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与追诉时效制度的交叉适用
2017-01-23
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刑法对于其颁布生效之前实施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没有适用的效力,只有当刑法的新规定与旧规定相比有利于被告人时,才可以溯及既往地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实施后,经过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而确定的不同期间没有进行追诉,则不能再予追诉。当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或者刑罚数量规定发生变化后,针对该犯罪的追诉期限也相应发生了变化,立法机关也可能在不改变具体犯罪刑罚后果的情况下直接减少或延长一项犯罪的追诉时效,这些都会造成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局面。那么,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是否应受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约束呢?司法实践中遇到上述情况,该如何同时适用刑法不溯及既往和刑事追诉时效这两项制度呢?
笔者认为,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仅仅适用于实质性法律,对于程序法来说,原则上不适用禁止溯及既往,新的程序性条文从生效时起就适用于尚未完结的程序。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根源于罪刑法定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律变更导致行为人法律地位恶化的,这里的法律变更应指足以影响行为的可罚性范围与其法律效果的法律规定的变更,当然不包括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若干年后将不被处罚。我国虽然在《刑法》第四章第八节规定了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但并不意味着追诉时效制度就属于刑事实体法律制度。《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很明确地表明《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适用于《刑法》施行以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也说明对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只是在程序上做出终结处理,并没有涉及到犯罪行为本身的可罚性,不能宣告行为人无罪。因此将追诉时效制度视为程序法规定,因而不受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约束,而于颁布生效后即行适用的观点更有说服力。司法实践中需要同时适用刑法不溯及既往和刑事追诉时效这两项制度时,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在《刑法》修改前已经超过追诉期限的,则已经形成追诉时效消灭的法律事实,应予保持稳定,不能因为新刑法对追诉时效的不同规定而重新追诉。当时效届满后,国家追诉权即已清灭,这是由一定法律事实所导致的法律效果,对于犯罪人而言,已经产生了一种不被国家追诉的既得权利,作为一种法的稳定性状态,已经期满的时效是不能重新开始的。换句话说,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只适用于该法律实施时尚未完成追诉活动且仍在追诉时效以内的案件。比如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果行为人在1982年9月30日实施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后潜逃,公安机关立案后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其追诉期限应为十五年,即至1997年9月30日届满,国家对该犯罪的追诉权即消灭。1997年修订的《刑法》自10月1日实施后,即使该行为人仍在逃避侦查或审查,也不能依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对行为人启动追诉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的,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其意义正在于此。根据该规定,对于新《刑法》生效以前实施的行为,如果依据旧《刑法》的规定其追诉时效已经届满的,应依据旧《刑法》的规定确认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能再依据新《刑法》的规定予以追诉,以维护法的稳定性状态。
第二,在《刑法》修改时追诉期限没有届满,于《刑法》修改后立案追诉的,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应当适用新《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但在定罪量刑上适用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按“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处理。新的追诉时效规定施行后,即适用于尚未做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对于在新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案件,在新法施行后启动追诉程序的,应当适用新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在量刑时适用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按“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处理。比如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交通肇事罪)没有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做出特别规定,只能按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刑为不满十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是十年;而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则追诉期限应为十五年。如果行为人于1987年10月3日交通肇事并逃逸致人死亡,没有时效中止或中断,根据1979年刑法规定其追诉期限为10年,至1997年10月3日时效届满。在其时效届满前,1997年《刑法》于10月1日起实施,新《刑法》规定这种情形下的追诉期限为十五年,至2002年10月1日才时效届满,因此在1997年10月3日以后仍然可以启动追诉程序,但在量刑时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旧刑法规定予以确定刑罚。同样,对于在1997年10月1日追诉期限没有届满的案件,在1997年《刑法》施行后,该法第八十八条关于“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应当即行适用。
第三,在《刑法》修改前未超过追诉时效且已经立案追诉的,时效期间因追诉行为而中断,在新《刑法》实施后追诉活动仍在继续进行的,应适用新《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继续计算追诉时效,但在定罪量刑时适用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按“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处理。对被告人采取特定的诉讼措施,会导致时效中断,使得完全的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立案行为,发现或确定犯罪证据的调查、勘验、鉴定、抓捕或通缉、起诉、送达起诉、开庭审理、一审判决等,都应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是如果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只是为了应付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迫切需要,而对于推动诉讼程序前进毫无意义,如公安机关对于同一证人进行“毫无新意”的重复调查,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证据而重新起诉等,则不应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比如《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修改,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改之前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之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行为人于2005年11月1日贪污四万元,按修改前刑法规定,其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应当为十年,届满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检察机关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对其立案追诉,即发生追诉时效中断的效果,只要追诉活动持续进行,则时效一直中断。既使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司法机关仍有权继续开展追诉和审判活动。而不能以“按照修改之后的刑法规定,其行为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期限为五年”为由,判定时效已经届满。当然,在继续计算追诉时效时,则应适用新《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在量刑时也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新法的处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