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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发明构思评判创造性

2017-01-23

专利代理 2017年3期
关键词:评判创造性权利

陈 曦 朱 芳

如何运用发明构思评判创造性

陈 曦*朱 芳*

本文结合具体案例,总结了创造性评判中容易出现的几种未考虑发明的整体构思而机械地套用“三步法”的典型情况,还列举了几种不适合用“三步法”评述的情形。本文在遵循创造性审查的一般性原则前提下,阐述了围绕发明构思审查思路的具体操作方法,即梳理发明产生的前因后果、厘清发明人对现有技术的改进思路,准确还原发明创造从构思到方案的过程,从整体上理解技术方案,抓住发明对现有技术所作出的实质性的改进。

发明构思 “三步法” 创造性

一、引 言

“三步法”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判断创造性常用的评判方法,也是评判创造性的经典方法之一,其中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创造性判断的关键,往往也是审查工作中的难点。在审查实践中, “三步法”运用不当会产生一些问题。例如,在进入复审的案子中,复审请求人和原审查部门争议的焦点往往在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上,尤其对于在原审查部门基于现有技术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申请人声称的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不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往往各执一词。这是由于审查员往往将区别特征与技术方案的整体割裂开来考虑,忽视了该申请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相同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从技术方案的整体上进行考虑,从而忽视了申请人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使得申请人不能信服。实际上,“三步法”作为显而易见性的通常判断方法,与世界各国创造性判断方法的精神内涵相契合,符合创造性条款的立法宗旨。在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归根结底是刻板教条执行每一具体步骤而忽略了对发明构思的整体把握,偏离了创造性的立法初衷所导致的。因此,对创造性的判断应当紧紧围绕发明构思进行。

二、创造性的评判中发明构思的运用

什么是发明构思? 孤立的各个技术特征不是发明构思,技术方案的每个特征单独都可以在现有技术中找到,因为发明是利用人类现有的科学技术成果来实现的,但怎样利用现有技术的结合来形成发明,实现发明的目的、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体现的是智慧。“发明”实质上是发明人为解决现有技术问题的一种技术改进思想或技术构思。该技术改进思路外化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其中,技术问题是发明创造的起因,技术效果是发明创造的结果,技术方案是解决技术问题实现技术效果的具体过程。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统一于“发明”这一有机整体中,三者之间密不可分。

审查员在把握发明构思时,需要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客观、整体地了解发明创造的前因后果,从技术问题从何而来、技术改进如何为之、技术效果因何而就,厘清发明人对现有技术的改进思路,准确还原发明创造的过程,进而以此为视角寻找和研究用于评判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获得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后,从整体上理解技术方案,对比发明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发明构思上的异同,抓住发明对现有技术所作出的实质性的改进,进而判断由现有技术得到发明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

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归纳总结了创造性评判中容易出现的几种未考虑发明的整体构思而机械套用“三步法”的典型情况。此外,还结合具体案例,列举了几种不适合运用“三步法”进行评述的情形。在遵循创造性审查一般性原则的前提下,对围绕发明构思评判创造性提出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审查思路和审查意见撰写示例。

(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选择应当围绕发明构思进行

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和判例法中指出,发明申请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是技术特征的结合体,分别认定每个技术特征是已知的或者是显而易见的,然后据此认为整体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这种方法是错误的。

因此,在创造性的评判中,选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不能只考虑孤立的技术手段,而忽略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效果 ;不能只以公开特征的多少作为标准,进而选取公开特征最多的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是要从技术方案的整体出发,充分考虑发明构思,选取发明构思最接近的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总之,创造性的评判不是简单、孤立的特征对比,不能由于两份现有技术的特征的相加公开了申请的全部特征而否定创造性,应当从整体上把握发明构思,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结合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将两份现有技术结合的动机。即使对比文件公开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但如果从技术实质上来看,两者的技术领域不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则可认定二者的发明构思不同,该对比文件不能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破坏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案例 1】

权利要求1:一种制备硅纳米棒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将 Au 纳米晶体的分散体与硅烷在液体介质中在胺配位配体存在下反应,其中所述纳米棒各自的平均直径为 1.2nm 至 10nm 和长度为 1nm 至 100nm。

对比文件1公开了制备 Si 纳米结构和由其制得的器件的方法。Au 纳米簇作为催化剂,用化学气相沉积法,将Si连续沉积至Au-Si液滴内,在此当Au被Si过饱和后,Si 纳米线开始生长直至达到希望的长度 ;最优选将直径控制在小于约 10nm,纳米线的长径比为约 1.5 或 2。可以借助任何铺设催化剂的便利方法而控制纳米线在基底上所处的位置。

1.驳回决定中运用“三步法”进行评述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 :权利要求1限定了将 Au 纳米晶体与硅烷在配位配体胺存在下反应。对比文件 2 公开了用于制备某些贵金属例如Au 纳米晶体的方法,其中使用的配位配体化合物包括十二烷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 2 中的配位配体胺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

2.复审决定中运用发明构思进行评述

该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溶液聚合法制备硅纳米棒时如何获得良好分散的纳米棒,即制备的纳米棒不易彼此聚集。解决该问题采用的手段是,使用胺作为配体在液体介质中反应。

对比文件1通过将每个 Au 纳米晶体催化剂预先铺设在器件基底的所需位置上,随后采用化学气相沉积法 (并非在液体介质中反应),在各个催化剂上生长各个纳米棒,在已有的基底上制备具有小于 200nm的均匀直径的纳米结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的方法在制备纳米棒时,每个纳米棒的位置已经预设并固定在基底上,各个纳米棒之间互相分离,并不存在聚集的问题。

可见,该申请制备Si纳米棒采用的是溶液法,而对比文件1则为化学气相沉积法。两者的发明目的不同,采用的手段不同,发明构思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并不存在纳米棒聚集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现有技术中寻找避免Si纳米棒聚集的方法来对对比文件 1的方法进行改进。对比文件 2 的方法是用于制备某些贵金属例如 Au 纳米晶体,根本不存在Si纳米棒,所用的胺类弱配体是为了形成单分散的纳米粒子群,并不涉及Si纳米晶体的线性生长。因此,该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3.案例小结

在该案中,虽然该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是制备硅纳米棒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申请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但从技术实质上来看,两者的发明目的不同,制备硅纳米棒的方法不同,对比文件1不存在该申请要解决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解决此问题的动机,因此不能因为公开的特征多而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二)梳理发明构思时应当重视发明的技术效果

在审查实践中,我们在审查和检索时往往比较注重考虑技术手段,有时会忽略发明的技术效果。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构成了技术方案的整体,如果忽视了任何一部分,所确定的发明构思就会发生偏差,甚至会导致审查结论的错误。因此,在创造性的评判中对以上这些方面都应当予以考虑。

【案例 2】

权利要求1:一种高性能吸声兼具阻尼减振的三元复合材料,其由质量百分比为 44%~53%的氯化聚乙烯 (CPE)、36%~42%的2,2亚甲基 -双(4-甲基-6-叔丁基苯酚) (AO2246)及5%~20%的七孔中空涤纶纤维 (SHPF) 制得。

1.驳回决定中运用“三步法”进行评述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 :权利要求1还包括组分SHPF,并限定了各组分的用量百分比。对比文件 2 公开了一种 CPE/ 涤纶七孔短纤维弹性体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该特征在对比文件 2 和该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升氯化聚乙烯基体复合材料的吸声性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 2 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复审决定中运用发明构思进行评述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 CPE /AO2246 阻尼复合材料。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复合材料中还包括SHPF,并限定了各组分的具体用量百分比。

对比文件 2 公开了一种 CPE/SHPF的弹性体复合材料,随 SHPF 的增加 , 复合材料的声学性能得到明显改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 2 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复合材料中还包括加入 AO2246。

可见,该申请权利要求1所制备的三元复合材料,是将对比文件1中的用于提高 CPE 阻尼性能的AO2246 和对比文件 2 中的用于提高CPE 吸声性能的SHPF 纤维共同加入 CPE 基体中得到的。因此,该申请构成了基于对比文件 1和 2 的组合发明。对于组合发明而言,其创造性判断的关键并不在于组合发明中的单个技术特征本身是否已知,而在于技术特征的组合是否产生了协同效应,使得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

从该申请的实验数据可以看出,在阻尼性能方面,三元复合材料的阻尼性能随着纤维含量增加而增加;在吸声性能方面,原本用于赋予 CPE 基体阻尼减振性能的 AO2246 可以使得该申请的三元复合材料的吸声性能显著高于对比文件 2 的 CPE/SHPF 吸声材料的吸声性能。而 AO2246 可协同 SHPF 纤维提高现有CPE/SHPF 吸声材料的吸声性能这一点,并不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且目前的现有技术也并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该申请的这种组合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并不是对比文件1的阻尼减振性能和对比文件 2 的吸声性能的简单叠加,而是产生了协同效应,组合后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优于对比文件1和 2 的技术效果的总和,这是基于现有技术所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3.案例小结

驳回决定没有从整体上考虑技术效果,因而确定该申请的发明构思为,采用 CPE 与AO2246 和 SHPF纤维的三元复合材料制得同时具备阻尼性能和吸声性能的材料。而从该申请的整体考虑,该申请的发明构思应当为,CPE与一定含量的 AO2246 和 SHPF 组成的三元复合材料不仅同时具备阻尼性能和吸声性能,而且还提高了阻尼和吸声性能。由此可见,驳回决定忽视了区别特征给技术方案的整体带来的技术效果,仅依据区别特征本身的作用来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这种对发明构思理解的偏差导致了审查结论的错误。

三、不适合运用“三步法”评述创造性的情形

“三步法”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评判创造性通常采用的方法,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并非任何案件都适合运用“三步法”进行评述。例如,看不出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解决了什么技术问题,或者区别特征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关的情况,或者申请要解决多个技术问题,解决主要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已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而次要的技术问题根据公知常识或者其他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申请的发明构思已经或实质上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如果采用“三步法”,则评述的重点在于区别特征,对相同特征没有给出评价,而区别特征不是申请人认为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特征,相同特征恰恰是申请人认为的发明技术核心,这样的评述会忽视申请人所声称的技术贡献,从而对申请人的意见没有作出有针对性的评述。这样的评述绕过了申请的核心内容,舍本逐末,重点不突出。而从技术方案整体的发明构思角度评判创造性,则可以对技术方案作出全面的分析,并对技术核心内容进行重点评述,突出对发明的技术核心的考量,从技术实质出发评判申请的创造性。因此,当运用“三步法”不能把道理阐述得很充分或者不能对申请人声称的技术贡献作出有针对性的评述时,可以考虑不采用“三步法”的形式,而围绕发明构思进行评述。

(一)解决发明技术问题的构思已经或实质上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情形

如果申请和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相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解决问题采用的手段相同或基本上相同,即解决该申请的技术问题的构思已经或实质上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而二者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案例 3】

权利要求1:用于生产可生物降解模制品的混合物,所述混合物基于一种或多种脂肪族聚酯,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物还包含一种或多种水可再分散聚合物粉末,其中所述混合物不包含任何淀粉。

对比文件1涉及聚合物粉末形式或作为聚合物水性分散体的聚合物在淀粉改性中的用途,在使用再分散粉末形式的聚合物时所制得的成型品具有良好的机械强度。对比文件1实施例中采用来自土豆残渣的淀粉粉末和再分散粉末压片,添加了再分散粉末的试样比不添加再分散粉末的试样的极限强度、伸长率、断裂应力和断裂长度明显增加。

对比文件 2 提供一种结晶速度良好、耐热性优良的生物降解树脂组合物。其含有生物降解性树脂、增塑剂和晶核剂。其中,生物降解性树脂可以是聚乳酸树脂、淀粉等,且该树脂组合物具有良好的加工性。

1.驳回决定中运用“三步法”进行评述

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所述混合物不包含任何淀粉。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 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寻找一种能够代替淀粉的其他可生物降解聚合物。而对比文件 2 给出了用聚乳酸树脂或者淀粉制备可生物降解性树脂组合物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复审决定中运用发明构思进行评述

从对该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分析可以看出,它们都是通过在可生物降解材料基体中添加可再分散聚合物粉末来提高可生物降解材料的加工性能和机械性能,该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思路相同 ;该申请和对比文件1采用的技术手段相似,区别仅在于可生物降解材料基体的具体种类不同,权利要求1中采用脂肪族聚酯,而对比文件1中采用淀粉作为可生物降解材料的基体。然而,脂肪族聚酯和淀粉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可生物降解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提高淀粉加工性能和机械性能的方法用于脂肪族聚酯,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3.案例小结

首先,驳回决定在采用“三步法”进行评述时仅仅根据区别特征本身得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种替代淀粉的方案,将区别特征与技术方案的整体割裂开来,没有阐述从技术方案的整体上看脂肪族聚酯容易替代淀粉的原因,所以申请人在答复时进行了反驳,认为该申请和对比文件1属于两种基体不同的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将基体进行替换。

而复审决定从发明构思上对该申请和现有技术进行分析,在两个技术方案的发明构思相同的基础上得出脂肪族聚酯可以替代淀粉的结论,该评述将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抓住了技术实质,从而更具有说服力。

(二) 无法确定区别特征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关的情形

由于无法确定区别特征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关,即看不出该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解决了什么技术问题,如果采用“三步法”的方式进行评述,则无法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或简单地将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确定为一种替代方案。在审查实践中,申请人往往不能接受忽视了其技术贡献的替代方案的说法。因此,可以从技术方案的整体发明构思上评判其创造性。

如果无法确定该申请和现有技术的区别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关,且该申请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发明构思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而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就可以得到的,则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案例 4】

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醋酸生产的铑 / 无机碘化合物催化剂体系,其中所述醋酸通过在催化剂体系中使甲醇与 CO 反应来制备,液体反应介质包括无机碘化物、甲基碘等,液体反应介质的配比为:催化有效量的铑,碘离子 2wt%~15wt%,水 3wt%~7wt%,甲基碘 8wt%~15wt%,醋酸甲酯 0.5wt%~30wt%,其余为醋酸。

1.案例分析

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公开了一种用于醋酸生产的铑 / 无机碘化物催化剂体系,其中通过甲醇与 CO在催化剂体系中反应来制备醋酸,该催化剂体系包括碘化锂、310~335ppm 铑、甲基碘 13wt%~16wt%、醋酸甲酯 4wt%~5wt%、水4wt%~5wt%、余量为醋酸,碘离子浓度为 18wt%~18.5wt%。

二者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碘离子浓度为2wt%~15wt%,而对比文件1为 18wt%~18.5wt%。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催化剂的反应速度,在不牺牲催化剂稳定性的前提下,无需附加处理手段,即可减少醋酸产品中甲酸和丙酸等杂质的生成,并提高产品的高锰酸钾氧化时间。从说明书可以看出,该申请杂质的降低主要依赖于其催化剂体系的低水浓度,在低水情况下进行操作,催化剂体系中铑催化剂浓度可以大幅提高,催化剂反应速度可以大幅提高,并且由于加入了碘化锂,不会降低催化剂的稳定性。

对比文件1记载,该实施例的低水法操作反应系统,大大减少了副产物丙酸的生成速率,与含水量高的操作条件相比,氢气和二氧化碳的生成速率也大大减少。同理,也可以减少甲酸的生成。

可见,对比文件1与该申请相同,都是采用低水反应体系,就低水反应体系这一技术手段而言二者并不存在区别。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在减少丙酸杂质的量的同时必然也会减少杂质甲酸的生成,提高铑催化剂的浓度从而提高了催化剂的反应速度,减少杂质的生成必然会提高产品的高锰酸钾氧化时间。对比文件 1也加入了碘化锂,也会保持催化剂的稳定性。因此,对比文件1客观上也能解决该申请的技术问题。

对于碘离子浓度,从技术效果或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该申请的说明书中未记载将碘离子浓度设定为2wt%~15wt%使得该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能够解决任何技术问题,也没有实验数据证明碘离子浓度的不同所带来的效果上的差异。对比文件1的碘离子浓度仅稍高于该申请,在反应体系中其他条件基本确定的情况下,在不大的幅度内调整某一加入料的用量或浓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2.案例小结

该案采用发明构思的方式进行评述。首先认可了该申请的效果数据能够证实的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分析对比文件也能解决或客观上能够解决该技术问题,全面考虑了该申请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往往令申请人更为信服。

另外,对于特征较多的方案,可以根据发明构思分析其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对于与发明构思密切相关的特征,应重点分析该特征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间的关联,对于其他特征可打包进行简要评述。这样更突出重点,更好地把握技术实质。

(三)申请要解决多个技术问题,解决主要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已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情形

发明客观解决的多个技术问题分别采用了并不互相关联的多个技术手段,如果解决主要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公开,解决另一部分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或者是公知常识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有动机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案例 5】

权利要求1:一种组合物,包含聚 ( 亚芳基醚 )、聚酰胺、导电填料、抗冲改性剂和硅灰石,其中所有的硅灰石颗粒具有 2~5 微米的中值粒径和小于 5 的平均长径比。

1.案例分析

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 12 具体公开了一种含有矿物填料的聚酰胺 / 聚亚苯基醚模塑组合物,其包含 48 重量%的聚酰胺 66 作为组分 A、36重量%的聚 2,6- 二甲基 -1,4 亚苯基醚作为组分B、1重量%的柠檬酸作为组分 b,10 重量%的牌号为Tremin283/600AST 的硅灰石作为组分C1——其平均粒径 d50%为 3.5μm、7 重量%的聚苯乙烯丁二烯三嵌段共聚物(SEBS)作为组分 D1 以及 8 重量%的氢化苯乙烯异戊二烯二嵌段共聚物(SEP)作为组分D2。经核实,组分 C1 的硅灰石的长径比为 3。D1 和D2 为抗冲改性剂。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导电树脂组合物,包含聚苯醚(即聚亚芳基醚)、聚酰胺、导电含碳材料、嵌段共聚物,其含有至少一种主要由芳族乙烯基单体单元组成的芳族乙烯基聚合物嵌段和至少一种主要由共轭二烯单体单元组成的共轭二烯聚合物嵌段(抗冲改性剂)、硅灰石颗粒,其中所述硅灰石是平均粒径为 2~9 微米和长径比为 5 的颗粒。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 2 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中还使用了导电填料。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见,该申请旨在提供具有低 CTE、可接受的冲击强度和断裂伸长率以及导电性能更优的聚 ( 亚芳基醚 )/ 聚酰胺组合物。

首先,关于 CTE、冲击强度、断裂伸长率等方面的性能,根据该申请的记载可以确认,这些性能是通过在聚 ( 亚芳基醚 )/ 聚酰胺组合物加入特定长径比的硅灰石得以实现的。然而,对比文件 2 已经公开了使用与该申请长径比范围一致的硅灰石,即对比文件 2 客观上也具备与该申请权利要求1组合物相当的CTE、冲击强度、断裂伸长率等方面的性能。

其次,关于导电性能,该申请实施例并未对组合物的导电性能进行测试,也未针对是否使用导电填料的组合物的其他性能进行对比实验。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导电填料这一组分性能和用途的一般常识,可以确定该申请导电性能主要取决于组合物中的导电填料。即该申请中,为了获得上述导电性能,是通过在聚 (亚芳基醚)/ 聚酰胺组合物加入导电填料得以实现的。对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导电树脂组合物,其中通过加入含碳材料(D),可以将该成型树脂制品用于要求成型树脂制品具有导电性的应用领域。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 12 所述组合物的基础上,增加导电填料这一组分可以改善该组合物的导电性能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案例小结

如果该案运用“三步法”进行评述,评述的重点在于导电填料这一区别特征,就会忽视申请人声称的作为其主要技术贡献的技术效果,说服力不强。

如果从该申请技术方案的整体上考虑,分别分析了各技术效果的影响因素,对该申请声称的主要技术贡献作出了充分的阐述,对申请人的主张给出了有针对性的评述,则体现了对发明技术核心的评判,抓住了技术实质。

四、结 语

用“三步法”评价发明创造性本身没有问题,但机械地套用“三步法”往往会产生问题。在审查过程中容易出现仅进行特征对比而忽视了发明构思,或仅仅从区别特征的作用来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将区别特征放在发明的整体中看待。在审查实践中,如果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解决该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一一对应,且该技术手段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时,可以采用“三步法”评述其创造性,但该技术手段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已经公开的情况下,可以不拘泥于“三步法”的形式,而是通过围绕发明构思评述创造性。无论是否采用“三步法”的方式,都应该紧紧把握发明构思评判创造性。

采用发明构思来评判创造性,就是要确定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分析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问题、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解决该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相应产生的技术效果。这种评判方法要求从整体上理解技术方案,厘清发明产生的前因后果,把握技术方案的实质,充分考虑该申请声称的技术效果和技术贡献,体现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从现有技术的需求出发对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的发明构思,因此,更符合发明人实际发明过程中从构思到方案的思路,更易使申请人信服。把握发明构思是创造性判断的基础,是寻找相关现有技术的依据,是厘清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实质性改进的依据。把握发明构思的审查理念应内化于心,以指导创造性判断过程的始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化学发明审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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