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高压电力设施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

2017-01-24杨立新

中国应用法学 2017年1期
关键词:成峰供用电电力设施

杨立新

关于如何界定高压电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原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废止了这部司法解释,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该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危险活动损害责任主体为“经营者”的错误理解。笔者在已发表的两篇文章中对此已经进行了说明。〔1〕杨立新:《废止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遗留的真空及填补》,载《判解研究》2013年第2辑;《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若干法律适用对策》,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期。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如何正确界定该种侵权行为类型的责任主体做进一步说明,以在审理高压危险活动致害责任案件上统一法律适用的尺度。

一、典型案例案情与三级法院裁判要旨

(一)案件事实〔2〕 详细案情与裁判要旨参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初字第152号。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8月5日,供电人蓬莱供电公司与用电人蓬莱市村里集镇卫峰冷风库(与成峰果品公司为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卫峰冷风库)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位于蓬莱市村里集战驾庄村东,用电人有一个受电点,用电容量125KV;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单电源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供电人由35KV村里集变配电站以10KV电压经213开关送出温泉线,向用电人受电点供电;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温泉线#37专#4杆电源T接点处,供电人不得擅自操作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下列情况除外:1.可能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2.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坏;3.供电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实施停电。用电人保证用电或非电保安措施有效,以满足安全需要,保证受电设施及多路电源的联络、闭锁装置使用处于合格、安全状态,并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预防性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用电人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合同签订后,蓬莱供电公司依约向成峰果品公司方供电。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成峰果品公司发生火灾,烧毁的物品包括:冷风库房5个,加工车间1个,纸箱、塑料箱、木箱、果品等物品若干,三层住宅楼一栋,冷库一个,以及厂内部分物品。2013年11月8日,蓬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西侧冷库3号库与4号库常温穿堂南门外北侧堆放的聚乙烯泡沫垫处;起火原因为成峰果品公司西侧冷库3号库与4号库常温穿堂南门外北侧距地高约3.5米处的10KV高压电缆发生短路,短路喷溅的熔珠引燃下方堆放的聚乙烯泡沫垫引起火灾。2013年11月21日,山东川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中原告房屋、机器设备、存货等各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5123253.14元。

成峰果品公司主张其与蓬莱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中并没有就安全管理、产权分界等条款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不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导致火灾发生的高压线路归蓬莱供电公司所有并管理,但蓬莱供电公司在线路安装后并未进行任何维护,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工程施工及自验规范》的规定,10KV线路如架空铺设,距地面最小距离应为5.5米,而蓬莱供电公司铺设的涉案线路距地面仅为3.5米,大大低于规定的要求,由于成峰果品公司冷库不具备架空铺设线路的条件,本应进行地下铺设,但蓬莱供电公司却违规将涉案线路架空铺设,造成火灾的发生。蓬莱供电公司则认为,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发生短路的电缆产权属于成峰果品公司,应由成峰果品公司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发生短路系成峰果品公司的责任,与蓬莱供电公司无关。

(二)裁判要旨

1.一审判决要旨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本案中,蓬莱供电公司是涉案电缆的经营者,对该高压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现涉案电缆发生短路,造成火灾的事实清楚,蓬莱供电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蓬莱供电公司拟关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火灾事故责任的辩解,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成峰果品公司作为该线路的产权人即管理人,其在使用涉案电缆时没有妥善维护,在电缆下方堆放了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存在明显的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判决蓬莱供电公司承担成峰果品公司经济损失3 073 952元。

2.二审判决要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因高压电造成成峰果品公司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高压电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经营者应以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具体经营环节予以确定。本案中,首先,双方在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7条中明确约定,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属于用电人卫峰冷风库。双方以各自的产权为标准对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分配。其次,该合同第16条明确禁止供电人的越界操作行为。再次,该合同第24条中明确约定,对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方是卫峰冷风库。据此,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卫峰冷风库,由其对该电力设施进行实际控制、享有利益、履行义务,更具备对该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客观条件,并对用电中的风险予以控制和预防,同时成峰果品公司自认为与卫峰冷风库系一家,且本案中损失评估的委托方和受损方也系成峰果品公司,故应认定成峰果品公司系本案中引起事故的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和因高压电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成峰果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因高压电力设施短路引发火灾,造成成峰果品公司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第一,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成峰果品公司与蓬莱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涉案高压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成峰果品公司实际利用蓬莱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应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涉案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曲解“经营者”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本案火灾的起因系成峰果品公司西侧冷库3号库与4号库常温穿堂南门外北侧距地高约3.5米处的10KV高压电缆发生短路,短路喷溅的熔珠引燃下方堆放的聚乙烯泡沫垫引发火灾。成峰果品公司与蓬莱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7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温泉线#37专#4杆电源T接点。分界点两侧的产权分属供电人和用电人,双方以各自的产权范围为标准对法律责任进行分配。合同后附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显示,10KV温泉线#37专#4杆系双方的产权和责任分界点,故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系成峰果品公司。成峰果品公司对自己享有产权的高压电力设施发生的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符合《合同法》第178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高压供用电合同》第7条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蓬莱供电公司是否违规架设高压电力设施,与本案火灾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从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可知,成峰果品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所有权人,对高压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但成峰果品公司未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而且明知在高压电力设施下方堆放物品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堆放易燃聚乙烯泡沫垫,系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蓬莱供电公司违规架设高压电力设施系火灾发生主要原因的主张不能成立。成峰果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规定的情形,依照该法第204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成峰果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一)错误理解《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概念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对高压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蓬莱供电公司是涉案电缆的经营者,因此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3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认定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理由是:

第一,应当依照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认定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立法宗旨,是将高度危险活动造成的侵权损害归责于进行此类高危活动的经营者。法律之所以让经营者承担因高度危险活动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是因为这些活动的经营者在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上具备他人所不具有的客观条件,能够有效地预防和控制有关作业中的潜在风险,因此,将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作为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是完全没有错误的。 但是,在认定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经营者”时,应当考察不同的高度危险活动中的不同情形,确认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和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特定经营主体是否对上述高度危险活动发生损害事故的风险具有控制、预防和管理的条件和能力,而不是直接套用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概念,简单地认定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主体就是“经营者”,并据此将其确定为高度危险活动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

上述法律适用原则,在高压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责任中,尤其具有更重要的价值。在有关高压电的法律关系中,虽然是同一个高压电流,但并非只有一个经营者,而是分为发电人、输电人、供电人和用电人四种不同的经营者,高压电流流经某个经营者享有产权的电力设施时,这个经营者就是这个高压电流的经营者。当因高压电发生损害事故,应当依照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标准,确定侵权责任主体。

作这样认定的依据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78条对于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作出了规定〔3〕《合同法》第178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该规定对于确定高压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限,同样具有直接意义。其次,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对于电力设施责任主体的确定规则作出了规定。〔4〕《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是在电力设施发生事故引起法律责任时,确定责任主体的最直接的规定,尽管其出台早于《合同法》,但是其内容完全符合《合同法》第178条规定。再次,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第178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完全吻合,是一个正确的司法解释规范。尽管该司法解释现已被整体废止,但这一规则并没有错误。

上述规则之所以让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承担电力设施引发事故的法律责任,是因产权人对于该电力设施享有利益,对于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具有实际控制能力。而电力进入谁的产权范围之内就应当由谁负责管理、维护,在某段电力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应由该段电力设施的实际管理人即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即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中的高压危险活动的“经营者”。

上述规则的事实依据源自电力运营的特殊性,即发电、输电、供电和用电在同一条线路上,供电公司仅在供电环节具有对电力设施和电力的控制和管理能力。而在用电环节,具备风险控制和管理能力的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即用电人,当用电人享有产权的电力设施发生电力损害事故,用电人应为《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经营者”。

尽管《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被废止,但被废止的原因,是该司法解释第4条及其之后的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而触电司法解释前三个条文的内容,并没有与其他任何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相冲突。〔6〕杨立新:《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若干法律适用对策》,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期。因此,被废止的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行业惯例,也符合《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高压危险活动包括高压电经营者的解释,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审判决书在裁判理由中,援引《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却认定供电公司系涉案电缆的经营者,其对高压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承担造成火灾的相应责任,显然是没有正确理解该法律规定,错误地认为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经废止,进而放弃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认定高压电损害责任的产权人为责任主体的规则,造成了法律适用错误。

(二)错误地否定双方当事人在《供用电合同》有关责任主体约定的效力。

在本案中,根据蓬莱供电公司与卫峰冷风库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7条以及第24条的约定:首先,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温泉线#37专#4杆电源T接点处,除非有特殊情况,供电人不得擅自越界操作。用电人保证用电或非电保安措施有效,以满足安全需要,保证受电设施及相关装置使用处于安全状态,并定期进行安全试验和预防检查,严格遵循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确保安全隐患得到及时发现和消除。用电人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双方以各自的所有权范围作为确定法律责任分配的标准。其次,供电公司不得擅自越界操作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再次,对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方是卫峰冷风库,而不是供电公司。

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这样的规定,合同就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产权界限明确,责任分明,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不属于格式条款。一审判决书也没有说明该合同是格式条款,或者该约定无效的理由,因此可以确认,涉案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卫峰冷风库即成峰果品公司一方,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人也是被告一方。蓬莱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用电单位,对于因高压电力设施引发事故的风险具有预防和控制能力,有能力履行《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上述义务和责任;同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例如,电网安全受到威胁、人身伤亡可能发生、依据法律规定实施停电),供电人才可以操作和维护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否则供电人不得擅自越界操作。双方法律责任分配标准的约定,更是明确了双方的责任范围。按照上述合同的明确约定,应当认定果品公司是《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供电公司不是该案的经营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在裁判理由中,在既没有认定双方的合同是格式条款,也没有认定该合同或者该合同的上述约定是无效合同或者无效条款的情况下,就认定“蓬莱供电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火灾事故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这是完全没有法律根据的。一审判决否认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及其约定提出的主张也“与法不符”,不仅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7〕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页。也违反了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造成了法律适用错误。

(三)错误认定蓬莱供电公司与电缆短路引发的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认为,“现涉案电缆发生短路造成火灾的事实清楚,蓬莱供电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事实根据是成峰果品公司的主张,即10KV线路距地面的最小距离应为5.5米,而蓬莱供电公司铺设的涉案路线距离地面仅为3.5米,不符合上述规范的要求。这样的认定是认为蓬莱供电公司不仅是责任主体,而且也具备《侵权责任法》第73条所规定的全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在事实上,蓬莱供电公司安装高压电缆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内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使用材质的不同,电力线路主要分为两种。架空配电线路,是指电力导线由架空方式铺设组成的配电线路。在本案中,涉案高压线路并不属于架空配电线路,而是属于电缆线路。因此,不应适用《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工程施工及自验规范》,而应适用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10月发布的规范电缆线路的《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2007国家标准。涉案电缆的铺设方式等符合上述国家标准的要求,也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行业内技术规范。确定高度危险责任,尽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需要具备过失要件。但是,必须具备因果关系的要件。〔8〕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24页。在本案中,成峰果品公司因其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故障引发火灾造成损害,具有损害事实的要件;而蓬莱供电公司在设置用电人处的高压电力设施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的行为违法的要件,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件。即使该高压电缆是蓬莱供电公司铺设的,且有违反法律的问题,但这也不是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失火的直接原因是成峰果品公司在高压电力线路下堆放易燃物品,致使线路短路溅落的熔珠引燃易燃品。引发火灾的因果关系之因系成峰果品公司的不当堆放行为,而非蓬莱供电公司所致,故蓬莱供电公司不构成侵权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上,认定蓬莱供电公司对于造成火灾事故的损害事实符合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要件,缺乏事实根据。

根据法律和相关部门规章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卫峰冷风库作为涉案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被认定为“经营者”,对于因自己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负其责。一审法院判决首先认定蓬莱供电公司是涉案电缆的经营者,其对该高压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继而认定电缆发生短路造成火灾,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都没有事实根据;同时,又以《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经营者”作为法律依据,确认其作为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

三、本案二审判决和再审审查裁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性

在本案的二审裁判和再审审查的裁定书中,对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从正反两个方面作出的论述,是完全有道理的,具有很强的说理性。

(一)二审民事判决否认成峰果品公司作为责任主体的理由

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成峰果品公司对于电力设施短路引发火灾事故没有责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认为双方在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属于用电人即卫峰冷风库,双方以其产权范围为标准对相关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担。这样的约定,既符合《合同法》第178条的规定,也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并且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当中的通常做法是完全一致的。〔9〕这里的与我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的一致性,实际上说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其次,认为在该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供电人不得擅自越界操作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尽管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说,供电公司对于用电人使用的电力设施没有操作的权利,但其所表述的问题正是此意,即蓬莱供电公司对成峰果品公司享有产权的电力设施不得越界操作,这就已经明确该电力设施的维护和保养责任都不在蓬莱供电公司,而在于成峰果品公司。成峰果品公司对自己享有产权的电力设施,没有尽到维护和保养的责任,造成损害,当然应自负其责,而不是将责任推给蓬莱供电公司。再次,认为该合同第24条明确约定,对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方是卫峰冷风库,即成峰果品公司一方。因此,他们应该对自己的电力设备负有维护、管理和保养的责任。据此,二审判决得出的结论是,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卫峰冷风库,其对该电力设施实际控制,有利于履行义务,也更具备对该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客观条件,并对用电中的风险予以控制和预防。故应认定成峰果品公司是本案中引起事故的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同时也是因高压电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

(二)再审审查裁定书认定责任主体意见的正确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民事裁定书认为,确定因高压电力设施短路引发火灾造成果品公司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的原则是:第一,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判断,成峰果品公司实际利用蓬莱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是其产权人,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应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涉案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第二,本案火灾的起因系成峰果品公司产权内的高压电缆发生短路,线路喷溅的熔珠引燃下方堆放的聚乙烯泡沫垫引发火灾。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7条约定,涉案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是成峰果品公司,应对自己享有产权的高压电力设施发生的事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第三,蓬莱供电公司与本案发生的上述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成峰果品公司关于供电公司违规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主要原因的主张不成立。再审裁定认为,成峰果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规定的情形,故依法驳回成峰果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的这一裁判理由,最有价值的部分是对高压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主体即经营者作出的论证。第一,认定成峰果品公司对涉案高压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并且实际利用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就是《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经营者,因此其关于二审判决曲解经营者的主张不能成立。这样的见解是完全有道理的。第二,再审裁定书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关于《高压供用电合同》第7条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条约定的关键内容是,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是按照产权分界点确定的,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所有权属于用电人即本案原告,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的约定,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符合《合同法》第178条的规定,也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该条约定直接确认了高压电力设施发生责任事故须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判断依据,符合双方所订合同的成立要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与《合同法》第178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完全吻合,所以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将之认定为无效的合同条款。因此,依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裁判的见解确认成峰果品公司是责任主体,蓬莱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电力设施引发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有理有据,完全正确。

四、界定高压电力设施损害责任主体“经营者”的指导意义

本案二审判决和再审审查裁定提出的裁判理由,最具有价值的是对高压危险活动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对此,笔者的意见如下:

第一,对于本案涉及的“经营者”概念界定争议的产生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废止《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后形成的问题,在全国法院的法律适用中影响较大。2000年11月13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发布,其第2条对于此类案件的责任主体确定规则作出了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个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统一了法律适用的尺度。但是,由于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该司法解释“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的理由而予以全部废止,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贯彻落实的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规则被一并废止。事实上,两部司法解释的冲突之处在于前一部司法解释第4条以后关于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而其第1条至第3条规定的内容,与后一部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被废止后,原本规定正确的第1条至第3条的内容,就无法与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明确衔接了,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特别是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上,出现了重大争议,造成了不必要的混乱。本案中出现的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就是其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实施《侵权责任法》的关键时刻将原先的司法解释予以废除,使得该司法解释中尤为重要的前三条内容在实践中无法继续得以适用,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与《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这两个概念相混淆的问题,其根源就在于错误地理解了两类责任的可衔接性,对于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错误的适用。其中关键的争议在于被废除的司法解释明确以电力设施的产权为判断标准,将产权人确定为损害的赔偿主体,而《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就出现了对“经营者”概念界定的不同意见。很多法官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经营者”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而是输电、送电的供电单位,因为他们才是电力商品的出卖者,进而才是电力供用的“经营者”;而用电单位则是买受电力的一方,是电力的“使用者”而不是“经营者”。这样的意见是完全不正确的。对此,笔者在《人民司法》2015年第1期发表的《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若干法律适用对策》一文中,对此情形作了完整的说明,受到了司法实践部门的重视。

第二,本案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确认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以“电力设施产权人”为根据是正确的,与《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的概念相一致。面对高压危险活动损害责任主体的上述争论,本案一审判决属于听信上述不正确意见的结果,而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根据高压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实际情况,确认电力设施产权人,就是《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经营者”,态度鲜明,法理依据充分,特别值得赞赏。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高压电危险活动损害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了纷繁复杂而又互不统一的规定。有的将责任主体界定为经营者,有的界定为从业者,有的明确规定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责任,有的则使用了供电企业的表述。这些概念和表述上的巨大差异无疑给实践中的司法适用带来了巨大的混乱,只有《合同法》第178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才有确定的意见。

鉴于无论是发电、输电、供电还是用电,电能都是在同一条电线(分段为不同产权人所有)上运行的实际情况,故对责任主体的界定须有特别规则。〔11〕王治平:《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考虑了发电、输电、供电和用电的特殊情形,根据实际情况以电力设施的产权为标准对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此规定与《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相一致。〔12〕《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应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样,《合同法》第178条关于供用电合同的规定中也使用了“产权”这一概念。〔13〕《合同法》第178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可见,供电设施的产权界限在供用电的经营中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划清发电、输电、供电、用电的不同经营者。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将“经营者”规定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认为这是新法对责任主体作出的最新规定而不应再使用“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概念,与认为应当继续适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概念之间的分歧,就是对该条法律不同理解的争点。〔14〕杨立新:《废止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遗留的真空及填补》,载《判解研究》2013年第2辑。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废止后,司法实践中的多数观点转而认为触电损害的责任主体应当是供电企业,其理由在于既然原先的以产权为责任界分标准的司法解释已经被废除,自然就意味着这一判断标准失去了正确性,因此不能够再以电力设施的产权来解释《侵权责任法》中的“经营者概念”。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在对高压危险活动损害案件适用法律时,必须意识到与普通的动产交易相比,电能交易在物权变动上具有高度的特殊性,电力设施的产权界分点事实上也是物权变动的分届点,当电能通过这一界分点之后,在那一瞬间作为标的物的电能就已经完成了交付,其所有权就已经发生了变动,这正是《合同法》第178条规定的关键之处。所谓的“经营者”并非静止不动地永远指向供电企业,而是需要以特定时刻的电力设施的产权界分点为标准,判断此时的电能处于哪一方主体的产权范围之内,在该特定时刻对电能享有所有权并具备经营电能的客观能力的主体,就是所谓的“经营者”。电能的特殊性表现在,其传播速度之快使得物权变动的时间几乎可以被忽略不计,从生产电能的核电站、火电厂、风电厂,到运输电能的直供电网企业,到利用电能的电力用户,所有这些环节可以说都是在一瞬间同步进行的,同时这些错综复杂的环节又交织在一起形成了庞大的系统,如果不对各类责任进行有效的区分和认定,就会导致一系列的法律纠纷。

其次,以电力设施的产权为标准来界定高压电的经营者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王利明教授指出,《侵权责任法》第73条所称的经营者,在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中所指的就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其确定标准就在于产权归属原则。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于谁,由该设施所引发事故的法律责任也就应当被归责于谁。〔1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4-605页。立法者的官方释义也采取了同样的立场,认为应当注意到高压电的情形中不同环节往往处于不同主体的产权范围之内,如果高压电的损害是由于工厂内的生产设备所导致的,就应当由工厂的经营者来承担责任。〔16〕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10页。官方的这一解释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以电力设施的产权作为判断标准,但它事实上已经采取了这种做法。

第三,不能因为司法解释被废除就认为该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就是错误的。应当准确认识到最高人民法院废除该司法解释的原因并非由于其实体内容上存在问题,而是基于司法适用层面的法律衔接的考虑。因此,即便该司法解释已经被废除,我们也应当以体系化的视角来看待其中有关责任主体判断标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继续坚持以电力设施的产权作为判断责任承担的标准,认定不同主体对于电力设施和电能的权利,确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维护管理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电力进入谁的产权范围之内,就应该由谁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这一认定标准有利于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合理地确定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以及不同的产权人对于触电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界限。在多数情况下,可以根据供用电双方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来确定造成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未明确约定产权人的,根据责任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推定管理使用电力设施的单位作为电能的权利人,确定侵权责任主体。

最后,本案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在对高压危险活动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上,遵循上述法律规定、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在法律适用分歧较大的情况下,坚持实事求是、严肃执法的原则,科学地界定高压危险活动损害责任主体为“经营者”的内涵,为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提出了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借鉴价值的结论。因此,对全国法院准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确定了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确认上述规则,在实际上等于重新激活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17〕前引〔14〕,杨立新文。这种特别的司法实践价值,并不仅仅局限于本案,实际上能够扩及全国的民事审判工作,进而统一这个问题上的裁判尺度,全面保护供用电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猜你喜欢

成峰供用电电力设施
新形势下如何开展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分析
预控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应用
题西林壁
我校供用电技术专业教学资源库获国家立项
供用电技术安全性及可靠性研究
用电大客户的供用电形势分析和营销服务策略研究
观察的秘密
高职供用电技术专业课程体系构建研究
横看成岭侧成峰,洛伦兹力不做功
横看成岭侧成峰 远近高低却相同——以《劝善经》为例分析彝汉文献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