看是立法规定的差异,实质是对事后抢劫行为的属性,即事后抢劫罪属于身份犯还是结合犯认识的争论。
(二)事后抢劫的性质
1.身份犯说。该学说认为,事后抢劫罪不是任何人都能实施的犯罪,其主体为犯盗窃、抢夺罪的行为人,这种实施了盗窃、抢夺行为的特殊地位就是一种身份。前行为只是构成事后抢劫罪的一种身份,不是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其实行行为只是暴力胁迫行为。[10]242在该学说内部还存在纯正身份犯说与不纯正身份犯说的聚讼。
(1)纯正身份犯说认为,事后抢劫罪的本质是财产犯,如果不是盗窃犯或抢夺犯就不构成本罪,盗窃犯、抢夺犯是构成身份属于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即事后抢劫罪构成要件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具有“满足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身份。郑逸哲教授甚至认为一旦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事后抢劫构成要件该当性,则意味着该行为必然使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得到满足,即盗窃罪构成要件之于事后抢劫构成要件成立法条竞合的补充关系。[11]
(2)不纯正身份犯认为该身份只是影响刑罚高低的加减身份。无论是否盗窃犯、抢夺犯如果不是出于防护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那么,暴力、胁迫行为只能构成强制罪或单纯恐吓罪。由此看来,盗窃犯、抢夺犯因为其特殊身份,比普通人犯强制罪或单纯恐吓罪受到的处罚更重。无身份者亦可单独成立不纯正身份犯的普通犯罪,而有身份者构成加重或者减轻刑罚的身份犯。[7]247
2.结合犯说。批判身份犯说的学者认为,事后抢劫虽要求必须是实施前行为 (盗窃、抢夺、诈骗)的人才可以构成事后抢劫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实施前行为这一前提条件就构成了一种特殊的“身份”,否则就不当扩大了刑法中身份的范围,有消解刑法中“身份犯”概念的可能。事后抢劫罪实质是由两个实行行为结合成的一种侵财犯罪,其实行行为应由前行为 (盗窃、抢夺)与后行为 (暴力胁迫行为)组成,而且这两个行为之间有时间、场合的密切性和心理的联系性。事后抢劫罪也是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基于只有行为才能侵害法益的前提,事后抢劫是由前行为(盗窃、抢夺)和后行为结合而成的一种独立类型的行为。申言之,事后抢劫罪可以看作是盗窃罪(或抢夺罪)与暴行罪结合形成的一个独立犯罪类型,即事后抢劫是抢劫罪的一种扩张类型,是盗窃罪、盗窃罪未遂与暴行罪、胁迫罪的结合犯,是一种抢劫罪的周边行为犯罪,只是法律在处罚时准用抢劫罪的处罚规定而已。[12]266
3.本文观点。本文赞同身份犯说中纯正身份犯说的观点,对事后抢劫性质的争论关系到事后抢劫实行行为的理解。如依照结合犯说的观点,将盗窃、抢夺等行为作为事后抢劫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就会得出开始着手实施盗窃、抢夺行为的人都是事后抢劫罪的着手实行。在行为人没有实施完所有可能的行为之前,没有办法区分盗窃罪(或抢夺罪)的实行行为与事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这显然不合理。有学者批判不纯正身份犯说:依据法律对事后抢劫的处罚规定,将事后抢劫罪理解为暴行罪、胁迫罪的加重犯是有问题的。假如基于事后抢劫罪是盗窃的事后性的行为样态而加重其刑罚,将会否定事后抢劫罪的财产犯属性。[13]209确实,事后抢劫罪并不单纯是侵犯意思自由或者人身的犯罪,也有侵财型犯罪的属性,不能将其看作是国外刑法中暴行罪的加重犯。应注意的是,事后抢劫的行为人并非基于取财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他与抢劫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获取财物的目的存在差别,不应将其看作单纯侵财型犯罪,大陆刑法对 (事后)抢劫既遂的规定也印证了它是侵犯财产和人身双重法益的犯罪。
刑法中的身份大致可以分为法律身份与事实身份,即基于法律或法律关系取得的身份与基于自然关系取得的身份两类。刑法中的身份实质上彰显构成要件不法或行为人罪责,也即纯正身份犯是为了解决定罪问题,而不纯正身份犯是为了解决量刑问题。事后抢劫罪要求的盗窃罪、抢夺罪的“身份”只是一种不法层面的身份,是为了解决事后抢劫罪的定罪,它是一种纯正身份犯。有学者批判纯正身份犯说,只将盗窃犯作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身份,盗窃行为就不属于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无法体现事后抢劫对财产法益的侵犯以及与抢劫罪违法的等值性。[13]209本文认为,将事后抢劫的主体限定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型犯罪的行为人,一样可以通过对这些侵财型罪犯的打击实现对财产法益的保护,也体现了事后抢劫罪与抢劫罪相似的侵犯双重法益的特质。并且,依据大陆地区刑法的规定,抢劫罪并不是单纯的侵财犯罪。
三、事后抢劫构成要件的解释
事后抢劫罪属于身份犯,行为人的盗窃、抢夺、诈骗等前行为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只是一种构成本罪的特殊身份。暴力、胁迫行为才是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它与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当场”构成了客观不法要件的核心。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犯罪故意与作为主观的超过要素的特定目的是主观的不法要件。
(一)客观不法要件
1.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当场”。判断事后抢劫成立与否的关键条件—— “当场”的认定,是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而变化的客观判断,属于一种客观的处罚条件。[11]“当场”本意指一种时间与空间上的密接关系,即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当时与当地,兼具“时间”与“场所”两种情形在内。须与前行为时间上颇为密切接近,即紧接着前行为的着手或甫告终了时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在空间上,应当在前行为实施的现场或者他人跟从追踪尚未脱离视线以前,不以未离去盗窃或抢夺场所为限。只要仍在他人紧密追踪过程中,是否短暂脱离追踪者的视线并不是重点。[14]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在追捕行为人的过程中中断追捕转而报警求助,便衣警察在出警后遇到跑到另外一个住宅区歇息的行为人,警察实施抓捕被害人暴力反抗的场合,尽管抓捕主体变更仍然可以视为 “当场”。[15]
从立法条文的表述看,事后抢劫罪中的“当场”是对“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起到修饰限定作用。与抢劫罪要求“当场获取财物”必须是与被害人面对面的当场不同,事后抢劫罪在行为人实施盗窃等前行为时可以与被害人面对面,也可以在被持续追捕的过程中和犯罪现场的延伸(例如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时间、地点可能并不相同),其“当场”的外延较抢劫罪更为宽泛。必须是追捕的整个持续过程与现场延伸的空间场所,不论持续过程中是否短暂脱离追捕者视线,只要追捕者与行为人隔离的时间、空间距离没有让行为人对赃物支配达到稳固的状态就应属于“当场”。抓捕主体变更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当场”,被害人中断追捕与警察出警追捕变更了抓捕主体,整个抓捕过程并不具有连续性,出警的警察在另外住宅区遇到犯罪人有一定的偶然性,如果行为人没有停下来休息而是继续逃跑很可能警察遇不到他。行为人如果离开现场有一段时间、或一定距离,亦或摆脱追捕后,基于其他原因偶然又被警察或被害人发现的,不宜认定为当场。
2.暴力、胁迫行为的程度。我国台湾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主张暴力胁迫须达到使人“难以抗拒”的程度,“仅属当场虚张声势或与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暂轻微肢体冲突之情形”,不能以抢劫罪处罚。台湾学界通说将其解释为“足以使被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达于不能或显难抗拒之程度”。[16]我国大陆通说认为应当与普通抢劫罪暴力程度相当,即达到使人难以抗拒或者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不要求事实上已经压制了他人的反抗。并不要求暴力行为足以危及被害人生命人身安全,也不要求实施暴力行为时有伤害意图。有日本学者认为,行为人在已经取得财物逃脱抓捕时往往采用较轻的暴力、胁迫手段就可以达到目的,其暴力、胁迫行为程度可以轻于普通抢劫罪。[17]360
法律条文的拟制规定意味着两类行为必须在违法性程度上相当,才能进行相同的法律评价。暴力胁迫行为是否必须达到使人不能抗拒程度并非问题所在,问题症结在于拟制为抢劫的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必须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可以互相比拟。因此,事后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行为,纵使不必至使人不能抗拒,至少必须达到难以抗拒的程度。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要使人不敢反抗至少能够危及到人身安全,否则是不可能压制他人反抗的。例如,行为人在逃避抓捕的过程中,持刀架在自己脖子上以自杀、自残相威胁,被害人不敢冒然追捕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被认定为事后抢劫,就是因为行为人的威胁行为虽阻止了被害人的追捕,并未危害威胁到被害人人身健康没有达到压制反抗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被害人和行为人所处的时空环境等多种因素,谨慎认定被害人“难以抗拒”的程度,以免导致对事后抢劫的认定处罚严于抢劫罪的不当情形。我国一些法院判决书也提到,“如果暴力强度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或无加害他人意图,只为了挣脱抓捕冲撞他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18]434
(三)事后抢劫的主观不法要件
1.主观不法要件要素的地位。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认为,事后抢劫罪属于目的犯,它的主观不法要件除了要求故意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之外,行为人还必须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特定目的。目的犯的目的通常超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范围,目的犯的目的存在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素,但目的实现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成立,也不影响犯罪的既未遂。学界重点研究“特定目的”在事后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定位和价值,对实行行为的故意内容则较少探讨。例如我国大陆通说将特定目的称为事后抢劫罪的主观条件,对实行行为的故意几无论述。与此相反,德国刑法对事后抢劫的主观故意研究的就较为系统深入。德国帝国法院基于“犯罪心理学上的等价理论”(kriminal psychologische Gleichwertigkeitsthese)指出,事后抢劫罪能被法律拟制为抢劫罪处罚,并不是从行为的客观不法要件中得来的,而是从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显示出的内在犯罪意向推论出的,即盗窃既遂之后使用暴力维护赃物持有的事后抢劫行为,与使用暴力取得财物持有的抢劫罪,行为人的犯罪意向并没有差别。[19]145-146本文认为,抢劫行为人的犯意是在着手暴力胁迫行为之前就对暴力夺取财物的整个行为过程有认知,而事后抢劫行为人是在盗窃、抢夺等前行为被意外发觉的情况下,临时起意使用了暴力胁迫行为,两种犯意一开始的立足点就存在差别,所以德国帝国法院提出的等价理论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2.主观不法要件的内涵。有学者提出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为双故意、双目的 (意图),即行为人具有盗窃、抢夺的故意以及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故意,行为人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取得财物的目的和防护赃物、毁灭证据、逃脱抓捕的目的。[11]这种观点无法解释行为人欠缺对财物的持有,仅出于脱逃、毁灭罪证的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却仍然成立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问题。如上文所述,事后抢劫是身份犯,盗窃、抢夺行为不是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而盗窃犯、抢夺犯不法取得他人财物的故意与目的也不是事后抢劫罪主观不法的内容,只是用来确证事后抢劫罪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要素。申言之,事后抢劫罪故意的判断时点,应该是在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等强制手段之时,而非在实施盗窃等前行为之际。行为人对自己盗窃、抢夺等前行为的认知是犯罪主体身份的应有之义,至于“当场”属于客观的处罚条件也非事后抢劫故意的认识内容。总之,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出于护赃、湮证、脱逃的目的故意实施伤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胁迫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伤害的意图,仅仅是为了挣脱抓捕,顺手推倒抓捕人致其轻 (微)伤等情形,不应当认定为事后抢劫。
四、事后抢劫既遂的判断
刑法学界对事后抢劫既未遂的判断集中在三个问题:事后抢劫是否存在未遂?人身伤害作为判断既遂的后果之一是否合理?以那个时点的取财作为判断既遂的标准?
(一)事后抢劫罪存在未遂
有学者认为事后抢劫属于举动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的行为,转化为事后抢劫就成立犯罪既遂不存在未遂。[20]132从刑法规定来看,似乎事后抢劫属于行为犯 (或举动犯)而非结果犯,实际却非如此。普通抢劫罪属于结果犯,在事后抢劫的罪质评价未发生变化的时候 (仍定性为抢劫罪),如果将其由结果犯 (抢劫罪为结果犯)转化为行为犯,意味着将该类犯罪的既遂时间点提前,表明对其适用刑罚的严厉程度较普通抢劫罪更重。正如有学者总结,结果犯向行为犯的转化通常只能发生在:刑法增强了保护功能,对某犯罪性质认识深化,或者犯罪的罪质发生变化这几种情况。[21]92如上文所述,事后抢劫行为多是防御性的自然反应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比普通抢劫要低。将事后抢劫认定为行为犯或举动犯明显有悖罪刑均衡原则。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事后抢劫应与抢劫罪一样是结果犯存在未遂形态。
(三)人身伤害应属犯罪既遂后果之一
从事后抢劫的立法意旨来看,法律将事后抢劫拟制为抢劫罪处罚,是基于特定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对被害人、追捕人人身法益的巨大威胁,而非着眼于是否取得财物。多国刑法都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表明立法者认识到抢劫过程中极易伴生人身伤害。而不考虑人身伤害后果会导致刑法条文的冲突,例如事后抢劫行为人未取得财物而致人轻伤以上重伤以下 (不包括重伤)后果时只成立犯罪未遂,对未遂犯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与故意伤害造成轻伤以上结果就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的立法意旨相冲突。从法益的位阶看,“刑法保护的法益优于社会秩序维护法所保护之法益,人的价值优于物的价值,生命及健康优于经济利益。”[22]63事后抢劫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时比侵犯财产权更值得动用刑罚制裁,大陆地区司法机关为了突出对人身权的保护,在《两抢意见》中规定,即便盗窃、诈骗、抢夺等前行为不成立犯罪时,只要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造成被害人等轻微伤以上后果就可以成立事后抢劫,是对立法要求事后抢劫的前行为必须成立犯罪的突破,这种对立法规定的突破实质是遵循了事后抢劫的立法宗旨,强调对人身法益的保护;我国抢劫罪的内涵与域外刑法规定存在差别:它包括国外刑法中的单纯抢劫罪、抢劫致人死伤罪、抢劫预备罪等各种形态,既侵犯人身权又侵犯财产权不是单纯侵财型犯罪,在判断该犯罪的既未遂时,不但考察是否取得财物,还必须考虑对人身权的侵犯,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9]331
(四)最终取得财物应为既遂判断时点
学界对事后抢劫既遂的判断时间点,大致有几种观点:1)盗窃罪、抢夺罪既遂的时点为事后抢劫既遂的时间点,这是我国台湾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观点;2)事后抢劫罪是侵财型犯罪,不问前行为 (盗窃、抢夺)是否既遂,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判断基准;[7]2473)事后抢劫的违法性程度较普通抢劫为轻,对其成立既遂的标准应当比普通抢劫罪更高,应当具备抢夺、盗窃既遂与实施强暴胁迫达成事后抢劫特定目的同时齐备才为事后抢劫罪的既遂。[23]1684)行为人出于防护赃物、逃脱抓捕、毁灭证据的目的实施了强暴、胁迫行为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不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均成立本罪的既遂。[11]
从犯罪构成层面看,犯罪既遂是指所有的犯罪基本构成要件要素完全齐备。学界均认可事后抢劫罪属于目的犯,该目的对法益侵害程度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只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素而非犯罪既遂的要件,目的实现与否并不影响犯罪的既遂。事后抢劫行为人犯盗窃、抢夺等罪只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本罪既遂与否是要看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全实现,不取决于本罪实行行为实施之前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如果以盗窃、抢夺之既未遂为判断标准,在防护赃物的情形下,即便最终未成功依然构成抢劫既遂永不存在未遂,并且暴力胁迫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与侵财型犯罪的法理相悖。反之,若只以暴力胁迫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作为判断既遂的标准,就会将本罪变成纯粹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而失去了侵财犯罪的属性。实质上,侵犯财产法益的属性是前行为已经形成的既成事实,正是在事后抢劫行为人其盗窃、抢夺等前行为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故意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来确保这种持有状态的稳固时,即行为人最终稳固持有他人财物才能成立事后抢劫罪的既遂。
五、余论
严格说来,事后抢劫行为属于抢劫罪与盗窃罪、抢夺罪的中间行为类型,行为情状比较严重时可以适用抢劫罪的最高法定刑;行为情状比较轻微的,可以一般盗窃罪或抢夺罪的刑度加以论处。因此,在规定事后抢劫的很多国家的刑法中,抢劫罪与盗窃罪的法定刑度存在重叠地带,这赋予司法者对其拟制为抢劫罪处罚时拥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不违背罪刑均衡原则。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刑法对抢劫与盗窃、抢夺罪之间没有刑度重合地带,只有一个法定刑三年的有期徒刑交叉点,这就使得原本就扩大处罚范围的立法拟制违反罪刑均衡原则,存在滥罚风险而招致学者的批判。①参见许玉秀大法官针对台湾司法院2007年7月13号发布的《大法官决议释字第六三0号解释》,撰写的《协同意见书》。
立法的拟制规定已成事实,均衡罪刑之间的关系以维护刑法的谦抑性就必须借助于司法的途径。“法律的字面规定源于生活的情理,而法律的终极效力则来自于人们的普遍认同,否则法律就会变成强词夺理、肆意妄为的工具。”[24]144盗窃、抢夺行为人事后防护赃物、毁灭罪证、抗拒抓捕的意图也是一种人之常情的心理反应,可以看成一种减轻罪责的自我包庇行为,如果没有进一步侵害法益,法律不应该加以处罚。立法者处罚的不应是这三种意图,而是由此产生的故意侵犯人身法益的暴力、胁迫行为。在盗窃、抢夺、诈骗后出于自我庇护的心理状态而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侵害,不应该与一开始就预谋侵害他人的心理状态作相同的非难。刑法作为规范人们日常行为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手段,在决定将某种行为纳入犯罪圈进而科处多重的刑度时,应当经过审慎考量以免对人们造成过度侵害。近年来,犯罪率的日益提升以及网络媒体的过度渲染造成的社会不安全感,是立法者直觉用重刑抑制犯罪的最大因素。[25]342但事与愿违,逾越罪责相适应原则的重刑化只是满足了民众对犯罪制裁的复仇情绪,由此产生的后果是社会大众情感的钝化,并未实现立法者期待的社会效益,这是一个应当引起我们警觉和深度反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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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Dogmatics of Robbery after Events
Lou Yong-tao1,Wang Tian-qi2
(1.School of Law,Nanji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Economy,Nanjing 210023,China;2.Higher People's Court of Jiangsu Province,Nanjing210023,China)
To consider the special prevention criminal policy is one of the purposes of legislation but not a proper reason for the punishment of robbery crime.The special legal provision can prevent the risk of excessive punishment.Robbery after events is a kind of special status crime and serves as a special status for the conviction of theft,fraud and robbery crime conducted by the doers.The acts of robbery after events can be regarded as violent and threatening acts with the purpose of infringing the victims.The completion of robbery after events is that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control other's property or results of minor injuries to others.The criminal policy of heavy penalties can meet people's desire of punishing the criminals but can't obtain good legal effect.Therefore,the legislative fiction has become a must.The homeostatic between crime and punishment shall be with the aid of the judicial way.In practice,strictly restraining the crime criterion of robbery after events and applying the loose punishment have become the only way for the realization of modesty of criminal law.
robbery after events;legislative reason;behavioral nature;judicial application
DF625
A
1009-3745(2017)05-0045-08
2017-07-25
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教义学视域下的共犯未遂判解研究”(15FXC005);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2015SJB147)
娄永涛 (1986-),男,河南开封人,江苏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教师,从事刑法理论研究;王天奇 (1989-),男,黑龙江绥化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助理法官。
责任编辑:林 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