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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利贷禁令到例外原则
——论中世纪西欧消费借贷的差别化管理

2017-01-14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高利贷中世纪有偿

徐 浩

从高利贷禁令到例外原则
——论中世纪西欧消费借贷的差别化管理

徐 浩

中世纪早期西欧的有偿借贷以生活性的消费借贷为主。为保护穷人,教会和世俗国家对有偿消费借贷即高利贷分别采取禁止和限制政策,从查理曼开始世俗国家第一次将高利贷禁令用于普通人。中世纪中期商业革命兴起,在传统生活性消费借贷的基础上商业性和生产性消费借贷日益增加。为了管理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消费借贷,教会一方面将高利贷法系统化,继续禁止生活性的有偿借贷;另一方面又将生产性和商业性的消费借贷视为高利贷法的例外情况,允许其有偿借贷或利息合法化。罗马法研究的复兴使世俗国家获取有关保护债权的理念和债法的法律知识,普通法中的债务立法和司法救助应运而生。就此,中世纪中晚期西欧形成了生活性和生产性、商业性消费借贷的差别化管理模式,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

中世纪西欧;消费借贷;高利贷;差别化;管理

20世纪以来,西方经济史和经济社会史对中世纪中晚期西欧的有偿借贷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展示了商人、国王、教俗贵族、城市和普通劳动者的借贷活动。*M.M.波斯坦、E.E.里奇、爱德华·米勒主编:《剑桥欧洲经济史》,第七章“公共信贷”,第三卷,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有关经济社会史20世纪下半叶以来研究普通劳动者特别是农民贷款行为的成果综述,参见P.R.Schofield, and N.J. Mayhew(eds.). Credit and Debt in Medieval England c.1180-1350.Oxford:Oxbow Books,2002;Chris Briggs. Credit and Village Society in Fourteenth-Centur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学者们在研究时绕不开一个重要问题,即中世纪西欧教俗统治者对有偿借贷态度如何。笔者在检索相关学术史文献时发现,经济史和经济社会史一般认为中世纪西欧教俗统治者对有偿借贷实行打压政策。不过,这种论点难以解释以下两个历史现象:一是教俗统治者本身就是频繁的放贷者或借贷者,他们难道故意践踏法律吗?二是如果中世纪早期以来教俗统治者热衷于禁止有偿借贷,那么如何会出现中世纪中期大陆的商业革命和中世纪中晚期英国的商业化?导致这一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论者将传统上存在较多的生活性消费借贷和后来盛行的生产性、商业性的消费借贷混淆在一起,以偏概全,把教俗统治者对待生活性消费借贷的部分政策当成了全部。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中世纪西欧教会史和法律史的有关成果,就上述问题谈些初步看法。

一、中世纪早期教俗统治者针对生活性消费借贷的高利贷禁令

中世纪西欧消费借贷和高利贷(usury)的含义与今不同,前者指包括食物和货币在内的不必原物返还的生活性借贷,后者指超出本金部分的任何归还财物。*“消费借贷”(拉丁文为mutuum),在罗马法上,它是指一种借贷,其中借方有权消费借得的物品,然后按同等数量返还给贷方。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94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由此,中世纪西欧货币借贷便理所当然地属于消费借贷范畴,贷方向借方收取的任何超出本金部分的归还财务都属于高利贷,在中世纪早期被教会高利贷禁令所不容。研究表明,即使在中世纪早期,教会也并非反对所有的有偿借贷。坎宁安认为,借贷分为不同种类。有些属于可原物归还的,例如房屋和马匹等,称为租赁,借入者可以向出借者缴纳合理的租金,教会并不禁止此类商业行为;另一种是不能原物归还的,例如面包和货币等,借入者用于消费目的,被称为“消费借贷”。对借出者而言,消费借贷意味着将该物品的控制权、使用权和所有权都转让给借入者,正如将自己的物品卖与他人一样。因此教会认为借出者只能期待借入者归还类似的物品,但不能额外收取使用费,否则便是高利贷。[1](P6-7)

换言之,教会的高利贷教义只是禁止向消费借贷收取报酬。在生产性和商业性借贷较少的时期,人们消费借贷大多出于生存目的,因而收取利息无异于落井下石。为此,教父们将《旧约全书》禁止向贫困的犹太人有偿借贷,与《新约全书》相信高利贷与基督教之爱彼此对立这两种思想融合在一起,将高利贷当作违背道德的犯罪行为。亚历山大的克莱门(Clement of Alexandria)最早论证了高利贷教义,其观点影响到后来的教父。圣安布罗斯(St.Ambrose)将放高利贷等同于剥削穷人,谴责高利贷者冷酷无情,依靠他人的贫困致富。他认为《申命记》允许向敌人(即外邦人)放贷取息,但禁止对犹太人这样做,并将高利贷作为对穷人的抢劫甚至杀戮。从这个意义上讲,高利贷就是一种罪恶(sin)。杰罗姆(Saint Jerome)认为,《旧约全书·以西结书》禁止任何形式的有偿借贷,不论是收取货币还是谷物、葡萄酒或橄榄油。任何超过给予的收获都是高利贷,即使礼物也不例外。他还反对向外邦人有偿借贷,指出尽管《旧约全书》中的《利未记》(25:35)和《申命记》(23:20-21)只禁止在犹太人中放贷取息,但《先知书》中的《以西结书》(18:8)则禁止全部有偿借贷。圣奥古斯丁(St. Augustine)认为高利贷无异于向耶稣取利,后者在《新约全书·马太福音》(25:40)中说:“我实在告诉你们:这些事你们既做在我这弟兄中一个最小的身上,就是做在我身上了”。奥古斯丁责令职业高利贷者寻找新的工作。他们声称放贷取息是生计所迫,强盗、魔术师和皮条客也可以这样说,但这些职业显然都是非法的,高利贷者不能进入天堂。他抱怨世俗法和法官命令债务人支付利息,将高利贷者比作盗贼。他主张返还高利贷,法官应当维护债务人的利益。[2](P242、251-260)除教父著作外,高利贷教义还包括宗教会议的教规和教皇教令。325年尼西亚宗教会议首次谴责高利贷,禁止教士从事高利贷活动。4世纪在西班牙的爱埃尔维拉和非洲的迦太基召开的宗教会议将高利贷禁令扩大到平信徒。教皇利奥一世(Leo)在一封重要信函中重申禁止教士从事高利贷,并指控平信徒的有偿借贷为“可耻收益”。*Diana Wood.Medieval Economic Thought. Cambridge,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160.有学者认为,该信“构成以后教会高利贷立法的基石”[3](P15)。

与教会不同,罗马法旨在限制有偿借贷。尽管《罗马法》早在公元前342年便禁止有偿借贷,不过直到公元前200年借贷利率仍不受管制,基督教时代开始时才将12%作为最高利率。[4](P298-299)杜哈德也认为罗马国家的高利贷政策经历了由放任到限制的转变,但该转变出现较晚,也没有禁止高利贷。具体而言,在古代罗马时,有偿借贷称为usury,但不含任何贬义,指借款人使用货币一段时间后必须支付的报酬。在后期罗马帝国,国家开始设置最高利息率,规定干湿物产,即小麦、葡萄酒和橄榄油的借贷利息为50%;货币贷款利率为12%。食物或消费借贷用于消费目的,货币贷款可以用于商业。此后,罗马帝国皇帝虽然进一步降低了物品和现金借贷的利息率,但均未禁止有偿借贷。[5] (P244)

中世纪早期,教会为规避高利贷禁令,采取了抵押放贷的形式。皮朗认为:“在这个时期,教会是不可少的放债者。我们已经知道,教会拥有流动资本使它成为头等的财政力量。”[6](P108)多普施也指出,除举办各种慈善活动以及医院、救济所等来帮助穷人外,“教会还曾是中世纪早期中一个巨大的信贷机构。教会能够为那些主要在自然经济下工作,并且不能完全处理自己地产的所有阶层人员来提供现款”。为了贷款安全,教会要求借款人进行土地或人身抵押。土地持有者贷款以土地作为抵押;无地者则以人身自由作为担保;被判处死刑无法偿还贷款者,可以免除死罪沦为奴隶,等待新主人赎回偿贷。[7](P408)抵押贷款不仅使债权人在贷款不能归还时获得抵押品,而且还可以在欠款期间从中获得收益,又避免了高利贷。“如抵押土地上的收入用来抵偿本金,便叫做‘活押’;如抵押土地上的收入虽归债权人所有但并不减少本金,便叫做‘死押’。在以上两种场合里,高利贷的禁止是受到尊重的,因为原借出的货币本身并不产生利息。”[8](P109)

尽管如此,教会并不能有效制止教士个人的放贷取息。“实际上,在第三次奥尔良教会大会(538年)上就已经公布了一条法令,反对神职人员所进行的高利贷行为,这些神职人员包括在执事职位之上的所有神职人员。该大会还明确地禁止这些人为了对肮脏钱财的贪欲而进行的商业活动。7世纪,教会的立法更是进一步地采取反对高利贷的立场——事实上,教士阶层,包括那些最低等级的教士们,在当时都应该向穷人们放出了很多的贷款。”[9](P408-409)杜哈德发现,从中世纪早期起教士就广泛涉足有偿借贷,墨洛温朝的宗教会议曾谴责有些教士有偿借贷,有些教士通过代理人以贸易为借口有偿借贷,还有些主教、神父和执事不仅收取12%的利息,而且还比每月6%或10%的利息高出6倍甚至10倍。但他认为,这些谴责不过是一纸具文,在此情况下,大概只有圣徒才有可能做到无偿贷款。[10](P244)

相反,中世纪早期建立的蛮族国家则继承了罗马帝国限制有偿借贷政策。尽管蛮族国王没有对借贷进行立法,但《西哥特法》采用了君士坦丁的法律,承认12.5%为最高利息率,表明在蛮族国家中有偿贷款曾经是合法的。[11](P244-245)[12](P171)国王和商人经常从事有偿放贷,较早证据来自都尔主教格雷戈里记载的法兰克国王和犹太人各自进行的两笔大宗贷款。[13](P136-137、358-359)应该说,这种情况绝非个别。“当时肯定有数量极大的货币处于流通之中,而且,人们还都在试图寻求投资以获取利润。”[14](P102)中世纪早期生活性的消费借贷占主要地位,抵押贷款尤其受到青睐,墨洛温朝的“文书程式”(Formularies of the Merovingian period)可资为证。例如6世纪末的《安如的文书程式》中包括如下协议要点:一个人从另一个人那里获得一笔贷款,为此他将失去自己一半的自由作为担保。他承诺每周为债权人工作一半的时间,直到还清该债务为止。有的贷款文书没有提到抵押,但对利息率和违约处罚做出明确约定。7世纪末和8世纪初的《马库尔夫的文书程式》规定,借务人同意向债权人支付的年利率为每索里达1锤恩(约为1/3索里达),并补充说,如果债务人没有支付该利息,他要被迫双倍偿还该(货币的)租赁价格(利息)。[15](P245)按皮朗的估计,这种贷款利率换算成百分比为33.5%,高于传统的12.5%的利息率,而当时的贷款利率很可能在这两者之间波动。[16](P102)

加洛林时期是否存在有偿借贷?皮朗对此持否定态度,他认为阿拉伯人的扩张导致地中海贸易停止,古代的商业经济被加洛林时期的自然经济所取代。与此同时,“以赚取利润为目的的放贷业的消失,也为由地中海被封闭所造成的经济衰退提供了进一步佐证”[17](P172、178)。简言之,古代的有偿借贷在墨洛温朝还是延续的,至加洛林朝却被迫中断了。不过,皮朗并没有提出任何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因而该结论无法令人信服。晚近的研究则完全改变了上述看法。事实上,加洛林时期有偿借贷并未消失,抵押借贷继续存在。8世纪卡塔塞诺尼卡的一个文书程式记述了某人借债,并以葡萄园作为抵押品。他有义务向贷款者缴纳他的葡萄藤上的一小部分产品,这些葡萄藤由他继续管理,直到这笔借款还清为止。此外,将某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作为抵押品也是常见做法。这种合同的结果是借债者有义务为放贷者劳动,直到其债务还清为止,借债者实际上成为放贷者的奴隶。为此,加洛林朝的法律对债务奴隶实行保护,例如皮斯提斯敕令将借债者必须工作的年限减少到7年,并决定一个迫于饥饿将自己置于如此境地的妇女,其孩子仍是自由的。[18](P247)

中世纪早期教俗统治者在禁止高利贷上采取一致立场是从查理曼开始的。774年,教皇阿德里安一世将增补了教皇教令的《狄奥尼修斯汇编》(802年被法兰克教会作为《阿德里安法典》颁布)送给查理曼,其中包含了前述的尼西亚宗教会议的教规和教皇利奥一世的信件,致使查理曼此后在世俗国家发布高利贷法令方面连创多个第一。[19](P160)789年查理曼发布《通告》(Admonitio Generalis)禁止有偿放贷,其中援引了尼西亚宗教会议决议和教皇利奥一世的教令作为依据,规定高利贷禁令应适用于任何人,不仅是教士。不过,法令没有对此做出惩罚规定。应该说,该法令是中世纪世俗国家第一次发布禁止高利贷的法令。[20](P155)此后,查理曼又成为第一个定义高利贷的中世纪国王。在806年的奈梅亨敕令(Capitulary of Nijmegen)中,他在教会的高利贷定义后亦步亦趋:“高利贷出现缘于收回多过借出的地方。例如,如果你借给人10索里达然后索要的更多,或者如果你借给人1桶葡萄酒或小麦,然后索要的更多。”[21](P172)

不仅如此,查理曼还首开世俗国家处罚高利贷者的先例。在后来一项没有日期但却被认为是他所颁布的敕令中规定,高利贷者将被处以60索里达的沉重罚款。[22](P157)有学者认为,该立法是一个重要事件,表明当中世纪文明尚处在形成时期的时候,高利贷禁令被世俗政府当作所有基督徒应该遵守的义务。[23](P15)不过,很难说上述法律得到了严格执行,特别是对平信徒。相反,“所有这些来自宗教启示的立法都迫使放贷者发现或使用新的形式规避这些规定,贷款被装扮成长期的赊销,放贷者强迫农民借款人甚至在庄稼成熟前出售他们的粮食。此外,放贷者还伪造度量衡,小斗借,大斗还,后者经常是前者的三倍”[24](P246)[25](P63)。

二、中世纪中期以来教会高利贷法的系统化与生产性和商业性消费借贷的例外

10世纪以降,西欧商业开始前所未有的扩张,西方中世纪史学家称之为商业革命。[26][27]商人通过贸易积累数量可观的商业资本,并将流动资本投入银行放贷。中世纪西欧银行家的顾客包括国王、教俗贵族和工商业者等,商业性和生产性消费贷款与日俱增,贷款被用来牟利而非谋生,将高利贷定性为贪婪和缺乏慈善不再适用。11世纪末在意大利发现罗马法抄本,为有偿借贷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罗马法在当时早已不是现实使用的法律,但中世纪的罗马法学家却认为它是永恒的。“他们将它作为一种真理——好比他们将《圣经》视为真理或将柏拉图和(晚些时候的)亚里士多德的著作视为真理。”[28](P117-118)当时的立法者或法官都注意到罗马法明确允许有偿借贷,这为强迫向高利贷和资金支付利息提供了办法。博洛尼亚的阿库休斯是当时意大利最伟大的罗马法注释者,在解释《查士丁尼法典》有关高利贷的内容时完全不顾教会法,甚至还特别提及伊尔内里乌斯及其学生布尔加鲁斯有关支付高利贷的契约完全是公正的言论作为权威论据。[29](P149-151)伊尔内里乌斯最早讲授罗马法。“他于1087年起在北意大利的波伦亚开始其教学生涯,并深受赞誉,来自欧洲各地求教于他的学生成群结队。他的学院在他死后继续存在。据早期现代估计,波伦亚大学法律学生的数量在12世纪和13世纪的任何一个时期都在1 000到100 130人之间。”[30](P119)由此,中世纪的罗马法教育也从意大利推广到其他欧洲国家。

罗马法研究的复兴构成对教会法的挑战,“教会意识到,它的支配地位受到法律领域世俗知识传播的威胁;教会法被更为分明地与市民法(即罗马法)理论区分开来,它开始反对后者,以争取司法中的至上地位。”[31](P73)在这样的情况下,教会法律家开始对高利贷法律进行系统化。[32](P244)由此,高利贷的性质、定义、适用范围、惩罚措施和新约依据等受到重新审视,并在中世纪中期的教会文献中获得最权威的阐述。1139年第二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禁止所有人从事高利贷,并宣布高利贷者是邪恶的。1148年教皇尤金三世发布教令称,贷款者已经享受抵押品收益的抵押如果没有计入本金就是高利盘剥。格拉提安主编的《教会法汇要》将高利贷界定为“超过本金所要求的任何东西”。他重申高利贷不能被用于慈善捐赠,并坚持高利贷作为盗窃物有义务归还。12世纪的两个教皇还特别注意规避高利贷的问题。教皇亚历山大三世宣布,高于现价的赊销应当被作为高利贷。乌尔班三世在后来成为教令的一封信中征引了耶稣的一段话,“要借给人不指望偿还”(《路加福音》6:35),这表明教皇第一次权威性地将这段话解释为禁止高利贷。此外,乌尔班三世还认为未经合同规定的有偿借贷和高价赊销都构成了高利贷。

经过以上努力,高利贷教义已经彻底摆脱了以前的原始性,相关论证日臻完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11世纪下半叶和12世纪期间,教会的高利贷教义获得明显发展。高利贷成为一个明确的概念,被视为违反公正的犯罪,它出现在贷款合同之中,但也存在规避法律的其他形式。综合起来说,12世纪末,教会对高利贷已达成五点共识:第一,高利贷是索取的任何超过借贷物品本身的东西。第二,放高利贷属于《旧约全书》和《新约全书》共同禁止的犯罪。第三,期许报酬超过物品的希望本身就是有罪的。第四,高利贷应全部归还给其真正的所有者。第五,高价赊销是隐蔽的高利贷。[33](P17-20)

完全有理由认为,高利贷法只是针对生活性的消费借贷,与生产性和商业性消费借贷无涉,或者说后者被视为高利贷法的例外情况。例如吉尔克里斯特认为,在中世纪的商业世界中,人们事实上能够区分两种类型的借款人和放贷者,以及对应的两种中间水平的利息率。第一种是贫困借款,此类贷款一般来自放贷者和当铺老板,风险较大,利率为每英镑每周2便士(年利为43%)。第二种是商业性或生产性贷款,利率最低为7%~15%,风险较小,一般由商人和王侯向商人或意大利银行贷款。教会法学家注意到在格拉提安对所有利润的严厉谴责与12世纪的商业实践之间存在明显的鸿沟,但他们通过引进两种区别将两者统一起来,从而解决了上述困难。一是区别商业利润和高利贷交易;二是缩小高利贷的含义,直到为所有实际目的,它意味着一种为放贷征收过高的、不公正的费用为止。[34](P64-65)后者接近于现在对高利贷的定义,即获取超过法定利率的、过高的利息。

教会将生产性和商业性消费借贷视为高利贷法的例外,意味着允许生产性和商业性消费借贷获得报酬,也就是利息。尽管教会禁止放贷获利,然而,“拉丁语利息的动词intereo是指‘损失’;而其名词形式interisse演变成了现代术语‘利息’(interest)。利息并不是利润,而是损失。”尽管这一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然而“带有这种含义的interisse一词在1220年左右成了标准释义。它后来常常是指贷款偿还延迟时的补偿或者罚金”[35](P59)。利息为有偿借贷合法化打开了缺口。“到了13世纪后半期,最终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即如果借贷的结果使贷款人遭受了损失或失去了假如不贷款他便可以获得的利益,那么赊销买卖便可以要求较之现款买卖更高的价格。确实,是教会法学家第一次援用了罗马法上的‘利息’(interesse)一词来表示贷款人可以索要的合法收益,以区别于高利贷罪孽。”[36](P244)

13世纪上半叶,托钵会和布道会兴起,两者发誓要绝对贫困,从而为教会减小高利贷罪恶的努力增添了新的推动力。托钵会中的大多数人渴望效法圣法兰西斯完全蔑视世俗财产,而布道会则将教会的教义系统化,他们中最重要的代表托马斯·阿奎那将禁止高利贷的论证转变为一种哲学形态。[37](P149-150)其《神学大学》第七十八题“贷放中所犯的高利盘剥罪行”一方面使用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理论和罗马法的用益权原则重申反对向生活性消费借贷收取报酬,另一方面又承认生产性和商业性消费借贷属于例外情况,完全是合法的。

对于高利贷是否有罪问题,阿奎那完全站在教会立场予以谴责:“对于这点,我要解答的是:贷放金钱来收取高利这件事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因为这是出卖并不存在的东西的行为。很显然,由此必然产生不均等的后果,而不均等是违背公正精神的。”[38](P16)这种批评的法理依据主要来自两方面:

一是罗马法的用益权原则。“用益权是对他人的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以不损害物的实质为限。因为这种权利设定在有形物上,如物消灭,权利本身即随同消灭。”然而,有些东西是没有用益权的,“这些东西中有酒、油、面粉、衣服等,钱币与此极相类似,因为通过在不断周转中使用,它也就多少等于消耗了”[39](P61)。阿奎那认为,根据罗马法的用益权原则,鉴于借贷中的许多东西“就是对它本身的消费”,如酒和小麦等。“在这类情况下,物品的用途和它本身应当一并考虑。所以,当物品的用途被转移给某个人时,物品的本身也就随着用途的转让而被转让出去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贷放行为就包含了所有权的转移。由于这个缘故,如果一个人打算分别出售酒和酒的使用权,他便是将一物出卖两次,也就是出卖了并不存在的东西。他就显然犯了不公正的罪行。根据同样理由,如果出借酒或小麦而指望取得双重补偿,将一份作为相等之物来偿还,另一份作为物品使用的代价,即高利贷,那就是一种不公道的行径了。”而房屋的用途并不等于把它本身消费掉,“在这种场合,使用权和物品本身可以分别转让”。例如一个人将一所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而自己保留一段时间的使用权,或者一个人将一所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别人却为自己保留了房子的所有权。“由此可见,一个人可以合法地接受出让房屋使用权的代价,此外,还盼望着把租出的房屋收回来,租赁和出租房子时的情况便是这样的。”

二是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思想。因为阿奎那认为,按照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伦理学》第5章第5节和《政治学》第1章第5节和第6节)的说法,货币主要是为着进行交易的目的而发明的,所以,金钱的固有的与主要的用途就在于被花费掉或被转让,它是由此而在购买时给耗用掉了。因此,对放贷的钱财的使用收取称为高利贷利息的代价,就其本身来说,就是非法的。在他看来,既然古人发明货币是用来作为交换媒介,而不是生息,那么放贷取息就是违法的。

不过,在对贷出的款项要求其他补偿是否合法这一问题上,阿奎那没有像教会以往那样视所有的贷款补偿为非法,他认为补偿是否合法取决于其究竟是贷款人要求的还是借款人自愿给予的。如他所言,“倘若他收受的这类物品并不是他要求的,也并不曾通过默契或明确的契约收取,而只是作为一种不须付款的礼物,那他就没有犯罪。因为即使在他借出款项之前,他也是可以合法地收受不须付款的礼物,总不能由于有了放款的举动就使他蒙受不利。至于那些由不以金钱来衡量的东西所做的补偿,譬如对于放贷者的友善之情和溺爱或其他类似的东西,则是并无不可的,对法律是毫无违碍之处的”。

除了借贷者自愿给予的补偿属于合法外,放贷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也可以主动要求补偿。一是出于防范风险的目的索取高于贷款金额的一些补偿属于合法的,为此,“贷方可以毫无罪咎地与借方订立合同,对由于他放弃了属于自己的某些东西而产生的损失予以补偿,因为这并不是出卖金钱的用途,而是为了避免损失”。二是当一个人为了某种合伙关系将自己的钱付托给一个商人或手艺人时,“他却并没有将金钱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们,而仍保留在自己手里——由此,他对于从金钱的利用中产生的利益的一部分提出要求是合法的,因为那是来自他自己的财产”。

此外,阿奎那认为有些行为属于变相的高利贷,不应被视作例外情况,例如无偿抵押就是如此。他解释道:“如果放款人以某种能用价钱估值的物品抵押给放款人作为借给他的贷款的回报,放款人就应该把这件物品的用途算作贷款偿还的一部分。否则,如果他想不化(花)分文就让人家把抵押给他的物品的用途交付给他,那就和他对高利贷性的贷款收取利钱的情况一模一样了。因为只有像书本一样的物品才通常在朋友之间借来借去不收费用”。类似的规避高利贷的行为还有高价赊销,具体讲,“如果某人希望把他的货物以高于其公平价格的价款出卖,期望买者以后付钱给他,这就是昭然若揭的高利贷行为了,因为这种延期付款是具有贷款性质的。所以,不管为这延期付款所需索要的是什么,只要是超过了公平价格,就是高利贷项下的一种贷款的代价”[40](P16-17、20-23)。

阿奎那的以上论述既坚持了教会禁止高利贷的原则立场,同时又以借款者自愿补偿、防范损失和合伙经营等为由,承认有偿借贷中存在不属于高利贷的例外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调合了教义与现实的矛盾。不过,承认补偿的合法性不应仅限于实际损失(即已有损失),也应包括贷款期间可能丧失的利润,要求对贷款抵押不收使用费和以公平价格赊销都忽视了贷款可能丧失的利润。坎宁安认为,阿奎那在其著作中明确地承认了前者,而在讨论后者时态度却十分暧昧,但这种承认实际上接受了大部分禁令不再有效。因此,这些曾经在上帝之城中最重要的观点在被应用于基督徒公正的动机和行动的时候,便失去了决定作用。[41](P31-32)

正由于此,13世纪高利贷犯罪及其惩罚日益受到严格的限制。例如越来越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排除在高利贷之外,对此,西斯(Hostiensis)在其著作中列举了13种例外情况,可视为13世纪中叶在此方面所取得的成就。[42](P67)伯尔曼也认为高利贷法存在例外原则。因为教会在系统阐述高利贷法的同时,“数量众多的各种筹款机制和信贷设置(目的在于获利)却被宣布为不属高利贷。如果借款人是一个敌手、一个诸侯或一个不正当占有人,便可以对其收取利息。如果利息是作为对由于借款而导致债权人损失的赔偿,也是可以收取的;此外,如果借款人未能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偿还借款,便要付出违约金,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这样的协议也是有效的。此外,一个持有抵押物的贷款人可以从抵押物的收益中减去他为管理此物的花费”。据此,他得出结论说,“这样,教会的高利贷法便发展成作为对于高利贷禁令的例外的一种制度”。[43](P244-245)应当说,中世纪中期的西欧国家大多经历了这种转变。例如当商业借贷成为北意大利经济生活的普通部分时,北意大利的教会法学家重新修订了高利贷教义,以便其在某些情况下支付利息是可以接受的。13世纪晚期有人支持对贷款潜在损失进行补偿,1271年,伦巴德教会法学家苏萨的亨利认为:“如果有些商人常常从事贸易和集市商业,赚了大量的钱,用他挣来的钱放贷于我,我有义务为此付给他利息,用来补偿如果他自己做生意所获得的利润”。研究表明,当时北意大利的利息率随行就市,多种多样,相当市场化。[44](P44)13、14世纪,尽管在教会法和经院哲学的反思上没有出色表现,但英国教俗两界几乎各个阶层都进行有偿借贷,其中当然不乏天灾人祸原因导致的生活性消费借贷,但更多的却属于为盈利而进行的生产性和商业性消费借贷。[45](P51-53)

三、中世纪中期以来世俗统治者的债务立法与司法救助

中世纪中期西欧加强王权,扩大中央司法管辖权,王室法或普通法正在形成,为世俗国家的债务立法和司法救助创造了法制条件。与此同时,中世纪中期罗马法研究的复兴也推动了世俗国家的债务立法活动。这种推动至少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引入保护债权的法律观念,如罗马法说“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二是为中世纪中期的债务立法提供了丰富的法律知识。作为罗马法教科书的《法学总论——法学阶梯》第3卷对债法有详细论述,诸如债务分类、不同形式的契约、口头、书面、要物(包括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托和质押)、诺成(包括买卖、租赁,合伙和委任)、保证人、通过哪些人取得债权和债务消灭的方式等,可供中世纪中期的王室法学家借鉴。*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158页及同一章其他内容,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中世纪西欧司法中央化和债权保护在英国出现较早和较典型,下面以其为例阐述该过程。

英国普通法中的债务立法和司法救助肇始于英王亨利二世统治时期(1154—1189年)。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郡和百户区等地方法庭审理债务诉讼,这种做法在诺曼征服以后延续下来。此外,诺曼征服以后,英国建立起教会法庭专门审理教士诉讼。但斯蒂芬时期(1135—1154年)王位继承纷争不断,王权削弱,教会司法权随意扩张。为了解决世俗和教会法庭司法管辖权的边界问题,确认教会法庭管辖权的界限,1164年,亨利二世在克拉伦敦召集教俗大贵族举行大咨议会,重申和记录历代国王所享有的习惯、特权和尊严,并要求贵族宣布依据这部王国的法律解决教会和国家争论的问题,这份书面文献被称为《克拉伦敦宪章》。[46](P116)该宪章第15款将债务诉讼案件作为王室司法权的管辖范围,规定“涉及债务的诉讼,不管经过口头誓言或没有口头誓言所欠的债务,一律由王室法官审理”[47]。尽管《克拉伦敦宪章》宣布了王室法庭对俗人债务的司法权,但并没有对具体问题做出规定。

其后英国普通法快速发展,中央司法管辖权的范围不断扩大,普通法中的土地法、债法和刑法的实体法律尤其是王室的司法救助制度逐渐形成。在此过程中,亨利二世时期曾担任过王室巡回法官和王室法院法官的格兰维尔功不可没,其所著《论英格兰王国共同的法律与习惯》(简称《格兰维尔》)完成于亨利二世在位的最后几年(1187—1189年),成为英国法律史上的第一本经典教科书。尽管土地法是该书的重要主题,然而,“幸运的是,该书第十卷为我们提供了那个时期的债法的相当全面的概述”[48](P19)。《格兰维尔》第10卷开门见山地指出:“与世俗之人的各种债有关的诉讼关系到国王的王权和尊严。”[49](P138)这表明,国王法庭拥有对俗人债务的司法管辖权,暗示教士债务则由教会法庭审理。不过,王室法庭对俗人债务诉讼享有司法权并不意味着剥夺了郡、百户区、庄园和城市等地方法庭的相关权利。实际上,“作者知道债务诉讼实际上很少在王室法庭审理,他似乎想要做的(像《克拉伦敦宪章》第15款的起草人一样)只是将王室司法权作为一种快捷的世俗法庭而已”[50](P20)。

毫无疑问,自12世纪起王室法庭的司法程序优于地方法庭。“王室法庭之所以能赢得管辖权和增强影响,都在于与地方法庭相比其程序更加简化、更加理性,也更为现代。”[51](P13)具体而言,王室法庭可以快捷地审理债务诉讼,因为其拥有强制归还借贷的机制——债务令状。王室法庭感兴趣的首先是对权利的主张。“对于这类主张,法院的令状所采取的是诉讼开始令状的形式。郡长首先命令被告满足原告的主张,只有在被告不服从的时候,方可能传唤他出庭。”在该令状下,“被告只要履行特定的给付义务,即可了结此案”[52](P269-270)。梅特兰认为,诉讼开始令状酷似被称之为直属指令令状的土地权利令状的形式。[53](P204)换言之,违约债务人被视为类似侵占土地一样的非法占有,而债务令状责令其迅即返还占有,否则被视为犯有违反国王和平的重罪。

13世纪英国王室法庭的债务司法管辖权获得进一步发展。在《格兰维尔》中没有禁止令状让因世俗债务受到教会法庭起诉的人停止司法程序,如果违反禁止令状也没有随后发布的扣押令状。亨利三世早期,该令状在英格兰使用,但涉及遗嘱和婚姻的诉讼例外。此外,13世纪百户区和封建法庭等较小的地方法庭可以审理债务诉讼,此类法庭的债务诉讼标的在13世纪晚期前不受任何限制。不过,从13世纪90年代开始,任何40先令(涉及商人的案件除外)及其以上的债务诉讼案件在没有取得王室令状前不得开庭,1295年没有令状而受到40先令及其以上债务起诉的被告,可获得王室的禁止令状阻止该诉讼。由此,上述较小的地方法庭实际上失去了对40先令及其以上债务诉讼的司法权。同时,郡法庭审理40先令及其以上标的的债务诉讼也要事前取得王室令状。[54](P23)

诚然,上述做法的初衷是为了规定王室法庭审理债务诉讼的最低界限、还是用来作为限制地方法庭债务司法权的最高界限尚存不同意见,但是“这样的结果,的确是在王室法院和地方法院之间划分了有关债务诉讼的司法管辖权的界限”[55](P271)。购买王室法庭的债务令状十分昂贵,梅特兰认为,亨利三世时期,原告承诺在取得令状前交纳请求恢复标的物的1/4或1/3。这些人情愿以如此高昂的代价购买王室法庭的干预似乎表明,地方法院的法官缺少能力和信誉。[56](P205-206)

亨利三世晚期王室法庭债务之诉的数量较之格兰维尔和亨利三世早期有了显著增加。梅特兰认为,尽管格兰维尔发明了债务令状,尽管债务之诉偶然出现在最早的诉讼卷档中,但王室法庭的此类诉讼一直很少,直到亨利三世晚期才有所改变。亨利三世统治56年间所有出现在王室法庭卷档中涉及斯塔福德郡案件的条目已经出版,在无数的新侵占案件中只有8个债务之诉。而在亨利三世统治的最后几年,债务之诉变得更加普遍。诉讼卷档中债务一项占53条,部分借贷数额很大。放贷者首推犹太人,其次是伦巴德人(意大利人),英国人正在学习如何放贷,为了高价赊账购买。[57](P205-206)

应该说,13世纪时商人已经成为西欧社会结构和商业贸易中的中坚力量。1215年的《大宪章》给予国内外商人以自由民或国民待遇。如第20款规定:“自由民犯轻罪者,应按犯罪的程度课以罚金;犯重罪者应按其犯罪的大小惩罚,但应保留生计必需品;对于商人适用于同样规定,但不得没收其货物。”第41款规定:“除战时与我们敌对国家的人民外,一切商人,倘能遵照旧时的公正习惯,皆可安全经由水道与陆路,出入英格兰,在英格兰逗留或旅行,免关税买卖。”[58](P505、507)有鉴于此,有关商人买卖债务的立法和司法就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诚然,《格兰维尔》已经承认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债务。“债务的来源可能是出借、买卖、借用、租赁或寄托(存放),也可能是其他正当的起因。”[59](P139)出借(即消费借贷)和借用都是无偿的,区别在于前者只归还相似质量和数量之物,后者要原物归还。而买卖尽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借贷,但拒绝履行合同的买家或卖家无异于非法占有对方的货物或资金,同样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梅特兰认为:“与布莱克顿全面而具有综合性的著作相比,格兰维尔的作品就显得篇幅狭小而且内容贫乏。”[60](P13)仅就篇幅而言,这种说法无疑是正确的。但如果说布莱克顿的著作在全面和综合性上无一例外地超过《格兰维尔》,那肯定不是事实。以债务诉讼为例,布莱克顿没有像《格兰维尔》那样使用专门章节讨论债务诉讼,只是在“诉讼”部分有所涉及而已。即使如此,布莱克顿在区分债务诉讼种类时也只提及了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和租赁借贷等,没有涉及买卖借贷。[61](P283-284)布莱克顿卒于1268年,他的著作在债法或契约法方面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特别是缺少与时代相适应的商人买卖债务的立法和司法救助。

城市法庭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解决商人的债务纠纷,不过它也存在两个致命缺陷。一是程序拖沓,不适合商人快节奏的生活;二是城市法是属地法,不适用于本地商人与外地甚至外国商人的债务纠纷。由此,适用于所有商人的快节奏的《商法》应运而生。被称为“英国的查士丁尼”和“伟大的立法者”的英王爱德华一世继续推进亨利二世在普通法中债法的立法和司法。1283年,爱德华一世及其大咨议会颁布一套法令。由于议会开会地点在巴斯主教、大法官罗伯特·伯内尔的住宅阿克顿·伯内尔附近,因而被称之为《阿克顿·伯内尔法令》。[62](P137-138)该法令旨在使债权人无须经过法律诉讼就可以得到快速偿还,为此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出席伦敦、约克或布里斯托尔的市长法庭,确认债务,将其记录在案。于是债权人获得债务人的保证书(bond),上面加盖国王玉玺(市长只能用于该目的)和债务人印章。如果保证书到期没有履行,那么债权人无须再次提起诉讼,可以立即诉诸该法令规定的特定司法救助。具体做法为,市长迅即查封债务人的动产和可遗赠的城市保有财产,将其出售,并将所得款项支付给债权人。如果债务人在该市没有财产,那么其保证书将递交大法官法庭,从那里送达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郡的郡守。最后,如果资不抵债,债务人将坐牢。如果债务人一贫如洗,债权人将为其提供面包和水,直至其得到朋友的救助为止。[63](P406)

由于存在欺骗和伪造等行为,债权人的债务仍不能获得快速归还。有鉴于此,1285年的《商人法令》(Statute of Merchants)修订《阿克顿·伯内尔法》,对不能履行保证书的债务人采取更加严厉的惩罚。例如代替前法令规定的三个城市,国王指定大量城市承担此项工作。为杜绝丑闻,国王玉玺增加至两枚,一个由市长保管,教士保管另一枚。执行模式也有变化:前法令在债务人不执行保证书时先没收其动产和城市保有财产,没有财产的话才予以监禁。新法令则规定一旦出现保证书违约,债务人即可入狱。如果狱卒拒绝接受该犯人或让其逃跑,他要偿还债务。此外,在债务人服刑的前三个月里,可以出售其动产和土地用来偿还债务。如果在此期间债务人没有还清债务,则其动产和土地归债权人所有,该土地受到新近侵占令的保护。[64](P457-460)上述两个法令还只适用于部分商人,同年,议会制定的《威斯敏斯特令II》第18款为在诉讼中获胜或拥有书面保证书的其他债权人提供了两种债务执行模式供其选择:一是普通法中原有的扣押债务人动产令;二是新的执行令状。根据后者,债权人获得债务人全部动产(不包括牲畜和耕畜)以及1/2的土地,直到归还为止。[65](P441)

中世纪晚期地方法庭保护债权。例如埃塞克斯郡王室领地的瑞特尔庄园法庭通常每周召开一次,处理领主及其佃户之间的事务。此外,农民经常使用庄园法庭起诉非法侵入、契约、土地、债务、非法占有的诉讼,同时也报告土地转让和要求进行调查等。[66](P250)应该说,瑞特尔庄园法庭的做法在中世纪中晚期的英格兰极为普遍。中世纪英格兰农民史专家希尔顿认为,庄园法庭案卷的记载并不全面,但农民之间的债务数量无疑成为表明村庄货币经济最鲜明的特征之一。农民之间的借贷以货币为主,在庄园法庭案卷100多件未经说明的债务之诉中,仅有7%或8%包括实物借贷,也就是谷物借贷,其余全部是债务诉讼,当然包括直接的货币放贷。农民之间的借贷有着明显特点,例如数额较小,多数(40%)债务诉讼是1~5先令,10%少于1先令,20%在5~10先令,16%为10~26先令8便士,只有7%超过该数额。此外,法庭案卷中很少提到抵押借贷,但有几例大额借贷,债务人以土地进行抵押。高利贷也很少被提到,但十户联保组的调查条款包括此项内容,表明高利贷在地方上显然是不陌生的。[67](P46-47)然而,由于消费借贷可以采取各种手段规避高利贷,因而教会法庭和庄园法庭很少审理高利贷诉讼。[68](P74-75)中世纪晚期城市法庭债务诉讼数量上升,14世纪晚期埃克塞特市长法庭和监狱法庭的债务诉讼案卷数量越来越多,1373—1374年这两个法庭案卷分开表明这是埃克塞特市债务上升的时期。截至14世纪80年代,债务诉讼占到这两个法庭诉讼案件的65%。不仅如此,在埃克塞特市法庭的讨债花销和时间减少,降低了中世纪城市商业的交易成本。[69](P202-221)[70](P7、14)

由以上可知,中世纪西欧货币借贷属于消费借贷范畴,经历了从高利贷禁令所倡导的无偿借贷到例外原则所允许的利息合法化的发展过程。中世纪早期西欧以生活性的消费借贷为主,为保护穷人,中世纪早期的最初几个世纪,教会和世俗国家对有偿消费借贷即高利贷分别采取禁止和限制政策,从查理曼开始世俗国家第一次将高利贷禁令用于俗人。中世纪中期商业革命兴起,在传统生活性消费借贷的基础上商业性和生产性消费借贷日益增加。为了管理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消费借贷,教会一方面将高利贷法系统化,继续禁止生活性的有偿借贷;另一方面又将生产性和商业性的消费借贷视为高利贷法的例外情况,允许其有偿借贷或利息合法化。与此同时,罗马法研究的复兴使世俗国家获取有关保护债权的理念和债法的法律知识,王室法和普通法中的债务立法和司法救助应运而生。有鉴于此,中世纪中晚期西欧形成生活性和生产性、商业性消费借贷的差别化管理模式,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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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 静)

From the Prohibition of Usury to the Principle of Exception——On Differential Management of Mutuum in Medieval Western Europe

XU Hao

(The School of History,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poor, the Church and secular powers respectively carried out the policies of prohibition and limit on paid mutuum (that is usury) in the first centuries of the Middle Ages.From Charlemagne on, secular powers began to implement the prohibition of usury upon the laity.With the rising of commercial revolution in the High Middle Ages, commercial and productive mutuum gradually increased on the basis of traditional living mutuum.For the sake of the management of the two different mutuum, the Church made the laws of usury systematization to ban paid mutuum for living, and also regarded commercial and productive mutuum as the exceptions of usury laws, which permitted paid loan or interest legalization.Meanwhile, the revival of the studies of Roman laws let secular powers obtain the conception of protecting creditor’s rights and the legal knowledge of debts, thus giving rise to the legislation of debt and judicial aid in monarchical laws and common laws.Hencethe differential management mode for living, productive and commercial mutuum formed in the high and late Middle Ages in Western Europe, which was helpful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apital market.

western Europe; mutuum; usury; differentiation; management

徐浩:史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历史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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