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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朝流刑制度研究

2017-01-17李宏宇

东方教育 2016年7期

李宏宇

摘要:流刑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五刑之一,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惩罚。流刑与其在唐律中减死一等的地位是相符的,并非名重实轻。唐代的流刑不仅是维护封建统治的工具,甚至是政治斗争的手段,显现出封建时代中有法不依的现象。

关键词:唐代流刑;具体执行;有法不依

一、唐代的流刑

流刑在我国古代虽然起源较早,但北魏时方列入五刑,北周时始有较明确的量刑标准,唐代则进一步发展,形成为一套比较完备的刑罚体系。

唐律将流刑定为三等,分别是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称为三流,三流均居役一年,即被强制服劳役一年。此外,又创立了加役流,是部分死刑的代刑。唐高祖武德中,改定律令,将死刑中的一些内容改为断右趾;太宗贞观元年,又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即“流三千里,役三年,”居三流之上。加役流属特殊的流刑,故不入五刑,不仅流三千里,且在原流刑强制服劳役一年的基础上,再加二年。

唐代的流刑适用面较宽,是一种典型的司法刑事处罚。唐律中明文规定触犯皇帝及王朝根本利益的犯罪、思想言论方面的犯罪、军事上的犯罪,违反封建礼教的犯罪、妨害管理秩序及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官吏的失职及贪污罪,以及诬告、犯禁等行为均被处以流刑。如唐律规定:“谋反及大逆者斩”,“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对可能危及帝王及其统治安全而并未造成危害者,也处以流刑。唐律规定:擅越“宫桓者,流三千里”,擅越“皇城者,减一等”。凡私蓄兵器“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

流刑自出现之日起,其主要目的是实边与惩戒并重,因此,自秦至北朝,就出现了以流人徒边为兵的普遍形式。在承继前朝制度的基础上,唐代也存在着实边的现象,如唐太宗贞观十六年将天下死罪囚徒谪戍西州。唐玄宗朝御史大夫,伊西节度使封常清的外祖父就是因犯罪而被“流安西效力,守胡城南门”。但唐代流刑被流放是为了预防犯罪的色彩比较明显,相当一部分犯罪被流放是为了预防犯罪或对可能犯罪者的处罚,最典型的是唐代“连坐式”的流放。被连坐而流放者并不具备犯罪事实,只因与重邢犯有某种关系而被流放。另外,唐代对可能出现的犯罪也多采访流放方式,这些人也无须具备犯罪事实。例外,武则天时,润州刺史窦孝湛妻庞氏只因被家奴诬告“夜解祈福”,认为对武则天的不敬被流于岭南,李义府也只被人告发“阴有异图”,即长流州。

二、唐代流刑在执行过程中的变异

从唐律关于流刑的规定的规定来看,唐代的流刑制度是十分完备的,然而在唐代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不严格执行律文规定的现象,或者依据制敕断狱,或 者以统治者的意志为转移,使有关流刑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唐代将流刑犯流放到岭南、黔中、剑南等遐荒、瘴疠和蛮夷之地,既有“以御螭魅”之意,又有惩治罪犯、预防重新犯罪和警告威吓之意,因此,在流刑的执行过程中,只要达到惩治的目的,不一定按照三流的规定配流。《宋刑统》卷三《犯流徒罪》引唐《狱官令》云:“诸流人应配者,各依所配里数。无重要城镇之处,仍逐要配之,唯得就远,不得就近。”不仅如此,关于三流的具体规定,在执行中又有所变通。太宗贞观十四年:“制流罪三等,不限以里数,量配边恶之州”。即只言“流”,不言里数。之后,对此制基本沿袭不改,因而,在两《唐书》中我们常可见到诸如“流”或“配流”的字样,但却未说明具体流几千里。在唐代,往往对重刑犯还按所犯罪的不同类型,又分为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会赦犹流,即五流。因此,唐代流刑在具体执行中有三流、五流、流(配流)的不同表述。

按规定,流刑无附加刑,但在实际执行中,流刑每附加决杖,即先决后配。因唐初于律外有别敕,规定部分流、死罪,须先决杖,后虽停死罪之决杖,而流罪的决杖不免,故《唐会要》卷40《君上慎恤》云:“总章二年五月十一日,上以常法外先决杖一百,各致殒毙:乃下诏曰:别令于律外决杖一百者,前后总五十九条,决杖既多,或至于死。其五十九条内……今后量留一十二条,自余四十七条并宜停。”但唐后期,流罪附加决杖的范围又有所扩大,特别是在新颁布的格后敕中屡见决杖后流的规定。如,元和元年富平县人梁悦为父报仇杀人,事后主动自首,因此特减死罪,却“决一百,配流循州”。

同时,犯流刑罪者,也有提前释放的可能。如遇大赦,不计年代,多可提前放还。玄宗开元十三年“大赦天下,流人未还者放还。”长流者如遇特赦也可放还。如景龙四年睿宗继位,大赦天下,同时规定:“流人长流……未还者并放还。”又如,李白因参与永王的谋叛活动,兵败后,被长流夜郎,也是因“遇赦得还”。但大多数情况下,流人遇赦放还,长流者例外。如武则天时权臣李义府长流州,乾封六年大赦,长流人不许还,李义府忧愤发疾卒。

三、总结

综上所述,流刑是重于徒刑、轻于死刑的一种封建刑罚,在历代都有其重要的地位,在唐代,由于当时的特殊背景,使它的作用更显突出,不仅是维护封建统治的工具,甚至成为政治斗争的手段,在唐代社会中起着重要作用。同时又由于封建帝王的个人意志,使有关流刑的规定徒有虚名,充分说明封建时代有法不依的现象。

参考文献:

[1]《唐律疏议》卷35《名例律》,“应议请减”条,中华书局,1983。

[2]《唐律疏议》卷35《名例律》,“犯流应配”条,中华书局,1983。

[3]《唐律疏议》卷17《贼盗律》,“谋反大逆”条,中华书局,1983。

[4]《唐律疏议》卷23《斗讼律》,“知谋反逆而不告”条,中华书局,1983。

[5]《唐律疏议》卷7《卫禁律》,“阑入庙社及陵兆域门”条,中华书局,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