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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逐竞驶(飚车)的刑事责任
——海峡两岸刑法比较研究

2017-01-24朱石炎

中国应用法学 2017年1期
关键词:条文法益要件

朱石炎

一、前言

2016年9月初,在重庆市参加第二届中华司法研究高峰论坛时,蒋惠岭所长告知《中国应用法学》即将问世的喜讯,因为我从网络读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2号指导性案例,〔1〕网址: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13228.html。由此引发从该号案例比较两岸刑法的兴趣,于是撰成本篇专题短文,祝贺本期刊的创刊,盼能抛砖引玉,以达学术交流目的。

以下内容引述大陆方面刑法,简作陆刑;台湾地区“刑法”,简作“台刑”。由于两岸对条文的项、款,称呼互异,所以只标示其条次。台湾地区的审判主管机构,属于法律审,只审查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有无违背法令,在民、刑事诉讼程序中,是终审法院。特此说明。

二、实害犯与危险犯

学术上按照各种犯罪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社会危害性),有实害犯与危险犯的区别。危险犯又可分成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种类型。

实害犯,是以其法益已经遭受现实损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例如,杀人、伤害、窃盗(盗窃)、毁损(毁坏财物)等常见罪行,皆以生命、身体、财产法益已受实际侵害为既遂。

具体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内容,要求按照具体情况,可认为其法益有受侵害的危险性时,即足以成立犯罪。例如:损坏(破坏)交通设备(设施)罪,陆刑第117条以足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为要件;“台刑”第184条以致生交通工具往来的危险为要件。这些都是只需依其情况具有造成交通安全上的危险性,就成立了犯罪。

抽象危险犯由于应受处罚的犯罪行为,在法条本身已经设定其当然具有法益必受侵害的高度危险性。因此,一经实行符合条文所规定的行为,不必审酌具体情况,就构成犯罪,不另审查其究竟有无具体的危险性。例如,醉酒驾驶交通工具罪,陆刑第133条之1及“台刑”第185条之3,皆未列载“致生危险”或“足以发生危险”为要件,只要行为人是酒醉驾驶,便已成立犯罪。

无论是具体危险犯或者抽象危险犯,皆以“危险”为其犯罪行为的结果,不以发生实害为必要。如果真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毁坏等现实损害,便须引用其他相当条文处罚。因此,在醉酒驾车肇祸导致人员受害的情形,便依陆刑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台刑”第185条之3的加重结果犯追诉其刑责(附带说明: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台刑”第185条之3是把酒醉的数值直接明定在条文中。陆刑是另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

三、追逐竞驶(飚车)是具体危险犯

(一)依照陆刑第133条之1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此一条文编列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章名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对于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的犯罪。陆刑原无此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公众安全,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在2011年才增订该罪予以处罚(条文于2015年曾经修正,追逐竞驶部分并未改变)。〔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第32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第1点,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追逐竞驶”。第2点认为“情节恶劣”一词是指“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形而言。

综合裁判要点第1及2点可知,在陆刑第133条之1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的驾驶行为,必须符合第2点所述发生足以侵犯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方能入罪,这便是属于具体危险犯的类型(此与同条规定的醉酒驾驶交通工具罪不同,由于醉酒驾车本身即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年研拟增订条文时,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认为不必另加“情节严重”字样即应入罪,所以是抽象危险犯)。

第32号指导性案例的原判决,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检察官及被告并未抗诉或上诉),与原判决书内容对照,指导性案例在裁判要点中省略了“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等文句。其实,追逐竞驶虽以二人以上为常见,这是共同犯罪的问题,倘若一人单独高速穿行,仍然属于危险驾驶,驾驶者的人数,不是入罪要件;而且,在道路上高速穿行、追逐竞驶,本来就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裁判要点具有全面性指导的重要意义,上述省略,甚为正确,并无不妥。

(二)依照“台刑”第185条规定,损坏或壅塞陆路、水路、桥梁或其他公众往来之设备或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者,构成妨害公众往来安全罪。此一条文编列于“刑法”分则第十一章,章名是公共危险罪。由于致生危险之行为的多样化,无法完全列明,所以使用“他法”一词,概括其他一切致生交通往来危险的行为在内。“台刑”对于飚车(相当于追逐竞驶)没有特地专设处罚条文,台湾审判主管机构见解认为,以并排竞驶或为追逐前车而以飚车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均极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车或路旁之人、物,足以发生交通往来之危险,属于第185条所称的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应当适用该条予以处罚。这是具体危险犯类型,不以发生实害为必要,假如发生了实害,便依该条所定的加重结果犯处罚。台湾审判主管机构早在1988年就有飚车案件的判决出现(案号“77台上2459”),后来于2007年的“96台上5387号”及2012年的“101台上2527号”判决,都是飚车案件相关的刑事判决。其中“96台上5387号判决”特地指明,集结飚车案件应相互参照所有机车骑士之作为予以观察,不得单独、个别切割判断,纵使其中有部分骑士未被搜证有闯红灯或其他违规行为,仍应与其他飚车骑士负共同犯罪的刑责。

四、关于自首、缓刑

第32号指导性案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原判决,对于该案两名被告分别判处拘役附加罚金,在判决书中有“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投案自首,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的叙述。兹比较说明如下:

(一)自首减免刑罚,古律早已有之。唐律疏议第五(名例)卷载“诸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陆刑第67条明文规定对于自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对“自动投案”的解释〔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可见所称自首,兼指在犯罪后案发前或案发后自动投案两种情形在内。“台刑”第62条所定自首得减轻其刑的条件比较严格,不包括案发后自动投案者在内。案发后的自动投案,只是犯罪后的态度问题,可供量刑从轻参考,不是法定减轻事由(即由法官按照个案情况,考虑犯人究竟是真诚悔悟或是狡黠阴暴,裁酌是否给予减刑)。此外,在其他“法律”中,更有自首免刑的特别规定。例如,犯行贿罪而自首者,依照“贪污治罪条例”必须免除其刑。

(二)缓刑的范围。陆刑除了第48条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外,〔4〕死缓制度专就死刑而设,与一般缓刑有别。死刑缓期执行固定为缓期二年,犯人于二年内仍在囚禁中,安度二年后可获得减刑,必须刑满方能出狱。第72条的缓刑,以宣告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为限。罚金是附加刑,不能适用缓刑。“台刑”第74条所定缓刑,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者”(未满十八岁的少年犯,适用“少年事件处理法”第79条规定,放宽为三年以下)为对象。罚金属于主刑之一,也有缓刑的适用。

五、结语

陆刑继受前苏联刑法体系,对于“犯罪构成”的概念,提出四项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认为在刑罚规范之中,决定某一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5〕赵微:《俄罗斯联邦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台刑”深受大陆法系德国日本刑法影响,向来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以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为三要素。彼此虽因形成的背景不同而有概念上的差异,但在相当程度上,未必毫无相通之处。“违法性”何尝不是犯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有责性”何尝不是犯罪主体及主观方面的特征。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特征中,其社会危害性行为,未生现实的客观损害者,是“形式构成的犯罪结果”;倘若已生现实的客观损害,便是“实体构成的犯罪结果”。〔6〕前引〔5〕,赵微书,第46页。该书举俄罗斯联邦刑法第125条见危不救罪为例,说明只要出现应当由行为人实施救助的危险状况,行为人不实施救助义务的,便成立本罪,不须要考虑其危险是否已经转化成为现实的损害。如此说明方法,何尝不能理解成为危险犯和实害犯两者的区别。总结以上说明,两岸刑法对于“追逐竞驶”或“飚车”的行为,一致认为是具体危险犯,应当担负刑事责任;如因肇祸而发生实害,便依较重罪名的条文处罚。可见彼此在论述上虽然不尽相同,但其结论仍无差异。至于尚未达到法益有受侵害的危险性之程度者,应当按照个别情况,适用道路交通法规相关条款处理,可予罚锾(罚款)、扣车、甚至吊销驾驶执照(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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