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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的本土化

2017-01-20刘盈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本土化

摘 要 盛行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和自20世纪中叶兴起于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制度均是刑事契约一体化的表现。当前我国同样面临着由身份向契约的转变,如何借鉴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需要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司法现状,客观分析,加以改造,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 辩诉交易 刑事和解 本土化

作者简介:刘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010

一、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共同之处——契约关系

辩诉交易指检察官在被告人律师的帮助下,就案件的处理与被告人协商、谈判甚至讨价还价,以促成有罪答辩而不经审判而了解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 辩诉交易的习惯在美国司法界由来已久,其初衷是为了解决司法机关案件负担沉重的现实问题、提高司法效率,至1974年4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刑事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2002年我国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盂广虎故意伤害案被视为是“辩诉交易第一案”在我国法院的首次亮相。

刑事和解又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最终为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而创造条件。 就我国而言,注重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平衡的刑事和解制度更符合我国文化的中和传统,也是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追求。

从本质上来说,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都是一种刑事契约,都是一种将刑事诉讼由对立状态转化为契约合作状态的一种模式。因此两者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

(一)程序价值

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的应用使案件避免了冗长复杂的刑事审判程序,使案件能够迅速解决,大量节省了司法资源。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在司法资源紧缺的现实中有了强大的生存空间,二者在诉讼效率上表现出来的一致的积极性,也使得二者并不能因为在实体价值目标的实现上存在瑕疵而被全盘否定。事实上,目前在美国85%至90%的刑事案件都采用辩诉交易的方式来解决, 它是美国刑事司法顺利运转的最重要保障。

(二)实体价值

辩诉交易首先出现在英美法系的国家,目前也是盛行于此类国家,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抗辩式的审判方式密切相关。由于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陪审团审判具有不可预见性,控辩双方对诉讼结果事先都很难预见,辩诉交易制度则采取了“退而求其次”的办法,至少使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刑罚。站在公众的角度,半个面包比没有面包强,也就是说,得到一些指控的有罪判决比有严重罪行的人被宣判无罪要好。

就刑事和解而言,被告人的认罪、悔罪,通常还包括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是进行刑事和解的基础,对于案件的被害人而言,通过被告人的真诚悔罪和道歉,使受到犯罪伤害的心灵得到安慰,通过经济赔偿,使因犯罪遭受到的物质损失的到弥补;对被告人而言则直观地获得了轻刑处罚的好处;对社会而言,被害人创伤心理的平复、被告人的真诚悔过,使受到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恢复。因此,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所具有的内在实体价值,也是二制度存在的基础。

二、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同之处

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在制度价值上有着共同的特点,但具体而言,还是有很大不同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参与主体不同

辩诉交易的主体是刑事案间的检察官和罪犯,是“检察官——罪犯”这样一种二元刑事司法体系。这样一种封闭的体系就决定了辩诉交易是公共利益与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而被害人是被排除在辩诉交易之外的,其对是否决定进行交易、该交易如何进行、交易结果如何均没有发言权,这就剥夺了被害人基于个人利益要求国家对被告人作出判决的权利。

刑事和解则不同,该制度是“检察官——罪犯——被害人”这样一种三元的结构体系,这就将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角色——被害人纳入了司法程序,使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得到了切实的保障。刑事和解的启动必须经被害人同意,刑事和解的过程中,通过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会面与交流,既有利于被害人重新树立对社会的信任感,也有利于被告人直面被害人因为自己的行为而受到的痛苦,因内心受到震动而发自内心的悔过自信,更好的重返社会。而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则仅仅起到了控制和监督的作用,保证刑事和解合法有效的进行。

(二)适用前提不同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界限划分并不像大陆法系那么泾渭分明,在刑事诉讼中,只要被告人自愿对法官承认其犯罪,法院可以不组织陪审团审判,而直接转入量刑程序。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诉辩交易前提是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经陪审团合议后很有可能指控失败的案件。这类案件经过与被告人的协商,达成协议,即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罪名,检察机关提请法院从轻判决。但目前,英美国家的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经过诉辩交易进行处理的。

和辩诉交易的目的不同,进行刑事和解的目的是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同时也是为了更好的教育和改造被告人。因此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和解固然也是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基础,通常是否进行刑事和解还是要考虑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经济赔偿情况,但其交易前提并非检察官的证据存在瑕疵,同辩诉交易的前提相比,检察官保留了和解失败后正常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这就使这种和解更有后续的监督和保障。

(三)适用范围和内容不同

目前在英国和美国,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因此辩诉交易的对象与范围均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制与实践界限,检察官在作出辩诉交易决定时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而各国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一般都有着明确的对象范围限制。刑事和解适用少年被告人是各国通例,有的国家还扩展到成年犯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在案件范围上,则严格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近年来,有些国家也在尝试严重暴力案件的刑事和解。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行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就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限定在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轻伤)、因生活无着而初次盗窃的案件、因生活无着而初次诈骗的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

三、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构想——刑事契约一体化

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都是起源于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因此带有强烈的英美法系制度的特点,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又偏向于大陆法系特点,因此,要在我国实践刑事和解制度,还需要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本土化刑事和解制度。

(一)限定适用范围

就刑事和解的目标价值而言,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一方面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践,使犯罪人实现人格重塑,回归社会,两方面不能有失偏颇。因此,对于没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不能和解,不能以国家或者社会作为抽象的被害主体进行和解,这是其一;其二,对于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仅限于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就目前而言,尚不适合普及到所有的刑事案件。中国是一个乡土社会,历来倡导“和为贵”,具有“化干戈为玉帛”的文化底蕴,司法上也形成了调解的历史传统。现实生活中,普通百姓比较厌诉,不到迫不得已不上“公堂”。对于矛盾不那么尖锐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并被告人的仇恨并不十分强烈,而得到经济补偿的希望反而比较迫切,因此具备适用刑事和解的土壤。但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人民的法治观念还比较淡薄,如果对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造成被害人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刑事案件也适用刑事和解的话,则会对刑罚“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产生强烈的冲击,老百姓会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为付富人提供的“赔钱减轻特权工具,进一步激化贫富阶层的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

(二)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出发点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规定:在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内,是否适用该程序由被害人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案件的性质、情况,提出合理的赔偿数额和其他要求,如要求犯罪人赔礼道歉等。若案件被告人愿意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则可以由检察机关安排被害人与被告人见面会谈,改变以往的背对背的方式为面对面的会谈方式,使得被害人面对被告人能够更好的叙述受伤害的情感,被告人也能够从被害人的叙述中深切体会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和社会危害性,向被害人表达歉意,有利于被告人悔过自新。在此基础上,方能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发挥公权力的控制作用,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司法机关,目前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要发挥公权力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首先,要确认和解意愿是否真实,即双方当事人是否均真实自愿进行和解,如有一方不愿意进行和解,或者进行和解的意愿是迫于其他方面的压力而作出的,则应停止和解的进程,转由正常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其次,为了防止被害人借由次机会漫天要价,检察机关应当确保和解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另外,还应当保证被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金额应当与其所受的损害相当。再者,在和解协议达成以后,检察机关要督促被告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如实履行,确保被害人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赔偿,一般以一次性付清赔偿为原则。最后,在确认赔偿履行完毕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要完善对不起诉当事人的后续监督,毕竟刑事和解中的重要目标价值也是为了使被告人能够接受教训,避免贴上“罪犯”的标签,顺利回归社会。

四、结语

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都是有别于传统刑事诉讼之外的刑事案件处理途径,与传统的刑事政策、刑事理念有难以融合之处也是难以避免的。但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在国际司法界的普遍应用也证明了实践的需要,目前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初具雏形,但仍在探索之中。只有通过对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认真比较,并结合中国的国情加以客观地分析,才能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并为构建适合我国的表达社会宽容、报应和功利相统一的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制度作出贡献。

注释:

叶青.辩诉交易.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6).

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价.现代法学.2001(1).

[美]南希·弗兰克,等著.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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