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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先行赔付责任分析

2017-01-23王丽娜

财经界·学术版 2016年21期

王丽娜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在不能提供网络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需要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需要结合立法本意和实践情况综合判断。该法律条款的立法本意是让消费者有明确的对象进行索赔和诉讼,同时考虑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经营者信息的责任需与其审查能力相匹配。网络交易平台能够提供经营者营业执照、个人身份信息、有效联系方式,即可认为是履行完了提供信息义务。同时,应当对交易平台提供信息的时间予以合理限定。

关键词:第三方交易平台 先行赔付责任 有效联系方式

一、问题的提出

在电子商务中,第三方交易平台通过互联网信息系统为交易活动提供设施、规则及相关服务,使得交易成为可能,其自身并不参与具体的交易活动。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其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一般对商家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是目前各国的通行观点,美国法院和英国法院均在个案判决中表明,如果第三方平台没有提供增值服务,只是一种被动、中立性、公正的角色。但是,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四十四条突破了这一原则。该条款规定了在特定的情形下,网络交易平台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是当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需要对消费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目前,这一情形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的重要原因。根据笔者对著名网络交易平台阿里巴巴旗下购物网站淘宝、天猫近三年的案例研究,法院以网络交易平台未提供经营者真实、有效信息为理由判决败诉的案件占到上述购物平台所有网络购物类型败诉案件的45%。

虽然已有较多的司法判例,但鲜少有学者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笔者试图结合各地法院针对淘宝网的相关判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澄清法院的一些观点和做法。

二、平台不能提供经营者信息需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网络交易平台参与的网络交易关系中,共有三方主体,买卖双方加上网络交易平台。在这三方主体中,网络交易的买家和卖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买卖双方又分别与网络交易平台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因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双方的交易活动提供了网络平台服务。但是网络交易平台为何在一定条件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什么,至今学界仍未有有力的论述予以说明。

笔者总结了目前针对这一问题的已有论述,主要有以下两类观点:一是竞合侵权行为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所以须对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遭受交易损害的消费者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各自基于不同的原因或行为致使同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为存在网络交易平台,才能使缺陷商品到达消费者之手,并且造成消费者损害,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是间接加害人,其责任形态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所附条件即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二是附随义务说,该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和消费者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有特殊的附随义务,当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交易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提供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以协助消费者找到经营者以解决购物纠纷,这是网络交易平台的协助义务,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无法提供,即违反该附随义务,需要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这两类观点并不全面,有失偏颇。网络交易行为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既有可能发生合同纠纷,也有可能发生侵权纠纷,从《消保法》第四十四条的内容来看,其所称的“合法权益”应当既包含买卖合同中应当享有的权益,也包含可能出现的侵权纠纷中的人身、财产权利。“侵权竞合说”将责任限于经营者提供了致害商品的责任承担上,显然范围过窄。而“附随义务说”则很难界定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范围。当经营者因提供致害商品而导致损害赔偿时,如果以网络交易平台仅仅因未履行提供经营者信息这一附随义务而需要承担全部损害赔偿时,显然不合常理。

在论证网络交易平台未提供经营者有效联系方式时应当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正当性基础时,笔者认为可以比照线下商场的责任方式。在线下租赁的商场柜台或者展销会等场合进行交易活动时,出售商品或服务的卖家,首先需要承租商场柜台或者展销会上的摊位,然后才能开展交易活动。在线下实体平台责任承担上,《消保法》规定了在展销会期间或者商场租赁期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只能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但是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的。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的找到相应的主体予以索赔。

对比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经营者信息的责任条款和上述线下商场的责任条款,可以看到,无论是实体的商场和展销会,还是虚拟的网络交易平台,作为市场的开办者,都需要对其开办的市场承担责任。特别是当消费者无法找到经营者进行索赔,或找到经营者索赔的成本过高时(对于展销会或商场而言是结束展销会或者租赁期届满,而对于网络交易平台而言是经营者使用了网名,不便查找),市场的开办者即需要先行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见,网络交易平台之所以在不能提供经营者联系方式的情况下需要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是因为其作为虚拟市场的开办者,与线下实体商场一样,对消费者负有一定义务,在消费者无法找到经营者进行索赔时,需要先行赔偿。

三、司法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提供有效信息的认定

如前文所述,目前网络交易平台在司法案件中败诉的最常见理由是平台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但是,如何认定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各地法院均有不同的的观点。第一类观点是,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指的是平台提供的电话号码要有人接听,且认可其就是经营者本人。如有法院认为,平台提供的电话号码停机,原告无法通过平台提供的通讯地址与卖家取得联系,因此认为平台未能依法向买家提供销售者的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经营者的联系方式是否有效是以其在诉讼中是否签收法律文书作为标准。有法院就以“平台虽提供了店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登记地址后,但根据工商登记地址向经营者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的邮件被退回”为由,认定平台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从而判决平台承担经营者的相关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观点未综合考虑立法本意和现实情况,仅仅以不能联系或者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作为让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的条件,有失偏颇。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信息的责任需要结合立法本意认定

在线下购物环境中,消费者往往是与卖家在面对面的情况下选购相应商品,如果遇到纠纷,可以直接找到卖家进行处理,或者以卖家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消费者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进行购物,出现了纠纷的时候,消费者在索赔时会遇到相应障碍。因为平台上的个人卖家使用的都是网名而非真实姓名,这种虚拟性特点,使得消费者难以确定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身份,因“明确的被告”是法院受理起诉时的一项审查要件,因此难以确定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将使法律赋予消费者的维权救济方式落空。网络交易平台作为平台的开办者和管理者,对于利用其平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负有入驻审查和日常监管职责,尤其是考虑到网络交易平台对利用其平台的经营者的控制能力远远超过消费者,因此,《消保法》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提供义务,即是为了让消费者有明确的被告可以起诉。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即可以被认定为明确的被告。对于网络交易而言,在B2C模式下,交易平台如果能够提供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在C2C的模式下,能够提供经营者个人的身份证件信息,上述信息已经足以让该经营者的信息你与他人相区别,消费者就完全可以对证件上载明的主体提起相应诉讼,消费者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该条的立法目的就可以得到实现。

至于前述判决中所阐述的“商家无法联系”、“材料无法送达到”等情况,这些情形在其他普通民事诉讼中也经常出现,如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的联系和送达就是一个疑难问题。但是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如果出现了这些情况,法院一般会通过公告送达等方式得以解决,因此,法院不能因为联系不上卖家或者邮寄无法送达等理由,从而认定平台未提供经营者信息。

(二)交易平台提供经营者信息的义务应当与其审查能力相匹配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在经营者入驻时应当尽到必要的身份审查义务:自然人经营者需要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真实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则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也就是说,网络交易平台的审核义务基于经营者主体的不同分为两类,对于自然人而言,需要审核的是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地址以及身份证明等信息,同时包括该自然人的有效电话号码。当然,对于交易平台而言,还应当采取技术方式检验其所获得的信息是否属于真实信息。而对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经营者而言,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展示执照的要求,但未规定平台应当对此进行审核,因此即使平台基于商业考虑进行审核,其审查的义务也限于审查营业执照信息。

基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信息的范围不能高于其审查义务。既然法律、法规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对于经营者的审查范围限于上述主体信息,那么在其向消费者提供信息时,也应当认为其提供义务也不能超出上述范围,即身份证或营业执照上的姓名(名称)、地址,这样才能保持一致。而电话号码,也应当指在网络交易平台审核时有效的联系方式,如审核时能拨通的手机号码,能够接收邮件的电子邮箱等,而并非永远保持有效的联系方式。

因为现实中,难以联系经营者的情况多种多样。首先,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很有可能因各种原因而更换联系方式和地址。网络交易平台无法强制经营者实时更新信息。其次,经营者趋利弊害的特点会导致其故意不接电话或者不回复邮件。现实中发生过经营者一听是消费者或者法院电话,马上挂断电话并且再也不接电话的情况。因此如果认为平台是否履行提供信息的义务是以该信息能否找到该经营者作为标准,显然要求过高。如果将消费者能够联系到销售者或服务者作为交易平台是否履行了提供义务的标准,会对交易平台造成负担过重的情况,也会影响交易平台的发展。

有学者认为,如果网络交易平台在履行了上述义务后,消费者却无法通过该信息联系到销售者或服务者的,应当认定其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效。这是因为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一款的目的,在于协助消费者及时找到销售者或服务者,使消费者能够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曲解了该法条的立法背景,而且也未考虑现实情况的复杂性,给网络交易平台增加了不必要的义务。

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经营者信息的时间应当合理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而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提供上述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时间要求。到底网络交易平台何时提供信息即可以视为履行责任,对该问题的裁判上,各地法院也是莫衷一是。如,有法院认为,“被告(网络交易平台)在明知原告和涉案卖家发生争议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及时向原告披露涉案卖家信息以便诉讼,导致原告只能以交易平台为被告提起诉讼……”,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在明知买卖双方发生争议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即应主动提供信息。也有法院认为,庭审中网络交易平台能够提供卖家的信息,即可视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了经营者信息,可免除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认为,有效的救济制度应当兼具合理性与及时性。虽然法律上并未明确限定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在何时提供相应信息,结合立法目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应消费者的申请而提供经营者信息,不能主动予以披露。在C2C情形下,网络交易的卖方信息包括姓名、地址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不能随意向他人予以披露。在发生了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不向交易平台提出,平台无从得知,也无法推断出消费者需要获取经营者信息进行索赔或诉讼的意图。如果平台主动将经营者信息予以披露,平台可能会面临泄露他人信息的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种情形仅限个人店铺,因为企业店铺本就有展示经营许可证的义务,消费者只要登录店铺即可查看,无需提出申请。

第二、网络交易平台于被诉后进行披露的,并无效力。如前文所述,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在不提供经营者信息的情形下,交易平台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这一立法本意就是让消费者有明确的对象可进行索赔和救济,如果网络交易平台因拒绝提供经营者信息,从而导致交易平台被诉,交易平台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经营者信息的,无法实现立法目的,也没有任何意义。有法院就在判决中表明,“淘宝即使在诉讼中提交了卖家信息……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可见,网络交易平台在收到消费者要求披露商家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予以披露,这一合理时间可以由交易平台根据自身业务结合日常生活常理予以设定,并进行公示。网络交易平台如果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商家信息的,应认定为其已履行了义务。否则应认定为不能提供,需承担相应责任。

五、结束语

综上,《消保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网络交易平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虽然《消保法》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己任,但是本着法律是利益平衡产物这一特点,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法定条件的解读和适用仍然应该遵循立法的本意和现实情况,不能为了保护消费者而作出对于网络交易平台不利的扩大解释。事实上,国内几大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为了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吸引更多的消费者来平台购物,各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都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更多的平台会承诺在发生纠纷时先行对消费者予以赔付,以对消费者让渡部分利益的方式,从而获得更多地流量和消费群体,这是商业利益的必然选择。正如谚语所言,“让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司法应当坚守公平原则,因为商业主体会作出更符合其长远商业利益的市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