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动关系立法存在的问题分析
2017-01-17段莹
段莹
为了贯彻和细化《劳动法》的规定,近些年来我省在劳动立法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劳动立法调整范围过窄,没有将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以及灰色劳动关系纳入调整范围;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内容还有待完善等。
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权利保障
一、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主体范围狭窄
(一)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完全被劳动法保护
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态乃是民法上的雇佣契约关系,劳动契约是劳动关系的核心,一切劳动关系都是建立在劳动契约基础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劳动契约的表现形式。
当前,我省事实劳动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自始未订立书面合同;二是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续订合同,但劳动关系仍在延续;三是劳动者下岗失业以后,保留原有劳动关系而与第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劳务关系没有完全被劳动法保护
目前我省劳务关系普遍存在,但由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由两套不同的法律体系保障,导致劳动者在社会保险待遇、最低工资标准及劳动过程中人身伤害风险承担也就截然不同。因此,如何扩大劳动法保护的主体范围、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灰色劳动关系有完全被劳动法保护
随着我省经济的发展,也产生了大量的灰色劳动者,如退休人员、家政服务者、大学生等,而且其数量还在逐年增加。从我省目前法律体系看,他们还没有被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他们的权益(工时标准、最低工资保障、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也没有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二、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内容存在不足
(一)劳动保障方面的立法不完善
我省劳动立法近年来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和成绩,但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的完善:
1.劳动立法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虽然我省近年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规,但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使得在这些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无法可依,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决定了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往往成为权利的被侵害者;有的问题只能依据政策加以调整,有些领域虽然有规定,但这些规定往往比较原则,影响了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2.劳动立法所覆盖的劳动者范围还比较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目前《劳动法》只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只适用于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其他劳动者则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这使得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劳动法的同等保护,也无法满足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
3.劳动立法中突出保护劳动者权益之处还需要加强。劳动法就是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其根本宗旨,因此劳动立法应在其内容上有别于民事法律,突出维护劳动者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在我省目前一些重要的劳动法规中,由于适用了民事法律的原则,诸如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导致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够,使劳动者在订立、变更、续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时均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犯。
(二)劳动标准体系方面的立法不完善
劳动标准是国家对于劳动者的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最低限度的规定。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虽然劳资双方是通过双方合意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是处于弱势地位,劳动标准立法就是要通过倾斜立法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益,维持社会的稳定。但是目前我省的劳动标准立法还很不完善,其中有些劳动标准明显超前、有些劳动标准没有规定、有些劳动标准因为规定的不够具体而在实践中无法实施。这样的立法现状导致实践当中所遇到的问题也是比较严峻,如超时工作引发“过劳死”不按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报酬、职业病、工伤数字居高不下等。
(三)劳动关系协调方面的立法不完善
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是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途径,而缺乏法律保障又成为制约这一机制在我省进一步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
1.我省尽管已经建立了三方协调机制,但并没有在相关法律中明确三方机制的法律地位,使三方机制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影响力,甚至是流于形式;
2.从我省目前情况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决议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导致这种状况的出现主要在于该机制缺少相应的强制性和法律约束力,进而影响了该制度作用的发挥;
(四)劳动监察方面的立法不完善
虽然我省依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制定了《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为我省劳动监察执法提供了有效的依据,但力度、强度还不够,对法院的依赖仍没有彻底的改变。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劳动监察立法,赋予劳动监察相应的取权和必要的强制措施,彻底改变我省劳动监察难、执法难的实际的情况。
(五)劳动争议解决方面的立法不完善
我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明显出现“时滞”现象,暴露出一些问题,这主要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少案多、不堪重负,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乏对仲裁申诉期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明确规定,劳动者胜诉后难以执行等。
三、劳动法律规范产生的社会效果差
(一)劳动者维权意识淡薄。
企业规避、甚至违法法律义务行为时有发生由于我省劳动立法体系尚不完善、劳动监察执法不力、诉讼中举证困难等原因,导致很多劳动者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权利意识淡漠。这也从另一方面助长了部分企业规避、甚至违法法律义务行为的发生,使得劳动者在工资计算、损失补偿、劳动合同签订、保险金缴纳等方面处于明显不利地位。
(二)劳动监察部门有渎职、滥用职权行为
目前我省劳动监察工作状况也不尽如人意,劳动监察部门渎职、滥用职权行为也时有发生:当出现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情况时,劳动监察部门得过且过;职工不告不查,有的职工上告反映也久拖不查,有的即使查了,但处理不及时,还有的偏袒资方。劳动监察部门没有建立有效的防范和查处机制,没有定期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检查,劳动监察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存在明显的执法不严现象,严重影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三)行政、司法部门协调机制不顺畅
为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和整个职工队伍的稳定,我省逐步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并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但从其现状和实践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涉及劳动关系调整方面的法律、法规尚待进一步健全。首先,从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客观需要看,我省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和完备,特别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未能形成相互配套衔接的体系,使得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配套不好,执法的力度不够,有的甚至无法可依,影响了劳动关系调整的实效;其次是,有关劳动关系调整方面的法规和规章的内容不适应当前企业改革和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有的内容已经过时或者失效,有的相互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造成调解、仲裁和诉讼中产生不必要的混乱,需要进行清理和修改。
四、劳动法律规范的监督机制有待完善
(一)社会监督机制不健全
我省劳动法律的社会监督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特别是有关劳动法律社会监督的途径(政治协商、社会对话、联席会议、提出劳动立法和修改劳动法律、法规的建议并以各种形式参与立法、提出批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新闻舆论曝光、报道等)和方式(单独或联合进行视察、检查、调查;参与人大、政府劳动部门组织的执法检查;接受职工的举报、检举、控告;限期整改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支持职工依法申诉或提起诉讼等)缺乏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的操作程序。
(二)行政部门监督不到位
行政监督是指作为行政监督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的监督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劳动行政监督主要包括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的劳动监督。
(三)司法部门监督力度不够
司法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两个部分:法院监督和检察院监督。从我省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劳动法律司法监督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同时要进行相应制度的完善,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独立性、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