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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审判
——过去与现在

2017-01-23希瑟哈利特

中国应用法学 2017年6期
关键词:陪审员陪审团审判

[英]希瑟·哈利特 韩 煦 译

译者按本文系哈利特法官2017年5月20日在牛津大学彭布罗克学院第35届布莱克斯通讲座(Blackstone Lecture)上的演讲稿。这一年度系列讲座以布莱克斯通命名,旨在纪念彭布罗克学院校友、英格兰历史上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

很荣幸受邀主讲本年度的“布莱克斯通讲座”。德富林勋爵(Lord Devlin)在其1956年所做的“哈姆林讲座”一开始即指出:陪审团审判并非一个人们可就其“发表极具创新性或极为深刻之见解”的主题。〔1〕1956年,在埃克塞特大学(University of Exeter)的哈姆林讲座(Hamlyn Lectures)上,德富林男爵发表了题为《陪审团审判》的演讲。(本文所有注释均为译者所加)既然并不适宜对其作出原创性的评论,我为何要选择这一主题?

一、走向信任:对陪审团态度的变迁

首先,这与布莱克斯通本人有关。布莱克斯通是陪审团审判的坚定支持者。对他来说,陪审团审判是用以保障我们自由的“国家之神圣堡垒”。持有相同见解的,并非布莱克斯通一人。

对卡姆登勋爵(Lord Camden)而言,陪审团审判是“吾国自由宪制之基石”;埃尔登勋爵(Lord Eldon)将陪审团审判看作“英国宪法对国民最伟大之恩典”;对德富林勋爵(Lord Devlin)来说,陪审团审判是“彰显自由尚存之明灯”;贾奇勋爵(Lord Judge)则将陪审团审判视为“防御压迫与独裁之保障”。

对丹宁勋爵(Lord Denning)而言,陪审团审判亦是“自由之堡垒”。在Ward v James这一民事上诉案件中,他写道:“当因严重罪行而受审,抑或在民事审判中事关一人之名誉与廉正之时,或者在案件一方涉嫌蓄意欺骗的情形下,除由陪审团审判,别无他法。”然而,他进而得出结论,在人身伤害案件中,由陪审团审判已转为由法官单独审判,原因在于“对绝大多数人来说,只由法官审判都更易接受……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仅由法官——而非陪审团——来裁决是否构成疏忽。陪审团确定人们对理性人所期待之注意义务的标准。”在刑事案件中,由陪审团来确定理性人之标准并裁决是否构成疏忽。陪审团所决定之事项,远比简单的欺诈行为要复杂得多。这一依据刑事或民事案件作出的区分,是一个原则性的区别抑或仅仅是一种实用主义的论断?

在丹宁勋爵就Ward v James一案作出裁判之时,不仅在民事领域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消失殆尽,相关法律和司法声明结合起来,亦通过证据规则以及决定何种案件适于交由陪审团裁决,对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可听取之内容施加了相当程度的限制。

陪审团不得依据特定类型之证人所提供的未经确证之证据定罪。在指控具有历史性时,陪审团审判常常被视为滥用法院程序而被中止。在案件牵涉多项罪名抑或多位原告或被告时,往往很难说服法官允许陪审团裁决。以两个我亲身经历的案件为例:在牛津审判的一个案件中,我丈夫和我分别被指派为一对被控抢劫银行的夫妇辩护。我负责其中的丈夫,即抢劫银行的劫匪;而我的丈夫则为案件中的妻子辩护,她被指控驾车逃跑。但出于我并不认同的理由,法官认为,这名妻子如和她的丈夫一起,则不能受到公正审判,故裁决分开审判。在另一起案件中,我代理一位被指控强奸妇女的犯罪嫌疑人。他有强奸的前科,但法官决定分开审理,陪审团不得听取他的犯罪记录或其他原告信息,最终他被无罪开释。

在2003年《刑事正义法案》制定之前,除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陪审团不得接受传闻证据,亦不得知悉被告之恶劣品行,这样规定是担心他们无法适当地评估相关不端品行指控的可靠性或相关性。如陪审团确实知悉了被告之恶劣品行,在一些案件中,法官被要求向陪审团指出所谓的修正的“好”的品行,倘若缺少这一指导,则定罪有可能被推翻。

因为法官认为原告出具之证据无法令人满意,案件就会被从陪审团撤回。很长一段时间以来,R v Shippey这个案件都被收入教科书,作为一个范例指导法官何时应终止起诉。在这起案件中,Shippey被指控强奸。法官认为原告的证据非常脆弱且前后矛盾,判定撤回案件,并指出法律并未要求无论证据状况如何,只要有部分起诉证据可以支持控告,就应将其留待陪审团裁决。毋宁,证据应被视为一个整体,而不得拆分对待。

但法律和实践都发生了转变。可以说,对陪审团审判的信任当下正值高点。陪审团不再像曾经那样被断然质疑。不超过75岁之人,均可参加陪审团;而1995年之后任命的法官,年届70就必须退休。陪审团候选人范围亦有实质性扩张,涵盖了曾在刑事司法系统工作之人。这就引发了一个很有意思的可能性:2019年12月,我将年届70而达到正式的法官退休年龄,但在此后五年,我还可以被要求参加陪审团。

今天,陪审团们被托付了较此前多得多的信息和职责。尽管在英国,我们仍然很少在民事案件中使用陪审团审判,但在其他领域,包括在一些引发高度关注的审讯中,陪审团被选用以裁决具有高度复杂性和敏感性的问题,例如希尔斯堡案。〔2〕1989年4月15日,在英国谢菲尔德市希尔斯堡体育场举行的利物浦队对诺丁汉森林队的足球比赛中,由于球场结构问题和组织秩序混乱,发生了严重的踩踏事故,造成96人丧生,766人受伤,史称“希尔斯堡惨案”(Hillsborough Disaster)。在刑事审判中,陪审团已经常规性地听取具有历史性的指控,审理涉嫌多项罪名、牵涉多名原告的指控,听取有关被告不良品行的证据,审议传闻证据,并可以依据未经确证的证据作出裁决。主审法官被鼓励不要仅依据其个人对证人可信程度的评估就撤回案件,僭取陪审团的职能。上诉法院近期的判决建议从教科书中删除Shippey案所确定的“证据不得被拆分对待”的准则。同样,法官也不再负有义务,必须就一个具有恶劣品行的被告,给予陪审团关于所谓的修正的“好”的品行的指导。在根本上,就被采纳的相关证据的可靠性和可信性,陪审团必须自行加以判断。

二、陪审团制度面临的批评和挑战

考虑到以上发展,对我来说,似乎应当问自己,选择陪审团审判这一主题的第二个原因是什么?议会正在修改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则吗?我们作为法官是否错误地给予了陪审团制度过多的信心?我是否被一个浪漫的理想蒙蔽了双眼?

如果上网检索有关陪审团审判的信息,我们会发现许多针对陪审团审判的批判,以及完全足以支持这些批判理由的材料。在一些人看来,陪审团审判既不公正又浪费时间,这样的一种“奢侈”给国家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尽管实际上只有1-2%的刑事案件是由陪审团裁决的)。那么,一名被控在超市偷取糖果的扒手,是否有权利要求国家花费大约20000镑来组织陪审团对其进行审判?

陪审团的裁决并不需要给出裁判理由。在很多人看来,陪审团的裁决即使不是荒谬的,也是不理性的。关于辛普森被陪审团无罪开释一案的评论就是适例。在这一案件中,陪审员们相互争吵,抱怨其他陪审员的个人习惯甚至是个人卫生,指责彼此种族歧视或是厌恶女性。

一些陪审员存在行为不端的情况。有一名正在参与种族歧视案件审判的陪审员,在醉酒后因种族主义动机的严重袭击而被警方拘捕。还有的陪审员私下接触被告或者辩护律师。在2003年萨瑟克刑事法庭审理的一起诈骗案中,一位女性陪审员寄给控方律师一瓶香槟并晚餐约会的邀请——“一位女士需要做些什么才能吸引您的注意”?

同样,陪审员理解案情的能力也受到质疑,在复杂的公司法案件以及欺诈案件中,这一问题经常出现。很多人认为,绝大多数陪审员都缺乏理解类似商业交易或是过失杀人罪中专家证据这样复杂问题的能力。

甚至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陪审员也出现了不能很好理解案情的问题,典型如维姬·普莱斯案(Vicky Pryce)。〔3〕维姬·普莱斯(Vicky Pryce)是英国经济学家。2013年,普莱斯与其前夫、时任英国内阁大臣克里斯·休恩(Chris Huhne)因妨碍司法罪被判处八个月监禁。原因是2003年,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普莱斯曾顶替休恩接受超速驾驶处罚,以让丈夫避免驾车禁令。在座各位一定记得普莱斯女士因代其丈夫克里斯·休恩(Chris Huhne)接受超速驾驶处罚而被判妨碍司法罪。在法庭上,普莱斯以受到婚内胁迫为由进行辩护,而陪审团对此提出的问题包括:

“陪审员能否依据控辩双方均未在法庭上提出,亦无事实或证据支持的理由作出裁决?”

“陪审员能否推测普莱斯女士在替其丈夫接受处罚时的情境或其当时的内心活动?”

“在被告可能有罪,但控方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超出合理怀疑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作出怎样的裁决?是无罪还是无法作出裁决”?

本案的主审法官,作为最富经验的刑法专家之一,认为陪审团提出的上述问题说明“其对案件的理解存在根本性缺陷”。这一案件也促使约书亚·罗森贝格(Joshua Rozenberg)这位备受尊敬的法律评论员,提出了“这是否是陪审团终结的开端”的疑问。

人们亦越来越多地发现,陪审员们忽视了关于其应如何使用互联网的明确指示。正如曾任总检察长的多米尼克·格里夫(Dominic Grieve)所指出的,今天我们正面临着“由谷歌审判”的风险。

伦敦大学学院的谢里尔·托马斯(Cheryl Thomas)教授是英国少数关注陪审团审判的学者之一,她的研究表明,对于一些广受关注的案件,12%的陪审员都会使用互联网检索相关信息;而对于其他案件,这个比例为5%。我们必须关注这一问题。解决办法之一是在整个庭审期间将陪审团与互联网隔绝,但今天在英国,我们已经不再隔离陪审团。这一做法是不切实际的,其可能产生的开支以及给陪审员带来的不便也是十分不合理的。

当然,还有的陪审团自身就成为了令人费解的胡闹。在R v Young一案中,指控的罪名是谋杀,为了避免在其审议的关键时刻屈从外界压力,陪审团有时会被送至酒店居住。而法官居然没有给出明确指示,禁止陪审员在晚餐后通过使用占卜板与被害人通灵来认定被告是否是真凶。

因此,当路易斯·布伦-库伯爵士(Sir Louis Blom-Cooper)将陪审团描述为“业余主义的神话和顶点,导向不称职及不受约束之偏见”时,似乎并不令人惊讶。西蒙·詹金斯(Simon Jenkins)认为,陪审团审判应当与浸水椅等酷刑一样,与领地法庭、教区代表、治安官及民兵组织等一道,被扫进历史的故纸堆之中。

三、陪审团制度在历史上的重要意义

既然如此,我们应从何处寻找陪审团审判的存在理由?即便是这一制度最严厉的批评者,也必须承认陪审团审判在历史上曾经一度至关重要。

尽管早在1215年,《自由大宪章》中就规定了由同等之人审判的权利,而且此后多部法律的相关条款也都重申了大宪章中的原则,但在当时的法庭中,国王仍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法官们的职位全系于国王之手。星座法庭不断专权,以至于成为压迫与滥权的同义词。到了17世纪,在与斯图亚特王朝君主对抗的过程中,议会于1640年决定制定《人身保护法》,以废除星座法庭,并重新确认自由民不经同等之人审判不受监禁的权利。

然而,这一权利还是毫无价值,因为法官们仍然认为他们可以依据当权者的意愿指示陪审团应如何裁判。彼时,国家权力由三个独立分支组成的观点尚未完全形成,我们今天所理解、以及布莱克斯通所拥护的权力分立原则,也还未获承认。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仅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了区分,但在他早期的权力分立理论中,司法权并无一席之地。其中一个理由是,在当时司法权被“普遍视为行政权的一个部分”。也正是针对这一观点,孟德斯鸠反驳道,如果将司法权作为行政权的分支,“法官就可能像一个压迫者那样暴虐行事”。

在一起关于两个贵格会教徒被控非法集会的案件中,法官对陪审团的干涉登峰造极。包括布谢尔(Bushell)先生在内的本案陪审团具有独立之思想,但主审法官对此却并不友善。当陪审团拒绝作出有罪判决时,他先是将陪审员们拘禁数日,断绝水粮,连便壶也没有;而当陪审团被释放后,他又以藐视法庭为由对陪审团成员处以罚金。布谢尔先生因拒绝交付罚金而被继续羁押。他申请了人身保护令,非常幸运,他的案件被分配给高等法院的沃恩法官(Vaughan)审理。后来,布莱克斯通也担任过这一法院的法官。

沃恩(Vanghan)判定,陪审团只要认为正当,即可作出判决,并不得因其作出判决之理由而受到惩处。他指出,“陪审团不受法官掌控:(因为)一个被控制的陪审团只能走走过场,无法独立裁判,而正是这种功能上的独立性将陪审团审判和事实上的法官独自审判区分开来。”

这是一个重大的里程碑,由此,陪审团就承担起捍卫个体自由和保障人权的角色。通过将宣告有罪或无罪的权力交予公众——即使在当时仅限于部分公众——能针对国家对个人的压迫提供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可能的防御。虽然立法或行政机关仍可制定残酷恣意的法律,但陪审团并没有义务据此裁决。

在代议制民主之前的时代,陪审团制度是保障公众真正民主参与国家运行的唯一可行途径。对民众来说,这是他们用以保证法律不被用做压迫工具、同时表达自身对法律之见解的唯一机会。在戈登勋爵(Lord Gordon)因后世所称的“戈登暴动”被控叛国罪时,为其辩护的欧斯金勋爵(Lord Erskine)就明确指出了这一点:

“将刑事司法置于人民之手是自由的基础。凡陪审团制度保留之处,则无暴政,因为人民不会执行专制的法律来对付自己。而一旦陪审团制度被取消,自由必将随之凋零。”

在这一案件中,陪审团审议了关于推定叛国罪的法律规定以及国家对其的适用是否正当,最终认定二者皆不充分。在这个意义上,陪审团不仅保护了个人,也在整体上保障了整个社会。

同样,在十九世纪初期,人们仍然会因偷窃羊、马、牛,或抢劫价值40先令以上的物品(这一标准在1827年被提高到5英镑)而被绞死。而陪审团就会故意低估被盗物品的价值,以避免将罪犯送上绞刑架。

四、陪审团制度在当代的正当性基础之一:参与式民主与民主责任制

显然,历史在向前发展。今天,审判独立已被视为法治的基本要素,并被确立为一项宪法原则。司法权也不再被看作行政权的一个部分,而是被作为国家权力的一个独立分支。代议制民主已经长期确立。在这样一个民主社会中,无论是议会、行政机关还是其制定的法律,都要服从通过人民选举实现的民主问责制。

正是基于这些发展,美国作家查尔斯·凯维诺(Charles Caverno)在1878年撰文表示陪审团审判的时代已经成为历史。他写道:“正视陪审团制度正当其时,现在我们应当揭开笼罩在陪审团之上的那些由时代和环境所赋予的魅力。”对凯维诺来说,民主政府已经足以抵御压迫和暴政。

在查尔斯·凯维诺看来,对所有陪审团来说,其可能的优势都在于适合作为“保护社会、对抗犯罪”的手段。但恰恰针对这一点,凯维诺认为,陪审员们实际上根本无法胜任工作:他们缺乏足够的知识,法律规定过于技术性,陪审员还非常容易被收买影响。因而,凯维诺非常倾向于由法官独自审判。他的观点是,今天,选举问责制和代议民主制才是自由之基石,我们已不再需要陪审团置身公众与国家之间。

凯维诺以及其他陪审团制度的批评者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在民主制确立之后,陪审团作为自由之保障的功能确实被削弱了。但对这些批评,只能有保留地接受:凯维诺的核心观点是,随着权力分立以及民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陪审团的作用在总体上已被取代,对此我们予以认同;但对于他的结论——陪审团已经失去了其抵御压迫的保障作用,或者更明确地说,陪审团已经不再是保卫民主、民主参与及法治的手段——我们并不能接受。法治和法律体系对我们的民主体制以及社会和经济的长远发展至关重要。英国公众不能忽视法治和法律体系的作用,这一点在英国脱欧的背景下愈发重要;对国家的存亡发展,法律制度已经变得更为重要。

当提及民主时,我们会本能地想到议会与地方选举。实际上,民主参与的形式要更为广泛。坐在陪审员席位上的公众代表,体现的正是司法制度的民主性。一个公民并不必须投票,但当被征召时,其必须担任陪审员,这种参加陪审团服务的义务是实现正义的一个环节,其中亦含有参与式民主的面相。

陪审团有助于确保司法的地方性和社会代表性。令人遗憾的是,在最广泛意义上的政府,仍然未能像其可能以及应该的那样,具备广泛的社会代表性。司法体系即是一个例证。尽管多元性得到了提升,但还存在很大的改进空间。实际上,陪审员恰恰是最适宜的社会代表。他们依然来自本地的社区,在此展现了一种在诺曼登录前原始形式的陪审团和现代陪审团之间的历史延续性。正如谢里尔·托马斯教授的研究所表明的,陪审团依然能够代表当地居民。而且,其成员具有多样性,非裔、亚裔和其他少数族裔以及女性均在陪审团中占据了适当的比例。

尽管杰克·斯特劳(Jack Straw)在担任司法大臣时试图削减由陪审团裁决的权利,但其主张遭到了广大民众和社会组织的反对,因为由随机挑选产生的陪审员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听审,可以极大地增强社会少数群体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律师公会认为,杰克·斯特劳的这一主张将对黑人被告造成最大的伤害。黑人律师协会成员、高级出庭律师考特尼·格里菲斯(Courtenay Griffiths)指出,得出这一结论的原因是,现在黑人被告已经将治安法院视为警察的代言人。〔4〕在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中,不存在陪审团。

公众的这一强烈反应值得重视。一方面,这说明在严重的刑事犯罪审判中,法律的实施不应从顶层,亦即由今天所谓的不承担责任的“精英人士”来主导。另一方面,公众的反应再次凸显了廖柏嘉勋爵(Lord Neuberger)此前曾在别处提到的一个观点:包容型的国家机构对实现社会繁荣的重要性。基于两位美国学者的研究,廖柏嘉勋爵指出,在社会繁荣程度最高的国家中,国家机构保持着较高的开放性和包容性,通过这些政治机构,全体社会成员可以实现荣誉与共、共同参与;相反,欠发达国家却往往被少数精英所统治,他们会最大化一切机会从国家中为自己攫取利益。要达致一个兼容并蓄的社会,最显而易见的办法即是发展强化民主政府。陪审团恰恰就是这种包容性的一个方面,它将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和社会大众连接起来。在这个意义上,正如一位美国作者所指出的,陪审团不仅仅是两院制立法机关国家中经常被提及的民主机制制约平衡的一种形式,还是共同承担司法裁决之责任的范例。

陪审团制度能够普及推广公民价值。正如谢里尔·托马斯教授指出的,美国的相关研究表明,在经历陪审工作后,陪审员参加选举投票的意愿也会得到提升。参加陪审工作使陪审员更能意识到他们在民主社会中的作用——他们是民主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他们的行为塑造了整个国家的治理方式。同样,陪审工作能够加深公众对司法系统运作情况的了解,使民众进一步认识到司法体系对于国家的重要性。

总体上,陪审制度通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赋予民众以主导地位来提高民主参与,保证公众不被疏离于司法制度之外。陪审制度有助于维持包容型国家机构的生命力,同样亦维护社会的整体健康发展。

陪审团制度还展现了司法权的民主面相,能够确保责任制。当提及问责制时,我们往往想到罢免式问责,亦即将某人从其无法胜任的岗位上调离。司法体系中也存在此种形式的问责制,例如通过向议会致辞和上诉审查撤销某个高级法官的职务。但陪审团提供了另一种形式的问责。他们确保在每次刑事审判中,不仅被告接受审判,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本身都将经历检验审查。如果陪审团认为法律本身是不公正的,那么他们可以不管法律和证据,拒绝作出裁决。或者说,陪审团对法律作出了裁决。

其次,陪审团制度保证了对检察官和法官的检验审查。有些人可能会记得莱纳德·亚瑟(Leonard Arthur)一案。亚瑟医生是一名备受尊敬的儿科专家,医者仁心,总是将病人及其父母的利益放在首位。约翰·皮尔逊(John Pearson)出生时患有唐氏综合征,心、肺功能及脑部也都有异常。亚瑟医生在病例中写道:“父母并不想这个孩子活下来,因此仅保证其可以得到最基本的护理。”他根据“父母要求”给小皮尔逊开了一种含有镇静剂的止疼药,该婴儿最终死亡。亚瑟医生的行为被其一名坚信生命权的同事报告给当局。他向警方承认,他给这名婴儿服用的这种药物,除能够起到镇静作用之外,还可以使其停止进食,而这也正是他的目的所在。亚瑟医生被控谋杀,但在审判过程中,因缺乏因果关系指控改为杀人未遂。

尽管从律师的角度看,亚瑟医生实际上已经对这项指控表示认罪,但陪审团经过几个小时的审议作出了无罪裁决。即便其行为违反了法律,陪审团仍然拒绝对一名“允许严重残疾的婴儿死亡”的医生按谋杀定罪。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引发了公众对此种情况下医生所面临的极度困境的关注,并激起了对其中牵涉的伦理问题的讨论。

蓬特案(Ponting)是另一典型例子。在主审法官看来,其作为一名公务员将机密信息泄露给相关政治家的行为,毫无疑问违反了《公务保密法》。但陪审团却拒绝认定蓬特有罪,他们支持蓬特本人的观点,披露这些信息实际上是出于公共利益。

这些审判都是在公众的密切关注下进行的。在此,我们目睹了司法公开原则的具体适用:公众可以参加庭审并对所发生的一切进行审查,他们能看到陪审团针对不公正的法律或法律适用而进行抗议。陪审团成为对法院恣意和压迫行为的制约。赞德教授(Zander)对此的描述恰如其分,陪审团可以不理会“不公正的法律,压迫式的起诉和严酷的刑罚”。

然而,陪审团能够置法律于不顾这一点并非总能获得认可。2001年,罗宾·奥尔德爵士(Sir Robin Auld)在其对刑事法庭的评论中即指出,由十二人组成的陪审团以拒绝适用的方式搁置由议会通过正当程序制定的法律,是不正确的。奥尔德爵士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议会由选民选举产生并对全体选民负责,陪审团去挑战议会的意志显然是不合逻辑的,这违背了议会主权原则。

对奥尔德爵士以及其他类似质疑观点的回应首先是,如前文所述,陪审团制度是民主机制中制约平衡的一部分,其正当性由选民本身而非职业法官赋予。正如托克维尔所说:“和普选权一样,陪审团是人民主权的直接和终极结果。”陪审团是对行政和议会权力的制衡,陪审团确保了公权力机关必须关注公众对其行为的意见。陪审团制度使每个个体都能感受到“法律是人民的法律”,相信法律反映出并始终与社会整体的“价值和习俗”保持一致。

陪审团为法院判决提供正当性。原因之一在于陪审团在人数上具有优势。在大多数陪审团审判中,只有十个具有不同背景的陪审员达成一致才能对被告定罪,与此相对的,是由一个可能因审理了太多案件而变得冷酷无情的法官单独作出判决。也正因如此,人们对北爱尔兰迪普洛克法院的评价两极分化:〔5〕迪普洛克法院(Diplock Courts)是英国于1973年在北爱尔兰设置的一种特殊类别的法院。在该法院中,对于某些“预谋的违法行为”,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将被中止,而由法官独任审判。有人认为由法官独任审判是巨大的成功,而批评者则认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判决根本不应当仅由法官一人作出。

五、陪审团制度在当代的正当性基础之二:作为真相的发现者

接下来我将阐释陪审团的另一个功能,即作为真相的发现者。传统上,普通法系采取了一种从17、18世纪发展而来的抗辩式路径来探求真相;与此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庭审则更为重视调查功能。历史上,陪审团也曾经一度发挥过调查的作用,但这仅见于陪审团制度产生初期。今天,作为一种形成正确审判结果的手段,陪审团的作用和民事审判中的法官一样,只是证据与论证的接收者。

是否如西蒙·詹金斯和其他人所说的那样,专业法官更适宜、更有能力来完成这一任务?对这一问题的回应,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传闻甚至是偏见。

许多人批评在漫长的欺诈案件中适用陪审团,并将一些受到高度关注的庭审的失败归咎于陪审团。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分析问题根源,在大多数情况下,错误似乎来自其他环节,而与陪审员无关。进而,人们还应当质疑,为什么对于刑事犯罪的指控会复杂到如此程度,以至于只有受到专门教育和训练的专业人士才能理解?实际上,欺诈罪是依据普通人的标准来界定的,对其的指控因而也本应是可被社会大众理解的。如果检方不能用足够简明的语言解释为什么其认为某人行为不端,那么我们还能认为其要求判处被告人监禁的指控是正当的吗?

就作出裁判而言,我想反问,在判断某人是否行为不端或具有减轻责任的情形时,何以见得专业法官就会比陪审团作出更好的判断呢?卡尔文(Kalven)和蔡泽尔(Zeisel)这两位美国学者的研究显然得出了相反的结论。他们对法官和陪审团在多大程度上会对案件作出相同裁判进行了调查:在所有二十起案件中,有十五起法官和陪审团作出了同样的决定;在另外五起案件中,有一起陪审团无法作出裁决,在其他四起案件中,法官都作出了有罪判决,而陪审团认定被告无罪。如果这就是法官审判和陪审团审判之间的唯一区别,请允许我重申布莱克斯通的观点:“放过十个罪犯,也胜过让一个无辜之人获罪”。

当然,考虑到美国、英格兰和威尔士之间的区别以及司法体制的不同,需要审慎地借鉴这一研究。但是,更广泛的研究也许也只会证明,在识别撒谎者方面,职业法官并不比业余陪审员更为擅长。

因此,即便存在例子证明陪审团能力不足,我也并不认为陪审团在普莱斯案中提出的那些可笑的问题,或其所作出的不合常理的无罪开释裁决,代表了普遍的真相。如果我们仅从陪审员无法胜任其工作这一预设出发,并从全世界每天进行的数以千计的陪审团审判中寻找例证,那自然很容易得出陪审团非常业余低效的结论。

最近的实证研究恰恰证明,陪审团能够有效履行其职能。谢里尔·托马斯教授的研究表明,陪审团审判并不带有的偏见或歧视。大部分陪审员都能理解和领会其在审判中所承担的角色,仅有不到1%的陪审团最终未能作出裁决。换言之,现有证据明确支持陪审团审判的实际可行性。

审判团审判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并不意味着在某些案件中不能或不应存在适当由法官独任审判的例外。陪审团被收买影响,或者具体地说,R v Hussain案就是一个例子。该案被告被控过失杀人以及以虚假陈述的方式合谋诈骗。在进行结案陈词时,格斯法官(Mr Justice Goss)意识到陪审团可能受到了外界干预,因此例外性地解散了陪审团并继续单独审理该案。他将自己定位为一名陪审员,将陪审团并不知悉的所有不被采纳的证据都排除脑外,最终作出了合理的判决。不同于为许多人所批评反驳的陪审团裁决,格斯法官判决的理由和依据是可被所有人理解的。

我承认这一反驳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在我看来,法官独任审判的益处仍小于陪审团审判的优点。无论如何,结案陈词为我们提供了陪审团推理的基础,针对陪审团裁决,法官也在越来越多地使用书面指导和裁判步骤来为陪审团得出结论提供线索。

更重要的是,转向一个法官独任审判的体系,会消除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民主参与,导致公众与这一制度之间的疏离。我并不认为这会使社会受益,相反,我们会失去陪审团制度所带来的好处。基于对于确保合理司法运行的广泛需求,由法官单独裁决只能是陪审团审判这一原则的例外。

结语

刚才我们简要讨论了陪审团制度的过去与现状,那么最后的问题就是,陪审团制度在未来应当何去何从?出于原则性以及务实的考量,我并不赞同在民事案件中回归陪审团审判。这非但是没有必要的,我们的司法制度也无法适应,况且我们也需要由法官裁判来保证赔偿标准的一致性。美国将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规定在宪法第六修正案之中,还在很多民事案件中继续适用陪审团审判,这是不可取的,但我支持在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严重影响的刑事案件中延续陪审团的功能。

但是,我也认为有关陪审团无法胜任审判工作的理由,很多都是传闻,或者说是基于对陪审团的偏见——我刚才举出的有关陪审团不端行为或者所谓无能的例子,与每年陪审团审判的数以千计的案件相比,仅仅是极少数。

对于陪审团制度,我们需要进行更多的学术研究,没有任何其他地方比今天在牛津更适合发出这一呼吁。对陪审团审判的实证研究仍然不足。如果我们希望确保陪审团审判在21世纪仍是我们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个有生命力的、核心的和民主的部分,那么就必须加强对这一领域的研究。

与此同时,我相信对于陪审团制度是否应继续存在这一问题,已故的伟大法官宾汉勋爵(Lord Bingham)在其“英国刑事审判:成绩与问题”讲座中已经给出了答案。讲座伊始,宾汉勋爵引用了克伦威尔对其肖像画师的要求,肖像画应该看得见“皮肤上的粗砺之处、斑点瑕疵及其他所有可见之物”。接下来,他描述了刑事审判制度的主要症结所在,并得出结论:“即使这些问题是严重的,我认为也可以通过医疗手段加以治疗,而不必进行极端的移植手术。”

通过采取医疗手段,适用一些简单明智的措施,诸如在不适宜的案件中取消选择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有效地简化、合理化陪审程序并管理陪审案件(司法实践近年来一直推行这方面的工作并已取得显著成果),改善陪审团的交流沟通(正如谢里尔·托马斯教授所推荐的那样),再加上一些运气,我们就能一直点亮那盏“彰显自由尚存的明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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