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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司法保障问题研究

2017-01-24张勇健

中国应用法学 2017年1期
关键词:民商事公约一带

张勇健

“一带一路”建设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主动应对全球形势深刻变化、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参与其中,我国与30多个沿线国家签署了共建“一带一路”合作协议,与20多个国家开展了国际产能合作,以亚投行、丝路基金为代表的金融合作不断深入,“一带一路”建设从无到有、由点及面,进度和成果超出预期。〔1〕《习近平:让“一带一路”建设造福沿线各国人民数据来源》,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6-08/17/c_1119408654.htm,2016年8月17日访问。至2016年7月,我国对“一带一路”相关国家的投资累计已达511亿美元,占同期对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2%;我国企业在相关国家建设的经贸合作区达52个,为东道国创造了9亿美元的税收和近7万个就业岗位,〔2〕《 商务部:前7月对外直接投资1027.5亿美元同比增61.8%》,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fi nance/2016-08/17/c_129236992.htm,2016年8月17日访问。为全球经济创造了贸易投资机遇,并注入强劲发展动力。

在“一带一路”建设欣欣向荣的同时,涉“一带一路”法律纠纷的解决以及良好法治环境的构建,已经成为参与主体的最大利益关切和需求。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响应中央精神,紧扣“一带一路”工作重点,于2015年7月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为人民法院相关工作提供了行动纲领。本文结合《若干意见》的总体要求,以“一带一路”的司法保障问题为研究导向,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更新司法理念,找准人民法院工作的着力点和结合点,充分发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职能,增进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重视、参与并推动国际规则的制定,全面实现司法服务的精细化、国际化、现代化,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更为优质、高效、便利的司法环境,在区域合作乃至全球治理中不断发挥并提高中国法院的影响力。

一、更新司法理念,找准人民法院工作的着力点和结合点

“一带一路”战略是一项凸显顶层智慧、布局十分宏大的系统工程,地域横跨亚非欧,内容涵盖各国基础设施、经贸、金融、产业投资、能源资源、环境生态、海洋、人文等各方面的交流合作,将建立比以往任何区域经济合作体更为全面的复合型互联互通网络。人民法院是“一带一路”建设法治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因此绝不能再恪守传统意义上被动司法的姿态,必须及时更新司法理念,充分认识肩负的神圣职责,自觉担当起时代使命,主动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进程,承担起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历史重任。

一是应准确把握“一带一路”建设司法保障的内涵与基本要求。“一带一路”传承和发扬古代丝绸之路“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精神,秉持亲诚惠容的外交理念,在共建、共商、共享原则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沿线国家发展战略的相互对接,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因此,人民法院必须深入学习并准确理解“一带一路”建设有关文件,按照《若干意见》的要求,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回应“一带一路”建设中外市场主体的司法关切和需求。

二是应找准人民法院工作与“一带一路”建设的着力点和结合点。“一带一路”建设的基本目标是: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其中,政策沟通,是指加强各国政府间合作,积极构建多层次的政府间政策沟通交流机制,深化利益融合,促进政治互信,达成合作新共识。设施联通,是指沿线国家加强国际骨干通道建设,推进建立统一的全程运输协调机制,实现国际运输便利化。贸易畅通,是指解决投资贸易便利化问题,消除投资和贸易壁垒,共同商建自由贸易区,激发释放合作潜力。资金融通,是指深化金融,推进亚洲货币稳定体系、投融资体系和信用体系建设。民心相通,是指传承和弘扬丝绸之路友好合作精神,为深化多双边合作奠定坚实的民意基础。“一带一路”建设不仅是国与国之间的合作,而且与我国各个省份和地区的经济发展息息相关,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五大目标,统筹协调,构建自身工作的着力点和结合点,突出前瞻性,提升司法保障与服务的工作实效。

二、充分发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职能,保障贸易畅通、设施联通和资金融通

公正、高效审理涉“一带一路”建设相关案件,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是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发挥涉外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保障贸易畅通、设施联通和资金融通,应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及时完善涉“一带一路”案件纠纷司法管辖权规则的问题

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主权在诉讼程序领域的集中体现。一国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同时也取得了适用本国冲突法和程序法的权力,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律适用的结果。〔3〕丁伟:《论管辖权在现代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地位》,司法部司法协助局主编:《司法协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7-196页。“一带一路”贯通中亚、南亚、东南亚、西亚等区域,连接亚太和欧洲两大经济圈,沿线涉及60余个国家、44亿人口和21万亿美元的经济总量,是跨度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经济合作带。〔4〕高虎城:《深化经贸合作共创新的辉煌》,载《人民日报》2014年7月2日。随着基础设施建设、产业投资、能源合作、交通运输等方面的互联互通,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连接点将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多样化和跨多国性特点,涉“一带一路”案件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在所难免。而管辖权冲突,无论是积极冲突还是消极冲突,都不利于民商事案件的顺利解决,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也不利于“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开展。

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比较系统地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主要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特殊地域管辖原则、专属管辖原则、协议管辖原则等。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规则做出了调整,将原第242条协议管辖条款和原第243条应诉管辖条款分别合并入新法第34条和第127条,使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与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逐步趋向统一,充分贯彻“国民待遇”原则,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管辖权的规定比较简单,没有对跨境平行诉讼问题做出规定,我国也未签订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方面的国际公约,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上缺乏国际法的保障机制。因此,本文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一是在依法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同时,通过司法实践平衡与协调管辖权冲突。涉外管辖权规则有三重价值目标: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当事人利益、促进和保障国际交往。在以往的涉外司法实践中,存在单纯强调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对方便当事人诉讼、防范平行诉讼等因素考虑不足的问题,没有充分意识到一国根据国家利益自愿决定是否限制行使主权,并不是对主权的弱化,而正是行使主权的方式。〔5〕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8页。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司法实践应当确立尽量减少涉外司法管辖权的国际冲突、妥善解决国际间平行诉讼的新型司法理念。〔6〕黄进:《自觉担当时代使命,主动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载《中国审判》第121期,第13页。要处理好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司法主权的关系,尊重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原则、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合理运用不方便法院管辖等制度,方便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防止恶意利用跨国诉讼制度滥诉;在维护基本国家主权和国家根本利益的基础上,将平等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放在首要位置,促进涉“一带一路”民商事案件的高效解决。二是推动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的立法完善。从国际社会为协调和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所做出的努力来看,加深国家间的合作以扩大国际共同利益已逐渐成为主流的发展趋势。海牙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成为有效协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维护法院地国司法主权冲突的第一项全球性公约。公约成员国包括除丹麦以外的欧盟成员国、墨西哥和新加坡,乌克兰和美国亦签署了该公约。〔7〕公约成员国及生效情况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网站:www.hcch.net,2016年8月17日访问。我国参与了该公约草案的制定,公约的最后文本也反映了我国的立场。〔8〕叶斌:《比较法视角下的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如加入该公约,无疑将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涉外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增强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法院诉讼的信心,也将为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的司法互信和合作提供可借鉴的规则。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司法实践,针对该公约和我国国内法具体规则可能产生的冲突,例如,实际联系原则、专属管辖、内国案件的排除适用等问题,就加入公约的必要性以及应提出的保留条款,积极提出建议,推动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二)依法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准据法和国际惯例的问题

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既有国内立法,如《民法通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合同法》《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保险法》等法律中有关涉外法律适用的条款;又有我国缔结和加入的具有民商事实体和程序内容的国际条约,如保障国际贸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调整海事及航空交通运输的《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救助公约》《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及民商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以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等等。此外,在国际商事交往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商事交易惯例以及示范规则,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国际备用信用证统一惯例》等。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应重视国际条约、准据法和国际惯例的适用位序问题。在处理涉“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时,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国际条约、准据法和国际惯例的适用位序,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依冲突规范指引确定准据法,酌情确定并发挥国际惯例对商事交易的填补漏洞功能。二是应重视对国际条约适用问题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研究。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强行法以及公共政策的关系、不同部门批准的条约之间的效力等级、双边条约与多边条约之间关系、国际条约能否适用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关系、非缔约国当事人是否可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约定适用国际条约等问题,尚未形成共识。因此,有必要对国际条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同时,在处理涉“一带一路”建设纠纷过程中,应注意准确掌握沿线国与我国缔结条约的情况、条约的适用范围以及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提高国际条约适用的准确性、稳定性和一致性。三是应重视涉外民事关系冲突规范的准确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立了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我国冲突规范的原则,其不仅包括总则性质的一般规定,而且规定了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关系的具体法律适用规范。〔9〕万鄂湘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和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包括《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等其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因而并不是唯一的法律适用规范。此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采取了刚性规范和弹性规范相结合的规范类型配置方法,例如,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的分析、比较和择优。因此,法官必须具备深厚的国际私法功底,不仅考虑连接点的数量、联系质量,还要考虑案件的处理结果,确保选择适用的法律最适当、最公正。

(三)精细化、类型化“一带一路”建设相关案件裁判规则的问题

“一带一路”建设涉及贸易投资、基础设施建设、跨境并购、能源资源合作、货物运输、环境保护、金融服务、知识产权、消费者和劳工权益、自贸区审判以及司法合作等各领域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先后发布了关于信用证、仲裁法、海上保险、外商投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海上货运代理、独立保函等问题的司法解释。今后,人民法院还应重点关注与新亚欧大陆桥经济走廊建设等国际经济合作以及重点港口、航运枢纽等海上战略通道建设相关的,尤其是与“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国际工程承包、产业投资、跨境金融、能源合作、海上货物运输、海洋生态保护等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有必要从总结个案到归纳一类案件,研究出案件的规律性,提炼出精细化、类型化的裁判规则,增强案件审判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例如,根据外汇政策的调整,明确跨境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规则;运用国际规则加强多式联运和水陆联运等案件的审理,促进货物运输联通;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裁判规则,提升自行报批判项的执行效果;明晰保兑仓、掉期合同、保理合同等新型金融纠纷案件的规则,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与资金融通。对于自贸试验区内实行商事登记、外资安全审查、人民币跨境使用、资本项目可兑换等一系列制度改革后伴生的新类型案件,应及时总结在推动投资贸易便利化方面的审判经验,为自贸区新规的复制和推广提供司法经验与案例指引。

(四)实现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透明化便利化的问题。

作为法治竞争力的核心组成部分,司法对于建立产权明晰、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至关重要,是“一带一路”中外市场主体投资意愿的重要考量。从涉外审判实践看,一些掣肘司法效率的程序问题尚待解决。例如,涉外仲裁裁决及外国仲裁裁决内部请示制度程序不透明、报请时间冗长;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繁琐,部分证据不符合公证亲历性原则的要求;〔10〕尹伟民:《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3页。域外送达及调查取证机制涉及部门多,运作效率不高;法庭及文书翻译机制缺失;外国公民旁听缺乏相应制度等等。“一带一路”建设开启了我国对外开放的升级版,开创了区域融合的新模式,在司法改革、司法公开、司法现代化、司法国际化、司法信息化等诸多领域为人民法院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应抓住契机,充分利用以网络为核心、以大数据为支撑的法院信息化建设优势,大胆探索符合国际潮流的审判模式,不断优化程序机制,打造便利快捷透明、司法信息发布及时、彰显人文关怀的现代化司法环境,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更加及时、全面的司法救济。

三、加强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确保司法协助机制畅通、司法政策沟通以及民心相连相通

“一带一路”是推动多赢、共赢的产物,是在多国参与、多种形式、多元领域下的合作。其中,司法合作是区域深度合作的重要体现。我国已与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签订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但覆盖面小,执行力弱。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有必要以主权平等和友好协商为原则,以强化司法协助和实现司法政策沟通合作为主要内容,开展“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全方位的司法合作。

一是建立完善外国法查明合作机制。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践看,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始终是涉外审判的难点。据不完全统计,2013-2015年,我国法院涉及域外法查明与适用的案件共166件。其中,未能查明外国法而适用我国法律的案件高达21件。查明途径有限、专家证人意见相互冲突、法官对外国法律体系缺乏深入了解等因素,导致了查明和适用外国法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积极推进外国法查明工作,通过西南政法东盟法律人才培训项目、与中国政法大学的合作等方式建立了外国法查明机制,并支持深圳市在前海建立以港澳台法律为基础的域外法查明基地。未来可以通过司法协助、信息交换、网络平台等多元司法合作方式构建外国法查明机制,真正解决查明和适用外国法难的问题,并为“一带一路”建设的市场主体提供重要参考。

二是提高域外送达和调查取证机制实效。域外送达和调查取证是涉外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我国是《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的成员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来规范涉外送达和调查取证工作,但域外送达和调查取证普遍低效,已成为制约涉外审判的“瓶颈”。加强司法协助,应当建立域外送达、调查取证的统一信息网络平台,实现域外送达各工作环节的信息共享,并总结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方面的经验,配合有关部门适时推出新型司法协助协定范本。

三是完善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机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必须依据条约或互惠原则。司法实践中,意大利B&T Ceramic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意大利法院破产判决案等案件,表明我国依据司法协助条约执行外国判决的立场已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11〕刘建红:《申请承认和执行意大利法院破产裁决案》,载《中国法律》2003年第3期。然而,由于与我国订立包含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数量十分有限,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商事判决的案件数量不多。从五味晃申请承认与执行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判决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认为,中国与日本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法条约,也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故应对日本国法院的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国西澳大利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案〔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一案的请示复函》认为,我国与澳大利亚联邦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等案件的处理结果看,我国法院在互惠关系审查上要求“事实互惠”,〔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即使该判决国与我国无司法协助条约,但若中国籍当事人主动就承认该判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可不以两国存在互惠为要件。即对方国家应有承认我国判决的先例。在以考察先例为唯一标准的互惠原则下,如果谁都不愿意首先承认或执行对方国家的判决,两国间互惠关系的存在变得十分困难,因此,较多国家已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互惠原则的适用做出限制和修正。〔15〕例如,匈牙利《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第十一章规定互惠只是执行的条件而不是承认的条件,阿根廷、巴西等拉美国家中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不要求互惠。参见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8页。《若干意见》首次提出根据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这无疑体现了我国司法积极、开放、包容的心态,正在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制定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司法解释,将进一步充实完善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机制。

四是积极支持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合作。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多方主动选择的权利,能更好地适应和解决“一带一路”沿线国多元化法律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提出鼓励和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发展,支持中外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16〕法发〔2016〕14 号文。“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多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多家知名国际仲裁机构能够提供优质的仲裁服务。在推进司法合作过程中,应强化我国与沿线国在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机制方面的合作,加强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的交流,密切关注并参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谈判进展,充分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不断满足中外当事人纠纷解决的多元需求,提升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竞争力和公信力。

五是司法政策与信息的沟通合作机制。司法政策和信息的沟通合作,既是“一带一路”各国合作的重点内容,也是凝聚法律共识的重要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上合组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金砖国家大法官会议、中国—中东欧国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会议等方面率先发挥了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还响应新加坡首席大法官梅达顺的倡议,委派资深法官担任亚洲商法研究所的理事工作,与亚太其他国家的法官一起共同推进亚洲商法的有效整合。今后,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尝试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司法沟通交流机制,互换司法信息,增进司法共识,在构建“一带一路”法治环境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四、重视参与并推动国际规则的制定,夯实“一带一路”的国际法治基础

在“一带一路”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必须注意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一带一路”穿越国际地缘政治的“不稳定弧”,沿线国的部分国家市场化水平低、政治体系脆弱、战争与安全风险高;部分国家非WTO成员国,对成熟国际规则的认同度低;20余个国家尚未和我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国际投资保护覆盖面小;建设过程中已经出现斯里兰卡科伦坡港口、蒙古埃金高尔水电等海外工程承包项目被迫叫停的情况。“一带一路”战略在互惠互利基础上安全、高效地长期推进,离不开双边乃至多边区域协定的有力支撑。其中,建立与投资争端解决制度相配套的国际规则,既是防控法律风险、解决“一带一路”沿线利益纷争、保障中国海外投资安全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国家间长期合作、增进互信互利的法律制度性基石,更是全球治理法治化的重要内容。

我国是《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即《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并签署了100余个包含投资仲裁条款在内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17〕余劲松、詹晓宁:《国际投资协定的近期发展及对中国的影响》,载《法学家》2006年第3期。近年来运用投资仲裁机制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纠纷的情况呈逐步增多趋势,并已出现涉中国的投资争端案件,例如,马来西亚伊佳兰公司诉中国政府案、韩国安城住房株式会社诉中国政府案、中国平安保险集团公司诉比利时王国仲裁案等。随着国际投资争端的日趋激烈,现行投资仲裁机制也面临着投资者滥用诉权、裁决相互冲突、“公平公正待遇”成为“口袋”条款、仲裁员中立性规范不足、不当制约东道国监管权等正当性危机。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2015年世界投资报告》中提出改革现行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迫切性及备选方案。欧盟于2015年初提出创设常设国际投资法庭、设立投资争端上诉机制等改革建议,并已经在与越南、加拿大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增加相应条款。中国作为世界最大的外资目的国和第二大投资国,理应抓住投资争端机制改革的战略机遇期,从规则层面引领和促进投资仲裁机制的改革,实现保护国家主权利益和我国投资者海外权益的双向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十分重视参与并推动国际规则的制定,主动关注国际法院、海牙国际仲裁法庭、欧盟法院等国际组织的动态,积极研究相关的国际金融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等国际规则,并先后派员参加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贸法会投资仲裁透明度规则、中美投资保护协定、中欧投资保护协定等国际规则的谈判。

“一带一路”建设已经为中国构建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制度战略提供了重要的理念基础。我国司法机构具有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丰富实践经验,自身又是国际规则的适用者和解释者,理应在推动“一带一路”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和改革方面更有作为,积极地贡献司法智慧,提出中国方案,体现中国利益,不断夯实“一带一路”的国际法治基础,推动全球治理结构朝着公正、合理的方向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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