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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保护

2017-01-06张翊宝

中国新通信 2016年21期
关键词:著作权电视节目模板

张翊宝

【摘要】 电视节目模板已在世界上形成了巨大的产业,但人们对它的认识和法律保护仍然是一个巨大的分歧。在所有现有的法律框架中,虽然相关法律保护了电视节目模板的某些元素,但对于电视模板作为一个整体而言,不在版权法的保护标准范围内,所以很难被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这直接导致了对电视节目的侵权行为的泛滥和对法律救济手段的缺乏。现实与法律之间的矛盾,引发了人们对“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以及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再思考。

【关键词】 电视节目 模板 著作权 保护

一、电视节目模板的含义

电视节目模板来源于创意。从创意到最后形成电视节目模板,一般说,“是由一系列有内在联系的要素的程序组成的,来创建和完成一个特定电视节目的原始结构或框架”。[1]它的主要特点是它的独创性。当然,由于广播和电视行业变得越来越成熟,迅速发展,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出现了一些非常好的节目模板,这些优秀的节目模板,在利益的驱动成为一种智力或知识。再加上虽然节目推出需要大量的资金,但一旦发挥其独特的特点,可以看到,将创造更多的财富。因此,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也往往被购买和参考。其实模板成为模板前并不模板,那是因为很多人在原有基础上不断复制、克隆或相似,才把最原始的一种称为模板。

虽然电视节目模板几乎和电视同时诞生,尤其是近几年许多类似的电视节目在全世界范围内热播,在电视业内大家对“模板”有所认识,但时至今日,关于“模板”的定义一直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有些人认为的“电视模板”是一系列的电视编程框架,它不只生产电视节目模板,但在整个系列中作为一个整体,一些人指出,电视模板中有着很多不可改变的因素,而制作单集节目的可变化的因素也由此得出;但有些人认为电视模板的内容是不固定的。尤其是游戏节目生产过程往往不是完全按照脚本进行的。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中经常对脚本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可能在部分节目播出后,根据观众的反应和收缩率对后面的程序做一些调整和修改。因此,一个播放多年后的电视节目,完全有可能与原来的电视节目存在巨大是差异。

电视模板是否是一个成品,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们持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模板是一个模子,它的目的是应该按照框架来建立一系列的电视节目,只有在这种模式下具有不同的内容,才能使电视节目独立。因此,模板不符合特定的性质和完整的一套电视节目,只能充其量算是半成品了。从原来的模板只是一个创意,到最后形成一个完整的节目,在这个意义上说,模板介于创意和作品之间,比具体的更具创造性,但比作品更抽象。但是有些人提出反驳说,模板是一种特殊的经济价值,已完工的成品,否则无法解释国际市场有那么多的人销售模板,同时,购买模板的的人如此多。

电视节目模板缺乏明确界定的内涵和外延,成为了法律保护的现实障碍。因此,虽然早在上世纪70年代,发生了第一个有关电视节目模板的案例,直到20年后,人们开始系统地讨论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问题。但由于电视系列的多样性,即使存在一个电视节目模板的定义,该定义只能抽象地对电视节目模板的特点进行了归纳,并不能真正解释一系列的电视节目必须有多少共同的因素,是用什么方式连接在一起形成一个模板。因此,电视模板的内涵和外延也必须通过一定数量的法院案例逐渐明确。它不仅仅是节目的创意,它远远超过了思想和观念的范围。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保护的理论依据

文章主要从另外两方面论述电视节目模板本质上具有与著作权法相符的要义。

2.1电视节目模板的独创性特征

独创性意味着作品是作者自己独立创作的,而不是从现有作品中复制或抄袭的。对节目模板的独创性观点持不同意见的是:它是介于创意与作品之间,不是创作的“完成”作品。[2]事实上,著作权法中的“产品与生产过程中的产品不能等同”,对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而言,半成品和成品的区别不重要,重要的是“独创性”和“共有领域”的差异。一个“产品”只要能够具备足够的原始信息,就在版权法保护的范围内。

电视节目模板在节目开发的过程会建立框架和叙事语言环境。节目模板创作是创作者对音乐,舞蹈,图画等等各方面仔细的布局安排,并对各种现有的素材进行选择,最终呈现给观众的效果达到预期设想,并传达出一种价值取向。这样一个复杂的“产品”,包含了作者独立工作的各个要素,并与现有的作品有明显的区别,它已符合原著作权法的要求。另外,一个好的电视节目模板,不仅需要创新节目形式,而且还需要在创意方面下功夫,给观众呈现出新的感觉。形式与理念融入创作作品的创作者,整个电视节目模板的创意方式更为独创,值得肯定。

2.2电视节目模板并非单纯的思想

电视节目具有多样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电视模板不是一个纯粹的思想,而是一种特殊的著作权客体,其特征是:思想与表达。节目模式在音乐、舞蹈、场景布局中可见部分可以分别对应相应的版权对象,而节目的价值取向、整体风格、形式安排等无形部分,虽然它是一种创造性思维,但当这些因素整合起来,构成了一个电视节目的“结构”,为节目提供了各元素组合的公式,这时它不只是一个简单的概念。

在电视节目作品中,作品的结构也是表达。这个结构似乎是一个不可见的概念,但它可以被读者或观众感知。如一部小说,我们通过对文字、图形和色彩感知小说的内容,而故事情节则是通过结构传递的,而结构直接影响到读者对作品的感知,而结构是一部作品最花费心思的部分。因此,作品的主题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而其结构则是受保护的客体。电视节目也是如此。

三、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的工作。关于作品,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仅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可以在某种形式的知识创新中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3]著作权法的客体不是思想或情感本身,而是文学与艺术的表达形式。根据有关法律、国际公约的规定,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通常采用列举与概述相结合的立法。它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它可以随时更新和补充。各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只要符合法律的条件,版权保护就自动产生。这是版权与工业产权的主要区别之一。

我国现有的著作权的客体不包括在电视节目形态,并得出了结论,认为电视节目的形式并不受版权的保护。电视节目形式在国外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因此,在中国电视上的综艺节目的生产合法引进必须支付巨额的版权费。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定位是其特点之一。[4]海外版权法律对我国并没有域外效力。但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也没有电视节目形式属于版权对象的规定。作为新闻理论研究者,应该做的是,判断是否符合版权保护的对象的特点,从而指导立法的方向。智力成果的类别很多,但并不是任何一种智力成果都能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可以有版权保护的作品应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它应该是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其次,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再次,它应该是思想或情感的外在表现,而著作权法并不能保护单纯的思想或情感。而所谓的原创性或独创性是指通过思想或情感外在表现出来的文学或艺术形式,没有要求必须是史无前例的,只要作品都是作者自己独立完成的,而非复制别人的作品,即使这些作品与别人的作品相似或者雷同,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作品所籍以体现的物质形式或载体,不一定是作品的前提条件。只要它能被别人感知,它不需要被固定在某种物质的形式中,它也可以是版权法的保护对象。

四、结论

总之,电视模板作为一个整体,目前很难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正确地运用版权法、合同法、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等法律武器,电视模板创作者和投资者也的确能够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自己的利益。

参 考 文 献

[1]王世栋.我国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探讨[J].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01.

[2]何妍.电视节目模版可版权性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3,12.

[3]陈笑春.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保护与侵权认定——以外国判例为研究对象[J].民族艺术研究,2014,27(3).

[4]张帆.论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保护[D].河北经贸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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