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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立法需处理好哪三对关系

2017-01-09许丽娜

人民论坛 2016年36期
关键词:谣言权益个人信息

许丽娜

网络立法需处理好哪三对关系

许丽娜

随着微用户群体的日益壮大,互联网立法成为维护网络安全与稳定工作的重中之重。网络安全问题具体表现在知识侵权、隐私泄露和网络诈骗等重要方面,因此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互联网立法时,应处理好公众权益与个人权益、隐私保护与信息利用、网络市场与网络制度这三对关系,以规范互联网参与主体的行为,维护网络微社会的稳定。

依法治网 互联网立法 网络服务提供

纵观当前在互联网世界出现的各类新型问题,大多超出了现有的法律规制范围。要依法治国,就必须依法治网。抓紧用法治思维推动网络社会的法制化,实现互联网的健康持续发展,才能进一步实现和谐的法治化网络社会,保障国家的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因此,明确我国互联网立法的依据和主要内容是重要前提。

微时代网络立法的原因

我国应当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采取的针对互联网空间专门立法的模式来对互联网进行调整。具体原因有:首先,互联网的应用已经快速渗透到商业、文化、交通、教育和娱乐等各个领域,制定出一套能够跨领域适性的规则是不现实的,因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领域的不同参与主体来拟定合理可行的法律制度。

其次,从本质上来讲,互联网只是实现交互的平台媒介、技术工具,是一种社会共用资源。任何法律都无法调控互联网本身,而只能对互联网所承载的信息技术、信息内容进行规范。因此,对于各领域在使用互联网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应由各领域在现实社会中的分别立法来实现各自的规范管理,无法实现通过对互联网的整体规范来规定各领域的行为。

再次,统一立法并非是规范互联网最行之有效的办法。一方面,由于互联网所承载的领域过于宽泛,统一立法难以准确、充分地发挥其作用。目前互联网的安全维护主要依赖于网络本身的技术规则、网络服务公约等,而这些做法恰好代替网络专项制度发挥调控作用,如果将这些做法在网络具体问题作为导向的基础上进行升华,那么网络立法就能更容易地实现,并且迅速发挥实效了。

因此,互联网立法应以网络问题,尤其是亟待解决的重大网络问题为导向,在现有法律能够处理解决的范围之外,结合互联网本身的技术规则和公约,考虑市场的切实需求,制定相应的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规则。

处理好公众权益与个人权益的关系

微时代的到来,使互联网不仅仅涉及各个领域的内容,也涉及了这些领域背后产生的各种权益,根据主体不同分为公众权益和个人权益。因此,在使用法律法规对网络加以约束时,应当“一网两制”,将公众权益与个人权益区别对待。以最普遍的网络现象——网络谣言的治理来说,可以针对网络谣言受害的对象不同,将其划分为危害公众权益型谣言和危害个人权益型谣言两种类型,从而采取不同的治理措施。

一是侵害公众权益型的网络谣言。这类谣言不仅危害了国家安全、破坏了政府公信力,还常常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对国家利益和民众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威胁。对于这种危害范围较广、程度较深的谣言,权力机关应当主动介入,甚至向谣言散播者提起公诉,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向网络社会宣示权力机关对网络治理的严厉态度,起到震慑作用。二是侵害个人权益型的网络谣言。这种谣言是对网络个体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所以是否追究、怎样追究谣言制造者的责任应当由受害者来决定。权力机关除非在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社会影响力过于扩大或者受害人主动寻求帮助的情况下才能适当介入,否则不能以行政或者刑事处理的方式随意介入。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个人权益受损事件在网络环境的无限放大甚至夸张效应作用下被强制转化为公共事件。这种情况下的网络区分治理原则则意味着要求权力机关对此种侵害可以基于具体案情提前介入,因为权益受损事件的主体已经发生变化,性质也随之改变了。权力机关出于对公众权益的保护应随时保持警惕性,以防个人权益受损事件事态扩大转化为对公众权益侵害情况的发生。

处理好隐私保护与信息利用的关系

在互联网背景下,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被放大,逐渐成为一项重大课题。个人信息不仅涉及到个人隐私和尊严,同时还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具有不可侵犯性。如果个人信息遭到泄露,那么隐私暴露者的个人尊严将有很大可能受到侵害。此外,一旦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那么其财产也有可能遭到暴力劫持。这绝非危言耸听,因为个人信息不当泄露而造成危害的例子比比皆是,小到广告推销电话的骚扰,大到银行存款被盗等。然而,政府或者私人主体需要以充分的信息资源为基础,更为有效地实现社会资源的统筹安排和规划利用。

在我国,任何立法都应当考虑到具体国情,做到结合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无论美国对个人信息的默示同意使用法还是欧盟对个人信息的明确授权使用法,都提示我国如果要针对互联网立法,必须首先定义个人信息权的内涵,为之后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和规范提供清晰明确的范围界线。同时,个人信息立法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不同处理目的制定不同的规则。比如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可以适当放松,但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和授权应当加强限制;在确保信息安全的使用范围内,鼓励积极利用个人信息资源,以发挥其应有的经济效用。

处理好网络市场与网络制度的关系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网络市场的繁荣发展与技术的发展分不开。一方面,由技术推动的网络市场的发展促使了互联网规则的不断完善;另一方面,网络市场的发展对现有的制度规则提出了挑战。以网络约车的火爆对传统出租车行业的冲击为实例,要想既规范网络约车又能保障传统出租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最好的办法就是基于保护网络约车和传统出租车两方面的利益而建立有针对性的监管机制,从而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使网络市场与现实市场健康发展。在此角度考虑,我国的互联网立法应当有一定的预制、预留机制,不仅要预见到网络行为对现实社会的冲击,从而预先进行把握调控;而且在兼顾现行市场规则的同时,也应随时准备调整制度以迎接新型业态的加入。

在微时代背景下,互联网立法迫在眉睫。立法应考虑到互联网这个虚拟微社会与现实社会的区别与联系,充分认识到互联网中特有的三对主要关系:公众权益与个人权益、隐私保护与信息利用、网络市场与网络制度,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立法重心与立法依据,同时注重利用互联网的行业自制能力,以实现网络社会法制化,为依法治国奠定稳固的网络基石。

(作者单位:东北师范大学人文学院)

①杨攀:《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立法的几个问题》,《中国科技论坛》,2012年第5期。

②张平:《互联网法律规制的若干问题探讨》,《知识产权》,2012年第8期。

③谢永江、纪凡凯:《论我国互联网管理立法的完善》,《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④朱应平:《禁止利用互联网有关信息的立法评析》,《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责编/刘芋艺 美编/王梦雅(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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