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公益诉讼研究
2017-01-04赵元吉
赵元吉,张 清
体育公益诉讼研究
赵元吉1,张 清2
体育公益诉讼的社会价值和功能随公益诉讼和公共体育服务的发展愈加彰显。基于体育公益诉讼的应然分析,从体育公益诉讼的概念、内涵及特征,与民诉法中公益诉讼形式的异同,国外借鉴及原因分析等几个方面,对体育公益诉讼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解读和阐释,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立法和修法建议,对体育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框架进行了构建,并在实践层面给出了我国体育公益诉讼取得突破的实施路径。
体育公益诉讼;理论;法律制度;立法;实践
1 前言
随着全民健身上升为国家战略,公共体育服务理念的逐步深入,国家通过专项划拨、体育彩票等各种筹资手段积极扶持体育公益事业的建设和普及,发展国民身体素质,走体育强国之路已成为国策。然而,在社会转型的大环境下,公共利益的保护面临着市场最大利润化者和权力既得利益集团的双重挤压,这早已引起了有关政府部门和众多学者的关注和忧虑,与此相对应的制度变革和创新呼之欲出。近年来,公益诉讼正成为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制革新热点,学术界在研究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理论模式和实践途径,取得了一些较为明确的理论成果和可操作性的实践模式,为填补公益诉讼在立法上的空白和法律上的建制奠定了基础,并最终促成了公益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历史性的诞生。同样,面对体育发展进程中日益浮现且增多的体育公共利益保护问题,推进体育公益诉讼也成为许多学者积极的思考,有学者从宏观角度分析了体育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认为体育公益诉讼是解决体育公共利益受损的无可替代的途径,是公益诉讼向体育领域必然延伸的客观趋势[1]。更有学者指出,公益诉讼制度正是让公民能够有权启动司法权引领司法权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一种有效途径。因此,我国体育公益诉讼制度就成为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的必要课题[15]。
2 体育公益诉讼的应然分析
通过中国知网检索发现,以公益诉讼为主题的检索结果为13 363条,而以体育公益诉讼为主题的检索结果仅为15条,另以体育公益诉讼并含案例进行主题检索,仅有1条结果,以公益诉讼并含案例进行主题检索为581条(截止至2016年5月)。显然,体育公益诉讼在理论上已引起学界探讨,但在实务中推行艰难,案例极少。虽然艰难,却无法回避体育公益被侵犯的现实,因而不能否定体育公益诉讼的价值和可行性。
1.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宏观战略下,法律的完善也在逐步推进,公益诉讼的三步进程让我们看到了体育公益诉讼进入法律日程的希望。然而,由于体育行业自治特点和传统文化结构,使得体育公益纠纷及其案例难以像环境和食品卫生等公益那样产生强烈而即刻的社会影响而促使法律出台。
2.在现实中,大量的体育公益被侵犯,我国体育领域也曾出现过一些为维护公共体育利益的民事诉讼活动。如早在1996年,有广州海角红楼游泳场与广州容器厂就场地纠纷对簿公堂最后胜诉的判例。2001年,又有信丰县老年人体育协会就修复门球场地起诉开发商的案件等[19]。另外,公共体育设施被损坏、侵占、改变用途的现象严重,据不完全统计,2004年上半年,全国被占公共体育设施总数已达380余个[12];体育主管部门对大众体育的投入不足,侵犯学生体育权利的行为普遍存在;弱势、特殊群体的体育利益被忽视或被剥夺等;体育行政管理机构不作为、乱作为所造成的体育公益事业危害,其中,侵犯学生体育权利关系到体育强国这一重大战略国策的成败。权利是法的核心,制定法律的目的是维护人的权利,没有人的权利的维护,法律的制定也就失去了意义。不论是体育法还是学校体育工作,其核心必须是人的体育权利[8]。仅此一点,就足以让我们思考体育公益的保护刻不容缓,作为公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体育公益诉讼的出现不是偶尔的灵光一现,而是体育理论工作者和法学界有识之士历史责任的逻辑思维成果。
3.在现有体育公益诉讼理论探索中,主要的理论障碍在公益诉讼理论和体育本质特征的对接融汇中已基本理清,如宪法对公民体育权利保护之依据;体育公共利益的界定已初见眉目;对于诉讼主体的讨论成果也日渐清晰;在诉讼程序上,借鉴公益诉讼的现有成果,构建整个体育公益诉讼的法律框架和形式机制,是法律进入体育公益纠纷实践的理论前提和必然结果。以上论述,体育公益诉讼不仅可行,而且必行。
3 体育公益诉讼的理论阐释
体育公益诉讼概念的提出是我国公益诉讼的出现与体育迅猛发展相结合的结果。公益诉讼最早起溯于古罗马法“程式诉讼”时期,20世纪,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公害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世界各国立法思想由权利本位逐渐向社会或者团体本位转变[18],许多国家根据各自的国情都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在我国的诞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蕴含着多重社会意义。依法治国的重要表征就是法制观念的深化与法制体系的完善,在公益诉讼深入到各社会领域的过程中,体育必然受其惠泽。因体育本身内含巨大的公益属性和公共事物[4],体育的众多利益侵害必然越来越多的与体育公益关联。无论是体制内竞技体育运动员个体经济和文化权利的觉醒还是体制外大众体育权利诉求的呼声,体育已成为国家强国之路和民众公民权利之道的共振需求,而体育界长期显现出来的弊端无一不映射出体育公益受到了巨大的损害,诸如少数竞技体育精英的名利双收与金字塔底层众多竞技体育运动员的拮据生活对照鲜明等。
改革开放不但为体育法治建设提供了所需要的各种社会与体育发展的基础和环境,包括放开眼界借鉴吸收国外体育法治发展的文明成果,而且伴随社会和体育发展,日益涌现和增长着激励体育法治成长的各种诉求,特别是逐步创造了公民体育权利能够被逐步认可和一定程度上获得享有的现实条件[17]。面对改革浪潮的持续深入,以法制手段还体育本质发展方向是体育成就强国之路和还原公民体育权利的内驱动力。因此,体育公益诉讼必将随着公益诉讼的孕育而诞生。
3.1 体育公益诉讼的概念、内涵及特征
已有学者对体育公益诉讼概念进行了界定[13],借鉴公益诉讼的概念不难看出:体育公益诉讼是指体育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由相关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受害的不特定主体依照法律程序向法院提起申请,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或他人体育公共权益的诉讼行为,它是公益诉讼的分支,也是体育公共权利保障的最终司法救济途径。体育公益诉讼的内涵丰富而复杂,主要包括对体育公共利益的界分及厘正、诉讼主体的资格论证、受案范围的规范以及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其中,对体育公共利益的界定是核心,是体育公益诉讼产生和发展的难点和关键。体育公共利益是社会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体育利益在学界几乎没有争议,但对于不特定的界定则没有统一的规范,因此,在体育公共利益的界分上,目前仍存有不同观点,本研究认为,以人数数量来考量“公共”这一概念是解决争议的根本原则,因此,本文不同意职业体育不存在体育公益的观点,而应以受到侵害的主体是否涉及相对“多数人”利益来判断是否是体育公益。因此,通过梳理体育行业中的多数人利益形式以及体育对不同行业多数人所产生的利益形式,提出以下体育公共利益的涉及层次和主要内容(表1)。
以上界分角度仍是基于对侵犯体育公益的现状推索,更为具体的理论依据和划分标准仍然需要在不断的实践中厘清及验证。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还处在复杂的国际环境之中,还需要用体育作为一种文化符号来激励民族精神,所以“金牌”这种体育公共产品还不能够抛弃,也应该继续属于体育公共利益的一部分[14]。然而,从体育发展的现实角度来说,如何平衡两类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恰恰是解除这种矛盾的关键,而让金牌利益限定于促进公民的体育公益而不是侵吞则是考量体育公共利益界定的难题和根本,也是必须由法律进行最终裁决的问题,体育公益诉讼的实体内涵由此奠基。诉讼主体资格论证等则是体育公益诉讼的程序内涵。
表 1 体育公共利益的界分和侵犯形式Table 1 Boundary Points and Forms of Infringement of Public Interest in Sports
考察体育公益诉讼的外延,则主要依据体育公益所涉及的社会范畴。具体可分为静态的和动态的,静态的如体育公益的自然环境、民俗文化、行业性质、组织团体以及教育权利(非体育职业者的体育权利与体育职业者的文化权利)等。动态的如体育公益活动(竞赛、慈善、扶助等)、体育信息传播、消费者保护以及竞技体育赛事等。依据其外延进而可对其进行分类,主要包括体育行政公益诉讼、体育环境公益诉讼、体育教育公益诉讼、体育消费公益诉讼、体育竞技公益诉讼以及体育行业协会公益诉讼等。与民诉法中公益诉讼所限定的现有公益诉讼相比,体育公益诉讼具有专业性较强导致的公益界定更为隐蔽、诉讼外延更为广泛,诉讼双方势力极易不均等、诉讼取证更为艰难、主体诉讼意识更为蒙昧、诉讼效益更为间接且预期长等特征。
3.2 与民诉法中公益诉讼形式的异同
诉讼形式,指在纠纷解决的诉讼系属全过程中,由诉讼请求、当事人等内容构成的审判样式,即包涵诉讼请求的内容及其理由、各方当事人的组成、相互之间关系及地位等因素共同结合形成的具体诉讼样式[10],诉讼形式化增强了诉讼体系合法化的内生能力[16]。从201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2014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对《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三部法规的诉讼内容来看,趋向于更为具体和宽泛的进展状态,而从形式上,除了沿袭一般民事诉讼法的形式,考虑到现实因素,公益诉讼取消了自诉形式的诉讼请求;将诉讼主体资格限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和符合诉讼资质的相关组织,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作为监督机构参与提起诉讼;增设了诉前程序;举证责任环节增加第三方专家辅助鉴定结果等具体内容。
体育公益诉讼的内在特征决定了它与现行法律中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有所区别,竞技体育中行业内部较强的垄断利益与仲裁机构“自治”原则致使对涉及竞技体育内部公益的纠纷因势力不均而极易掩盖[3],一般民事诉讼繁琐的程序和周期难以适应,因而在提起诉讼阶段,如何解决时效性问题是一大难题。有学者呼吁,通过体育界仲裁组织和法律界的人才融合增设技术专业性与法律专业性为一体的体育审判庭或者体育法庭[5]作为体育公益诉讼的辅助审判机构不失为合适的司法救济措施。在原告资格方面,随着体育涉及各行业的逐步深入,在严格诉前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适格主体范围至公民个体,从而起到更好的鼓励诉讼功能。为避免滥诉和随意撤诉,设置诉前审查程序和起诉保证金制度也是必要之举。在举证责任和诉讼费用方面,应采取向处于弱势的原告倾斜以平衡双方诉讼势力的措施,如第三方诉讼信托组织等。
3.3 国外借鉴及原因分析
对于公益诉讼,国外两大法系做法不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在实务践行中规范和发展公益诉讼机制并将诉讼权利扩大至个人。大陆法系诉讼模式,注重理论体系的完善,严格限定原告资格。主要存在于行政诉讼领域,针对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采取民众诉讼或客观诉讼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1]。两大法系虽然具体制度不同,但针对公益诉讼的特点都采取了较为完善的措施,如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英国的《污染控制法》、德国的《法律咨询法》等都逐步扩大了诉讼主体的范围,而美国为避免原告资格范围扩大造成滥诉的“60日”通告期限程序、缓解原告举证责任的《克莱顿法》、平衡双方当事人势力的“法庭之友”制度、减轻原告诉讼费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证了公益诉讼的实效性和公正性,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对于体育公益,国外并无十分明确的概念界定,也没有单独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单列出来,这可能是因为相关体育公益侵权的现象不像我国如此严重,其发达的公共体育服务理念,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公民意识足以保证公民体育权利的实现和场地等体育公共利益的维护。如日本的《关于面向21世纪的体育振兴策略》(1989)和《体育振兴基本计划》(2000)[2];美国的《业余体育法》(1978)、《健康公民》手册和《全国体育活动计划》(2010)。1993年,美国通过了《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GPRA),其中,采用人群健康结果来评估其公共体育服务绩效,以保障大众体育法规的实施[11]。此外,国外比较多的采用“体育法庭”来调节和处理体育包括体育公益在内的体育纠纷,也鲜有体育公益保护方面的内容,应当以普通的公益纠纷列在一般民事公益诉讼中且为数不多。
4 体育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框架
4.1 立法与修法建议
一项法律的出台,取决于社会矛盾的发展是否需要法律作为穷尽一切方法后最终的救济手段和该法律理论体系是否成熟而具备现实操作性。相比国外较为成熟的公共体育服务法规体系和众多的社会体育组织,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是1995年制定的,属于原则指导性法规,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也缺少市场机制下的体育管理与公共服务内容,对于体育公益保护的阐述仅仅是:“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带来的大众公共体育服务保障和公民体育权利意识觉醒的需要。我国学生体质的连年下降更加深了改革者对此的忧虑,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作为部门指导性法规的《体育法》缺乏司法介入体育公共服务体系的法理依据和具体程序。体育公益诉讼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回应了当前我国社会体育公益事业发展的特殊矛盾,为司法介入体育公益事业领域奠定了具备可操作性的理论基础。也是体育公益诉讼得以立法的前提。
体育公益诉讼的立法渠道有两种,一是纳入现有《体育法》的修改进程,二是归于公益诉讼的司法分支体系。考虑到《体育法》作为基本法的指导性特征,将体育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内容衔接于《体育法》的修缮,而将其程序法规则写进司法体系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应为相辅相成之举,二者并无矛盾。
对《体育法》的修改已是体育学界呼声较高的热点,有学者认为《体育法》的修订要从根本上改变为保障权力行政的立法色彩,完全确认和保护体育权利并作为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相应设定授权事项,构建符合时代特征和需求的基本体育立法。基本理念从“管理法”到“服务法”[7]。以此思路,将体育公益诉讼实体内容在《体育法》中阐明为首要目标,包括界定体育公益的概念、范畴和分类;侵犯体育公益的处罚措施等。同时,构建民事公益诉讼法中关于体育公益诉讼的法制程序框架,以保障体育法的实施和执行。
4.2 体育公益诉讼法制框架的构建
4.2.1 体育公共利益的法律规范
对体育公共利益的界定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为基础具体分析当前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的变化与公共体育服务理论下人们对体育权利的需求。鉴于我国法律的制定大多是以实际案例的发生所产生的社会影响而实施后效补救,因此,首先需区分国家体育公益和大众体育公益等其他体育公益的界限,如学生体育权利的法律界定。其次,拓展体育公益的范畴,将体育公益延伸到易发严重社会影响的竞技体育和职业体育领域。其他如职业足球俱乐部等与足协产生的利益纠纷,体育教师的工资被校方以捐款的名义集体扣除,教练员所获个人奖项被单位强制上缴等都需要明确是否有属于体育公共利益的主体。
4.2.2 体育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体育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体育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基础,原则上应以只要侵犯体育公益证据被认定就可允许诉讼。但限于诉讼资源及理论争议等现实条件亦可适当控制逐步增加。表2可作为体育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
表 2 体育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Table 2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Sports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4.2.3 诉讼主体(原告)资格的确定
诉讼主体资格是体育公益诉讼中的难点之一,在现有理论中争议较大,焦点之一在于检察机关能否作为适格主体,焦点之二在于诉讼范围能否扩大到公民个体。我国现有公益诉讼制度将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构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参与提起诉讼是综合衡量我国现实利弊后的选择,而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列为原告主体却没有将公民个体纳入原告范围势必留下学界探讨的空间。随着公益诉讼理念的深入,法律判例实务的扩展,到体育公益诉讼进入法律议程时,社会组织和个人主体资格的加入应是条件较为成熟的时期。因此,可采取逐步放宽诉讼主体范围的措施,首先确立检察机关的体育公益诉讼人身份作为适格主体的原告,其次为具备资质的社会体育组织,不宜在民事诉讼法中抽象地规定行政机关享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6],最后纳入公民个人。也可以效仿美国的“法庭之友”制度,对于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设置一个检察院、公益团体参与诉讼的程序。
4.2.4 体育公益诉讼的程序保障
程序正义是法律对诉讼制度的重要保障,体育公益诉讼的程序应在正义、效率和秩序的基础上结合体育本身的特点来设计。笔者基本以现有公益诉讼制度的程序进行设计(图1)。
图 1 体育公益诉讼的程序法结构图Figure 1. The Structure of the Procedural Law of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1.诉前审查程序
诉前审查即前置审查,是为提供检察监督效力、督促或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履行公益保护职责、节约司法资而设置的程序,同时也能避免一定程度上的滥诉现象。我国2015年通过的“对《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规定了诉前程序的内容,同时借鉴美国经验且考虑到我国现实国情,建议体育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通告期为30天,在此期间,检察机关依法督促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提起体育公益诉讼。如果行政管理机构在30日内不作出回应和纠错,则适格原告可以拿着通知行政机关的证明直接到法院起诉。如未涉及行政机关管辖职权,则允许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体育公益诉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体育公益诉讼也具有受危害周期长的特征,因此,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较为合适。
2.立案阶段的程序规范
如诉前程序通告期后侵害体育公益行为仍然存在则依法进入立案程序,对于体育公益诉讼来说,依然要做好以下4个主要方面的工作:1)明确立案标准及调研取证:法院通过全面收集并审查体育公益侵犯证据,确定案件的事实是否达到起诉的最低标准。符合标准则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立案。2)审查确定原告资格:除了检察机关作为体育公益诉讼人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体育行政公益诉讼之外,法院主要审查以体育组织和社团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资格,如有必要可采用委托第三方熟悉体育行业及规则的鉴定人进行审查鉴定其资格。3)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涉案地域和级别确定相应的法院。或者针对专业性较强的涉案体育公益领域特征也可设立体育审判庭或体育法庭作为特别法院审判机构。4)规范诉讼费用的承担:有学者建议,设立被告败诉所缴纳的惩罚性赔偿金加上政府拨款、由财政部门与法院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由公益诉讼的提起人来申请,法院来判定是否通过起诉人的申请。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在符合起诉资格却无法交纳诉讼费用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用,若法院同意其申请,则不论原告最终是胜诉还是败诉,诉讼费用都从专项资金中提取。但如果原告属于诽谤,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9]。该方法也可用于体育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平衡不对称的双方实力,鼓励诉讼行为。此外,原告也可申请缓交和减免等要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3.审理阶段的程序构建
审理阶段的程序主要处理好5个方面的问题:1)关于合议庭制度:审理复杂的体育公益诉讼案件时,应要求合议成员中至少有一位是体育专业公共利益领域的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庭审和案件合议,从专业角度为纠纷解决给出意见。2)关于处分权问题:原则上仍采用公益诉讼的一般原则,即限制原告随意撤诉的处分权,以维护体育公益诉讼的立案权威性。3)关于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体育公益诉讼中双方之实力不均,且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模糊不清,可实行举证责任的部分倒置或完全倒置,要求被告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关于合理的奖惩机制问题:积极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以3倍或更多金额对被告进行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建立合理的奖励机制:如统一建立体育公益诉讼专项赔偿基金,除用于弥补被告所造成的体育公益损害外,部分比例奖励原告和受害人。5)关于既判力问题:体育公益诉讼的既判力也具有扩张特点,判力对象应及于没有参与诉讼的受害当事人。此外,如原告胜诉,其他相关受害人对赔偿额度有异议而向法院申请赔偿额时,法院必须对证据进行重新认定,告知受害人另行起诉;如原告败诉,其他受害人以新证据再次提起诉讼的,则新的诉讼就不受己经作出判决效力的约束,法院应以新的体育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审理。
4.执行阶段的程序
对于民诉法规定的两种执行方式,体育公益诉讼应采用移送执行的方式来启动执行。这是为了避免在申请执行期间,体育公共利益由于侵害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所造成的受害主体增多和损害结果扩大化的趋势和后果。对于损害赔偿的问题,可采取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和奖励金的方法付给原告,其余金额可一次性或者分期付给奖励制度所设立的体育公益诉讼专项基金。
上述程序设计主要基于现有公益诉讼的一般程序构建,因体育公共利益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仍然存在因理论争议而可以预见的操作难点,如立案中的调查取证和原告资格的确定,在目前缺乏专业体育法律人才的情况下,案例效果值得忧虑,只有随着法律实务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判例解决和体育公益危害效果愈加明显,民众对体育公益诉求愈加高涨时,体育公益诉讼的理论才有可能因实践的经验得以成熟完善,这取决于正确合理的体育公益诉讼的实践策略以及实施路径。
5 体育公益诉讼的实施路径
5.1 加快体育诉讼法制度建设,大胆尝试体育公益诉讼的法律司务实践
对《体育法》的修订中,应明确和细化对体育公共利益的界定和具体法律保障措施,对体育行业协会的性质和权限给予法律上的规范,对其监管的机制需要有针对性的创设。在修订《体育法》的基础上,制订单独的《中国体育仲裁法》是为第二步进程,此为依据体育的专业性制定,主要在体育仲裁机构内部解决体育纠纷。体育仲裁法为体育公益诉讼不可缺少的过渡和基础,因其是促成体育纠纷调解和专业裁决的效率型手段,最终,在体育仲裁失效的前提下,将有关的体育公益上升到法律层面,对体育公益诉讼进行实体法的界定和程序法的规范,这既需要在体育司法实务的实践中总结经验,更需要在学术领域中培养一批体育专业和法律专业相结合的体育法律工作者进入到立法部门进行专门的研究以适应实践的需要。
另外,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实践也是推动科学政策的动力,借鉴环境公益诉讼、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等其他领域的公益诉讼经验,在《宪法》、人权、诉权以及公共体育服务理论的理念中需求相应的法理依据,对侵犯体育公共利益的案例积极进行法律救济实践,争取公众舆论的支持和法律界的援助,达成公众舆论监督和全民关注探讨的社会氛围,同样能够促进体育公益诉讼相关法律内容的增设和制度的建构。尤其是我国首次将公益诉讼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深入发展,体育公益事业亦将得到社会广泛关注,体育公益诉讼走向立法已有理论支撑和依据,只有社会关注深度发展和全民维权意识的强大舆论下,体育公共利益才能更受社会关注,对体育公益诉讼的制度性呼吁才能深入人心,才能促成制度上的变革发生。
5.2 大力发展体育公益组织,加大专业人才对体育公益诉讼的法律援助
我国目前的法律专业人才远不能满足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体育方面的专业法律工作者更是缺失严重,体育公益诉讼从立法到实践,或者由实践再到立法的过程中,谙熟法律的体育专业人才或者洞悉体育的法律人士都将成为重要的推动力量。政府和学界加快培养体育法学的专业法律工作者,为体育公益诉讼提供专业性的法律援助是不容回避急迫问题。此外,在大众对体育公益维权意识不足、诉讼力量弱小、专业性不强的条件下,体育法律专业人士应以社会职责和公义为义不容辞之己任,积极对体育公益诉讼案件提供强有力的专业法律援助,并形成一种非盈利的社会公益法律援助团体,为社会尽责,也为自身树立良好的社会公德和公义形象,将是双赢互利的效果。体育界和法律界专业人士应积极向人大和有关部门提案,将体育公益诉讼写入公益诉讼和体育法的法律框架,并解决立法方面有关理论技术层面的关键理论问题,最终争取推动体育公益诉讼立法上的进展和突破。
此外,专门的公益组织对于公益事业的发展事半功倍,其公益活动的宣传效果远大于个人和散落团体,这源于其组织的目的明确,成员的知识层次高端,其公益活动的方法科学,手段较为合理,内容多样丰富,因而社会影响力强大。无论是政府还是民间,都可以将关注体育公益发展的群体组织起来,针对不同的现实体育公益问题,表达各自的体育公益需求或者组成体育公益诉讼的群体。当前已有许多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公益组织的形式和活动作为借鉴来发展体育公益组织,如:体育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体育消费者保护协会、校园体育工会、街道和社区体育公益协会等。这些社团和组织遵循民间自发、自治的原则成立和活动,政府可给予可沟通的常态化渠道进行支持和交流,使其合理合法履行维护和监督体育公益的职责,发挥协助政府监督体育公益政策实施效果和反馈真实信息的功能。
5.3 建立体育公益教育机构,着力唤起公民的体育公益维权意识
在政府倡导的全民健身运动逐渐深入和学术界公共体育服务理念的影响下,大众体育公益的发展不可逆转,民众对公共体育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多,体育带来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相互良性促进,体育事业的公益性越来越强,而公民的公益维权意识,是我国体育公益性实践的一个重要保障。公民体育公益维权意识的提高,不能仅靠社会的自组织体系,国家作为体育公共服务的强大后盾,负有应然责任。因此,国家应扩大体育公益诉讼主体范畴,将公民个体纳入到体育公益诉讼资格,这不仅体现了对公民个体权益的尊重和落实,也拓展了体育公益事业受众参与范围与有效监督群体。在个人拥有诉权的基础上,为个人提供法律援助和保护也是重要的激励措施。国家还应进一步增强对体育公益的扶持和激励,拓展体育公益的保护范畴,规范体育公益的法律界限,以唤起公众自身对自有体育权益的觉醒和维权。
此外,可通过建立体育公益教育机构,着力唤起公民的体育公益维权意识。体育公益的宣传和普及急需组织化和系统化,对体育公益的诉求表达非群体性和规模性难以实现,有组织的宣传体育公益才能形成舆论上的强大影响力,才能提高民众的体育维权意识和催生体育公益诉讼维权的法律服务,从而促成体育公益保护的监管措施和体育公益诉讼制度以对抗侵犯体育公益的行为。体育公益教育机构可由正规的院校建制,也可由体育公益组织自发进行,院校的优势在于公益教育的系统性和强大教育资源,体育公益组织或者个人的优势在于体育公益的针对性强和现实可操作性,另外,其机构成员的公益意识和公益热情具有专业性特点,其持久性和效果也值得信赖,当然,这不排除体育公益被市场化利用,这也是当前体育公益诉讼价值的深度应用课题。
[1]丁红娜,于善旭,王润,等.我国体育领域实施公益诉讼必要性与可行性探析[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0,25(5):425-429.
[2]冯炎红,张昕.日本发展大众体育的理论与实践对完善我国大众体育环境的启示[J].沈阳体育学院学报,2005,24(5):44-46.
[3]高升,周学荣,陆在春.我国竞技体育纠纷仲裁机制缺陷与司法审查的介入[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4,37(1):79-85.
[4]韩丹.论我国体育基本上还属于公益事业[J].广州体育学院学报,2004,24(2):4-6.
[5]胡伟,程亚萍.法社会学视阈下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3,36(1):25-29.
[6]刘学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21(2):15-23.
[7]马宏俊,袁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基本理论研究[J].体育科学,2015,35(10):66-73.
[8]宁雷.论学生体育权利[D].北京:北京体育大学,2013:4.
[9]潘雪晴.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10]彭熙海.论连带责任案件的诉讼形式[J].法学评论(双月刊),2012,(3):134-140.
[11]史小强.美国公共体育服务体系研究[D].上海:上海体育学院,2014:34.
[12]王卓.建立体育公益诉讼的现实需求及法理分析[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2,46(10):28-34.
[13]王卓.建构我国体育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J].体育成人教育学刊,2012,(3):14-16.
[14]夏青,秦小平.经济社会转型期“体育公共利益”的界定和保护[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12,26(6):8-11.
[15]杨薇.体育公益诉讼:体育领域的法律运作刍议[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6,32(4):32-36.
[16]姚峥嵘,张爱球.关于诉讼形式机制功能效应的辩证思考[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10(4):72-75.
[17]于善旭.创建深化体育改革与建设法治体育互为推进的新常态[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16,40(1):12-20.
[18]赵欣.各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比较法研究[J].前沿,2010,(6):91-93.
[19]邹征优,林奇良.依法调处一起门球场受损索赔案[J].老友,2003,(10):41.
Research on Sports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ZHAO Yuan-ji1,ZHANG Qing2
The social value and function of sports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manifes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public sports service.The public welfare lawsuit in sports,it ought to be based on analysis from the concept,connota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sports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rm and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and reasons of foreign reference analysis and so on several aspects,the related theoretical problems of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sports are explained.Based on it,legislation and suggestions on amending the law are proposed,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on the sports legal system framework are constructed,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breakthrough path for our sports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s made.
sportspublicinterestlitigation;theory;legalsystem;legislation;practice
1002-9826(2016)06-0031-07
10.16470/j.csst.201606005
2016-05-09;
2016-07-04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6XTY003)。
赵元吉(1972-),男,河南通许人,副教授,硕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共体育服务研究,E-mail:iamabug263@sina.com。
1.成都体育学院,四川 成都 610041;2.枣庄学院 体育学院,山东 枣庄 277160 1.Chengdu Sport Institute,Chengdu 610041,China;2.Zaozhuang University,Zaozhuang 277160,China.
G80-05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