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与当前工作不相适应的有关问题的探讨
2017-01-17李恺
李 恺
(无锡市农业服务信息中心,江苏无锡 21402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与当前工作不相适应的有关问题的探讨
李 恺
(无锡市农业服务信息中心,江苏无锡 214021)
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简称《动物防疫法》)已经过近10年的实践,在为我国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保障畜牧业生产安全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相关法律的调整和完善,已经逐步不适应当前动物防疫工作实际。笔者根据自身工作经历,就《动物防疫法》与当前工作不适应的有关问题做如下探讨:
1 《动物防疫法》存在的有关问题
1.1 《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过于宽泛
本法管辖的动物为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家畜家禽具体指哪些动物,人工饲养具体指导哪些动物,合法捕获具体指哪些动物都缺乏有效定义。实际工作中野生动物、特种经济动物、宠用动物很难管辖,由此引起的该类动物的生产、经营、运输等矛盾无法处理。
1.2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规定过于笼统
本法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目前农业部仅出台了部分动物的产地和屠宰检疫规程,是不是没有检疫规程的动物就不需要检疫,是不是没有检疫规程的动物产品不需要检疫,动物产品经过分割加工后不需要检疫,动物交易市场不需要检疫,有检疫规程的作为实验动物饲养的不满足强制免疫条件的动物是不是不需要检疫,例如SPF动物、无菌动物。上述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难以操作的矛盾、纠纷却越来越多。
1.3 缺乏和其他部门衔接的具体规定
本法规定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没有检疫规程的动物因无法检疫而不能获得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航空等交通部门就不予承运,而农业部门也没有具体的处理措施知会其他部门,导致这些动物的运输陷入了无法解决的死循环,由此引发的矛盾给基层部门造成了极大困惑。
1.4 缺乏涉及刑事犯罪的具体条款
本法仅规定了违法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于其他法律法规将具体涉刑行为规定到具体的条款中本法规定也过于笼统,基层部门很难判断哪些违法行为属于犯罪,哪些违法行为属于行政违法。
1.5 动物检疫证明可追溯性不强
目前使用的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主要是《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动物及动物产品跟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移动,如果中途调换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很难检查出来,存在一定的漏洞。
1.6 与现行《食品安全法》衔接不够
根据目前食品管理分工规定,进入市场前食用动物及其产品由农业部门管理,进入市场后由食品主管部门管理,且《食品安全法》对进入市场后的动物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要比《动物防疫法》重得多,《动物防疫法》需要重新调整管理范围,以便与《食品安全法》进行良好衔接。
2 有关建议
(1)对管辖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明确定义,建议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管理动物及其产品的名录,并对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与宠用动物分开定义,具体到动物及其产品的种类。
(2)完善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的操作规程,明确不在规程范围内的动物及其产品不需要检疫。
(3)定期知会交通运输部门需要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名录,不在名录范围内的动物及其产品不需要凭检疫合格证明就可以运输。
(4)在处罚的具体条款中明确涉及刑事犯罪的规定。
(5)建议取消检疫合格证明,将动物的检疫合格证明由检疫合格耳标代替,耳标代码实行一个养殖场(户)一个代码,便于追溯,研究在动物产品上加盖激光标志等不易擦除和伪造的新技术,建立完善的可追溯体系。
(6)建议调整与《食品安全法》重复的管理内容,取消动物产品的分销换证和重新检疫,对进入市场后的动物产品的管理完全交给食品管理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