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初探
2016-12-27张新华滨州医学院
张新华/滨州医学院
重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初探
张新华/滨州医学院
本文阐述并分析了我国现有的医疗纠纷调解模式,包括青岛模式,宁波模式,天津模式,上海模式,剖析这四种模式的利弊,以此总结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症结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对重新构建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医疗纠纷;调解;完善
迄今为止,人类医学经历了神灵医学模式—自然哲学医学模式—机械论医学模式—生物医学模式—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四次演变。在这四次医学重大的演变和实践过程中,都毫无疑问地向我们展现了医患关系和谐的重要性。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这一敏感时期,社会各个方面都呈现了矛盾突发矛盾激化的态势,在医疗领域最大的矛盾表现就是医患之间的纠纷,近些年来,我国医患纠纷增长迅速,而且多发生社会影响大且恶劣的医患纠纷案件,医患纠纷愈演愈烈,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社会管理的难点。本文就完善医疗纠纷调解程序做实证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望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一个有效途径。
1.国内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概述
1.1营利性中介机构调解
1.1.1青岛模式。
现代社会人们生活节奏加快、多元价值观、人际紧张,使人们不自觉得进入“亚健康”状态,医疗过程中各种医疗纠纷的产生,以人们自有的专业知识不足以自己的力量合理的解决纠纷,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是各类健康管理公司应运而生。青岛民康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集智慧健康物联网、智慧健康云计算中心、智慧健康管理服务及连锁医疗体检运营于一体的中外合资的提供健康服务咨询和健康管理的商业化公司。为客户的医疗纠纷调解出谋划策,帮忙代替客户出面与医方进行谈判是民康公司众多业务当中的其中一项。这样的健康管理咨询服务公司是完全商业化性质的公司,他们以市场为导向,力求以服务领先于市场。如律师事物所一般,他们在医疗纠纷调解的过程中,仅仅是充当着咨询者和代理人的角色。
1.2.2营利性中介机构调解制度解析。
健康咨询服务管理公司,顾名思义,这种公司提供的更多的是一种服务,当顾客遇到医患纠纷的时候,健康咨询服务管理公司会对顾客提供专业的意见,甚至可以代替客户与医方进行谈判。在调解中,这样的公司不会作为主持者,只是作为谈判的一方。健康咨询服务公司向客户提供服务,是商业性质的行为,要向客户收取一定的费用。医患纠纷发生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人们的维权意识增强,所以在医疗纠纷过程中,人们越来越倾向于寻找自己的“智囊团”以使得自己在谈判中不丧失有力的地位,所以近些年来,这样的健康咨询服务公司也越来越多,他们完全为客户代言。
1.2.配合医疗责任保险的调解中心调解
1.2.1宁波模式。
在我国,宁波较早地对医患纠纷解决模式进行积极的探索,而且取得了一定的成功。其率先在医患纠纷处理中引入医疗责任保险和人民调解机制,被有关部委和媒体称之为“宁波解法”。[1]宁波对于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探索的两个鲜明特点,一是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二是实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
1.2.2配合医疗责任保险的调解中心调解分析。
这种配合医疗责任保险的调解中心调解模式,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考方向,在实践过程中,也体现了其各方面的优势和作用。患方的权利得到了切实有效的维护,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这种双层的调解模式,为患者的调解提供了双层的保险。当患者在第一次理赔中心没有得到满意的调解方案之后,还可以第二次申请调解,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再次调解。而且医疗责任保险的引入,也为患者的赔偿金提供了资金上的保障,所以在这种模式下的调解,更好的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宁波模式”的应用和推广的过程中,也存在不足和需要改建的问题。首先有关部门应该就新政策的出台进行大力得宣传,因为新的医患纠纷处理机制的出台并不被大家所知晓,那么它的作用也就不可能得到最大的发挥。其次也要对机制处理内的有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让他们能更准确得掌握政策得精髓,更好的掌握新的处理机制的处理流程,让机制有效的运转起来,更好的为人民处理问题。最后要完善相关的政策法律,使赔偿标准与国家民法规定的标准差距尽可能缩小,更好的发挥其作用。[2]
1.3医疗仲裁委员会调解
1.3.1天津模式。
一些地方在积极地探索寻找解决医疗纠纷的新方法,在所有的尝试当中,以天津和深圳为代表探索出一种依附于仲裁机构的调解方式。2006年天津市出台了《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规则》,引入了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调解机制。同年12月挂牌成立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明确规定了医疗纠纷调解的方式、程序、时限、费用等事项,为仲裁机构调解医疗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1.3.2医疗仲裁委员会调解分析 。
天津大胆的创新尝试,寻求出一种依附仲裁解决医患纠纷,在实践应用中已经得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认可,对医患纠纷的解决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为社会卫生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成为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天津探索的医疗仲裁委员会调解机制,有以下几大优点。其一,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保证了调解的专业性,从事调解工作得调解员都是有过医疗工作背景的专业人士,或者是处理医疗事故方面的法律专业人才。其二,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能够保证调解的中立性,仲裁员的组成成分并不是单一的,他们来自社会各界,是被聘任的工作人员,与仲裁委员会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医患纠纷的仲裁调解过程也是独立的,不受来自社会任何一方的干涉,保证了调解的中立性。最后,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具有很强的强制力。在调解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而由仲裁机构认可出具裁决书的情况下,仲裁机构赋予了裁决书、调解书能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样一来,与其他形式的调解相比,仲裁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就具有了很强的强制力。但是依附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在实践过程当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克服的局限性。首先,调解中心受理的案件范围过窄,仲裁委员会只受理那些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医疗纠纷,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需要调解的医疗纠纷通常是争议较大,事实没有明确,责任不清楚的案件,将这样的案件排除在仲裁之外,就显得处理的范围过窄了。其次,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的医患纠纷并不是免费的。起初这是对于仲裁委员会经费的考虑,希望仲裁委员会能够更好的生存和发展下去,能够最大的发挥其功能,但是在实践过程当中,收费这一点反而制约了其自身的发展。在调解的过程当中,医疗纠纷的调解没有结果,患者也没有得到经济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患者往往难以承受仲裁委员会收取的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仲裁委员会功能的发挥。
1.4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1.4.1上海模式。
2006年,上海市成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调委会立案后,由医学专家和律师进行医学技术评估和法律服务,然后再由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医疗机构、患者可以任意选择自己信任的调解员,也可以由调委会指定的调解员进行调解。[3]
1.4.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分析
上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优势在于:第一,上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收取任何的费用。第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具有十分灵活的优点。由前面对上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简要介绍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调解员,还可以自由安排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这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调解的灵活性。第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社会上引入了大量的医务人员、法律工作者,由这些专家担任调解员。这些专家一般都有着专业医疗法律职业背景,掌握着大量的医疗和法律的专业知识。第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保证了调解的高效性。上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特别注重调解的时限,规定医患纠纷调解应在1个月内调解完毕,最多可延长一个月。这也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提高了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效率,能够更多的发挥其功能,为社会管理作出更多的贡献。但也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缺乏问题和缺乏相应的后期跟踪制度。
2.完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若干建议
根据上述对全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各种实证剖析,医疗纠纷采用调解机制能够有效化解医患矛盾,但也存在各种问题与不足,对此,提出相关完善的建议。
2.1由人大或政协设立相关委员会管理
现阶段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明显存在问题,除了由司法部门进行管辖,个别地区也提出过另外一种方式,即由地方人大或者政协设立相关委员会管辖,或者由地方人大、政协直接管辖。人大和政协在地方信誉较高,公信力较强,在我国政治体制中占有重要地位,同时日常事务又不多,完全有能力进行调解机构的管理。特别是政协机构,本身就有相当比例的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对于医疗纠纷的调解具有先天的优势。[4]青岛市南区政协就曾与市南区法院联合成立了“政协医疗卫生专家顾问团”,探索解决市南区的医患纠纷,经过两年的实践,在庭外成功的调解了八成左右医疗纠纷案件。青岛市政协也曾提出过相关的提案,建议成立以青岛市人大、政协为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解决日益增加的医患矛盾,可惜提案因为种种原因未被采纳。人大、政协相对于政府行政机构,其中立性更高,公信力更强,且有资源进行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管理,在日后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改革中,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2.2完善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关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
规进行规范,当前主要依据的是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1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及某些地方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法规规章要么只是涉及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某个方面,要么就是层级太低、要么就是相互之间有冲突,为了规范我国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省级人大,时机成熟时中央政府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法规,对第三方调解的各个方面进行规定和规范。
2.3保障第三方调解机构财政经费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要实现正常的运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离不开稳定的经费保障。但是从目前各地的试点来看,对于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经费问题还没有完善的规定。有的地方政府规定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经费从医院缴纳的医疗责任险中按比例提成,有的规定由地方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的规定由政府司法部门予以解决,有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持,有的地方政府只是设立机构而对经费问题没有明文规定。第三方调解机构经费来源的不确定,使得其日常工作很难稳定高效的开展。从实践来看,为了保障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中立性,其经费来源要么有政府财政拨专款予以保障,要么由司法部门通过内部经费进行保障,不管是哪一种都需要在立法时加以明确。[5]
2.4规范第三方调解的程序设置
第三方调解在医疗纠纷方面的作用已经被实践证明,我国目前的第三方调解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很多程序方面还需要好的完善,其中有几个比较重要的方面。
2.4.1小案设立简易程序。
医疗纠纷种类很多,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并不是因为医疗事故造成的,而是患者对于医疗机构的医疗人员的服务态度、服务水平等方面有所不满所引起的,这种患者与医疗人员的冲突与纠纷其实相当普遍,冲突程度虽然不如医疗事故造成的严重,但是也非常容易升级。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与以医疗赔偿为诉求的医疗纠纷显然不同,对于这种轻微纠纷应当在第三方调解机制中设立简易程序。
2.4.2规范化调解协议书。
第三方调解机构在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后,应当签订相关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调解活动的成果,是双方履行和解结果的依据。但是目前各地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在调解协议书上不够统一、很多地方不够规范,甚至调解协议书上经常出现明显违反现行法律的调解内容等等。在今后的改革中,应当学习法律文书的规范性,统一化调解协议书,对调解协议书上的各种基本事项、详情描述、请求事项、调解情况、调解结果等等方面做出详细的记载,尤其是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约定违反调解协议书的违约责任。[6]只有规范化的调解协议,才能增加调解结果的权威性,减少违反调解协议的可能。
2.4.3建立调解结果反馈机制。
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制要想不断完善,离不开现实调解活动后的医患双方反馈。为此,应当建立对于调解机构和调解结果的反馈机制。当医患双方的争端通过调解解决后,应当在事后通过电话或者邮件等方面进行调解结果和对调解的建议反馈;对于通过调解最终并没有达成和解的案例,也应当进行事后的调查和反馈,总结失败的原因和经验。通过这种反馈机制,不断促进调解机构服务的改善,提升医患双方对于第三方调解的满意度和接受度。目前,有些地方例,例如宁波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开始这方面的尝试,这是一个的好的方向,但是应该更加科学化这种反馈机制,而不要最终流于形式,这是以后改革应当注意的地方。
[1]赖东川.我国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比较初探[J].法律与医学杂志,2011(6):12.
[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251.
[3]林文学.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4-75.
[4]陈志刚,才玉娟,关于推广第三方调解机制解决医疗纠纷的探讨[J].中外医疗,2012(12):190-191.
[5]刘岩.运用人民调解手段解决医疗纠纷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司法,2010(6):60.
[6]黄明震.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完善[D].上海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12:34.
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法益平衡视阈下医患纠纷调解机制研究》,课题编号15CFXJ02。
王素芳,女,滨州医学院党委宣传部副编审。
张新华(1965-),男,滨州医学院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医事法学的研究。