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交通事故中扣车、修理引发的营运损失求偿的法律请求权基础
2017-01-20熊震李昕阳
熊震 李昕阳
摘 要 本文第一部分主要对交通事故中扣车、修理引发的营运损失求偿的法律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和判断;第二部分主要对交通事故中扣车、修理引发的营运损失如何正确计算举证进行研讨;第三部分则是结合之前的分析,对相关案例进行评析。
关键词 交通事故 营运损失 法律请求权基础
作者简介:熊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云南大学法学硕士,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李昕阳,云南大学法律硕士,执业律师,云南云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高级项目主管。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029
一、交通事故中扣车、修理引发的营运损失求偿的法律请求权基础
笔者最近在丽江办理了一个因为交通事故而受害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扣车期间营运损失的案件。在案件的办理之中进行法律检索和法律研究时,发现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被害人在扣车期间和扣车之后修理所造成的营运损失仍然存在争议。故特结合具体的案情和真实的判决,对这一问题展开具体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与大家交流。本文讨论的基础是假设出现了交通事故,并且侵害人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而受害人的营运车辆则被暂扣配合调查以及暂扣之后进行了一定时间的维修。
(一)对于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扣车期间营运损失的法律请求权基础分析
虽然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都有规定,但是依照适用特别法的原则,则本文中的赔偿请求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为法律请求权基础。那么,关键的问题就在于是否应当支持交通事故中扣车所导致的营运损失作为受害人的财产性损害而受偿。现在主要有两种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当支持交通事故受害方因为扣车所遭受的损失,详细理由论述如下:
一者,交警部门对车辆的暂扣系行政行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义务配合其调查。职权部门对其职权的行使必须依法、依规做出判断,而非按当事人申不申请扣车而做出暂扣决定。那么,依法做出的行政行为本身就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合法的行政行为进行配合是维护程序价值的体现,更是为了准确的确定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所以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义务进行配合。这种观点不支持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法扣车期间导致的营运损失求偿主张,笔者认为该观点中对于行政行为的程序价值和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因素的考量,是起到了主要作用的。
二者,交通事故中对车辆的暂扣时间如果完全按照法律执行,其所造成的营运损失是能够接受的。原因有二:
其一,正如前文所述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即使是对于需要鉴定而暂扣的车辆,也应该在不超过40日内返还,不需要鉴定的暂扣车辆则不应超过15日。那么,在法定的时间内,配合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营运损失依然是在合理范围内的。
其二,受害人在取回所被暂扣车辆之后,对进行修理的费用和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向侵权人提起赔偿损失诉讼,则在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往往得到法院支持。那么,对被害人请求合法暂扣车辆的时间所造成的营运损失赔偿不予支持也并不影响其之后对侵权人主要赔偿责任的追索、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支持交通事故受害方因为扣车所遭受的损失,此种观点的核心逻辑就在于不考虑受害方对于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而让其承担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实际上变相地减轻了侵权方的责任,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笔者也支持此种观点。比如李佃芹、许磊法官在中国法院网发表的《车辆合法扣押期间是否可计算停运损失》一文亦是支持这种观点。因为交通事故需要厘清双方的责任,而交警队扣车系职权行为,亦即行政行为,是双方都无法左右的。当侵权方负主要责任时,对被害人营运车辆的扣押客观上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给受害方造成了营运损失。何况,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应赔偿受害方的营运损失。如果仅仅因为扣车是双方不能左右而免除有全责的侵害人对被害人在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合理赔偿责任的。但是,原告对其的营运损失举证必须能够证明其营运损失的合理性、真实性,笔者将在下一章进行详细叙述。
(二)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提出的由侵权人赔偿车辆修理期间营运损失的法律请求权基础
既然被害人的车辆修理和此期间的损失是由侵权人所造成,而又不存在其他的介入因素影响,所以对被害人提出的由侵权人赔偿车辆修理期间营运损失的请求应当支持。比如,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就这样明确表示到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当然,前文所述的法律请求权基础分析是在1999年提出的,在现在来说,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作为本文中提到的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提出的由侵权人赔偿车辆修理期间营运损失的法律请求权基础更为合适。
二、交通事故中扣车、修理引发的营运损失的计算举证
(一)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扣车营运损失的计算举证
对于扣车营运损失诉讼请求的时间范围方面,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理由很简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即使是对于需要鉴定而暂扣的车辆,也应该在不超过40日内返还,不需要鉴定的暂扣车辆则不应超过15日。所以,笔者认为,即便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车辆的损失向侵权人求偿的,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之内提出。至于非法的暂扣期间所造成的营运损失,考虑到主体适格问题,则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对侵权方提出。更何况,在实际情况中,对于交通事故中被暂扣车辆的扣车时间计算最具证明力的扣车证明也是最难取得的。所以,从这一点来说,原告在一开始的事故处理中就应当与交警部门沟通,并保留相关的证据,以降低维权的难度。
对于营运损失的计算,最好的办法是通过法院认可的价格论证中心或者相关的有资质的鉴定中心作出对受害人受损车辆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或者《营运损失鉴定书》。而在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作为举证方的原告既要提交明确的收入计算证明和相关证据以及每月应当减去的合理车辆损耗;也要尽量收集一个尽量长的时间范围内该车的营运收入的证据,最好是一年以上,这样在庭审之中才能在举证质证环节尽量取得主动权。(具体的证据列举在第三部分案例评析中详细分析)
(二)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车辆修理期间营运损失的计算举证
对于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被害人车辆的修理期间营运损失的计算举证,笔者认为要做好修理时间的举证和营运损失的举证,此处重点讨论一下修理时间举证。
一方面,修理时间是计算营运损失的基础;另一方面,被告方往往会针对修理时间是否合理、修理项目是否都是因为关联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进行反驳。所以,当车辆是被暂扣之后取出维修的,不仅要有维修的收据、发票作为证明,而且也要和取出扣押车辆的日期相互印证,二者之间的间隔不应该太长。同时,针对被告方有可能提出关于真实性的反驳,笔者认为应当在修理前就选择有资质的修理厂家,一开始就要求其提供符合《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书面修理记录。因为书面修理记录是上述规定要求修理厂家必须出具的。一份依法提供的书面修理记录,其中的各项内容能够很好的支持有关被害人对自己车辆的修理时间以及修理内容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的主张。
至于对于营运损失的计算,最好由有资质的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无法鉴定则明确计算一年以上平均的营运损失作为求偿根据(减去合理的车辆损耗)。
三、相关案例评析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29号上海浦东xx汽车服务公司诉梁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被告与原告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附全责。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扣车、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最后法院的判决基本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和赔偿标准。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对于营运损失的举证是其诉讼请求得到主张的关键。
其一,原告与其驾驶员有相关的承包合同,所以该营运车辆的性质和每日的固定支出计算是能够充分予以证明的。
其二,该营运车辆不仅有每日收入可以证明其大概的损失,而且能够和扣车的相关证据和日期相印证,从而说明其主张营运损失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其三,原告作为出租车公司,并且该营运车辆在本诉中的驾驶员承包下驾驶已经接近三年,所以对于该车辆的应得收入可以较为明晰的参考之前的日均收入和驾驶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缴记录进行证明。
综合上述,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营运损失的举证,恰恰仰赖于该营运车辆平时间的守法经营(签订合同、约定管理费、收入流水、个人交税),并且在事故处理时也应该及时取车、及时修理、及时诉讼,从而才能降低受害人自身的维权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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