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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强制争端解决方法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其范围和限制

2017-01-24GeneviveBastidBurdeau

中华海洋法学评论 2017年1期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法仲裁庭

Geneviève Bastid Burdeau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强制争端解决方法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其范围和限制

Geneviève Bastid Burdeau*

强制争端解决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一大创举。要确保强制争端解决的有效性,就需要规定相关的前提条件和限制,以消除部分国家的顾虑和干扰。从选择受理案件的司法机构到对敏感事项的权限限制等一系列问题,都要求各国必须做出众多妥协,这就导致《公约》第十五部分的措词非常复杂,有时还有些晦涩。第十五部分第一节规定了采取有拘束力的争端解决方法的前提条件,第二节则对这种解决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在过去15年中,很多争端都提交了仲裁或司法程序,这有利于明确和巩固《公约》第十五部分制定的规则。因此,《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更有效地促进了“海洋宪章”实体规则的普遍适用。

争端解决 强制程序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十五部分规定了将争端提交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义务,这是各国通过《公约》对海洋法进行大变革的最大亮点之一。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召开的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参会国就对这一义务进行了商讨,当时的时代背景与如今大为不同。彼时尽管《联合国宪章》第33条已确立了和平解决争端的义务,但这种义务被视为一项避免使用武力的义务,而不等同于接受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义务。《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强调,需要缔约国的同意才能将争端提交司法审判和国际法院。如其前身一样,国际法院也极其注重尊重被诉国的意志。这导致在很多提交给国际法院的案件中,被诉国频频提出初步异议,进而致使案件审理时间冗长。

在1958年于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参会国就已讨论制定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尤其是针对大陆架定义的不确定性所引发的争端。一些国家,如德国,就需要这样的争端解决机制。然而,诸如印度等另外一些国家则反对扩大国际法院的任意管辖权。通过激烈的讨论,各国最后达成了一项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议定书,然而结果表明这份任择议定书并不成功,因为迄今为止只有38个国家签署了该项议定书,而且尚没有国家按照此议定书向国际法院提交争端。然而,1958年《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制定了一个强制争端解决机制,即如争端无法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3条①Convention on Fishing and Conservation of the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High Seas, Article 9.所规定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则应提交五人特设委员会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是在冷战期间举行的,当时所有社会主义国家都在解决国家间争端的问题上保持克制的立场。这种立场源自国际法中严格的国家主权概念,它充分尊重一国选择是否接受国际义务的意志。就算是在非社会主义国家中,也有很多国家强烈反对这种国际法体系,即不经其明确表示接受某一强制解决的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管辖,就被诉为被告。

20世纪90年代,尤其是自1994年《马拉喀什协定》赋予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强制管辖权之后,有关国家主权在和平解决争端领域中局限性的观念得到了显著发展。但是,有关被诉国有义务参与争端解决程序,而无法对管辖权提出初步异议的事例,目前也就只有这么一个,而且仅限于不直接涉及国家主权问题的贸易争端。

回溯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历史背景可知,毫无疑问,对于国际法上国家间的争端解决问题,早在《马拉喀什协定》之前,《公约》第十五部分就迈出了最重要的一步。20世纪70年代早期涌现了大量有关争端解决的提案,主要是在联合国海底委员会框架下处理渔业争端的提案。1974年,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委内瑞拉首都加拉加斯召开,与会国提出必须将争端解决议题从其他讨论议题中单列出来,作为一个整体讨论。1976年,斯里兰卡常驻联合国代表及联合国大会主席汉密尔顿·谢利·阿梅拉辛格提出了第一个争端有效解决程序综合提案,他指出:

对于稳固和维持为就公约达成一致所作出的必要妥协,制定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的条款极其重要……有效的争端解决能保障公约立法文本的主旨和宗旨得到公正、一致解释。

对于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不同国家集团之间出现了重要分歧。就像在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强调而且此后也反复指出的一样,《公约》第十五部分是建立在一系列重大“妥协”的基础上。

一、《公约》中的妥协与海洋法争端解决体系的大致范围

(一)《公约》面临的挑战

从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初就出现的主要想法是,确保绝大多数争端都能得到强制解决,然而对于争端应该提交给哪个法院或法庭,各国却存在强烈的分歧。另外一个重大的分歧在于适用强制解决的争端范围,因为有些国家不愿接受法庭就其主权问题作出的裁决。

第一个挑战是寻找一个既能强制解决争端又对国家约束最小的准则。最后,主张国家有义务接受有拘束力的强制程序的阵营占了上风,但是与会国并未就负责受理案件的司法机构达成一致。一些国家如瑞士和日本,倾向于选择国际法院,另一些国家如法国和英国,则更愿意选择仲裁庭。第三类国家群体包含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他们倾向于设立特设仲裁庭,要求在渔业、污染或科研案件中适用特别程序规则。非洲和南美的一些国家则提议成立单一仲裁庭。在非洲和南美,还有些发展中国家不愿选择国际法院,而更愿选择一个还能受理国际组织、企业和个人案件的仲裁庭。

第二个挑战是既保留强制争端解决的原则,又避免国家在其认为高度敏感的问题上做出过多保留。在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之初,非正式谈判小组以及大部分与会国都有这方面的担忧。1975年,各国达成了一份敏感问题清单,这份清单的内容在该届会议其他阶段保持未变,①Myron H. Nordquist ed.,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 Vol. V, 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 f Publishers, 1985, pp. 89~97.具体而言,其包括以下4类争端:

1. 有关沿海国根据其在《公约》下的监管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争端,滥用权力者除外;

2. 有关海洋划界、历史性海湾及历史性权利的争端;

3. 有关军事活动的争端;

4. 涉及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行使其职权的争端。

《公约》第十五部分反映了各国在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围绕上述2个挑战所达成的妥协,并明确规定了采用非司法手段和平解决争端的初步阶段。第十五部分由3个小节构成。第一节有关和平解决争端的义务;第二节有关强制程序,争端各方很可能自行决定将争端提交给哪个司法或仲裁机构;第三节则规定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二)《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规定的和平解决争端:义务、权利及限制

《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参照《联合国宪章》第33条第1款,规定了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一般义务,并取代了争端各方自行选择和平解决方式的一般原则。初看之下,第十五部分第一节并未增补《联合国宪章》第33条所列出的和平方法,第33条规定的和平方法包括“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其他和平方法”。

然而,首先必须强调的是,《公约》不仅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3条第1款将争端各方选择任何和平机制解决争端视为一种义务,而且还将其视作争端各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享有的一种权利。这套规则试图保护争端方在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前或上述程序启动后,诉诸争端各方约定的一种解决方法的权利,也旨在保留将该类约定的解决方法用于争端的某些方面或用于判决或裁决的执行。《公约》第280条确定了这项权利,但这并非国际法上的创举,因为当时的国际社会已普遍认可争端方约定的解决方式具有优先适用性。《公约》第280条明确肯定这项权利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即争端方是否有权在“任何时候”行使这项权利,即使是已经进入审判阶段。第297条规定任何争端“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则应当提交至法院或法庭,很明显,这似乎要结束争端解决的初步阶段。当然,这不会妨碍争端各方随时协议其他解决方法,即使不能保证一定能解决争端。

《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规定了争端各方可能选择的3种解决方法,一是争端各方协议约定的解决方法,二是《公约》附件五第一节规定的调解,三是交换意见。上述这3种争端解决机制被视为依据第十五部分第二节采取司法和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先决条件”,判例法就普遍援引这一条件。

1. 选择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其他解决方法的权利

根据《公约》第281条和282条的规定,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可以通过协议约定采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第281条似乎强调争端各方就某一特定争议达成的特别协议,而第282条则规定了另一种情形,即根据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争端各方负有将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的义务。在2006年巴巴多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案①Barbados and the Republic of Trinidad and Tobago,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PCA, para. 200.中,仲裁庭也提及了“特别协定”和一般性协定之间的区别。然而,两者之间的区别并非泾渭分明,因为有些协定可以同属两种协定类型。1976年2月24日菲律宾等国签署的多边条约《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就是如此。在中菲仲裁案中,仲裁庭根据《公约》第281条和第282条审查了这项条约。第281、282条引出的主要问题是判定《公约》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何时被排除适用,根据这2条的规定,要求争端各方明确有意将其争端提交给一个他们选择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替代性程序。然而,即使结果相同,这2条所规定的解决方法依然存在不同。正如中菲仲裁案的仲裁庭在其管辖权与案件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中所述,一方面,第281条要求“排除”第十五部分规定的程序,①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224.接着又规定第十五部分将适用于“诉诸这些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第282条,争端各方可选择将争端提交一个能替代第十五部分程序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除非争端各方决定重新采用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否则这些程序将被排除。正如仲裁庭所总结的:“第281条和第282条之间的区别与《公约》体系的整体设计一致,据此,强制争端解决是默认规则。”②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224.

在大部分案例中,法院或法庭将必须对缔约国援引的替代第十五部分程序的协议条款作出解释,首先确定其是否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其次甄别这个协议是否能提供一个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

2. 交换意见的义务

最重要的是,《公约》第283条所规定的交换意见的义务也是诉诸第十五部分程序的先决条件。在争端初期,即使争端各方协议采用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也负有交换意见的义务,任何案件均不例外。交换意见的义务范围似乎非常笼统,如在东帝汶诉澳大利亚案中,澳方表示根据《公约》第298条建立的《公约》附件五下的调解程序没有相关权限,③Decision on Australia’s Objections to Competence, A Conciliation Commission Constituted under Annex V to the 1982 UNCLOS between the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imor Leste and th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PCA, para. 46.2016年9月19日,调解委员会对此问题作出了裁决,裁决中对该义务范围的界定也十分笼统。在裁决中,委员会陈述如下:

因此,根据《公约》,尤其是第十五部分,争端一方意图使用《公约》中关于争端解决的条款时,必须首先满足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要求,才能进入第二节中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或第三节中的强制调解程序。

第283条的措辞值得注意:谈判并非是一种义务,意味着需要讨论争端的实质部分,以及为了有可能在争端的某些方面甚至是主要问题上达成协议,各方将考虑对方立场。在第283条的相关评述中,①See D. Anderson, Article 283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in T.M. Ndiaye and R. Wolfrum eds., Law of the Sea, Environmental Law and Settlement of Disputes: Liber Amicorum Judge Thomas A Mensah, Leiden/Boston: Brill, 2007, pp. 847~866.以及在仲裁庭对查戈斯群岛案的裁决、②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78.仲裁庭有关中菲仲裁案管辖权与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③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349.及“Duzgit Integrity”号仲裁案的裁决④Malta v. Sao Tome and Principe, Award of 5 September 2016, PCA.中,这种差异均被考虑在内。有关交换意见的规定“旨在确保一国在被提起强制程序时不会完全措手不及”。⑤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82.在2015年10月29日发布的有关中菲南海仲裁案管辖权与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中,仲裁庭指出,“该条款的原本意图有时具有不确定性”。⑥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332.正如大卫·安德逊恰如其分地指出:“‘交换意见’是一个描述性的词语,而并非是艺术的修饰辞令”,并补充说“迅速”这个词暗示着这种义务具有局限性。⑦D. Anderson, Article 283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in T.M. Ndiaye and R. Wolfrum eds., Law of the Sea, Environmental Law and Settlement of Disputes: Liber Amicorum Judge Thomas A Mensah, Leiden/Boston: Brill, 2007, p. 852.

因此,交换意见的义务并非十分苛刻,而且也从未被认为可以阻碍仲裁庭的管辖权。因此,许多仲裁庭的立场,尤其是在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仲裁案的裁决中,主要取决于一种非常流于形式和程序的方法。在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仲裁案中,仲裁庭对2种义务作了区分。一种是第283条第1款中强调的“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的义务。这是一种程序性要求,其首先意味着争端各方必须“就解决争端的方法交换意见”,其次“第283条不能被视为一项就争端的实质问题进行谈判的义务”。⑧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78. 这种立场被持异议的仲裁员所证实。Dissenting and concurring opinion of Judges Kateka and Wolfrum, para. 66.

在上述案件中,仲裁庭认为很难将争端各方就实质问题进行的谈判和就争端首选解决方法进行的意见交换区分开来。⑨Barbados/Trinidad and Tobago, Award of 11 April 2006, paras. 201~205.“过渡刻板地套用第283条与外交谈判实际开展的方式不符。”仲裁庭恰当地指出:

就第283条的目的来说,足够充分的沟通在本质上是实质性还是程序性的?令人毫不惊讶的是,这个问题从第283条的法理来看常常含混不清。①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81.

在中菲南海仲裁案中,也出现了对第283条解释的争论,并且仲裁庭同样也采用了流于形式的方法,即如果有证据表明曾就争端的解决方法举行过会谈,那么就满足第279条的要求。仲裁庭认为,“第283条第1款不要求争端各方就争端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谈判。”②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333.这一要求并不高:

仲裁庭认为,即使是最正式的会谈,也被称为磋商而非谈判,并且任何协议的达成几乎肯定都需要经过比实际上历时更长、更为集中的讨论。③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349.

然而,仲裁庭强调,要达到事先交换意见的主要目的,需满足两大决定性条件。首先,意见交换必须成功地明确争端各方对争议问题的立场;其次,各方必须同时“本着诚意进行协商,并且真正有意寻求各方均同意的解决争端的方法。”④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349.然而,国际法院⑤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Georgia v. Russian Federation)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2011, ICJ, para. 30.认为,一方在与另一方交换意见时,并不需要参照某一特定协议,很多仲裁庭也承袭了这一观点。⑥Malta v. Sao Tome and Principe, Award of 5 September 2016, PCA, para. 201.“仲裁庭并不认为马耳他必须明确指出其所依据的《公约》条款”。

近年来的大部分案件中,例如“北极日出号”案⑦Arctic Sunrise Arbitration (Netherlands v. Russian Federation), Award on the Merits of 14 August 2015, PCA N° 2014-02, para. 151.和“Duzgit Integrity”号仲裁案⑧Duzgit Integrity Arbitration (Malta v. Sao Tome and Principe), Award, 5 September 2016, para. 199.中,仲裁庭并不按照明确的标准进行严格分析。相反,仲裁庭认为,只要双方交换过一些官方文件就满足了交换意见的要求,即使没有重要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通信提及争端解决方法或程序方面的内容。

巴巴多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案、⑨Barbados and the Republic of Trinidad and Tobago,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PCA, para. 205.查戈斯群岛案⑩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78.仲裁庭提及(其他仲裁庭未提及)的第2种义务源自第283条第2款,“一旦争端解决程序无法解决争端,就要求进一步交换意见”。第283条第2款规定:

如果解决这种争端的程序已经终止,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或如已达成解决办法,而情况要求就解决办法的实施方式进行协商时,争端各方也应迅速着手交换意见。

至于交换意见的目的,查戈斯群岛案仲裁庭却避而不谈。援引联合国海洋法法庭在马来西亚诉新加坡案①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85; Land Reclamation by Singapore in and around the Straits of Johor (Malaysia v. Singapore),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of 8 October 2003, ITLOS Reports, 2003, p. 10, para. 47.中的观点,仲裁庭指出:“一国在其认为完全不可能达成协议时,没有义务继续交换意见。”②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85.

最后,查戈斯群岛案仲裁庭没有继续解释第283条第2款,而是总结道:

此后,毛里求斯决定,双方已经没有可能就进一步协商的条件达成协议,于是毛里求斯选择通过仲裁强制解决争端。[……]因此,仲裁庭认为,毛里求斯已满足第283条规定的就争端解决交换意见的要求。③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s. 385~386.

上述裁决中的这一观点可能会招致诸多批评。在分清第28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2种不同的有关交换意见的义务后,仲裁庭似乎完全忽视了第2种义务,并将判定争端是否解决的权利留给了申请方。持异议的仲裁员均同意这个观点,并且强调随着海洋保护区的创立,情势发生了新的变化,因此毛里求斯作出诉诸仲裁的决定是合情合法的。只要“争端各方频繁的讨论和意见交换,有可能让各方达成互相让步”,④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349.各方之间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就不起决定性作用。所以,由争端各方(一般是申诉方)自行判断选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是否无法解决争议,这有可能是由于仲裁庭私下认为要求争端各方进行第二种类型的意见交换是不现实的。

值得注意的是,除查戈斯群岛案之外,在法理上很少有援引第283条第2款所规定义务的情况,这有可能是因为争端方没有提出这一点。巴巴多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案的仲裁庭就强调:“要求进一步交换意见(第283条第2款未明确进一步交换意见的目的)是不切实际的。”①Barbados/Trinidad and Tobago, Award of 11 April 2006, para. 205.在法理上,《公约》第283条第2款下的义务似乎与第1款规定的义务并无差别,因此没有人援引前者,反而让申请方自行判断是否无法达成《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规定的争端解决方法,并决定是否提起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程序。第一节的规定为更有创意的义务预留了空间,以便将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性程序。

(三)《公约》第十五部分规定的不同类型的权限

《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指出了国家之间4种主要的争端类型,这些争端都被第286条的一般管辖权条款所囊括:“任何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1.“蒙特勒准则”旨在保留争端各方选择解决争端方法的权利,但同时又要确保可以通过第三方程序作出强制裁决。根据这一准则,争端各方具有第287条规定的选择程序的权利,与此同时,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一般类型(而非特定类型)争端,可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庭或法院。根据第287条,一国有自由发布声明,表明其选择的争端解决方法: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或仲裁庭。如果争端各方选择的解决方法一致,则此方法优先适用。如不一致,除非争端各方决定采用约定的其他方法,否则应适用《公约》附件七规定的仲裁,如孟加拉诉缅甸案。

2.国际海洋法法庭被明确赋予了上述一般规定之外的特别权限。第一项特别权限是临时性的。具体而言,其涉及争端所提交的仲裁庭在组建之前的临时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可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决定临时措施。但是,在仲裁庭完成组建后,国际海洋法法庭就具有裁定临时措施的专属权力,最近的“Enrica Lexie”号案就是典型案例。

第292条规定的第二项特别权限是辅助性的。该项权限涉及船舶的立即释放。除船舶扣留时起10日内各方另有协议外,这类争端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实践表明,通常情况下,此类案件大多提交给了国际海洋法法庭,而非其他法院或法庭,海洋法法庭也由此逐步制定了针对这类案件的重要审判规程。所以在实践中,这项权限似乎并不是辅助性的,反而是最为常见的。

3.按《公约》第288条第2款的规定,《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可扩展适用于其他与《公约》相关的公约。第286条处理有关《公约》的争端,但是《公约》规定的程序也适用于与海洋法相关的其他争端。例如,《跨界鱼类种群协定》就提及了《公约》中的争端解决程序。此外,与《公约》相关但未规定具体的争端解决方法的协定也适用相同的争端解决体系。第288条第2款确保了该体系的统一性。第288条第2款的条文如下:

第287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其提出的有关该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应具有管辖权。

二、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在法理上的范围、限制与例外

如前文所述,除了确定相关裁定机构之外,在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与会国的第二大争论焦点在于是否能将某些类型的争端排出在强制管辖之外。对许多国家来说,只有将特定事项排除在外,才能接受强制管辖。然而,《公约》第309条包含了对保留的一般禁止性规定,其规定“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这一则条款排除了缔约国作出保留的可能性。

有人认为,第309条的条文对维护《公约》主要规则的完整性至关重要。但另一方面,又有必要寻找一个折中方案,允许一些国家就某些问题作出保留。如何在不影响第309条规定的一般范围的情况下,允许争端解决条款存在适当的灵活性?

第297、298条中就可以找到上述灵活性,这2个条款构成了第十五部分第三节的核心,也为适用该部分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奠定了基础。

在考察第297、298条所规定的限制和例外之前,有必要先考虑一下几个法庭均面临的一个一般问题:法庭能否采用争端方引用的除《公约》之外的法律渊源,例如其他公约甚或是习惯法规则。依据《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行事的法庭在多大程度上有权适用除《公约》之外的其他法律渊源,以及判断这些法律渊源是否适用于相关争端?

(一)除《公约》之外其他可适用的法律渊源

毫无疑问,依照《公约》第十五部分行事的法庭或法院必须适用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次级规则,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规则或国际责任方面的规则等。在某些情况下,争端方确实根据《公约》第288条第2款,援引了不直接“与《公约》目的有关”,但属于与海洋法密切相关的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其他法律渊源,如相关公约。

仲裁庭在2016年7月12日的中菲仲裁案裁决中着重处理了《公约》与其他权利渊源(主要是习惯法规则)之前的关系问题。①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235.第311条详细规定了《公约》同其他公约的关系,“反映了国际法中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相互影响的一般规则”。①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237.《公约》第293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和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定”。

在“Duzgit Integrity”号仲裁案裁决中,仲裁庭考虑了第288条第1款和第293条第1款的综合效果,其中第288条第1款将仲裁庭的管辖权限制在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范围内。仲裁庭称,其“无权判定这种在《公约》中无法找到依据的义务(包括人权义务)的违反情况”,②Duzgit Integrity Arbitration (Malta v. Sao Tome and Principe), Award, 5 September 2016, para. 207.但仲裁庭援引了“北极日出”号仲裁案,指出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考虑与《公约》不相抵触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包括人权标准。”③Arctic Sunrise Arbitration (Netherlands v. Russia), Award on the Merits, paras. 190~192.

在东帝汶和澳大利亚调解案中,东帝汶认为其与澳大利亚于2006年1月12日签署的《帝汶海特定海上安排条约》与《公约》相抵触,以此依据《公约》第298条提出通过调解程序终止上述条约中规定的两国海洋划界方案。考虑到《帝汶海特定海上安排条约》并不违背《公约》的规定,且东帝汶直至2013年2月7日才成为《公约》缔约国,相对于《帝汶海特定海上安排条约》,《公约》是两国之间较晚签订的条约,由此调解委员会拒绝了这一要求。④Conciliation between Timor-Leste and Australia, Decision on Australia’s Objections to Competence, 19 September 2016, pp. 83~84.

对于《公约》与国际习惯法相结合的方面,中菲仲裁案的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中考察了中国主张的历史性权利的问题。在裁决中,仲裁庭大篇幅审查了“历史性权利”这一表述的意思,其与历史性主权的差异,以及所主张权利的性质。⑤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aras. 215~262.关键问题在于判定历史性权利是否在《公约》之前就已获得公认,以及《公约》是否规定历史性权利可以继续存在。在不进入实质讨论的情况下,必须强调的是,仲裁庭认为自身正在担负起确立习惯法规则存在(如能证明该规则存在的话)的使命,以决定其如何与《公约》的规则相结合。

(二)《公约》第298条规定的例外

第298条采用的立法技术意在限制并规范强制管辖的例外情形。该条明确列出了属于例外情形的事项,任何缔约国均可事先声明这些事项不接受强制管辖。第298条允许缔约国将有限类型的争端排除在有拘束力的争端解决之外。这些例外源自《公约》缔约国作出的声明,并可在此后用于相关争端。因为缔约国无权起草文案,只能选择第298条下几款条文的表述,所以各国作出的保留之间的差别很重要。第298条列出了强制裁定的例外情形,他们刚好对应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所提出的4个问题中的3个:(1)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15、74和83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2)关于军事活动的争端;(3)正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由于例外情形是由《公约》规定而非缔约国起草的,所以必须进行狭义、统一的解释。这是否意味着对“军事活动”等范围的解释能对抗所有作出此类声明的国家?其他仲裁庭是否能作出其他解释?

《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三节包含单方声明的一些程序方面的规则。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均可作出声明,也可以在任何时候撤回声明。作出的声明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第298条的引言部分似乎已经清楚地规定了声明的起草方式。第298条规定:

在不妨害根据第一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一国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第二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

大部分国家,包括中国在内,都交存了声明,排除了第298条列出的所有争端。严格依照第298条第1款第a、b、c项中允许的排除事项,仲裁庭的任务变成了判断争端的实体问题是否属于法定例外情形。声明起草者当然会援引第298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但是依照自裁管辖权原则,仲裁庭有权判断自身的管辖权范围,以及判断争端的实体问题是否明确涉及第298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如果问题清楚足以在管辖权阶段解决的话,上述问题的判定将在管辖权阶段完成。明显超出第298条第1款规定范围的诉之声明就属于这种情况。在2015年10月29日发布的中菲仲裁案管辖权与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中,仲裁庭认为,菲律宾要求将某些海中地物的法律地位判定为《公约》第121条规定的“岛屿”或“岩礁”或第13条规定的“低潮高地”,这类诉之声明不属于第298条规定的例外情形。这一判定是最终裁决,仲裁庭无需在实体阶段重新审议这一问题。

但是,有些国家,如俄罗斯,已经做出了声明,意图将第298条规定事项之外的其他一些事项排除在强制解决机制之外。因此,在提及第298条列出的3类争端后,俄罗斯在声明中补充道:

根据《公约》第298条的规定,针对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执法活动的争端,其不接收《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的裁判程序……

这指的是第4种例外情形,该情形在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有所讨论,但最终却被归入了第297条。在荷兰与俄罗斯之间的“北极日出”号案中,仲裁庭在有关管辖权的裁决中指出:“俄罗斯的声明仅能适用于第298条允许的例外情形。”①Arctic Sunrise Award on Jurisdiction, 26 November 2014, para. 72.仲裁庭还认为,“在解释俄罗斯的声明时,必须适当顾及《公约》中的相关规定。”②Arctic Sunrise Award on Jurisdiction, 26 November 2014, para. 70.至于《公约》第309条禁止作出保留的规定,“如《公约》明确允许缔约国可以排除《公约》某一条款的法律效力,那么缔约国就可以作出该类排除。”③Arctic Sunrise Award on Jurisdiction, 26 November 2014, para. 70.对于涉及专属经济区执法活动的争端,仲裁庭管辖权的唯一限制只能源自第297条第2款和第3款认可的限制。

对于第1种类型的争端(有关海洋划界、历史性海湾的争端),第298(1)(a)(i)条规定了适用第二节程序的例外,但这并不意味着争端各方没有义务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争端各方有义务进行协商,如未在合理时间内解决争端,应争端任何一方要求,各方必须接受将争端事项提交给《公约》附件五第二节下的调解。有趣的是,第一起调解案例发生在东帝汶和澳大利亚之间,而且调解委员会最近还宣布其有权受理相关争端。如能效仿这一做法,调解机制就能帮助各国解决划界争端,这也可能是迈向强制解决的又一小步,即使提出的解决方案仅仅是双方谈判的一个基础而已。

(三)第297条规定的限制

一般而言,第297条处理沿海国被指控在行使其航行或飞越自由和权利时有违反《公约》规定的行为时可能产生的争端。该类限制可自动适用。

第297条第1款确定了一沿海国如被指控有违反《公约》或其他国际法规则的行为,则可适用第二节下的强制程序的原则。仲裁庭在查戈斯群岛案中就指出:“然而,第297条第1款的措词完全是肯定性的,未提及在哪些例外情形下仲裁庭不能行使管辖权。”④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07.

第297条第2、3款肯定了一项原则:《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第297条第2款)或渔业(第297条第3款)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二节解决。然而,第297条下的小款却规定了几个例外,规定沿海国在下述3种情况下无义务同意将争端提交第二节规定的解决程序,这3个例外情形是关于:

1)沿海国为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而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所引起的争端(第297(2)(a)(i)条和第246条);

2)沿海国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所引起的争端(第297(2)(a)(ii)条和第253条);

3)有关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的争端(第297(3)(a)条)。

在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案中,出现了一场有关第297条第1款的限制性的讨论。基于准备工作中进行的大量调查,仲裁庭声明:“因此,从公约文本来看,第297条第1款重申而非限制了仲裁庭根据第288条第1款所享有的管辖权。”①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08.因此,“不是说双方之间的争端必须属于第297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②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17.仲裁庭才能继续进行程序。仲裁庭甚至得出结论称:专门针对管辖权作出限制的第297条第1款经过了几次修订,其结果是“该款扩大了仲裁庭对《公约》本身规定的4种情况之外涉及违反法律文书的某些争端的管辖权。”③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16.

如上所述,自《公约》生效以后,强制管辖原则得到了广泛扩展。海洋法是国际法的重要领域之一,在近几十年中,海洋法领域的裁定程序得到了快速发展。尽管涉及海洋划界和军事活动的问题仍然十分敏感,尽管很多国家还认为第298条规定的例外情形至关重要,但是现在已经有很多其他类型的争端都提交了第十五部分的裁定程序,逐渐巩固了《公约》大胆确立的体系。

(中译:谢红月、张琳萍)

* Geneviève Bastid Burdeau,巴黎一大法学院国际法荣誉教授,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国际组织法和海洋法。电子邮箱:Genevieve.Burdeau@wanadoo.f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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