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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法文化到司法文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的文化基础

2017-01-11王燕芳

关键词:司法权政法审判

王燕芳

(中北大学 信息商务学院, 山西 晋中 030600)

从政法文化到司法文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的文化基础

王燕芳

(中北大学 信息商务学院, 山西 晋中 030600)

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变革不仅要求从形式上突出审判活动的地位并实现庭审实质化, 更意味着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与相关制度建构的转变和刑事司法职权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以及法院系统内部的重新优化配置。 政法文化及其内涵的政治统率司法的思维方式、 积极行动与过分追求实质真实的司法理念、 服务政治大局和形势需要的价值观使得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无法深入有效地推进。 当代中国诉讼文化的变迁中, 应当按照司法权的程序特征和司法认知规律建构诉讼制度、 推进诉讼程序、 开展诉讼活动, 培育以司法独立、 证据裁判、 控辩对等为特征的司法文化, 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

政法文化; 司法文化; 诉讼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命题, 为了顺利推行这一改革, 不仅需要从理论层面厘清其内涵和基本要求, 更需要深层次剖析长久以来制约其推进的诉讼文化因素, 从文化基础的视角破题。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的内涵, 刑事诉讼法学界基本上形成以下两点共识: 一是从侦查、 起诉、 审判的关系来看, 要突出审判活动的诉讼中心地位; 二是审判阶段的庭审活动必须实质化。[1-5]从微观层面来看,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也就是说微观层面的“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判中心主义”具有相同意义, 然而从宏观层面来看,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还意味着刑事诉讼要确立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和控辩审合理架构的“正三角形”诉讼构造, 实现刑事司法职权和诉讼资源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和法院系统内部的优化配置。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回应司法现实、 实现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基础上,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备了现实可能性。 如何夯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的文化基础, 有效助力这一改革, 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1 政法文化的内涵及主要表现

1.1 政法文化的内涵

政法文化即政治统帅法律, 用政策、 方针、 计划、 会议决议与决定来支配法律, 以政治上行政管理的方式进行诉讼活动的观念及价值系统的总汇。 政法文化源自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时期, 面对严峻的战争形势, 为了保卫革命政权, 刑事诉讼成为集中一切力量对付敌人与犯罪分子的行政治罪活动。 新中国成立初期, 人民政府仍然面临保卫和巩固新生政权的艰巨任务, 与当时的国家治理策略相适应, 这种以行政管理的方式展开诉讼活动的政法文化得以进一步巩固。 计划经济时代,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基本完全照搬前苏联, 政法文化与之相得益彰。 文化大革命时期, 扭曲异化的政法文化与中国的人治传统相结合直接导致政治完全取代了法律, 出现了“无法无天”的局面。

具体来看, 政法文化的内涵分为以下几个层面。 第一, 从政法体制与政法架构来看, 司法机关对党政部门机关制定的刑事政策负有绝对执行义务, 对维护社会稳定也负有绝对职责。 政法体制内行政机关的地位要高于司法机关, 如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由于隶属于行政机关, 长期以来其社会地位和实际权力远远大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二, 司法以服务政治大局和形势需要为核心, 在各级党委和政法委的领导下, 公检法三机关流水线作业, 共同配合完成打击犯罪的职能。 第三, 刑事诉讼奉行积极行动的司法理念, 过分注重追求实质真实, 公检法三机关知错就改, 有错必究, 允许无限制的退回补充侦查、 重复追诉, 及可启动再审程序等。 第四, 司法权行使行政化, 法官的行为模式与普通行政官员基本一致, 社会对法官的认知、 评价、 要求没有突破传统文化中对“神探” “循吏” “青天”的期待。

1.2 政法文化的主要表现

1.2.1 政治统率司法思维与司法依从

陈兴良教授曾指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从深层来看, 关键是司法权的依从与独立问题。[6]笔者认为, 我国的司法依从现象源于政治统率司法的思维方式。 长期以来在政法文化的指导下, 政治权力统摄一切, 政策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和相当广的程度上发挥着法律的作用, 法律问题政治化。 各级党政部门和政法委运用行政手段配置刑事司法职权和稀缺的刑事司法资源, 违背司法权的基本特征, 不仅降低了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 而且抑制了司法人员的积极性和责任意识, 阻碍了司法的专业化和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进程。 近些年来, 尽管在制度上党政权力介入司法的空间已经受限, 但在思维层面, 对司法独立的价值认识仍然不够深刻, 在实践中党政权力对司法的干预仍时有发生, 独立行使司法权仍然面临诸多困难。

1.2.2 积极行动与发现真实的司法理念

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积极行动型的国家理念[7]10-16, 法官在某种程度上肩负了打击犯罪的职能, 以发现案件事实为第一要务, 以不枉不纵为其追求。 传统法律文化中长期的司法行政合一使得法官既是侦查员又是审判员, 造就了积极行动型的司法裁判者, 法官仍以探究案件真相为第一要务。 当打击犯罪、 发现真实的目标处于优先地位时, 实体的正确性便成为诉讼程序的首要追求, 能够服务于实体真实发现的证据规则、 程序规则才会获得普遍认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长期得不到司法实务人员的有效适用便是典型例证。 此外, 积极行动和追求实质真实的司法理念衍生出不受限制的纠错机制, 出现无限制的退回补充侦查和发回重审、 恣意化的重复追诉, 严重违反了刑事程序不可逆原则, 极大地增加了诉讼程序与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 侵害了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

1.2.3 以服务政治大局和形势需要为核心的司法价值观

在程序正义理念的指导下, 严格按照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建构诉讼制度, 充分发挥诉讼程序表达利益与诉求、 有效吸纳不满的优势, 自然能够助益于社会稳定的政治大局。 然而在政法文化的指导下, 为了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作为秩序与稳定载体的司法裁判只能以合法、 合情、 合理的原则为指导, 刑事诉讼的工具属性被过分强调, 诉讼程序本身的程序正义品质被忽略。 出于服务政治大局和形势的需要, 裁判者过分注重司法程序外刑事政策等复杂的政治因素, 如从严从快打击犯罪以适应严打、 维稳等政治形势, 刑事诉讼惩罚与治罪、 维护秩序与稳定的功效得到充分地发挥, 而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权保障被忽视, 很容易导致冤假错案。

2 司法文化的内涵及主要表现

2.1 司法文化的内涵

司法文化是指司法权按照司法认知规律运行, 依据司法权的程序特征来构建诉讼制度与诉讼程序、 进行诉讼活动的观念及价值系统的总汇。 司法文化的基本内涵包括以下几个层次[8]16-26: 一是司法独立。 司法具有超越政治的独立性, 它按照其自身的逻辑运行, 不为任何政治利益所左右, 法官完全依据法律和理性行事。 二是司法制度和司法裁判程序的设计必须符合司法公正的理念。 司法裁判权的行使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 客观、 公正、 排除偏见, 保持中立。 三是诉讼构造以司法裁判为核心, 司法裁判以证据为核心, 司法活动精细化, 庭审中心化、 实质化。 通过审前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审判阶段庭审的实质化和法院系统的去行政化, 确保庭审成为对定罪量刑起决定性作用的中心环节, 保障司法公正。 四是司法人员专业化, 具有良好品行。 为了确保法官在从事司法裁判活动中是适格并且称职的, 不仅要确立以高素质为中心的法官选任制, 而且要确立独立的法官行为规范和考察监督体系。

2.2 司法文化的主要表现

2.2.1 程序法治思维与司法独立

程序法治思维的核心在于用法律约束国家公权力和保障公民私权利, 一方面强调法律至上, 以法律的统一适用性规范权力的行使、 防止权力的滥用, 另一方面尊重公民权利, 注重社会公众在社会治理与司法过程中的主体性地位与实质性参与。 司法独立对于保持刑事程序的诉讼格局, 实现程序法治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尤其在深受政法文化影响、 有着浓厚行政干预司法倾向、 司法权行政化色彩的中国, 确立最低限度的司法独立标准尤为迫切。 反观困扰中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诸多难题, 无一不与行政权的过分积极能动和司法权无法独立行使直接相关。 要实现法律对权力的有效约束, 限制权力的恣意行使, 就必须确保司法权的行使排除任何外在权力的不当干预和影响。

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意味着司法权具有专属性, 国家的审判权只能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 司法只能被监督而不能被领导, 法官除了法律不接受任何的命令, 不屈从于任何的权势。 从司法权行使来看, 法官只服从于事实和法律, 依据经验、 理性、 良心进行裁断。 为了保证司法独立, 需要确立以排除行政权和立法权对司法权侵犯为目标的分权制衡制、 以高素质为中心的法官选任制、 以解决法官后顾之忧为重心的法官高薪制和退休制、 以法官职业保障为内容的法官终身制或任期内的不可更换制、 以保证法官独立判断为核心的法官豁免制和自由心证制、 以既能防止对法官任意追诉又可促使法官公正廉洁为要旨的法官弹劾制和法官惩戒制等。[9]194

2.2.2 被动中立与证据裁判的司法理念

司法的本质就是对事实的判断和对纠纷的裁决, 这就要求司法裁判者足够理性、 克制与自律, 在争执各方间保持中立的身份和地位。 司法权的中立性是指裁判者与当事人的距离、 给予当事人的机会与关注始终是对等的。 为确保立场中立, 要求利益规避, 即司法裁判者必须是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司法权的被动性要求司法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当事者的告诉为前提, 司法裁判的范围也必须以起诉的范围为限, 这是确保裁判者保持冷静、 摒除一切偏见和预断、 切实秉持中立立场和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关键。 只有通过被动中立的裁决者来主持公道, 司法的过程及裁判的结果才能赢得争执双方和社会公众的认同。

在秉持被动中立品格的基础上, 为了确保司法认知科学化、 合理化, 各国普遍奉行证据裁判原则, 即裁判者以证据这一由案件本身所产生的已知事实为基础, 根据经验规则推理出未知事实来实现对案件事实的思维重构, 进行案件的事实认定。 然而, 长期以来我国庭审证明和对证据审查认定的形式化, 证人不出庭、 质证走过场、 庭后认证严重依赖笔录, 证据裁判原则无法得到有效贯彻, 致使庭审虚化。 因此,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围绕着落实证据裁判原则来完善相关证据规则, 一是改革案卷移送、 庭前会议制度, 阻断庭审法官在庭前与案件实体内容的所有联系; 二是庭审阶段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确保关键证人出庭和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 赋予庭审质证以实质意义, 规范案件事实认定, 保障司法公正。

2.2.3 公正与效率并重的司法价值观

司法权的基本属性之一是司法的终结性, 即当事者的争端一经司法裁决, 非依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再次纳入裁判范围, 这是司法能够有效发挥定纷止争效用, 维护司法公信力, 树立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 司法终结是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免受重复追诉和双重危险的制度保障, 在保护刑事被追诉人基本人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效。 当然司法终结必须建立在司法独立、 被动中立、 控辩平等、 亲历集中、 有效辩护、 公开透明等程序正义理念的基础上, 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确保司法公正。 伴随着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 在优化社会治理、 创新社会管理的背景下, 要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就必须创新审判方式, 通过设置不同的审判程序, 有针对性地对案件进行分流, 提高审判效率。

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完善简易程序、 规定刑事和解和未成年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 有效缓解了当前司法资源短缺与司法需求迅速增加之间的矛盾, 为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奠定了基础。 通过一审程序的庭审实质化、 二审程序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化,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避免复杂案件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公正的处理。 同时改革审级制度, 合理调整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定位, 赋予一审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权威性, 树立司法权威, 实现司法终局。 在具备最低限度公正标准的前提下, 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是深入开展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变革的必然要求。

3 司法文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

3.1 从政法文化到司法文化的渐进式变迁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恢复与重建法制, 政法文化与社会主义法制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冲突。 自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将“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及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上升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以来,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变革逐渐展开, 政法文化与刑事诉讼实践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凸显。 在刑事诉讼现代化的进程中, 在吸收国际公约和国际刑事诉讼规则的基础上, 以司法独立、 证据裁判、 控辩对等为特征的司法文化逐渐形成, 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变革。

3.1.1 从分工负责到分权制约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然而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三机关的关系呈现扭曲变异的局面, 一方面三机关分工存在界限不清、 职能相互混淆替代的现象, 另一方面公检法彼此常常无原则地配合、 甚至不正常地结合为一体化结构, 实质化制约的生存空间不复存在。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 关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主流观点是:“配合是首要的, 分工是为了更好的配合; 制约是次要的, 制约的方式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推进程序。”[10]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错位与权力失衡促进了“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和“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的形成, 导致庭审虚化。[11]实现从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的转变, 需要合理定位三机关的角色, 矫正三机关之间的关系, 实现从分工负责到分权制约的转变。

从“分工”到“分权”, 首先要求公检法机关要正确认识各自掌有权力的性质, 清晰界定各自职责范围, 真正做到分工明确、 各负其责。 “分权”的本质是通过限权与衡权来保障人权。 三机关按照职能分工和程序设置履行各自职责, 实现诉讼程序的科学合理衔接也就实现了相互配合。 由公检法机关分掌侦查权、 检察权和审判权就是为了通过分权实现互相制约。 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来看, 侦查机关、 检察机关天然强势, 合理配置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亟需强化司法机关对侦查权和起诉权的制约。 一方面通过对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 防止追诉权的滥用, 保障人权; 另一方面通过实质化控审分离、 审判中立、 庭审证据规则的规范作用, 实现司法权对起诉权的制约。 通过分权制约建构控辩审合理架构的诉讼结构, 从而实现审判中心。

3.1.2 从行政决策到司法审判

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 法律制度与政治制度虽同步产生但始终相对分化。 随着法律近代化历程的推进, 法律制度逐步高端化和精密化, 人类对司法权本质和诉讼规律的认识进一步深化, 审判权随之从行政权中分化出来, 这不仅仅是技术上的分工, 更是两种权力运行机制的分别。 然而在政法文化的指导下, 我国的刑事司法长期实行领导掌控决策的行政决策模式, 刑事诉讼资源配置的着眼点在于确保国家刑罚权畅达地行使, 保障专门机关有能力追究、 惩罚犯罪。 刑事司法体制中权力的限制是通过系统内部上对下的指挥、 监督来实现的, 是为了高效地处罚犯罪。 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权利构造、 运行机制上存在显著差别, 其本质是对案件事实的理性、 客观的判断, 这要求诉讼制度和审判程序的设置必须形成审判中立、 控审分离、 控辩对等的诉讼格局。

遵循诉讼原理, 回归司法的本质属性, 必须按照司法权的程序特征和诉讼认知的一般规律建构审判程序, 确保司法裁判的正当性。 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 对刑事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和对刑事司法职权机关权力的规范与限制是程序法治的基本要求。 我们主张构建司法审判模式, 强调刑事司法职权的配置要以形成裁判中心的诉讼结构为目标, 弱化刑事诉讼的纠问色彩, 反对行政性的事实发现程序, 强化司法的中立品质; 审判活动全方位去行政化, 确保司法权真正独立行使。 通过对国家追诉权的监督与制衡确保其在必要的范围内正当行使; 通过对被追诉方的倾斜性权利保障来确保控辩双方平等武装、 有效对抗; 通过对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 强化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效性, 确保实质化庭审质证与有效化刑事辩护, 真正实现刑事审判方式的转变, 增强司法裁判的正当性。

3.1.3 从不枉不纵到严防错案

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是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基本特质, 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 有罪必罚、 罚当其罪、 追求实质真实的价值理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彰显出很大张力。 然而现代民主法治是建立在对某些社会弊端的容忍和宽容的基础之上的, 个别案件无法获得案件真实或者不需要获得案件真实, 却使得诉讼各方最大限度获益, 也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正义。 一方面, 对某些轻微犯罪要有必要的包容度, 允许以合作、 协商的途径解决, 基层司法实务部门自生自发的刑事和解、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改革试点正是由于能够实现轻微刑事案件处理模式与纠纷本身的对应性, 积极化解社会矛盾,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保障实质公正, 才被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吸纳, 上升到规范层面。

另一方面, 对于严重暴力犯罪, 受认识能力与认识水平、 侦查条件和技术手段的制约, 也确实存在达不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 为了严防错案、 保护无辜, 不得已放纵个别犯罪也会成为常态, 这是现代社会刑事司法的必然选择。 聂树斌案、 呼格吉勒图案等一桩桩、 一件件的悲剧启示我们, 对于定罪基本事实、 主要事实明显存疑的案件, 必须坚决摒弃判决留有余地的做法, 严格依据证据裁判和无罪推定原则作出裁判。 我们固然期盼所有案件都能查明真相, 但是无法查明真相也必须作出裁决, 一味地追求绝对的正义本身就是一种不正义。 过分追求案件真实不能以过度侵害公民人权为代价, 与其一味强调发现真实、 不枉不纵, 不如两害相权取其轻, 构建重在防止错罚无辜的制度。

3.2 司法文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的有效互动

司法文化超越法系与意识形态, 内含一整套体现先进法治原则、 彰显先进法律文化精神的价值理念、 思维方式、 诉讼意识, 是在总结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 对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内在规律的揭示, 构成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的文化基础。 通过具体的创新性的刑事诉讼实践, 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变革在改变刑事诉讼中的权力结构和控制方式, 一定程度上改造着当代中国诉讼文化的内容, 影响着诉讼文化的变迁。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实现了对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适用的有效规制, 从辩护阶段的提前、 辩护权利的扩展、 辩护的实效性方面完善了刑事辩护制度。 通过抑制追诉权的滥用、 保障防御权的有效行使实现了诉讼结构的优化, 赋予了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文化以新的内涵和实践意义。

然而文化发展演变的过程性和我国长期以来法治意识的严重欠缺决定了从政法文化到司法文化的变迁具有缓慢性的特点。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的程序运作理念、 真相发现手段等方面都显露出政法文化的某些迹象, 刑事诉讼乃至整个司法领域仍然存在着政法文化与司法文化交叉并存的局面, 致使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在一定程度上遭遇“潜规则”, 无法切实发挥功效。 在我国诉讼文化的发展中, 应当坚决摒弃政法文化中违背司法认知规律和司法程序特征的内容, 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 在与刑事诉讼制度变革交互影响的过程中, 实现司法价值理念的更新、 诉讼思维方式的转变, 增强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培养公民对司法的信任, 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

4 结 语

随着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 证人出庭作证等制度在实践中的被搁置、 规避与架空迫使我们反思制约制度变革的深层次文化因素。 诉讼文化支配着人们的法律观念与价值判断, 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 具有深厚民众基础、 蕴含实践合理性的诉讼文化是刑事诉讼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有效运行的深层原因, 它能够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预知制度变革的未来趋向。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的持续推进, 需要创新性的先进诉讼文化的指引, 这一制度变革能否成功的关键也在于能否持续获得诉讼文化的协助与支持、 为其提供制度有效运行的文化环境。 在社会转型时期, 我们需要通过制度变革不断地自我否定、 自我批判、 自我超越, 摆脱政法文化的羁绊与束缚, 培育并最终养成制度变革所需要的司法文化土壤, 将制度的具体要求内化为民众的普遍诉讼价值与诉讼观念, 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变革变成活生生的刑事诉讼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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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Political Law Culture to Judicial Culture:the Cultural Foundation of Trial-Centered Procedural Reform

WANG Yanfang

(College of Information and Business, North University of China, Jinzhong 030600, China)

Trial-centered procedural reform not only requires protruding the status of trial activities and making trial substantive, but also means the transition of criminal litigation structure and related systems, and demands the re-optimization of judicial powers among public security organs,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people’s courts, and the judicial power inside the system of people’s courts. Owing to political law culture and the thinking mode based on political dominance over judicature, the judicial ideas of positive actions and excessive striving for substantial justice, and the values of serving political situation, it is hard to proceed trial-centered procedural reform thoroughly and effectively. Under the transition of contemporary legal culture in China, it is necessary to promote the proceedings and litigation activ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jurisdiction and judicial cognition rules, foster judicial culture which characterized with judicial independence, evidence referee, defendant equivalence, so as to promote trial-centered procedural reform.

political law culture; judicial culture; procedural reform

1673-1646(2017)01-0050-06

2016-09-16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刑事诉讼制度变革与诉讼文化的关联性研究(11BFX132)

王燕芳(1988-), 女, 助教, 硕士, 从事专业: 刑事诉讼法学、 法律文化。

O925.2

A

10.3969/j.issn.1673-1646.2017.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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