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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与调整

2017-01-20常鑫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期
关键词:媒体司法

摘 要 西方法学家将藐视法庭罪视成保障国家法律无上地位的基石。英国刑法中的藐视法庭罪作为调和媒体与司法的紧张关系的硕果之一,最早可以追溯至12世纪,研究英国藐视法庭罪的内在逻辑与历史沿革,能够为我国刑事立法在当前媒体与司法紧张关系背景下研究相似问题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 藐视法庭罪 媒体 司法

作者简介:常鑫,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048

媒体,在如今的西方社会中已然成为继行政权、司法权以及立法权之后的“第四种权力”。媒体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公众知情权、遏制权力的滥用,但是如同硬币的另一面,如果媒体在对司法程序进行报道时不能恪守客观中立之立场,影响法庭正常的审判活动,法院就有可能在强大的舆论面前变成道德附庸。合理的调和司法和媒体的关系,对于维护正常的司法权威、保障新闻自由,皆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代国家,英国较早确定了司法独立原则,现代媒体也发育的较为完备,因此,英国法律对于如何调和媒体与司法的紧张关系形成了相对成熟的规则,其中的成果就包括了藐视法庭罪。研究英国藐视法庭罪的内在逻辑与历史沿革,以及它与媒体二者关系的演化进程,能够为我国刑事立法研究相似问题提供有益参考。

一、 价值权衡:英国藐视法庭罪演进的内在逻辑

1688年,英国爆发了光荣革命,詹姆斯二世的统治地位被推翻,进而确立了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不过因为英国资产阶级的软弱性,相比于同时期的法国大革命而言,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进行得并不彻底,这从革命的最终成果——君主立宪制的确立——就可以看出。由于资产阶级力量在与封建势力的反复较量中最终妥协,这使英国法律在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权威时愈发保守,事实上,在当今的西方国家中,英国是严格限制媒体报道的国家之一。

英国虽然以高度的司法独立以及法官的尊崇地位为荣,法律亦对媒体报道施予了多重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忽视对新闻自由的保护与尊重。事实上,英国法律一直寻求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两者间的平衡。英国法律认为,只要是民主国家,其新闻应当具有自由的特点,公众舆论可以报道并评价案件的进展,新闻是防止权力被滥用的额外保障。不过,英国法律也特别地指出,绝不允许媒体的报道有损法庭权威、破坏司法独立,“只要开始程序,法律即需要坚守这个原则,即新闻媒体自由是建立公共利益与公正审判前提下的”。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中,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表示:英国宪法中规定了新闻自由,对于公众关注的热门问题,报纸有权发出公正的声音,但这种权利必须受到蔑视法与诽谤法的合理限制。法庭绝对禁止任何传工具的审讯,例如“电视审讯”、“报纸审讯”等。可以这么认为,正是有了藐视法庭罪,才得以让媒体在发表意见过程中与公正公平以及主流价值观念相一致。

二、艰难中前行:英国藐视法庭罪的历史沿革

英国藐视法庭罪以《藐视法庭罪法案》(1981年)的制定为分界线,其演化过程大致可以划分成两个部分。

(一)第一个时期:制定《藐视法庭罪法案》(1981年)之前

1742年,“圣·詹姆斯晚邮报案”公开审理,主审法官为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此案确立了“媒体不可以妄加评价未决案件”的原则,即对于审理中的案件,在终止诉讼程序之前,禁止媒体对案件作出不合理报道。在此之后,大量案件都遵循这样的规定。

1873年,“斯基普沃斯案”在布莱克法官的主持下公开审理,布莱克公布判决意见表示,就算某人秉持善良、正直、诚恳之态度报道案件,只要终结诉讼程序之前,该报道实质性地损害审判公正性,就可以认为其藐视法庭。1981年英国编制的《藐视法庭罪法案》中的严格责任,就与该判决意见密切相关。

在1930年的“威廉汤姆斯船运公司”案和1966年的“酒园案”两个典型案件中,英国法律对藐视法庭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了丰富,如下行为被加入其中:若当事人意图使用操控舆论的方法对法官、陪审团施加压力,或使被告妥协不敢上诉和提供证据,或迫使被告认罪、证人发言等,诸行为皆构成藐视法庭罪。

在藐视法庭罪的发展演化中,瑟利德米案可以说是划时代的一个案件。瑟利德米是一种镇静药剂,由英国某制药厂生产制造,部分孕妇使用该药剂后生下了畸形婴儿,《泰晤士报》了解该情况后,就起草了一篇谴责制药厂的新闻稿件,出于报道可能影响诉讼程序的考虑,法院不允许其发表此稿件。正因为该事件,《泰晤士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审理该案件的丹宁勋爵院长表示,即便早些年的“圣·詹姆斯晚邮报案”审理后规定了媒体不可以评价未决案件,不过在确保案件获得公正公平审判的情况下,也应当保障公众对重大的公共事务、事件具有评价评论的自由与权利,如果媒体的报道的是事实、态度公允,法律理应允许。不过上议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上议院根据该案件制定了与1742年规则相类似的准则,就是“媒体不可预先评判未决的案件”。根据英国司法制度,通常而言,英国上议院已经具有了最高裁决权,不过因为英国承认欧洲公约,《泰晤士报》就根据该公约第十条规定,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此案件。公约第十条规定,所有人皆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即便公共权力与国界亦不得限制。最终欧洲人权法院以11比9判决《泰晤士报》有权报道和该案件相关的信息。

瑟利德米案直接冲击了“媒体不可以妄加评价未决案件”的规则,也促进了英国《藐视法庭罪法案》(1981年)的制定,藐视法庭罪由此转变为制定法中的犯罪,其发展进入到第二阶段。

(二)第二个时期:制定《藐视法庭罪法案》(1981年)过后

《藐视法庭罪法案》将藐视法庭罪划分为民事藐视法庭罪和刑事藐视法庭罪,后者是通常意义所指的藐视法庭罪,该罪行为之一就是刊物藐视行为,该行为是指媒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实施有预谋、有某种倾向的干扰。其行为要素包含:

第一,行为主体是包括“刊物”在内的多种对象,例如电视、广播、报纸等,它们都可以触犯是该罪的主体。

第二,报道行为具有对案件审理产生严重妨害的实质性危险。实质性危险是确定需要全面考察媒体的报道时间、传播途径、影响力、受众人数、空间距离、报道的辐射区域、与审判时间的距离等不同因素。这里的危险性应当属于实质性危险,理应对审判程序构成实际性危害,而不是潜在的未产生的危险。并且,该实质性危险还需要达到严重妨害的程度。

第三,免责情形。第一种免责情形为“已尽合理义务”,法案规定,若媒体报道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即便报道在客观上可能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亦不构成该罪;第二种情形为“公共利益免责”。法案规定,如果是与公共利益、事务相关的重大案件,若媒体秉持善良、公正之态度进行报道评价,就算其轻微地影响审判程序,也不应当认为构成该罪。

第四,值得关注是,该罪责以严格责任作为主观归责原则。适用严格责任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例如,性犯罪在英国早期就适用严格责任归责,严格责任的适用使人们的行为更为谨慎,在严格责任下,如果行为人具有某行为,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为之,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藐视法庭罪同样如此,如果媒体触犯了相关的条款,并且不在免责事由范围内,不管其过失或者故意,都应当承担责任。

《藐视法庭罪法案》实施后的十余年,英国产生了两个著名的案件。首先是“泰勒案(Taylor and Taylor)”,在该案中,某男子被杀害,由于该男子同泰勒姐妹具有密切关系,导致泰勒姐妹受到警方怀疑,在媒体就此事进行渲染报道之后,陪审团在没有完全根据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处泰勒姐妹有罪。泰勒姐妹提出上诉,控告媒体的不当报道对审判造成了干扰,最终赢得上诉;另外一个是“麦肯案”,该案中,因为涉嫌谋杀北爱尔兰政府官员,麦肯等三名北爱尔兰共和军被逮捕,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英国内政部长正拟定一部法律,其规定,如果犯罪分子参与恐怖活动,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将其沉默作为默认。媒体对该拟定的法律大量报道,法庭判其有罪,三人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与泰勒案相似,最终上议院将此案件发回重审。

三、反思与借鉴: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启示

英国藐视法庭罪的演进过程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

第一,英国是自发型、内源型的法治国家,在法律文化土壤中,法庭权威已经深深扎根,英国素以高度的司法独立及法官的尊崇地位为荣,但即便如此,英国仍然没有废除藐视法庭罪,这对于目前司法权威不高、司法独立性不足的当下中国来说,具有启发意义。

第二,即使英国法律通过设立藐视法庭罪防止媒体干扰审判,但它同样一直在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之间寻求平衡,藐视法庭罪只有在行为后果极其严重时才可适用,以防在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司法独立的同时妨害公民权利的行使。

第三,目前,英国的藐视法庭罪已由最初的保护法官之独立地位,逐步过渡到保障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即其保护重心由保护审判独立性逐步转向保障刑事被告人权利。

第四,在制度设计层面上,英国刑法在量刑的轻缓化、归责原则、行为定型化、适用限制、媒体范围的界定等具体制度设计,对我国刑事立法完善都具有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高瞰.从藐视法庭法的流变看英国司法优先传统的变迁.出刊信息不祥.

[2]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方世荣、周伟.政策转换为法律的正当程序研究.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6,21(6).

[4]Good hart,Newspaper and Contempt Court in English Law,48 Ilav,L. Review,1955.

[5]刘志.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合理性思考.山东视听:山东省广播电视学校学报.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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