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法律规制
2017-01-20杨抒见
摘 要 网络繁荣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公民的言论自由在互联网大环境下的保护与规制不容忽视。为了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健康运行,本文以表达自由为切入点,参照国外法律法规,为我国网络环境下的法律规制提出建议。
关键词 网络环境 表达自由 制度设计
作者简介:杨抒见,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2014 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122
互联网普及化与网络使用群体扩大化是社会发展、科技进步的必然趋势。新生事物的繁荣引发新的社会问题,亟待法律规制。
一、网络环境现状及相关法律现状
(一)网络环境之现状
1.自媒体的兴起:
自媒体以普通个人为传播者,以微博、微信、论坛等为平台,向不特定或者特定人群传递信息。
美国新闻学会媒体中心于本世纪初发布了自媒体研究报告,将其定义为“普通大众经由数字科技强化、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之后,一种开始理解普通大众如何提供与分享他们自身的事实、新闻的途径。”
2.信息传播方式的多元化:
信息传播即个体或群体间的信息分享和互动。广义的讲,泛指一切通过介质的流通渠道。
网络信息传播高速、广泛、准确、低耗。迅速及时指传播的时效性进一步提高,受众对于信息传播速度的心理期待进一步提高,要求信息获取的准确性和高效性,信息传播方式的多元化满足了信息受众的要求,近年来多类网络交流互动平台的兴起与繁荣发展是对这一趋势的折射。
(二)相关法律现状
1.相关法律规定:
以“互联网”为标题关键词进行法律检索,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发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修正;发布行政法规17篇,司法解释5篇,部门规章1173篇,地方法规规章1020篇。
以“网络”为标题关键词进行法律检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通过网络平台密切代表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实施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三部法律,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发布,2017年6月1日实施;发布行政法规12篇,司法解释33篇,部门规章1023篇,地方法规规章2669篇。
由此可见,我国的互联网法治建设处于一个逐渐完备的过程之中,法律出台,相关配套法规逐渐完备,为互联网的发展提供了制度支持。
2.宪法之表达自由:
《宪法》规定中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表达自由之一”,“表达自由”比“言论自由”更加能展示展现个人观点及态度的个人自由。除言论外,个人还可以通过其他行动形式来展示个人观点,行使自己的自由,这是现代民主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
二、网络环境之困境
言论的多元化是民主社会的根本要求,自媒体的兴起和网络信息传播方式的多元化,扩大了表达自由的影响力,增加了表达自由的实现途径,这是对表达自由的发展。网络表达对推动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弥补间接民主的不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我国普通民众凭借网络获得了更为平等、开放的讨论公共事务、参政议政的机会。
互联网拓宽了表达自由的边界,使表达自由普及化,表达自由与公私利益的相互关系受到重视。互联网下的表达自由大大超出传统言论自由的界限,不当地行使自由容易侵害他人的自由,如何行使自由及自由的界限是亟待法律规制的新问题。
权利的实现并非毫无限制,不被约束的自由也不再是自由,所以应当考虑如何在规则下行使权利。表达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具有相对性,这一自由行使的界限是其相对性的具体表现,只能由法律来设定。法律限制权利时,应遵循正当性,不贬损以及最低性原则。
实践中,表达自由与公民私权利和公权利之间在特定情形下会产生利益冲突,因此审判机关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出于保护公私权益的角度,可在具体案件中对表达自由进行部分限制。网络表达自由与公私利益的矛盾,需要国家以一定手段进行平衡。此种限制无论是以法条为依据,或是以法官造法为基础,都要接受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约束。
三、法律规制之前进方向
(一)国外立法现状
斯宾诺莎认为,禁止言论自由的法律违背人性,本身就是一种罪恶。互联网发展初期,政策宽松有利于网络自由的充分表达,但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互联网影响力日益增强,自媒体的兴起和多元化沟通方式的出现,不良影响逐渐产生,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视角聚焦至网络内容管理上。法律对言论和行动的自由必须设定两个界限:不得损害国家统治权及司法权威;不能危及他人正当利益和社会秩序。
美国自70年代以来,先后出台了一百多项涉及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英国政府以防止恐怖分子和犯罪活动为出发点,试图通过法案监视国民的信息交流;日本通过立法明确了总务省、警察厅等管理部门的职责;韩国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出详细计划评效果估行动及互联网环境变化,完善垃圾邮件的处理方式。从整体趋势上来看,各国倾向于以立法鼓励采用各种技术手段,并由政府直接实施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操作,以规范互联网内容。
网络内容管理模式主要有政府主导模式、行业自律模式与行业主导模式三种类型。
政府主导模式中,政府以立法手段与行政手段监管网络,注重监督和管制,通过制定专门法律管制互联网内容。虽然政府主导模式中强调政府的作用,但允许行业自律组织参与管理,比如制定自律公约以协助政府。德国和新加坡的互联网管制是典型的政府主导模式,我国互联网内容管理也属于这一类。
行业自律模式中,互联网相关的NGO起到很大作用,NGO负责互联网的日常监管,政府则以立法和执法为辅助,从整体上指导网络管理,授予半官方行业自律组织处理日常事务的能力,很好地利用了相关NGO的专业性。此种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是英国,但近年来,尽管民众表示反对,英国仍一再加强监管,存在向政府主导模式发展的趋势。
行业主导模式中,政府对互联网管控较少,立法上针对互联网内容的专门立法不多,主要是通过其他非专门性立法进行管制。政府扮演次要角色,意味着非官方行业自律组织必然占据主导地位,担负起监管和控制的责任。该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国家,然而“斯诺登”事件的爆发表明美国政府始终积极拓展网络霸权,其从未真正放松对网络的监管,政府控制网络的力度并未减轻。
(二)国内之制度设计方向
互联网内容的管理的加强是网络安全得到重视后不可逆的世界性趋势,各国家和地区均以管控和立法为网络管理的核心。我国可以参考和借鉴其他国家在互联网内容管理的制度与经验,结合我国网络发展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及未来可能产生的隐患,得出一个适合我国现状的制度设计。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有以下几点建议:
1.细化立法,增强可操作性:
我国互联网管理相关立法较为原则化,实务处理时往往缺乏可操作性。在处理具体实践的过程中,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往往对各类负面言论不加区分,一律采取删除或屏蔽手段,限制了网民参与政治、表达自身见解的空间,不利于舆论监督的实现和互联网发展的健康。但若依靠国家来界定消极言论和特定时间“政治不正确”的言论,未免给政府增添了技术难题和不必要的负担。若由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准备技术,识别各类言论,但不参与对侵权行为认定,而由司法从根本上裁判,则可以尽量避免因认识偏差而对表达自由的侵害。对于特定时期与国家、社会相关的特定网络信息,信息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仅限于及时报告,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才有资格判定合法与否,但是这一判断并非终局性,司法机关仍应享有最终决定权。
2.立法应重视个人信息保护:
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是一个难题。我国立法主要从隐私权角度对个人信息保护,但是法律体系中缺乏对隐私权明确、完整的规定,因此常依司法解释解决隐私权纠纷。这种情况下,既没有专门的互联网隐私权立法,也无法从现行法律中寻求更多依据,互联网隐私权保护就很难上升到更高的立法层面。互联网时代,信息爆炸,传播速度极快,公民隐私权保护机制遭到极大削弱,隐私概念的范围呈缩减趋势,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谋利现象层出不穷,已成为网络经济的特点。立法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将隐私权未涵盖内容纳入个人信息立法范畴,有助于构建完整的权利保护体系,才得以有效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乱象。
3.发展种类多样的管制方式:
互联网困境的多样化和互联网环境下言论自由的保护都对管制方式提出了更高要求。手段的设置应参照需求和现状,技术时代的管制必然依靠技术措施的辅助,这是新时代的新特征。从国家层面上来说,政府可以采取管制手段,实时监控不良信息;从社会层面上来看,互联网向技术提供者可以开发软件,协助屏蔽不良信息。网络表达自由除了自动发布和传播信息的自由,也有自由选择接收信息的自由,与面对传统媒体的单方面被动接受信息相比,互联网信息为社会公众表达和沟通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尊重用户的自由选择权。
四、结语
依法治国,维护法治国家的健康、平稳发展是社会繁荣的必要条件,互联网为社会发展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各类问题,困境的产生对配套法律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建设法治国家,不能忽视前进中的问题,政府要及时回应以满足社会需求,维护公民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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